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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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 條。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20年8月24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香港灣仔摩理臣山道76號地下及1樓)後,在該處偷竊一把油壓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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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51/2020 [2021] HKDC 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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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 條。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20年8月24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香港灣仔摩理臣山道76號地下及1樓)後,在該處偷竊一把油壓鑽。 案情 2.簡略而言,控罪書上所述的地址是一間店舖(下稱該店舖),上面樓層則屬於住宅。 3.何洛賢先生(控方第一證人)和鍾徳華先生(控方第二證人)為裝修工人,負責為該店舖進行裝修工程。裝修期間,正門和櫥窗是由木板圍住。 4.2020年8月23日,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如常在該店舖工作。控方第一證人約下午5時下班,他把裝修工具,包括一個屬於他的綠黑色Makita牌油壓裝修鑽(該油壓鑽)放回黑色手拉背囊(該背囊)內,並確保拉好拉鍊後,將該背囊放於該店舖內一樓中間櫥櫃之位置,然後離開。 5.控方第二證人約下午7時50分結束工作。他離開該店舖前,確保一樓通往後樓梯的木門鎖好,和地面樓層通往後門的門鎖好。他把該店舖內所有燈關掉,並將正門木板門的門扣加上一個銀色8位數字密碼鎖(該密碼鎖)鎖好。 6.2020年8月24日約凌晨12時20分,艾信德先生(Mr Edwards, Jay Adam)(控方第三證人)路經該店舖,發現被告在干擾該密碼鎖,覺得被告有可疑,於是打電話報警。 7.同日約凌晨12時37分,警員14697(控方第四證人)及隊員到達該店舖,發現正門木板門的門扣沒有上鎖,隨即進入該店舖調查,並在一樓發現被告。被告當時手持流動電話,背上一個背包。被告見到控方第四證人和其他警員便嘗試逃跑,但被截停。 8.控方第四證人向被告進行搜查。他在被告的背包內發現並檢取為證物 (1) 該油壓鑽、(2) 一支長約15厘米的螺絲批、(3) 一把電磨機、(4) 一把充電式起子電鑽、(5) 一副耳機、(6) 一個充電器、 (7) 兩枚電池,及在被告的右邊褲袋內發現 (8) 該密碼鎖。 9.同日約凌晨1時10分,控方第四證人拘捕並警誡被告。警誡下,被告承認:「我入去偷嘢,喺一個黑色工具袋偷咗一支電鑽放咗落自己個袋度。阿Sir比次機會。」控方第四證人把這個招認補錄在他的記事冊上,被告亦簽署作實。 10.同日早上10時,由軍裝警員開鎖讓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和其他裝修工人進入該店舖。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該背囊拉鍊被打開,檢查後,發現該油壓鑽被盜取。該油壓鑽是他於2018年購入,價值港幣$4,000。控方第二證人和其他裝修工人無發現其他財物損失,該店舖亦沒有被破壞的痕跡。 11.2020年8月24日22:34至23:11時,警方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承認包括以下的事項:
被告人的紀錄 12.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13.被告由王大律師代表。王大律師作出書面及口述的求情陳詞。他指被告於1996年3月在內地出生,現年24歲,單身。他在內地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2008 年左右,他來港定居,自始一直任職建築地盤散工,收入不穩定,每月可賺取約10,000元。 14.被告稱他在本案還押候訊期間,始獲阿姨告知母親在去年年初因腰椎間盤突出壓到神經線,疼痛導致無法正常走路,只能長時間臥床。現時被告的母親在內地接受治療及休養。 15.王大律師形容被告年紀尚輕,一直奉公守法。被告在被拘捕後即時作出招認,還在錄影會面時把事件和盤托出。被告又在最早可行的情況下坦白承認控罪,這充份顯示他真心悔疚。被告的阿姨劉美超女士親自撰寫的求情信內容提及,她在本港合夥經營室內設計公司。她表示在被告服刑完畢後願意聘請他到該公司工作。 16.就本案案情而言,王大律師有以下的觀察。 17.首先,該單位為正在裝修的兩層高陳列室,位處一幢大廈地下及1樓。由於涉案地點非住宅處所,案發凌晨時份,沒有人身在該店舖。被告在該店舖遇上其他人而發生衝突的可能性或令任何人感到恐慌或受傷的風險極低。 18.另外,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披露他是途經該店舖,在沒有使用任何工具的情況下,按下門鎖的按鈕便能把入口的門鎖打開,進入該店舖。王大律師形容被告干犯入屋犯法罪屬個別機會主義行為,並非早有預謀,也絕非精密策劃或牽涉複雜的犯案手法。被告沒有使用工具撬開入口的門鎖或以其他方式破門闖入該店舖。 19.再者,被盜的油壓鑽價值不算太高,亦已被尋回,對物主沒有造成任何損失。 20.王大律師指在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量刑起點一般為2½年監禁(參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和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21.他援引HKSAR v Sim Ka Wing(未經彙編,CACC 450/2000, 30.5.2001)一案,上訴法庭法官祁彥輝在判詞第5頁闡述入屋犯法罪一般適用的判刑指引已反映犯案時有一定程度的預謀及計劃:
22.他又同時邀請法庭參考下述區域法院判刑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永豪 Wing(未經彙編,DCCC 655/2016, 3.1.20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等(未經彙編,DCCC 227/2016, 7.6.201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松燊[2019] HKDC 1150 一案。他力說法庭在綜觀本案的情況後,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不多於24個月監禁。 判刑考慮 23.在判刑時,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求情陳詞、求情信內容和辯方援引的案例。根據上訴法庭在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案所指,在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一般量刑起點為2½ 年監禁,這點是沒有爭議的。 24.上訴法庭在HKSAR v Sim Ka Wing指出,上述兩年半監禁的量刑起點已考慮了犯案人在犯案時有一定程度的預謀。若果在沒有預謀下犯案,即是說,犯案人是一名機會主義者,法庭可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25.王大律師邀請本席參考上述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雖然該些判刑案件對本席沒有約束力,但具參考價值。王大律師在他的書面求情陳詞裡,就上述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擬備了案情摘要,本席採納部份原文:
26.本案被告承認進入該店舖偷竊一把油壓鑽,而該店舖不是住宅,所以上述判刑原則,即一般量刑起點為2½年監禁,適用於本案。 27.本席同意被告在干犯入屋犯法罪時,約在凌晨12時20分被發現,那時該店舖沒有人在內。換言之,他進入該店舖時不會令戶主或其他人感到驚慌。 28.本席又同意案情顯示被告沒有使用任何工具破壞正門木板門和門鎖而進入該店舖,他是被控方第三證人發現在干擾正門木板門上的密碼鎖。其後,控方第二證人亦證實該店舖沒有被破壞痕跡。本席在庭上看過涉案相片,相片顯示木門和該密碼鎖是沒有損壞的。 29.另外,被告聲稱當晚路過該店舖,並非在預謀下犯案。在此事宜上,王大律師得到的指示是被告要到地盤見工,如面試成功,便可立即工作。所以他攜帶了一些工具到灣仔。本席接納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得悉該店鋪是正在進行裝修工程而入內偷竊。換言之,本席接納被告在沒有預謀下犯案。 30.還有,警方拘捕被告時,被盜物品即油壓鑽亦同時被尋回,所以物主並無任何損失。 31.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案情包括以上所提述的,本席認為2 ½年的量刑基準有下調的空間。本席採納2年為量刑基準,因被告認罪,減刑三份之一,判處被告監禁16個月。除了認罪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故此,本席判處被告入獄1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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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