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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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沒有目擊證人的致命交通意外案件。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控罪一),但承認不小心駕駛(控方並不接納),被告人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130/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3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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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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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6年5月26日
出席人士: Mr Thomas IU,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TANG Warren Louis,由黃國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2] 使用裝配有充氣輪胎而其簾布線結構有部分暴露出來的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fitted with pneumatic tyres that have a portion of the cord structure expo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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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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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沒有目擊證人的致命交通意外案件。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控罪一),但承認不小心駕駛(控方並不接納),被告人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

2.至於其另外一項控罪 - 使用結構有問題車輛(控罪二)。該控罪指控被告人所使用的車輛,第一車軸兩邊輪軚內側簾布線結構外露,他承認這項控罪。

爭議事項

3.本案沒有目擊證人,撇開被告人的版本,控方基本上是倚賴環境證據。

4.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其說法與他在現場向到來調查的警員所述大致上一致。

不爭議事項

5.辯方對於控方絕大部分案情並不爭議,有關事實可以節錄如下:-

(一) 被告人是案發時駕駛肇事車輛的司機;

(二) 他當時持有暫准駕駛執照,於事發大約兩個多月前考獲車牌;

(三) 他的車子把一名打算橫過馬路的74歲男子撞斃;

(四) 發生交通意外的路段是上水清曉路, 一邊近御皇廷屋苑車輛出口處,對面是清河邨。這段路是一段大型左彎,兩線向東,兩線向西。路中央有雙白線作分隔,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五) 當日天氣晴朗,路面乾爽。發生碰撞地點是在左一線向東方向,被告人的私家車左前車頭位置撞及死者。時間是早上9時42分左右。

(六) 政府化驗所科學鑑證譚主任對肇事車輛進行檢驗,認為死者可能是在直立姿態時被車子強烈撞擊,拋上車頂及撞向擋風玻璃,從車頂邊緣跌落地下;

(七) 警方在車子的車頭擋風玻璃頂部邊緣位置發現及撿取來自死者若干人體組織;

(八) 法醫郭醫生替死者進行驗屍,認為死因是多處受傷,廣泛鈍挫傷,與遭一輛行駛中的車子撞到的情況吻合。

6.毒物學分析顯示死者尿液中存有少量酒精,每100毫升含10微克,但在血液和玻璃狀液中則沒有,因此評定死者在死前若干時間曾攝入酒精。

7.控辯雙方亦同意呈遞意外現場附近撿取的閉路電視片段,片段顯示死者在意外發生前行經過和被車子撞擊後拋起落地的情況。由於角度問題,片段未能把撞擊情況拍攝下來。

被告人說法

8.他剛剛考獲車牌,涉案車輛是他向朋友借來操練駕駛技術。到案發當天已經借了兩星期。被告人居於案發現場對面的清河邨,案發時正在上班途中,工作地點(上水商場)大約十分鐘車程。他需於早上十時前到達,9時43分經過案發地點。

9.當天早上從停車場駛出,右轉入清曉路,沿第二線前行。該路段是一處大彎位,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被告人說他並不趕時間,當時大約以50公里速度行駛進入大彎。他看見死者站在御皇廷車輛出口處右邊一處凹位,望著對面馬路,即清河邨方向。

10.被告人指當時同死者距離大約有七個車位(他車長度為大約4米,加起來大約28米)。其時他沒有改變車速,仍然以50公里行駛。行駛一秒鐘後,死者仍然站在該處,那時雙方距離大約降至三至四個車位。

11.突然間,死者衝出來(衝向清河邨巴士站出口)。被告人說死者走到兩線之間,即左一線同二線之間虛線位,死者距離被告人的車子大約兩個車位,整個事情少於一秒鐘內發生。

12.那時他才開始有反應,鬆油門、扭左(從二線轉向一線)並響號示警。當車子剛駛進左一線時,死者就突然間轉身,轉左向著原先位置跑回去。這情況發生不到一秒。死者未及跑回原位時,已經被被告人的車子左邊車頭撞及,被告人即時大力地剎車,車子就像鎖緊了不能再扭動。他一直剎車直至車子停下為止。

13.他解釋死者衝出來時,他為何沒有選擇轉右閃避?因為對面是逆線行車,而當時有一部巴士正在駛過來。至於為何沒有即時剎掣,原因是他了解車子會失控,並會撞及死者,所以選擇扭左(因為當時左線未有車輛)。

14.被告人響號目的是要通知死者他會轉入左線,而他亦未有預期死者會走回頭。如果死者繼續向前行的話,被告人說是可以避免撞及對方的。

證據分析

15.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16.剛才講過,本案沒有目擊證人。換句話說,控方沒有直接證據反駁辯方的說話。

17.在未繼續講之前,談一談死者體內被發現酒精一事,辯方律師亦曾提及這點。首先,就控方案情顯示,驗屍結果指發現有少量酒精。醫生驗出的結果是每100毫升含10微克,法庭只有這份量酒精的證據,但並沒有進一步證供究竟這份量酒精對該人的影響是怎樣。

18.觀乎《道路交通條例》,關於限制酒後駕駛的條例,訂明限度(最低級別) - 就呼氣而言,100毫升呼氣中,有22微克酒精,有這讀數便會違反條例。如果是血液,100毫升有50毫克酒精。尿液是100毫升有67毫克酒精。

19.值得留意的是,本案醫生所發現的是死者尿液中每100毫升含10微克,微克與毫克相比,1毫克有1,000微克,換句話說,10微克只是0.01毫克。同法例所講的67毫克相比,死者體內的酒精0.01毫克的份量是屬於極之少。本席對於這少少份量,會推斷不會影響死者的行為。

20.看回本案,對於被告人所講的事情發生經過,本席是抱一個很懷疑的態度。他說當時見到死者站在路邊,望向前面,像要過馬路似的,一秒之後死者卻又突然間衝了出來。以死者當時望的方向來看,本席相信他也會看見被告人的車子正在駛來。本席很懷疑一個人會在這情況下衝出去。

21.不過懷疑歸懷疑,但在法庭前的證供,本席確實不可以完全排除被告人所講的情況可能發生。因為考慮到他事後,向到來調查的警察所複述的情況,其實與庭上的版本大致相同。

22.另一點就是本案不爭議發生撞擊的地方是在清曉路向東左一線位置,而死者是給被告人車子左邊車頭撞及,因此被撞地方在一線上距離路邊不太遠。

23.如果發生交通意外的情況是這般簡單 - 「一個人行出馬路便被撞及」,本席看不到被告人為何無緣無故編作一個頗為迂迴而複雜的版本 - 「那行人突然間跑出來,隨即又跑回去。」因為其實他大可說那行人突然間從路邊走出來已經足夠。

24.剛才提及,雖有懷疑但也不得不接受被告人的說法 - 即當時交通意外如他所述般發生。不過,本席不接納他所描述當時其行車速度。

25.他描述當時行車速度剛巧就是該段道路的時速限制50公里。以他當時駕駛情況來看,不會預計他雙眼會望著車子速度儀去留意行車速度。面前如其所述發生的事情,本席想像不到他當時還會有時間去看行車速度多少。

26.本席相信他是刻意低估有關速度,因為從庭上其他證據所見,例如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看見被告人車子撞擊之後把死者拋高,而車子速度其實相當快。他自己車子亦有損毀,擋風玻璃損毀頗為嚴重。本席推斷當時被告人的車速並不像他所言那般慢,但問題是法庭有否可靠證據關於發生意外撞擊前一刻,被告人車子的行車速度?

27.觀乎控方交通意外重組黃冠雄博士的證據。黃博士證據主要關於以下幾點:-

(一) 從意外現場量度所得30.80米剎車痕計算,所得出的速度是68公里加減7,意思即是出現剎車痕那一刻,車子速度應該為最低每小時61公里,最高75公里。

(二) 若行人站在第一線上距離左邊行人路至少1米時,司機可以在37.90米距離外看見整個行人。

(三) 若行人站在第一線與第二線之間,而車子亦移到第一線與第二線之間,司機清楚看見行人的距離是65.30米。

28.辯方律師並不爭議黃博士的專家身分,但透過盤問方式質疑其計算剎車時的速度之可靠性。首先不爭議的是黃博士並沒有親臨意外現場目測被告人車子在意外留下的剎車痕,他只憑照片判斷。

29.從照片所見,現場留下兩條明顯剎車痕。警察證人量度剎車痕,右邊一條長30.80米,左邊一條長27.20米。黃博士解釋他只用最長一條來計算速度,因為已經出現的長度,正正代表汽車的速度,他說這是國際公式,他沿用了14年之久。辯方律師建議,指有其他方法較為公平,例如有四條分開剎車痕,有專家會加起來計算平均數,得出的速度會比單一計算為低。黃博士並不同意以這方法計算,他亦一直沒有採用這方法。

30.另一點辯方律師亦有提及,就是前後車胎重叠剎車痕,這需考慮到前後車胎距離而得出的速度也會有所不同。黃博士認為本案的胎痕是由前車輪胎造成,因為前車輪有燒焦痕跡,這些本席從照片亦可看見。

31.由前車胎造成的剎車痕,黃博士指兩邊較中央為深色,而後車胎造成的,中間會較為深色。

32.辯方律師執著黃博士在盤問時所講的一句說話 「不是最嚴重重叠」,從而指黃博士同意本案剎車痕有前後車胎重叠情況。其實黃博士講完這句說話之後亦隨即補充「甚至沒大重叠」。

33.黃博士解釋從照片所見,是可以清楚看見那些坑紋,這顯示沒有重叠。辯方律師向他展示另一張照片,剎車痕在照片中看來色澤均勻,黃博士認為這可能與攝影角度,燈光等有關。

34.另一點就是黃博士在差不多兩個月之後 (2015年8月12日)親身到意外現場進行滑行測試,以獲取意外路段輪胎/路面磨擦系數,用以計算事發時的車速。他說在滑行測試期間,兩條前輪胎所產生的剎車痕及路面均為乾爽。

35.從整體證供來看,本席認為黃博士是基於本案證據,並不認為有前後車胎重叠情況。本席亦接受他採用的計算方式,他已沿用十多年,亦獲得國際認可,這一點亦沒有遭到辯方怎樣的挑戰或質疑。

36.本席接納他所言,從最長30.80米量度,被告人車子當時在車胎痕出現時那一刻,其車速是68加減7,當然本席會以對被告人最有利角度去考慮,即61公里。

37.一點值得留意,就是黃博士證供亦有提及,那速度是制動系統啓動之後所出現的。普通常識告訴我們,在制動系統未啓動之前,即被告人未剎車之前,他的速度應比每小時61公里為高,但高出多少,法庭當然未有實質證據。

38.另一點現在考慮的就是御皇廷意外時路面情況。從法庭前證供來看,很明顯御皇廷是一處有人居住的地方,對面是清河邨,有商場,有巴士站。本席相信在這段馬路上,不論居住這裡的人也好,途人也好,都會從兩邊橫過這一段清曉路到對面的地方。這情況應是每天都會發生的事情,一些並非不尋常的事件。

39.證供顯示,這馬路有一處安全島,但安全島所處的地方不在所繪劃草圖,例如P3或P4的範圍內,而是超出草圖左邊的方向。

40.被告人作供說自己居於清河邨六年,但案發時他沒有預計有人會橫過這段馬路,本席並不相信此說法。本席認為他是了解這段道路,在駕車經過時會預見有人橫過馬路。

41.現討論辯方承認不小心的基礎,其實本席多次詢問辯方律師究竟所認基礎為何。簡單而言,如果本席沒有理解錯,辯方是指當被告人駕駛這車子來到這意外現場時,死者突然從路邊跑到行車線兩線中央虛線位,令致被告人要作出即時決定,免得撞到行人。

42.當時他可以扭右、剎車或者扭左,不過他解釋扭右不行,因為有巴士迎面駛來;剎車又怕車子失控而撞及行人;扭左,因為左邊沒有汽車,因此他做了扭左動作,同時响號,但那時未有剎車。不過被告又指沒有預計死者聽了响號後會轉頭跑回去。整個辯方說法,本席認為可構成不小心。

43.因為從某一個角度來看,被告人所講的情況之出現可說與該行人有關,即死者,是由他所引起。他突然間走進被告人行車路線,被告人自然要作出決定,避免撞及他。正如剛才所說,被告人可以扭右,可以剎車,甚至扭左。事後發生了碰撞,對於這個突如其來的事,被告人要作決定。片刻的決定,而最終導致有人被撞,本席認為都不應怪罪被告人。

44.本席認為本案關鍵因素是被告人當時行車的速度。嘗試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可說這情況同被告人有關,就是他當時行車的速度。

45.試想想如果他當時行車速度比他所言的50公里更加慢時,本席相信縱使出現被告人所講的情況,他亦有足夠時間去處理、操控車子,避免碰撞。而當速度一直加快時,不難想像,會出現這樣情況 - 「他的反應時間,停車距離相繼縮減」。

46.道理很簡單,車子愈快,思考時間包括停車距離,所有這些事情會隨速度上升而減低,所以本席認為本案情況最關鍵因素是當時被告人行車的速度。

47.問題是究竟甚麼速度才算嚴重至危險駕駛程度呢?定還是純粹停留在不小心階段?當然這情況需要與相關情景一併考慮,不能單單考慮一個速度便斷定這速度就是危險。

48.舉一個例,如果那行人當時已經在馬路中央,等候過馬路,這情況我們多時都會遇見,準備讓車子駛過後再過馬路。如果司機看見這情況,又未確定行人去向時,仍然以譬如50或者40公里速度駛過他身旁,本席認為這種情況足以構成危險。但同一速度擺放在另一情景,例如被告人所講的情景(行人衝出來),這是否又到達危險程度是值得商榷。

49.考慮到本案的案情,發生意外的路段是四線行車,每一方向兩線,亦有一定的闊度。有人橫過馬路,但無證據顯示該段道路屬於繁忙道路。被告人說當時死者衝出馬路,雖然本席對於這說法有所懷疑,但給予被告人疑點利益,姑且加入一併考慮。被告人車速當時應該每小時超過61公里,但至於高出多少,法庭就無從確定。

50.將所有這些事情一併考慮,本席就不能肯定被告人當時駕駛態度是否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又或者這樣駕駛是否構成危險呢?

51.不過證供很明顯,被告人以當時情況而論,他的車速是過快。因此本席接納被告人就不小心駕駛的認罪。

5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名不成立,而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10)條所指: -

「在第一款所訂的罪行審訊中(即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被控人可被判第一款所訂罪行罪名不成立,而一項或多於一項第38、39、39(A)、39(J)、39(K)或39(L)條所訂罪行罪名成立」

53.其中一項就是第38項,即不小心駕駛。本席根據這條例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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