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廷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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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沙田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元及需要在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81/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8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81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100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彭廷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6年6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6月30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在沙田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元及需要在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証人為案中唯一証人,本案屬一對一案情。控方第二証人是一名事後奉召到場調查的警員,除了確認兩車司機身分外,沒有目擊事件經過。

4.原審特委裁判官蘇啟昌(下稱「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總結的控方案情如下:

「 2. 控方第一證人於案發當日當時駕駛著電單車PE4758,沿火炭路向大涌橋路方向的左一線行駛。當去到案發地點的翠榕橋時,因為前面的交通燈是紅色,見前面的貨車停下來,控方第一證人亦跟隨著停下來在左一線上,並且見到上訴人駕駛的貨車PH7528停在左二線上,等候轉燈。當交通燈轉為綠色,前面的車開始向前移動時,控方第一證人便以約10公里時速起步,在左一線的線道約中間位置慢慢向前行,約行了兩至三秒時,便見在左二線上,上訴人駕駛的PH7528亮起左指揮燈,以相約的車速開始切過來左一線。控方第一證人嘗試加速至不超過20公里時速,企圖避開PH7528,但由於被左一線前方的車輛阻擋,控方第一證人惟有停車,而PH7528則繼續切過來左一線。當控方第一證人停定了約一至兩秒,由於PH7528繼續切過來左一線,PH7528的左前轆便撞到電單車的左側鏡和左邊近車尾位置的車身。PH7528在碰撞後沒有停車,控方第一證人便響『安』約三次提示,之後PH7528停下來在左一線上,之後雙方再沒有移動車輛,直至控方第二證人到場調查及拍攝照片。」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代表答辯人的戚雅琳檢控官將辯方案情簡介如下:

「7. 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當時駕駛著重型貨車PH7528,在涉案路段交通燈前等候,各條行車線均有車龍。當交通燈轉為綠色後,上訴人便以約10公里時速起步,沿左二線繼續行,當過了燈位後才亮起左指揮燈及望左側鏡,留意左手邊的交通情況,見私家車在PH7528的車尾位置,而其後方約兩、三架私家車位才有一架大巴,認為有空間便開始切入左一線繼續行。期間,聽到車身有響聲,可以肯定有事發生,上訴人便立即停車。

8. 上訴人表示,停車後見有一架白色電單車停在PH7528的車尾後方約一至兩米,並且是落了腳架的。上訴人便向電單車司機,即控方第一證人,詢問發生甚麼事,而控方第一證人則說是上訴人的貨車撞到他的電單車。上訴人有檢查過兩車,發現其貨車PH7528沒有任何損毀,亦認為電單車的損毀情況與貨車的高度不吻合。

9. 上訴人的證供主旨是當日在涉案路段駕駛著重型貨車PH7528並沒有因切線而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是控方第一證人誣告他。」

定罪上訴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呈交了兩份上訴理據文件,日期分別為2016年3月16日及2016年5月17日。

7.歸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如下:

(1) 控方第一証人証供不可信,因為:

i. 控方第一証人指兩車最終停車的距離與照片証物所顯示的不符,控方第一証人誇大其詞;

ii. 上訴人貨車並無任何損毀,並不可能有如控方第一証人指般發生碰撞。控方第一証人電單車上的損毀不一定是在案發現場造成,是控方第一証人誣衊上訴人。

(2) 控方第一証人沒有誠信及不可信,因他曾要求上訴人交付不合理($6,000元)的修理費,及拖延並最終不歸還上訴人的駕駛執照;

(3) 裁判官錯誤的不接納上訴人的証供,因為

i. 上訴人貨車並無任何損毀,而且上訴人貨車已完全在左一線上 。即使有碰撞,並非因上訴人貨車切線而有碰撞,不能排除是控方第一証人的電單車自行撞向上訴人貨車車尾;

(4) 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本席就定罪的意見

8.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証供証據進行。

9.上訴人現提出的各項上訴理據,在審訊時已提出,裁判官亦已作考慮及分析。

有關對控方第一証人証供的批評

10.就上訴理由 (1)中上訴人批評控方第一証人証供有關兩車最終停車的距離、上訴人貨車無損毀及控方第一証人電單車的損毀可能在其他地方造成,裁判官已在其裁斷陳述書中作出充分的考慮和正確的分析:—

「 14. 至於上訴人批評,停車後兩車距離沒有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20至30米遠,足以證明控方第一證人所說的上訴人沒有停車,繼續駛前的說法不可信。本席認為,誠言控方證物P4的照片,顯示兩車最後的停車距離的確沒有20至30米遠,但這一點其實並不重要,亦非本案的關鍵議題。理由是,雙方其實沒有在現場實際量度過兩車的距離,因此,多少是靠自己的主觀判斷,不能作準。......

......

16. 至於上訴人說,貨車沒有損毀情況出現,證明貨車沒有撞到電單車的說法,本席認為這並非不可能。事實上,從照片可以見到電單車的損毀只屬輕微擦花,不算嚴重。再加上,貨車車身亦比較殘舊,貨車的損毀不明顯,甚或察覺不到,也不足為奇。

17.   再者,上訴人聲稱是因為聽到『擦』的一聲,知道肯定發生了事才停車的。若貨車真的沒有撞到電單車的話,貨車又怎會無故發出『擦』的一聲呢?他又怎會肯定是有事發生呢?除非這聲響是有別於平時在路面行使時所可能發出的聲響。既然貨車的確有發生過有異於平時的聲響,而導致上訴人停車的話,那必然是說,上訴人的貨車確有與其他車輛發生過碰撞。又既然現場沒有其他車輛聲稱與貨車人的貨車發生過碰撞的話,那麼毫無疑問,與上訴人的貨車發生碰撞的,便只可能是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

11.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証人電單車是因本案碰撞而損毀:

「13. 控方第一證人是由觀塘出發,直至案發地點的沙田火炭路,可想而知,路程也相當遠,而且正直返工的繁忙時間。若說電單車的損毀是在觀塘開車之前已經存在的話,控方第一證人是沒有理由要去到沙田火炭才找到合適的車輛來誣告的。若說電單車的損毀是在行駛途中被另一架車碰撞所造成的話,控方第一證人便更沒有理由不去追究造成碰撞的另一架車,反而來誣告上訴人的貨車。從上訴人承認『聽到車身有響聲,肯定是有事情發生咗』這一點,正好印證得到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的損毀就是在該處發生的。由此可見,控方第一證人是如實講述事件經過。」

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無詬病之處。

12.上訴理由 (2)中批評控方第一証人沒有誠信,要求過份修理費及不歸還上訴人駕駛執照。正如答辯人指出,這方面的問題上訴人在審訊結案陳詞及覆核時,都曾向裁判官提出。

13.此外在覆核審訊時,上訴人指是案發當日警方調查之後,誤將控方第一証人與上訴人的駕駛執照互換,上訴人指事後控方第一証人是蓄意不歸還上訴人的駕駛執照。可是案中並無証據顯示控方第一証人曾取得上訴人的駕駛執照,上訴人在審訊時並沒有就這方面向在現場負責調查的警員作提問。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若上訴人懷疑有人偷去他的駕駛執照,上訴人應報警處理,這範疇與本案無關。

14.覆核審訊時,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証人向上訴人索取不合理的維修費,上訴人思疑控方第一証人是想勒索上訴人金錢。這些都是未經証實單方面的指控,況且控方第一証人是否索取過度賠償與上訴人在駕駛時是否不小心兩者沒有必然關係。

15.對於上訴理由 (3),答辯人指出裁判官並不接納上訴人的証供的原因已在裁斷陳述書中道出,當中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最重點的分析如下:

「15. 至於上訴人的證供方面,上訴人否認不小心駕駛。上訴人聲稱在等候轉燈時,左手邊有一架白色私家車。而在切線之前,從左側鏡見到白色私家車是在PH7528的車尾位置,認為有空間,亦證明了私家車是禮讓他切線。他是在切入了左一線,並行了約50至80米後才聽到左邊車身有響聲的。但問題是,從照片可以見到,貨車PH7528的闊度差不多佔據了整條行車線,左手邊根本沒有足夠空間讓電單車從後通過。充其量,電單車只可以撞到貨車的車尾,而不可能與貨車的左邊車身有碰撞,除非當時仍然有足夠空間讓電單車通過。若真的如此,上訴人聲稱在左一線內行了50至80米的說法便不可能是事實。若說上訴人聲稱的『擦』的一聲,其實是從左邊車尾傳來的話,那便是說電單車撞到的是貨車的車尾。若真的如此,那電單車的右邊車身近尾部的損毀便不可能出現。理由是控方第一證人不可能在電單車車頭撞到貨車車尾之後,仍然衝上前,造成左邊車身的損毀,而自己竟然沒有受傷。由此可見,上訴人的說法既不合情理,亦不可能是事實。

......

18.   從上訴人的證供來看,上訴人由始至終都沒有發現到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直至停下來後才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但問題是,上訴人說他有望過左側鏡,並有望過左手邊盲點。若這是真的話,上訴人便沒有理由要等到停下來才發現到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由此可見,上訴人說他有觀察過左手邊的交通情況的說法,明顯不是事實。」

16.答辯人陳詞,本案的重點爭議是証人可信性,裁判官身為事實的裁斷者,絕對有權在聽取証供後就事實作出裁斷。

17.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指裁判官在考慮判決時,已謹記舉証責任和標準,他亦提醒自己控方第一証人過去有兩項交通定罪紀錄,須要特別小心慎重考慮其証供的可信性和可依賴程度。另外,亦謹記上訴人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因此他的犯罪傾向性是低的,和証供可信程度會是高的。

18.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大部分在聆訊已提出,並為裁判官所考慮,其他的不外乎就着裁判官拒納其証供的部分作出補充或解釋,上訴法庭並非供上訴人就証供提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

1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証供証據進行:參看案例 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FACC 11/2004。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位置,因為他目睹証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証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証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証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入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和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判決

20.上訴定罪理據不足、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21.上訴人指判刑過重,要求輕判。在聆訊時,他表示祇針對駕駛改進課程此部分的判令。他認為自己初犯,因此並不須要參加駕駛改進課程。

判判理由

22.不小心駕駛罪,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元及監禁6個月。裁判官以3,000元作為判罰起點並認為本案是經審訊後被定罪的,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23.至於裁判官命令上訴人需於3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中交代的原因如下:

「 25. 根據運輸署的紀錄,上訴人過去在2013年10月21日有超重紀錄及在2014年7月11日有不遵照交通燈號的定額罰款紀錄,顯示上訴人沒有重視交通安全的意識。

26. 本席認為,正正是因為上訴人是一名職業司機,每天都駕駛着重型貨車在道路上行駛,若他仍然以這種不負責任的態度去駕駛的話,不單只是他自己的生命安全有危險,亦可能會對其他的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本席認為有需要提高上訴人的交通安全的意識,因此命令上訴人需於3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好讓上訴人給予自己一個檢討的機會。」

24.答辯人陳詞認為「不小心駕駛」罪的刑罰沒有一定準則,須視乎案情和被告人的情況而定。本案的案情是上訴人在切線時並無留意到控方第一証人的電單車,當時上訴人駕駛的是一輛貨車,切線時與控方第一証人的電單車發生碰撞,造成電單車損毀。答辯人認為案情並非屬同類案件較輕的一種。

25.答辯人陳詞指出裁判官是根據香港法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72A條行使酌情權,下令上訴人須完成駕駛改進課程。該條例是沒有規定法庭在處罰一名不小心駕駛的被告人必須同時強制他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6.答辯人又指裁判官參閱上訴人過往的定額罰款紀錄(包括超重紀錄及不遵照交通燈號),認為上訴人身為一名職業司機,法庭不能容許他以不負責任的態度去駕駛,因可能會對他自己及其他的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答辯人認同裁判官須要提高上訴人的交通安全的意識,他的判罰完全合理。因此就判刑上訴,罰款3,000元及需要在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並不明顯過重。

本席就判刑的意見

27.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健誠HCMA 61/2012 一案是一宗不小心駕駛的案件。暫委法官黃崇厚(當時官階)指出3,200元罰款在考慮了控罪的最高罰款額後是屬高水平的。至於停牌令,他指出:

「法例既沒有規定要停牌,應否停牌,一般來説,便視乎案件之嚴重程度。犯事者的記錄也可顧及,不過,已有法例訂明,在指定期間內扣滿了分便應停牌,在顧及犯事者的記錄時,不能忽視立法意圖。」(見判詞第50段)

28.雖然以上案例針對的是應否在罰款之上另外下令被告人停牌,本案祇涉及駕駛改進課程,但與該案例一樣,無論該案原審裁判官下令的停牌令抑或本案裁判官下令的駕駛改進課程兩者均不是法例規定必須下令的刑罰。因此裁判官在沒有硬性規定在一名不小心駕駛者被定罪後一定要參加駕駛改進課程時,他如何行使酌情權及他所應考慮的因素,本席認為蘇健誠 案的判決有參考價值。

29.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是一名職業司機,但卻以他是一名職業司機每天都在道路駕駛而認為他的不負責任駕駛態度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

30.裁判官又指出上訴人過去曾有一項超重紀錄和一次不遵照交通燈號的定額罰款紀錄,顯示上訴人沒有重視安全意識。

31.但翻查上訴人交通定罪紀錄,上訴人於1980年首次獲得駕駛執照,直至案發時已經有超過34年駕駛經驗。但上訴人在長達34年的駕駛生涯中,他亦祇干犯過上述提及兩項定額罰款的控罪。裁判官指上訴人沒有重視交通安全的意識似乎以偏概全,而今次也正如上訴人所指是他首次被正式定罪的交通案件,屬初犯的情況。

32.裁判官在被主控官告知上訴人祇有兩項定額罰款紀錄時,即時反應也是:「係,定額罰款就唔計數喇吓......」(上訴宗卷p.45 P-Q)。正如蘇健誠 案指出,法例已經列明「不小心駕駛」罪要扣5分;扣分若滿10分,運輸署便會要求駕駛者必須參加駕駛改進課程;扣滿15分更會即時自動停牌。如此一來,裁判官的擔心很大程度上已有《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香港法例第375章)處理。

33.本席考慮過本案上訴人的紀錄、駕駛行為、違例性質和嚴重性後,認為對他處以現時的罰款已經足夠。至於裁判官認為他的駕駛方式和態度可能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威脅,本席認為除在切綫時不小心外,他的駕駛方式未達致嚴重威脅其他道路使用者的程度。再者,運輸署的違例記分制度應已足夠對一名違例駕駛者作出警剔。

34.因此,以案件的嚴重程度看來,裁判官毋須多此一舉下令上訴人參加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命令

3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上訴人的判刑上訴部分得直,撤銷相關的駕駛改進課程命令但維持罰款命令。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