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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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6 月30 日裁定上訴人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 [1] 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和判刑。答辯人申請重審,本席給雙方3 星期時間存檔書面陳詞,考慮後才決定。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483/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48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8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5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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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阮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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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6年5月13日
判案日期: 2016年6月30日,9月2日

判案書(重審)

1.本席於6 月30 日裁定上訴人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1]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和判刑。答辯人申請重審,本席給雙方3 星期時間存檔書面陳詞,考慮後才決定。

2.答辯人於7 月18 日存檔書面陳詞和有關案例[2],上訴人則於7 月29 日存檔書面陳詞和兩個案例[3]

3.答辯人代表陳詩欣檢控官[4]主要倚賴R v Holgate一案的原則[5],她指出考慮是否重審的因素包括控罪是否嚴重、雙方的證據、審訊程序是否複雜、上訴得直的原因、重審離案發時間和上訴人是否已服部份刑期等等。法庭然後衡量公眾利益,在確保罪犯得到懲治之餘,也應顧及重審對上訴人的影響。考慮所有情況後,若沒有合理定罪機會,便不應重審。[6]

4.陳檢控官指出,上訴人承認在示威期間踢警員洩憤,這是嚴重罪行,雖然案發於2015 年3 月1 日,但上訴人一直保釋候審,從沒有被關押。本案有一名警員(第一控方證人)目擊事發經過,雖然未能找到被踢的警員,但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承認指控。其次,上訴得直的原因是暫委裁判官沒有充份分析證據,並非控方證據出現問題。以證據而言,陳檢控官認為有合理定罪機會,她認為基於公眾利益應該重審。

5.關於考慮重審的因素,上訴人代表藍凱欣大律師基本上同意答辯人的陳詞。藍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在Ting James Henry v HKSAR一案[7],終審法院強調決定重審的關鍵因素是司法公正的利益。終審法院同意英國樞密院的看法,每一宗案件所涉的因素和個別重要性都不同,法庭在行使這酌情權時,必須合符公義和常理。

6.藍大律師認為重審不符合公眾利益,理由如下:

a  原審長達4 天,重審對上訴人必定是痛苦的經歷。

b  案發距今已近一年半,其間上訴人已受了不少壓力。

c  定罪後為預備背景報告,上訴人已被關押14 天。

d  根據第一控方證人的證據,警員雖被上訴人踢了兩次,竟然沒有反應,說法存在明顯的固有不可能性。法庭不能排除該警員根本感覺不到被踢或意外的可能。

e  襲警罪雖然嚴重,但沒有證據指警員受傷,本案的罪責屬同類最輕。

f  感化官在背景報告指出上訴人30 年來奉公守法 ,今次是個別事件。他已得到教訓,不會再參與這類活動。

7.本席先考慮雙方證據,關於現場情況,控方只倚賴第一控方證人,他軍裝當值。根據謄本,第一控方證人供稱現場約有一百人參與「光復元朗」遊行,大部份人情緒激動。警方人員正把示威群眾由福康街驅趕退向壽富街。當時,他見上訴人[8]從後用右腳踢前方的警員右後小腿兩次,他行入人群拘捕上訴人時,幾個人把上訴人拉住向後退[9]

8.第一控方證人續供稱被踢警員在福康街行人路中間,他在行人路邊,他在被踢警員右後方約一米半,而上訴人在他的左前方約一米半[10]。根據這描述,上訴人踢警員時應在被踢警員與第一控方證人之間,如果上訴人在示威人群內,人群正被驅趕,向壽富街後退,他須繞過被踢警員才能從後踢該警員,第一控方證人沒有交代上訴人來自哪個方向。再者,第一控方證人接受盤問時供稱被踢警員曾經轉頭望其後方[11],這支持上訴人在被踢警員後面的推論。

9.如果當時被踢警員正驅趕示威群眾,雙方應是面對面,上訴人不應在被踢警員後面。反觀上訴人的證供,警員衝向示威群眾,噴胡椒噴霧,他們後退,其間他腳被踏著,失重心,踢到人[12],純就雙方位置而言更合常理。

10.另外,正如辯方盤問時多番質疑,如果被踢警員曾轉頭望過其後方,為何不立即拘捕上訴人?何況,上訴人踢了他兩次。

11.證據顯示當時場面混亂,加上未能找到被踢警員,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並不清晰,可能是合理疑點。

12.上訴人雖然在警誡下承認因警方向群眾噴胡椒噴霧,眾人後退,他左腳被踩著,他很憤怒所以踢前面警員。但在最後又補充說後悔踢傷警員,希望輕判。既然找不到被踢警員,上訴人又怎知他受傷,令人費解[13]

13.一般而言,襲警是嚴重罪行,但罪責因情況和動機而異。本席同意藍大律師所講,被踢警員沒有即時拘捕上訴人,會否是未能感覺被踢。其次,假設上訴人真的踢警員,相信是示威時情緒激動而致,不是犯案後逃避警方追捕或阻礙調查等動機,未必須要判阻嚇性監禁。

14.根據藍大律師所講,上訴人已被關押14 天預備背景報告,加上他自1985 年已沒再犯罪[14],就算他今次真的襲警,本席認為已是足夠懲罰。

15.現在已事隔約一年半,多少都會影響雙方對事件的記憶。

16.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重審不符合公眾利益,現拒絕答辯人的申請。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轉聘藍凱欣大律師代表。


[1] 違反《警隊條例》第63 條。

[2] R v Holgate (No.2) [1996] 3 HKC 324.

[3] 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2007) 10 HKCFAR 632, Au Pui Kuen v AG [1979] HKLR 16。

[4]署理高級檢控官

[5] [1996] 3 HKC 324。

[6] 上述判詞第325 頁I 行至326 頁B 行。

[7] (2007) 10 HKCFAR 632, §49—“…The factors that are relevant and their relative importance may vary greatly as between one case and another.  These are matters which call for the exercise of the collective sense of justice and common sense of the members of the Court of Appeal of Hong Kong…”。

[8] 上訴人不爭議他在現場。

[9] 上訴文件冊第58 頁G—M 行。

[10] 上訴文件冊第59 頁G—P 行。

[11] 上訴文件冊第65 頁M 行。

[12] 上訴文件冊第94 頁A—O 行。

[13] 上訴文件冊第15—22 頁,問答 11、12。

[14] 上訴人曾於1985 年因企圖盜竊判監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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