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子欣(又名楊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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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3月24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該建築物名為九龍九龍塘根德道16號興建中的建築物)後,在該處偷竊一條銅喉及三條膠喉,此為本案之第一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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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0/2020 [2021] HKDC 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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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本席面前承認一項控罪,罪行為入屋犯法罪。 2.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3月24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該建築物名為九龍九龍塘根德道16號興建中的建築物)後,在該處偷竊一條銅喉及三條膠喉,此為本案之第一項控罪。 3.第二項控罪經控方同意留在法庭檔案中,控方沒有舉證。 4.第一項控罪的案情顯示,案發時,九龍九龍塘根德道16號的建築地盤(「地盤」)內正在興建一棟樓高三層(包括地下)的獨立屋住宅建築物(「獨立屋」)。地盤有前後出入口,兩處均裝有上鎖鐵閘。 5.承建商的地盤管工在2020年3月24日1800時下班,離開前檢查過兩個出入口的鐵閘均已關好上鎖。 6.2020年3月24日1900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在家中收到流動電話訊息,警示有人在獨立屋出現。控方第一證人透過流動電話查看閉路電視,看見被告人戴著口罩,穿著T裇、長褲及運動鞋,揹著背囊,身上有一個腰包,在獨立屋地下徘徊。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報警。 7.2020年3月25日0240時左右,警務人員進入獨立屋,在屋內逐處搜查,結果在地下廚房地上發現一個尼龍袋,內載二十條有剪痕的短銅喉,尼龍袋旁邊有一把黃色𠝹刀。 8.警員14742與13681於0255時左右進入獨立屋地下電錶房,在房內發現當時穿著深色T裇、黑色長褲及白色運動鞋的被告人。被告人身旁有兩條黑色膠喉(分別長約5米及8米)和一條橙色膠喉(長約15米),全部都有剪痕。控方第二證人向被告人宣佈以「地盤盜竊」罪拘捕他,被告人在警誡下說:「我認我喺地盤入面偷咗啲電線同銅喉。」 9.警方向被告人搜身,發現被告人身上有一個腰包,載有以下物件:一條百合匙、一對手套、兩支螺絲批、一把鉗及一支電筒。警方在獨立屋地下儲物房發現被告人的背囊,在內裡找到兩個尼龍袋。 10.控方第一證人其後檢查獨立屋後發現以下總值港幣約7,580元的財物不知所終:
11.控方第一證人確認被盜財物1原本安裝在獨立屋地下天花板上,而其餘被盜財物則原本存放在獨立屋地下客廳內。 12.案發時,被告人沒有任何權利或許可進入獨立屋,但他作為侵入者在進入獨立屋後,在該處偷竊一條銅喉及三條膠喉,即是剛才所述的四項被盜財物。 被告人的犯罪紀錄及求情理由 13.被告人有十八項定罪紀錄,大部份涉及不誠實相關的控罪,包括一項搶劫罪、一項企圖搶劫罪、兩項盜竊罪、一項企圖盜竊罪、兩項外出時備有盜竊用的物品罪,最近六次的定罪紀錄均為入屋犯法罪,最後一次定罪於2018年5月4日,為入屋犯法罪及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文件罪,分別被判處二十四個月監禁和500元罰款,被告人於2019年7月29日出獄。 14.被告人現時46歲,已婚,在香港接受至中三的教育程度。被告人曾為地盤工人,自2020年1月失業,在2020年3月25日被捕。他與年過八十的父母在香港居住,妻子在中國內地。 15.辯方大律師陳述,被告人從矮牆爬入地盤,並沒有毀壞任何閘或門,亦沒有使用重型爆竊工具及精心計劃。案發時,地盤沒有其他人,被告人沒有夥同他人犯案,被盜竊物品價值並不算高。 16.辯方亦表示被告的腰包內被發現的物品(包括一條百合匙、一對手套、兩支螺絲批、一把鉗及一支電筒)均是從地盤取得,他確認曾使用該些物品來拆除電線及銅喉,故辯方陳述量刑基準有下調空間,而不需跟從非住宅處所的相關判刑指引。 17.辯方亦陳述所有失物已經尋回,被告人亦在現場即時作出招認。 18.就被告人從地盤找到該些工具,而非從地盤外帶進案發現場作犯案之用,控方表示對此有爭議,但並不要求法庭進行紐頓聆訊,亦不準備傳召證人。控方從地盤管工的資料是,地盤管工不能排除該些包括百合匙的工具是由工人帶進現場,而同類工具在該地盤工程中會被使用到,可見控方根本沒有證據可以反駁辯方的說法。案情只顯示被告人被閉路電視攝影機拍到攜帶著腰包在地盤地面徘徊,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當時被告人的腰包內有沒有東西,若有東西會是甚麼東西,而最後被告人的腰包內被發現的除了百合匙,均只屬普通工具。而證物表顯示,現場除了發現在被告人腰包內的一條百合匙,還有另外十多條百合匙,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這些十多條百合匙是從何處檢取。 19.辯方的回應是認為不需要進行紐頓聆訊,故此綜合以上各種因素,法庭認為不需要在此情況下進行紐頓聆訊,基本上控方的資料是對辯方就這一點是有利的,沒有證據可以讓法庭確定被告人是從外面帶同工具進入地盤爆竊。故此,法庭將接納被告人就工具在地盤內找到的說法,法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並非完全不可能。 20.至於辯方呈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文等(DCCC 227/2016)案,該案對本席沒有約束力,而本案案情與吳文等案有重要的事實分歧。在吳文等案中,涉案人並不曾使用工具作爆竊行為,被盜竊的是一個尼龍袋和裡面的物品,涉案人只需拿起尼龍袋便可取走涉案的物品來犯案。但本案中,被告人須使用工具𠝹斷或剪斷喉管,雖然工具並非自行帶來,但仍是使用工具作出非法的行為,故本席認為本案與該案之嚴重性有明顯的分別。 21.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多個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多次不誠實紀錄,最近六次亦為入屋犯法罪,在最後的一次的量刑基準亦因他多次犯案而被上調至三十六個月,但被告人仍然再犯,可見刑罰必須具阻嚇性。 22.考慮了本案案情、所有求情因素、物品被尋回、沒有重型工具、被告人使用了在地盤內得來的工具犯案、案發時地盤沒有其他人、被告人單獨犯案、沒有弄壞閘或門、該處為非住宅處所,本席認為適合的量刑基準應由三十個月上調至三十六個月。 23.由於被告人承認控罪,故獲得三分一減刑,本席下令被告人就控罪一,判處二十四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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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