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廷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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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沙田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元及需要在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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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8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8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100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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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在沙田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元及需要在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証人為案中唯一証人,本案屬一對一案情。控方第二証人是一名事後奉召到場調查的警員,除了確認兩車司機身分外,沒有目擊事件經過。 4.原審特委裁判官蘇啟昌(下稱「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總結的控方案情如下: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代表答辯人的戚雅琳檢控官將辯方案情簡介如下:
定罪上訴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呈交了兩份上訴理據文件,日期分別為2016年3月16日及2016年5月17日。 7.歸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如下:
本席就定罪的意見 8.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証供証據進行。 9.上訴人現提出的各項上訴理據,在審訊時已提出,裁判官亦已作考慮及分析。 有關對控方第一証人証供的批評 10.就上訴理由 (1)中上訴人批評控方第一証人証供有關兩車最終停車的距離、上訴人貨車無損毀及控方第一証人電單車的損毀可能在其他地方造成,裁判官已在其裁斷陳述書中作出充分的考慮和正確的分析:—
11.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証人電單車是因本案碰撞而損毀:
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無詬病之處。 12.上訴理由 (2)中批評控方第一証人沒有誠信,要求過份修理費及不歸還上訴人駕駛執照。正如答辯人指出,這方面的問題上訴人在審訊結案陳詞及覆核時,都曾向裁判官提出。 13.此外在覆核審訊時,上訴人指是案發當日警方調查之後,誤將控方第一証人與上訴人的駕駛執照互換,上訴人指事後控方第一証人是蓄意不歸還上訴人的駕駛執照。可是案中並無証據顯示控方第一証人曾取得上訴人的駕駛執照,上訴人在審訊時並沒有就這方面向在現場負責調查的警員作提問。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若上訴人懷疑有人偷去他的駕駛執照,上訴人應報警處理,這範疇與本案無關。 14.覆核審訊時,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証人向上訴人索取不合理的維修費,上訴人思疑控方第一証人是想勒索上訴人金錢。這些都是未經証實單方面的指控,況且控方第一証人是否索取過度賠償與上訴人在駕駛時是否不小心兩者沒有必然關係。 15.對於上訴理由 (3),答辯人指出裁判官並不接納上訴人的証供的原因已在裁斷陳述書中道出,當中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最重點的分析如下:
16.答辯人陳詞,本案的重點爭議是証人可信性,裁判官身為事實的裁斷者,絕對有權在聽取証供後就事實作出裁斷。 17.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指裁判官在考慮判決時,已謹記舉証責任和標準,他亦提醒自己控方第一証人過去有兩項交通定罪紀錄,須要特別小心慎重考慮其証供的可信性和可依賴程度。另外,亦謹記上訴人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因此他的犯罪傾向性是低的,和証供可信程度會是高的。 18.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大部分在聆訊已提出,並為裁判官所考慮,其他的不外乎就着裁判官拒納其証供的部分作出補充或解釋,上訴法庭並非供上訴人就証供提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 1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証供証據進行:參看案例 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FACC 11/2004。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位置,因為他目睹証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証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証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証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入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和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判決 20.上訴定罪理據不足、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21.上訴人指判刑過重,要求輕判。在聆訊時,他表示祇針對駕駛改進課程此部分的判令。他認為自己初犯,因此並不須要參加駕駛改進課程。 判判理由 22.不小心駕駛罪,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元及監禁6個月。裁判官以3,000元作為判罰起點並認為本案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23.至於裁判官命令上訴人需於3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交代的原因如下:
24.答辯人陳詞認為「不小心駕駛」罪的刑罰沒有一定準則,須視乎案情和被告人的情況而定。本案的案情是上訴人在切線時並無留意到控方第一証人的電單車,當時上訴人駕駛的是一輛貨車,切線時與控方第一証人的電單車發生碰撞,造成電單車損毀。答辯人認為案情並非屬同類案件較輕的一種。 25.答辯人陳詞指出裁判官是根據香港法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72A條行使酌情權,下令上訴人須完成駕駛改進課程。該條例是沒有規定法庭在處罰一名不小心駕駛的被告人必須同時強制他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6.答辯人又指裁判官參閱上訴人過往的定額罰款紀錄(包括超重紀錄及不遵照交通燈號),認為上訴人身為一名職業司機,法庭不能容許他以不負責任的態度去駕駛,因可能會對他自己及其他的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答辯人認同裁判官須要提高上訴人的交通安全的意識,他的判罰完全合理。因此就判刑上訴,罰款3,000元及需要在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並不明顯過重。 本席就判刑的意見 2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健誠HCMA 61/2012 一案是一宗不小心駕駛的案件。暫委法官黃崇厚(當時官階)指出3,200元罰款在考慮了控罪的最高罰款額後是屬高水平的。至於停牌令,他指出:
28.雖然以上案例針對的是應否在罰款之上另外下令被告人停牌,本案祇涉及駕駛改進課程,但與該案例一樣,無論該案原審裁判官下令的停牌令抑或本案裁判官下令的駕駛改進課程兩者均不是法例規定必須下令的刑罰。因此裁判官在沒有硬性規定在一名不小心駕駛者被定罪後一定要參加駕駛改進課程時,他如何行使酌情權及他所應考慮的因素,本席認為蘇健誠 案的判決有參考價值。 29.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是一名職業司機,但卻以他是一名職業司機每天都在道路駕駛而認為他的不負責任駕駛態度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 30.裁判官又指出上訴人過去曾有一項超重紀錄和一次不遵照交通燈號的定額罰款紀錄,顯示上訴人沒有重視安全意識。 31.但翻查上訴人交通定罪紀錄,上訴人於1980年首次獲得駕駛執照,直至案發時已經有超過34年駕駛經驗。但上訴人在長達34年的駕駛生涯中,他亦祇干犯過上述提及兩項定額罰款的控罪。裁判官指上訴人沒有重視交通安全的意識似乎以偏概全,而今次也正如上訴人所指是他首次被正式定罪的交通案件,屬初犯的情況。 32.裁判官在被主控官告知上訴人祇有兩項定額罰款紀錄時,即時反應也是:「係,定額罰款就唔計數喇吓......」(上訴宗卷p.45 P-Q)。正如蘇健誠 案指出,法例已經列明「不小心駕駛」罪要扣5分;扣分若滿10分,運輸署便會要求駕駛者必須參加駕駛改進課程;扣滿15分更會即時自動停牌。如此一來,裁判官的擔心很大程度上已有《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香港法例第375章)處理。 33.本席考慮過本案上訴人的紀錄、駕駛行為、違例性質和嚴重性後,認為對他處以現時的罰款已經足夠。至於裁判官認為他的駕駛方式和態度可能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威脅,本席認為除在切綫時不小心外,他的駕駛方式未達致嚴重威脅其他道路使用者的程度。再者,運輸署的違例記分制度應已足夠對一名違例駕駛者作出警剔。 34.因此,以案件的嚴重程度看來,裁判官毋須多此一舉下令上訴人參加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命令 3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上訴人的判刑上訴部分得直,撤銷相關的駕駛改進課程命令但維持罰款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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