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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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 條。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20年8月24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香港灣仔摩理臣山道76號地下及1樓)後,在該處偷竊一把油壓鑽。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951/2020[2021] HKDC 4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a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51/2020

[2021] HKDC 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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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1年1月12日
出席人士: 林勁思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祖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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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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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 條。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20年8月24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香港灣仔摩理臣山道76號地下及1樓)後,在該處偷竊一把油壓鑽。

案情

2.簡略而言,控罪書上所述的地址是一間店舖(下稱該店舖),上面樓層則屬於住宅。

3.何洛賢先生(控方第一證人)和鍾徳華先生(控方第二證人)為裝修工人,負責為該店舖進行裝修工程。裝修期間,正門和櫥窗是由木板圍住。

4.2020年8月23日,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如常在該店舖工作。控方第一證人約下午5時下班,他把裝修工具,包括一個屬於他的綠黑色Makita牌油壓裝修鑽(該油壓鑽)放回黑色手拉背囊(該背囊)內,並確保拉好拉鍊後,將該背囊放於該店舖內一樓中間櫥櫃之位置,然後離開。

5.控方第二證人約下午7時50分結束工作。他離開該店舖前,確保一樓通往後樓梯的木門鎖好,和地面樓層通往後門的門鎖好。他把該店舖內所有燈關掉,並將正門木板門的門扣加上一個銀色8位數字密碼鎖(該密碼鎖)鎖好。

6.2020年8月24日約凌晨12時20分,艾信德先生(Mr Edwards, Jay Adam)(控方第三證人)路經該店舖,發現被告在干擾該密碼鎖,覺得被告有可疑,於是打電話報警。

7.同日約凌晨12時37分,警員14697(控方第四證人)及隊員到達該店舖,發現正門木板門的門扣沒有上鎖,隨即進入該店舖調查,並在一樓發現被告。被告當時手持流動電話,背上一個背包。被告見到控方第四證人和其他警員便嘗試逃跑,但被截停。

8.控方第四證人向被告進行搜查。他在被告的背包內發現並檢取為證物 (1) 該油壓鑽、(2) 一支長約15厘米的螺絲批、(3) 一把電磨機、(4) 一把充電式起子電鑽、(5) 一副耳機、(6) 一個充電器、 (7) 兩枚電池,及在被告的右邊褲袋內發現 (8) 該密碼鎖。

9.同日約凌晨1時10分,控方第四證人拘捕並警誡被告。警誡下,被告承認:「我入去偷嘢,喺一個黑色工具袋偷咗一支電鑽放咗落自己個袋度。阿Sir比次機會。」控方第四證人把這個招認補錄在他的記事冊上,被告亦簽署作實。

10.同日早上10時,由軍裝警員開鎖讓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和其他裝修工人進入該店舖。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該背囊拉鍊被打開,檢查後,發現該油壓鑽被盜取。該油壓鑽是他於2018年購入,價值港幣$4,000。控方第二證人和其他裝修工人無發現其他財物損失,該店舖亦沒有被破壞的痕跡。

11.2020年8月24日22:34至23:11時,警方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承認包括以下的事項:

(a)  被告是裝修散工,沒有固定居所,會在南昌公園睡覺。

(b)  被告從Facebook群組得悉有工作機會,後來安排23:00時左右到香港會議展覽中心見工。

(c)  2020年8月23日晚上,被告前往灣仔出席上述工作面試。被告乘巴士從南昌公園前往灣仔,於灣仔消防局下車。被告其後再致電約見他的人,但未能接通,最終等了1小時便離去。

(d)  被告其後行到摩理臣山道,打算乘巴士返回深水埗,看見正在裝修中的該店舖。被告嘗試按下該密碼鎖底部的按掣,便開了鎖,沒有使用工具,也不知道該密碼鎖的密碼。其後被告把該密碼鎖放進褲袋。

(e)  被告進入該店舖後,用流動電話的閃光燈照明行上一樓,在該背囊內發現該油壓鑽,於是拿出來放進自己的背包。

(f)  此時,被告收到流動電話通訊,正當被告觀看流動電話新聞時,警員將他截停,其後將他拘捕。

(g)  從上述證物的照片中,被告確認是由該背囊裏偷取該油壓鑽,以及在他右邊褲袋內搜出的銀色密碼鎖便是該密碼鎖。

(h)  除了該油壓鑽外,被告稱,他背包內所發現的其他工具,都是他自己工作用的工具。爆竊期間,被告人沒有使用背包內任何工具。

(i)  被告打算在Facebook賣掉該油壓鑽。

被告人的紀錄

12.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3.被告由王大律師代表。王大律師作出書面及口述的求情陳詞。他指被告於1996年3月在內地出生,現年24歲,單身。他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2008 年左右,他來港定居,自始一直任職建築地盤散工,收入不穩定,每月可賺取約10,000元。

14.被告稱他在本案還押候訊期間,始獲阿姨告知母親在去年年初因腰椎間盤突出壓到神經線,疼痛導致無法正常走路,只能長時間臥床。現時被告的母親在內地接受治療及休養。

15.王大律師形容被告年紀尚輕,一直奉公守法。被告在被拘捕後即時作出招認,還在錄影會面時把事件和盤托出。被告又在最早可行的情況下坦白承認控罪,這充份顯示他真心悔疚。被告的阿姨劉美超女士親自撰寫的求情信內容提及,她在本港合夥經營室內設計公司。她表示在被告服刑完畢後願意聘請他到該公司工作。

16.就本案案情而言,王大律師有以下的觀察。

17.首先,該單位為正在裝修的兩層高陳列室,位處一幢大廈地下及1樓。由於涉案地點非住宅處所,案發凌晨時份,沒有人身在該店舖。被告在該店舖遇上其他人而發生衝突的可能性或令任何人感到恐慌或受傷的風險極低。

18.另外,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披露他是途經該店舖,在沒有使用任何工具的情況下,按下門鎖的按鈕便能把入口的門鎖打開,進入該店舖。王大律師形容被告干犯入屋犯法罪屬個別機會主義行為,並非早有預謀,也絕非精密策劃或牽涉複雜的犯案手法。被告沒有使用工具撬開入口的門鎖或以其他方式破門闖入該店舖。

19.再者,被盜的油壓鑽價值不算太高,亦已被尋回,對物主沒有造成任何損失。

20.王大律師指在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量刑起點一般為2½年監禁(參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和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21.他援引HKSAR v Sim Ka Wing(未經彙編,CACC 450/2000, 30.5.2001)一案,上訴法庭法官祁彥輝在判詞第5頁闡述入屋犯法罪一般適用的判刑指引已反映犯案時有一定程度的預謀及計劃:

“The conventional starting-point of 2½ years’ imprisonment for the burglary of non-domestic premises relates to burglaries with no aggravating or mitigating features. Such burglaries will involve a measure of planning, and thus a degree of premeditation and planning is already built into the conventional starting-point. The conventional starting-point can be lowered in the case of the opportunistic burglar, akin perhaps to the sneak thief who walks into an open office to steal whatever he can find. …”

22.他又同時邀請法庭參考下述區域法院判刑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永豪 Wing(未經彙編,DCCC 655/2016, 3.1.20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等(未經彙編,DCCC 227/2016, 7.6.20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松燊[2019] HKDC 1150 一案。他力說法庭在綜觀本案的情況後,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不多於24個月監禁。

判刑考慮

23.在判刑時,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求情陳詞、求情信內容和辯方援引的案例。根據上訴法庭在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案所指,在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一般量刑起點為2½ 年監禁,這點是沒有爭議的。

24.上訴法庭在HKSAR v Sim Ka Wing指出,上述兩年半監禁的量刑起點已考慮了犯案人在犯案時有一定程度的預謀。若果在沒有預謀下犯案,即是說,犯案人是一名機會主義者,法庭可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25.王大律師邀請本席參考上述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雖然該些判刑案件對本席沒有約束力,但具參考價值。王大律師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詞裡,就上述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擬備了案情摘要,本席採納部份原文:

(a)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永豪 Wing :被告(41 歲)有5項涉及不誠實的刑事定罪記錄。他承認進入一個經已騰空正在裝修的住宅單位偷竊兩部冷氣機。法庭在判刑時視涉案單位為非住宅處所,並接納被告進入單位不會令戶主或其他人感到恐慌。法庭採納 24 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因被告認罪,減刑三份之一,判處監禁16個月。

(b)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等,被告(57歲)過往有 4項入屋犯法罪的刑事定罪記錄。他承認進入一間裝修中的店舖偷竊一個袋、四支銅管、一支鐵支及一把錘子。法庭在判刑時考慮到爆竊處所為正在裝修中的店舖,案發時並沒有任何人在店鋪內,而且被告犯案時並沒有攜帶爆竊工具,亦沒有對店舖造成任何破壞,被盜物品價值較低且被悉數尋回。法庭以2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被告認罪,減刑三份之一,判處被告人監禁16個月。

(c)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松燊[2019] HKDC 1150 一案,被告(30歲)有5次不類同的定罪紀錄。他承認進入一個正在裝修無人居住的住宅單位。警誡下,他承認從單位取走一把電鎬及一把電鑽丟棄在垃圾箱,原因是他和涉事裝修分判商有工資糾紛,目的是想整蠱事主。法庭在判刑時視案發單位為非住宅處所,並考慮到單位當時無人居住或工作,又認同被告不屬專業竊匪,犯案不涉及詳細計劃或複雜手法。法庭以2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在被告認罪下給予三份一判刑扣減,另因被告願意悉數賠償事主的損失再扣減 1 個月,最終判處入獄15個月。

26.本案被告承認進入該店舖偷竊一把油壓鑽,而該店舖不是住宅,所以上述判刑原則,即一般量刑起點為2½年監禁,適用於本案。

27.本席同意被告在干犯入屋犯法罪時,約在凌晨12時20分被發現,那時該店舖沒有人在內。換言之,他進入該店舖時不會令戶主或其他人感到驚慌。

28.本席又同意案情顯示被告沒有使用任何工具破壞正門木板門和門鎖而進入該店舖,他是被控方第三證人發現在干擾正門木板門上的密碼鎖。其後,控方第二證人亦證實該店舖沒有被破壞痕跡。本席在庭上看過涉案相片,相片顯示木門和該密碼鎖是沒有損壞的。

29.另外,被告聲稱當晚路過該店舖,並非在預謀下犯案。在此事宜上,王大律師得到的指示是被告要到地盤見工,如面試成功,便可立即工作。所以他攜帶了一些工具到灣仔。本席接納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得悉該店鋪是正在進行裝修工程而入內偷竊。換言之,本席接納被告在沒有預謀下犯案。

30.還有,警方拘捕被告時,被盜物品即油壓鑽亦同時被尋回,所以物主並無任何損失。

31.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案情包括以上所提述的,本席認為2 ½年的量刑基準有下調的空間。本席採納2年為量刑基準,因被告認罪,減刑三份之一,判處被告監禁16個月。除了認罪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故此,本席判處被告入獄16個月。

  (王詩麗)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