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嘉敏 對 林運興經營興隆裝飾設計工程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LA 11/2016 on BabelCite. This HCLA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July 2016.

1. 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陳維信經兩天審訊後於2016年5月9日,判定申索人蔡嘉敏小姐勝訴。被告人林運興經營興隆裝飾設計工程須要支付蔡小姐8,989.16元作為解僱代通知金。林先生不服裁決,現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Cites 2 cases

Case No.HCLA 11/2016
Court
HCLA
Date04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1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6年第11號

(原本案件編號 : 勞資審裁處申索2015年第3641號)

--------------------------

蔡嘉敏 (CHOI KA MAN) 申索人(答辯人)
林運興經營興隆裝飾設計工程
(LAM WAN HING T/A HING LUNG DECORATION)
被告人(上訴人)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余啟肇
聆訊日期: 2016年6月28日
判決書日期: 2016年7月4日


1.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陳維信經兩天審訊後於2016年5月9日,判定申索人蔡嘉敏小姐勝訴。被告人林運興經營興隆裝飾設計工程須要支付蔡小姐8,989.16元作為解僱代通知金。林先生不服裁決,現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

2.蔡小姐於2015年4月8日開始受聘於林先生獨資的設計工程公司,擔任文員一職, 月薪為9,000元正。林先生於2015年7月14日 聲稱根據《僱傭條例》第9條即時解僱蔡小姐。故此,林先生認為他不須要支付蔡小姐8,989.16元的代通知金。蔡小姐則認為林先生不應該即時解僱她。所以本案的焦點問題是究竟林先生在法律上有沒有足夠的理由根據《僱傭條例》第9條即時解僱蔡小姐。

3.審裁官就上述的焦點問題,作出以下關鍵的事實裁決:

(一) 蔡小姐的確曾經在店舖內睡覺。但是她只有三數次在午膳時候睡覺,而並非辯方所指的七至八次。審裁官認為蔡小姐在自己午飯的時候休息,不能視為疏忽職責的情況,也沒有不妥當之處。

(二) 在2015年7月11日,蔡小姐又再次店舖內睡覺,但是審裁官認為林先生並沒有提出確實的證供以支持他聲稱的事發時間。

(三) 審裁官接納蔡小姐的證供,林先生在2015年7月14日前並沒有向她提出解僱的警告。審裁官認為在沒有正式警告的情況下, 蔡小姐沒有機會去改善她的工作情況,林先生把她即時解僱是不恰當的做法,對蔡小姐不公平。

4.就《僱傭條例》第9條下即時解僱的詮釋,審裁官參照了兩件相關的案例:Tsang Tak Chi v China Wall Ltd [1999] 1 HKC 366 及Chow Yin Chun v Fang Brothers Knitting Ltd (unreported, HCLA 55/1987, 21.4.1988)。簡言之,即時解僱是一項非常嚴重的步驟,也是一個激烈的做法,只會在非常例外的情況下,才被視為合理地採用。此外,所涉及的疏忽職責必須是重大的及慣常的。

5.根據上述法律原則,審裁官認為以他的事實裁斷,蔡小姐並沒有慣常地疏忽職守,也不構成僱傭合約的悔約行為。所以審裁官裁定林先生並不可以有效地使用《僱傭條例》第9條即時解僱蔡小姐,他必須支付蔡小姐8,989.16元的代通知金。

6.在聆訊中,林先生向本席指出審裁官傾向偏袒蔡小姐,並全盤接納她的證供。接著林先生指出,其實審裁官並沒有明確駁回辯方的證供,故此,他不明白為甚麽辯方會被判敗訴。另外林先生不滿審裁官指出蔡小姐的睡覺行為並沒有為他的生意帶來任何實質損失。最後,林先生不滿審裁官指出他早在2015年7月10 日已透過登報尋找他人頂替蔡小姐的工作。他向本席指出,他只是在審訊中向審裁官提出他在7月12日登報刊出招聘廣告。他不明白審裁官為甚麽說他早在7月10日已經刊登廣告。

7.本席並不接納林先生以上的指控及陳述。首先,審裁官是絕對有權在考慮所有書面證供及聆聽雙方的證供後決定接納一方的證供。本席不可以純粹因為審裁官全盤接納另一方的證供便推斷他處事不公。林先生的指控又沒有實質具體的細節, 本席認為是無的放矢。至於林先生投訴審裁官不批准他盤問蔡小姐某些問題,本席認同審裁官的決定。

8.再者, 林先生懷疑審裁官是基於他同情懷孕的蔡小姐,所以讓她勝訴。本席並不同意。 審裁官的判決理由書已經詳細分析雙方的證供及有關的法律原則, 本席不認為他的裁決是基於他同情蔡女士懷孕的狀況。

9.審裁官並不需要明確否定每一項辯方的指稱。在關鍵的事實爭拗上,審裁官作出明確的事實裁斷便成。就最後一次蔡小姐被發現在店舖內睡覺一事,審裁官的分析是要算是蔡小姐是真的正如林先生所指, 在早上10時在店舖內睡著,這也只是單一的失職行為,並不構成慣常地疏忽職守,所以林先生並沒有把她即時解僱的理由。本席認同他的分析。

10.審裁官指出林先生沒有提出實質的證供以顯示蔡小姐在店舖內睡覺導致林先生的生意蒙受實際損失。本席接受在某些情況下, 基於一個僱員的疏忽職守的行為, 儘管沒有導致僱主蒙受經濟損失, 僱主也可以根據《僱傭條例》第9條把他即時解僱。可是本席認為審裁官只是作出一個客觀的觀察, 並無不妥之處。

11.至於審裁官有沒有錯誤地記錄林先生刊登招聘廣告的日期,本席覺得並不重要。首先,本席並沒有審訊的謄本,本席不知道林先生究竟跟審裁官提出的刊登招聘廣告的日期是在7月10日還是在7月12日。但是無論是在那一天刊登該廣告,本席認為根本沒有任何重要性。刊登廣告的日期始終是在蔡小姐被解僱之前。更重要的是,本案的關鍵問題始終是究竟在7月14日或之前林先生有沒有合法的理由即時解僱蔡小姐。他在那一天刊登招聘廣告,以尋找替換蔡小姐的人選是毫不重要的。這也不是審裁官的判決主要理據。

結論

1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審裁官裁定林先生並沒有合法的理由根據《僱傭條例》第9條即時解僱蔡小姐是有充份的理據。本席不認為有任何合理的理由可以推翻審裁官就事實的裁定。本席不認為審裁官在法律論點上犯上任何錯誤,又或者他的裁決超越了審裁官的司法管轄範圍。本席不認為林先生有任何合理的成功上訴機會,所以本席駁回他的申請。

13.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余啟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