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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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於2015年12月31日,被爆竊處所為一位於九龍新蒲崗衍慶街的一在裝修中的店鋪,被告人從被爆竊處所偷竊一個袋、四支銅管、一支鐵支及一把錘。如前述,被爆竊的處所是位於新蒲崗衍慶街的一間正在裝修的店鋪,徐先生負責進行店鋪的裝修工程。於涉案的衍慶街後巷放置了一些由水務署放置的膠碼欄,斜放於店鋪的外牆,徐先生把一綠色尼龍袋、四支銅管、一支鐵支及一把錘子(即被竊失物)放於店鋪的露天天井內。2015年12月31日下午6時左右,徐先生收工前最後檢查上述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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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27號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吳文等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入屋犯法罪。 2.案發於2015年12月31日,被爆竊處所為一位於九龍新蒲崗衍慶街的一在裝修中的店鋪,被告人從被爆竊處所偷竊一個袋、四支銅管、一支鐵支及一把錘。如前述,被爆竊的處所是位於新蒲崗衍慶街的一間正在裝修的店鋪,徐先生負責進行店鋪的裝修工程。於涉案的衍慶街後巷放置了一些由水務署放置的膠碼欄,斜放於店鋪的外牆,徐先生把一綠色尼龍袋、四支銅管、一支鐵支及一把錘子(即被竊失物)放於店鋪的露天天井內。2015年12月31日下午6時左右,徐先生收工前最後檢查上述物品。 3.於2015年12月31日下午7時15分左右,警務人員於新蒲崗一帶巡邏,警員看見被告人手持一綠色尼龍袋,站於膠碼欄上,爬上涉案店鋪的外牆,警員遂上前查問被告人,向被告人表明身分,但被告人沒有理會,他繼續往上爬,警員捉著被告人的右腳,命令被告人下來,被告人掙扎,最終跌倒地上。 4.警員最後截停被告人,於被告人手持的尼龍袋,警員發現多件物品,即:(i)一個長約33厘米的鐵錘;(ii)四條長20至72厘米的新銅喉;(iii)一條長約1米的鐵支。被告人於警誡下,表示他於街上拾起尼龍袋內所發現的物品,他打算把這些物品出售圖利。 5.警員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於警誡下說:「我爬上去睇下有冇值錢嘅嘢去賣咋。」 6.於期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聲稱自己從附近的地盤發現尼龍袋和內裡的物品,他拾起來,他否認他從該店鋪取去該些物品,他堅稱附近有一地盤。但於警務人員問及地盤的確實位置時,被告人保持緘默。 7.涉案的店鋪附近一直沒有地盤,徐先生亦向警方確認尼龍袋和內裡所發現的物品都是屬於他的物品。 8.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被告人自1982年至今,於十三宗案件共累積十五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四項入屋犯法及一項盜竊罪。 9.許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從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被告人對上一次定罪已是於六年前,而在於此之前的定罪已是1999年,他要求法庭不要因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而視被告人為一慣犯。就著被告人的背景,許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現年57歲,已婚,他與妻子育有三名女兒,但自三年前,被告人與妻子分開後,他已與妻女失去聯絡。被告人只曾接受小三教育。於還押期間,被告人被確診患有肺癆而需接受治療。被告人被捕時是一地盤散工,日入約為200元至400元之間,每月平均收入約5,000至6,000元。 10.就著被告人的犯案手法,許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並沒有攜帶任何爆竊工具,他亦沒有計謀計劃犯案,案發時,被告人只是路過,案中被告人爆竊涉案的店鋪時是帶有若干機會主義的成份,被告人看見他可攀爬進入店鋪,他便以圍牆外的膠碼欄作踏腳石爬上外牆,嘗試進入店鋪,看看有沒有值錢的東西,許大律師指出,一則被告人並沒有攜帶爆竊工具,再者,他爆竊涉案的店鋪,未有對店鋪造成任何損壞或破壞。二,被告人所偷竊的物品價值較低,且悉數被尋回,案中事主並無任何損失,被告人承認他是因一時貪心而犯案,他坦白承認控罪。許大律師接受就著非住宅式處所的爆竊案件一般而言,經審訊後的量刑基準應是兩年半監禁。 11.法庭曾就著本案是否一可被視為機會主義式的入屋犯法案件,法庭在此課題考慮了控方呈遞的相片集及辯方的陳詞,從相片集的相片可見,被告人進入涉案的店鋪是需先以放於外牆外的膠圍碼作踏腳石,再攀爬外牆進入店鋪,以涉案外牆的高度,法庭最後認為本案不能被視為一機會主義式的入屋犯法案件,但案中,法庭認為就著量刑基準仍有下調空間,被爆竊的店鋪是一正在裝修中的店鋪,案發時並沒有任何人於店鋪內,被告人犯案時並沒有攜帶任何爆竊工具,他徒手犯案,他亦沒有對店鋪造成任何破壞,案中物品價值較低,且悉數被尋回,事主並沒有任何損失。 12.以本案之案情,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24個月監禁,被告人過往雖有十五項刑事定罪紀錄,且當中四項為入屋犯法罪,但法庭接受辯方陳詞所指,被告人有相當時間過著奉公守法的生活,因此於本案,法庭不會因被告人的定罪紀錄再將量刑基準向上調整,被告人承認控罪,他應得到認罪一般應得的三分之刑罰扣減,法庭將量刑基準自24個月下調至16個月。 13.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之入屋犯法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1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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