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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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被告否認控罪。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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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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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被告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意外現場是香港九龍九龍塘廣播道與竹園道的交通燈控制的路口。竹園道南行線有四條行車線,而廣播道東行線有兩條行車線。意外發生前,控方第一證人周天賜先生駕駛著電單車,在廣播道東行的第一線的紅燈前停下。當交通燈轉為綠色時,周先生駕駛著電單車直駛駛過該路口。當他駕駛的電單車駛過竹園道南行行車線時,被告駕駛的私家車很快地駛向他,並撞到周先生的電單車及周先生身體的左方。發生碰撞後,被告的私家車繼續駛過路口,並撞在中央行人過路處停下來,導致交通燈柱、鐵欄及一個安全島的標柱損毀。事後,周先生被診斷為左股骨骨折。他於2014年12月10日至23日留院,並獲病假至2016年6月1日為止。 3.控方的立場是當被告駕駛私家車駛過竹園道南行線交通燈時,該交通燈是紅燈。由於前方的十字路口是一個繁忙的交滙點,當竹園道南行線交通燈為紅燈時,其他方向的行車線必然有車輛駛過該十字路口。在這情況下,被告駕駛私家車高速地衝紅燈,明顯構成危險駕駛,亦是在這種駕駛態度下撞到周先生,繼而令周先生受到嚴重傷害。 4.控辯雙方均不爭議警員就案件拍攝的相片、周先生的醫療報告、辯方證人關炳潤先生拍攝的相片、被告及周先生酒精呼氣測試讀數均是零、一張由運輸署配制的比例草圖,及被告沒有刑事或交通定罪記錄。雙方亦不爭議該路段當時是路面乾爽及定明速度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 5.控方傳召8位證人作證。當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沒有中段陳詞。 辯方案情 6.當本席裁定本案表面證據成立後,被告選擇不作供,但傳召4位證人作證。從辯方證人的證供及辯方大律師向控方證人的盤問,被告的案情是(1)被告沒有衝紅燈,而是周先生衝紅燈;(2)被告的私家車沒有和周先生的電單車發生任何碰撞;及(3)周先生的傷勢是跌在地上所引致。 7.就辯方傳召的第四位證人湯兆昇博士,控方曾就湯博士是否能就某些範疇以專家身份作供及他的報告內容(證物D6)的某些部份是否與本案有關提出爭議。經案中案後,本席接納湯博士是物理學的專家,並容許湯博士就物理定律等議題作專家證供。然而,本席基於湯博士並沒有任何與醫學有關的訓練或學歷,本席不接納湯博士在這方面有任何專家的資格,亦不准許湯博士就汽車碰撞所能引致的個人身體受傷的程度作證。 證據分析及裁斷 8.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舉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是無須證明她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因為她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去證明任何事。 9.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並不會因為被告行使她的權利而作出對被告不利的猜測。 10.本席在考慮證據時,亦謹記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即她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11.被告傳召證人作證。本席謹記,在作出裁決前,本席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假如辯方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的,本席必須判被告無罪。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責任仍然是在控方身上,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是有罪,本席才可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12.就本案而言,本案的爭議點是:(1)在事件中,被告駕駛私家車駛過竹園道南行線燈位時是否有衝紅燈;及(2)被告的私家車與周先生的電單車有否碰撞,繼而引致周先生受傷。 13.辯方在結案陳詞時主要指控方證人周先生及三名在場的目擊證人的證供並不可信,不可依賴。 14.本席先處理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控方傳召了八位證人作供,包括周先生、三位現場目擊證人(控方第二至四證人)、三位警員(控方第五至七證人)及運輸處的工程師(控方第八證人)。 (1) 控方第一證人周天賜先生 15.本案的主要證人是周先生。辯方陳詞時指周先生的證供不可信,周先生才是衝紅燈的一方,雙方並沒有發生碰撞,有關的傷勢也只是周先生跌在地上引致。 16.首先,根據周先生的證供,他當時已經完成送外賣的工作,打算駕駛電單車返回公司,當時他並非趕時間。因此,他沒有必要衝紅燈。 17.辯方傳召湯博士作供以打擊周先生的可信性。湯博士的證供主要是想顯示他根據控方證人在書面供詞中提及的數據,以物理的原則作出相關計算,並發現周先生的證供違反物理原則。湯博士繼而指出兩車雖然相遇,但並沒有發生任何碰撞。 18.本席必須先指出,本席對湯博士的物理專業知識並無懷疑。然而,湯博士所倚賴的數據均是證人的估算。由於事出突然,證人沒有用儀器計算時間或速度,證人對時間或速度的描述不一定準確。再者,湯博士在計算時採納了一些前設。明顯地,這些估算的數據或前設的數據並非案發時的準確數據。因此,本席認為湯博士這些計算結果的準確度是有疑問的。湯博士依賴這些計算結果而斷定周先生的證供不可靠也是成疑的。 19.辯方在陳詞時指,根據湯博士的計算,若果周先生開車後3、4秒便發生意外,他根本不可能在3、4秒之內由廣播道東行燈位停車線到達思疑碰撞的地點。湯博士同意當證人就時間的估算作供時,證人估算時間必然會有誤差,但他指即使一般人在估算時間有誤差,有關的誤差並不會有一倍之多。然而,湯博士並沒有任何實質的證據顯示一般人在估算時間的誤差必然少於一倍。再者,湯博士在盤問下同意1、2秒誤差是有可能的。根據湯博士的證供,如果周先生要到達有關的碰撞點,駕駛的時間大約要4.6至5.2秒。3至4秒與4.6至5.2秒的誤差是1至2秒。考慮了有關誤差後,本席認為周先生有可能是在4至6秒間到達有關的碰撞點。換言之,湯博士的證供不能排除周先生確實在事發時到達思疑碰撞點。因此,本席不接納辯方的陳詞,指周先生根本沒有可能在竹園道南行行車線與被告的私家車相遇。 20.湯博士作證時表示根據他參考的電腦模擬碰撞,電單車的司機在碰撞後應跌在兩車碰撞點的附近,而非接近電單車的位置。根據周先生的證供,在兩車相撞後,他跌在碰撞點附近,仍是在黃格之內,而電單車則離他而去,在較遠的地方停下來。控方第二證人莊國緯先生,控方第三證人何文彥先生及控方第四證人梁流安先生均表示周先生當時是在黃格之內,與電單車的最後位置有一段距離。這正正吻合湯博士所指的電腦模擬效果。 21.至於就兩車相撞的量向,湯博士在盤問下亦同意,假如被告的私家車在四條行車線的第二線扭右並如MFI-1 的C圖所示與周先生的電單車相撞,兩車的量向有可能令電單車以90度的角度打橫滑行,這吻合現場電單車最後停下的位置。因此,周先生所提出的版本並非不可能。 22.周先生在庭上作供時指他估計私家車的速度約70公里。湯博士同意如果兩車有相撞,而私家車是以60公里或以上的車速撞向電單車,電單車有可能滑行至20米,但不會到達29米。因此,根據湯博士的證供,若果私家車以70公里的速度撞向周先生的電單車,周先生的電單車應可滑行至20米。這亦吻合警員在現場量度電單車最後位置與碰撞點的距離。換言之,周先生的證供並非不可信。 23.辯方在結案陳詞時亦指周先生的證供若果屬實,被告的私家車撞到他的電單車後,電單車應被撞至損毀嚴重,甚至毀爛不堪,不似車型。然而,辯方指控方第六證人高級警員48153所拍攝的照片,所繪畫的草圖及他在庭上所作之證供均清楚顯示現場路面並沒有任何屬於電單車之碎片。相反,所有照片均顯示電單車是完完整整,並沒有任何明顯損毀。辯方因此指周先生的證供不屬實。 24.就兩車應有的損毀,辯方依賴湯博士的證供。湯博士引用他在網站找到的一個兩車相撞的片段,並指本案涉及的撞擊力必然更大,因此本案兩車的損毀程度必然較該片段中兩車的損毀更嚴重。他繼而指出由於本案相片沒有顯示兩車嚴重損毀,所以兩車沒有碰撞。然而,本席認為以常理而言,每宗交通意外所涉及的情況均不盡相同,包括車速、撞擊角度,車身物料硬度等等,因此,本席不認為湯博士單憑車速的比較便能斷定損毀程度及有否碰撞。 25.至於本案呈堂的相片,基於拍攝的角度,相片並不能全面顯示電單車的情況。再者,警員48153表示由於相機沒有電,因此他並沒拍攝電單車的右車身。他在庭上作供時指出電單車的左及右車身均有損毀,只不過他沒有在記事冊或口供上詳細列出損毀情況。因此,本席不同意辯方所指電單車是完完整整,沒有任何明顯損毀。 26.辯方亦指他們曾多次向運輸署索取有關電單車之車輛登記細節證明書,以顯示周先生之僱主一直有向運輸署成功申請續牌,表示電單車一直仍然在路面使用及行駛。根據周先生的證供,碰撞之後,他身體不適,並沒有機會檢視電單車的損毀。他只是在事後從其他同事得知電單車「唔要得」。本席不認為這點影響周先生的可信性。 27.湯博士試圖指出當有碰撞的時候,在本案的情況下,理應有3聲撞擊聲。控方第二至第四證人均清楚指出他們只聽到兩聲撞擊聲。正如控方所指,湯博士在作供時同意如果電單車和私家車有碰撞,而事後私家車衝上路中鐵欄的情況下,應該會有兩聲撞擊聲,由於電單車跌地聲可能與第一聲碰撞聲相近反而被撞擊聲掩蓋。因此, 即使控方第二至第四證人只聽到兩聲撞擊聲,並不等於現場兩車沒有碰撞。 28.辯方在陳詞中指現場的警員沒有扣查兩車以作檢驗,顯示兩車沒有碰撞。有關的警員在庭上作供時已清楚表示在決定是否將兩車扣查,會視乎雙方司機是否有提出機件故障的問題。如果雙方沒有提出機件故障的情況,即使兩車有碰撞,警方亦未必會把兩車扣留以作檢驗。因此,警方在本案沒有把兩車扣留,並不能證明兩車沒有相撞。 29.正如控方在結案陳詞時所指,如果私家車沒有猛烈地撞擊電單車,電單車是不會在沒有司機駕駛的情況下,落在撞擊點20米外的。因此,電單車是因被私家車撞到後,在沒有司機的情況下,被撞離思疑撞擊點一段距離。 30.辯方在結案陳詞時亦指,如果電單車確實有被私家車猛烈碰撞,而導致電單車在路面擦地而行的話,必然會在路面留下清楚的磨擦痕跡,而最明顯的痕跡應該集中在電單車倒地的位置。辯方指警員48153所拍攝的相片、所繪畫的草圖及他在庭上的作供,均清楚顯示現場路面並沒有任何電單車和路面磨擦之痕跡。 31.首先,警員48153在作供時從來沒有被問及究竟路面上有沒有任何電單車和路面磨擦之痕跡。從他繪畫的草圖可見,他只在草圖上標示思疑撞擊的地點,及電單車最後停下的位置。他並沒有在草圖上標示任何磨擦的痕跡。再者,本案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電單車在路面擦地而行,必然會在路面留下清楚的痕跡,而最明顯的痕跡應該集中在電單車倒地的位置。因此,辯方的批評不成立,本席不認為這點能影響周先生的可信性。 32.辯方指控方第三證人何先生與控方第四證人梁先生均看見私家車從竹園道南行行車線駛出路口,及後來見私家車撞上對面的安全島。辯方指如果被告私家車與電單車確實有相撞,這兩位證人沒有理由完全看不見。但事實上,兩人均沒有看見私家車與電單車碰撞。 33.根據兩位證人的證供,當他們準備橫過竹園道南行線的時候,他們忽然見私家車衝出燈位,之後,他們便聽到砰的一聲碰撞聲。從他們的證供可見,他們並沒有因這私家車衝出燈位而把視線集中在私家車身上。他們只是在聽到砰一聲的時候才望向思疑相撞的方向。因此,在這情況下,他們必然看不見碰撞。本席認為單憑這點不能顯示兩車之間沒有任何碰撞。 34.辯方在結案陳詞時亦指,控方第五證人高級警員50403在現場與周先生調查的時候,周先生表示他當時扭右閃避被告的私家車,但周先生在現場並沒有提及雙方有碰撞。正如本席在較早時分析,根據湯博士的證供,如果被告的私家車的車速是60公里或以上,及雙方真的有碰撞,周先生可能跌在地上,而電單車可以滑行的距離不超過20米。換言之,根據湯博士的證供,周先生所指稱的事發經過是有可能發生的,而電單車在事後停下的最後位置也與湯博士所指的情況吻合。 35.基於以上分析,本席不同意辯方的陳詞,即周先生誇大其詞,揑造事實。本席認為周先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2) 控方第二證人莊國緯先生 36.辯方指莊先生作供時聲稱他親眼看見電單車被撞至「散咗」,電單車的碎片飛出,與其他證人的證供不一致。事實上,莊先生作供時並沒有指電單車被撞至「散咗」,他只表示看見電單車被「撞爛了」,電單車有碎片飛出。 37.辯方指警員48153所拍攝的照片或所繪畫的草圖均沒有顯示有任何屬於電單車之碎片。本席認為警員的關注是兩車的思疑相撞點及兩車最後停下的位置。如果他的關注是包括有否任何碎片,基於私家車撞在安全島並損毀燈柱之後有大量的碎片,警員理應亦把這些碎片標示在草圖上。事實上,草圖上並沒有相關的標記。換言之,警員的關注並非有沒有碎片及碎片的位置。本席不認為這點影響莊先生的可信性。 38.至於辯方批評莊先生就燈號的供詞前後不一致,本席並不認同。根據莊先生的證供,在他聽到第一聲碰撞聲之前,他見他的行車線前車開始行駛,當時他不肯定燈號已轉為紅黃色還是綠色。然而,轉燈後約2至3秒,莊先生已聽見碰撞聲。在聽到碰撞聲後1至2秒,他見他的行車線的交通燈號是綠色。警員50403曾向莊先生查問他有否看到是紅燈或綠燈,警員在庭上作供時澄清他當時問莊先生時是針對莊先生在意外時是否見到綠燈。莊先生當時表示看不到。由於莊先生是聽到碰撞聲後才意會有意外發生,他必然在意外時沒有留意燈號。因此,莊先生就這方面的證供並非前後矛盾。 39.基於以上分析,本席不認同辯方之說法,即莊先生之證供不可靠及不穩妥。本席認為莊先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且給予絶對比重。 (3) 控方第三證人何文彥先生 40.就控方第三證人何先生的證供,辯方指他提供了三個完全不同的講法。 41.首先,辯方指何先生向警方提供第一份證人書面供詞中,並沒有說他曾經看過行人過路燈才過馬路。何先生在庭上作供時認同這點,但他認為問題不大,實情是他確實有看過行人過路燈才過馬路。本席認為他的解釋合理,本席不認為他在證人供詞中沒有提及便等於他沒有看行人過路燈。 42.辯方指何先生向警方提供的第二份證人書面供詞的版本與他在庭上作供時的版本並不相同。根據何先生向警方提供的第二份證人供詞,他稱他到了安全島,見行人過路燈是紅色,於是他等了5至10秒,後來見行人過路燈轉為綠色,他再望向左方,見車輛均停在白線前,他才開始過馬路。何先生在庭上作供時則表示他先看見左方的車輛停下,再望行人過路燈,見是綠燈,他便準備過馬路。雖然何先生在庭上作供的版本與他在第二份證人供詞的版本有不同,但無論如何,何先生的證供均表示他有看見左方車輛已經停定,亦有看見行人過路燈是綠色才踏出馬路。至於他是先望向車輛還是先望向行人過路燈,本席認為這點並不重要,最重要的是他確認左方的車輛已經停定,而行人過路燈亦是綠色的情況下,他才踏出馬路準備過馬路。 43.至於辯方指何先生並不知道如果黃格前方有車,即使在綠燈的情況下後方的車輛也不能進入黃格,要停在黃格外等候。辯方指何先生大有可能見到車輛停駛,便以為可以安全過馬路。本席不認同這點猜測。根據何先生的證供,他準備過馬路前已確定左方的車在行車線上停下,並見行人過路燈是綠燈。既然何先生有確定行人過路燈是綠色才過馬路,辯方提出的猜測不可能發生。 44.當何先生踏出第一步準備過馬路的時候,被告的私家車便衝了出來。由於當時事出突然,再加上當時是晚上時間,何先生不能清楚記起被告的私家車是甚麼顏色。就本案而言,辯方根本不爭議在相關的時刻,被告的私家車在竹園道南行線駛向與廣播道交界的路口。雙方的爭議是被告的私家車是否衝紅燈,及被告的私家車與周先生的電單車有否碰撞。因此,本席不認為這點影響何先生的可信性。 45.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何先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給予絶對比重。 (4) 控方第四證人梁流安先生 46.辯方亦質疑梁先生的可信性。首先,辯方指梁先生當時的位置是在聯合道的行人路上,預備橫過竹園道往聯合道的小路。辯方指梁先生看不到該小路的行人過路燈是甚麼顏色。事實上,根據梁先生的證供,他當時只是沒有留意該過路燈是甚麼顏色,而不是他看不到該過路燈是甚麼顏色。之後,他作供時聲稱看見電單車司機之頭盔跌在地上,路面上有碎片,但他並沒有如辯方在結案陳詞所指,在庭上作供時稱電單車的碎片散落路面。他只表示看見碎片,但沒有留意是甚麼碎片。正如本席在較早前指出,警員48153在繪畫的草圖當中沒有標示碎片的位置,並不等於在意外現場沒有碎片。至於最早到場之消防員,即辯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確實在作供時沒有提及他們看到周先生頭盔跌在地上。然而,控辯雙方在主問及盤問的時候均沒有問證人有否看見頭盔在地上。因此,即使他們沒有提及到看見有頭盔在地上並不等於梁先生看錯了。再者,即使梁先生真的看錯了,這也不等於梁先生的所有供詞均不可靠。 47.辯方亦指梁先生在他的書面證人供詞內完全沒有提及他曾看見竹園道之行人過路燈是甚麼顏色。梁先生在作供的時候已解釋他在書面供詞中提及所看見行人過路燈是指竹園道的行人過路燈。雖然他的意思確實沒有在他的書面證人供詞中用文字好好的表達,但這不等於梁先生沒有看見竹園道的行人過路燈是甚麼顏色。 48.梁先生站的位置是位於聯合道的行人路上,他當時是準備橫過那條小路。辯方指他留意管制小路的行人過路燈是十分正常和合理,反而他沒有留意小路的行人過路燈而只注意遠處竹園道的兩組行人過路燈便不正常和合理。 49.根據梁先生的證供,他在站立的位置遠望已即時可以看見竹園道的行人過路燈及向着車輛的交通燈。因此,他在站立的地點觀察到竹園道南行線的行人過路燈及交通燈是甚麼顏色,並非不正常和不合理。再者,雖然他站立的位置前方有花糟,他表示他仍可看見有關的燈號。控方第八證人黃達寧先生在作供的時候亦確認視乎路面情況而定,梁先生站立的位置是有機會看到竹園道兩組行人過路燈是甚麼顏色的。 50.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梁先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給予絶對比重。 (5) 控方第八證人黃達寧先生 51.黃先生是負責有關路段燈號運作及設計的工程師。根據他的證供,在相關時間,有關路段的交通燈運作正常。如果廣播道東行行車線的燈號是綠色,竹園道南行行車線的燈號便是紅色,竹園道南行行人過路燈的燈號會是綠色。所以,根據他的證供,如果周先生的行車線的燈號是綠色,被告從竹園道南行線駛出路口時的燈號必然是紅色,而竹園道南行行人過路燈必然是綠色。相反,如果被告駛出竹園道南行線時交通燈是綠色,那麼周先生的行車線的交通燈必然是紅色,而竹園道南行行人過路燈必然是紅色。 52.此外,根據黃先生的證供,當竹園道南行行車線的燈號是紅色的時候,竹園道南行行人過路燈會先維持2秒鐘的紅燈才轉為綠燈。換言之,當竹園道南行行人過路燈是綠燈的時候,竹園道南行行車線的交通燈必然已經轉了紅燈起碼2秒鐘。黃先生進一步作供指竹園道南行行人過路燈與廣播道東行的行車線指示燈是同一時間轉綠色的。換言之,何先生及梁先生看見竹園道南行行人過路燈轉為綠色的時候,周先生廣播道東行的行車線的燈號必然是綠色。 53.本席在較早前已裁定何先生及梁先生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根據他們的證供,他們均在事發前看見竹園道南行行人過路燈是綠色,那麼,周先生在廣播道東行行車線的指示燈號必然是綠色,而竹園道南行行車線的燈號必然是紅色。換言之,周先生駛出廣播道東行線的時候,燈號是綠色,而被告與周先生在廣播道東行線與竹園道南行線的路口相遇的時候,被告必然是衝紅燈才可以到達有關的路口與周先生相遇。 54.黃先生亦指出若果竹園道的小路行人過路燈是綠色,那麼竹園道南行線的行人過路燈必然是綠色。另外,他亦指出竹園道小路行人過路燈與竹園道南行線的行人過路燈及竹園道北行線的行人過路燈是有機會在同一時段均是綠色的。他這些證供均支持控方證人梁先生的說法。 55.至於其餘的幾位控方證人的證供均沒有受太大爭議。總括而言,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均誠實可靠,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給予絶對比重。 56.本席繼而分析辯方證人的證供。被告雖然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4位證人作證,他們分別是兩位到場的消防員何志榮先生及成皿先生,被告的朋友關炳潤先生,及專家證人湯博士。 (6) 辯方證人何先生及成先生 57.辯方依頼消防員何先生及成先生的證供,以顯示周先生當時躺臥在電單車不遠處,遠離思疑撞擊點。正如控方在結案陳詞時指,兩位證人在盤問下,均承認他們沒有就有關的交通意外拍攝任何照片或作出任何文字記錄周先生的位置。當警方在2015年11月或12月分別替他們錄取證人供詞的時候,他們也向警方表示因事隔太久,已記不清楚周先生在事發時躺臥的位置。本席認為他們就這方面的記憶並不可靠,本席不接納他們的證供。控方證人莊先生、何先生及梁先生均不約而同地在草圖上標示周先生當時躺臥的位置是在黃格內,接近思疑撞擊點,遠離電單車。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裁定周先生在意外之後躺卧的位置是在黃格之內,接近思疑撞擊點。 (7) 辯方證人關先生 58.關先生是被告的朋友,是一名退休警務人員。事發當天,他是任職警務處的一名總督察。關先生在庭上聲稱,他在警務處任職的時候,有豐富之交通意外調查經驗。然而,正如控方在結案陳詞時指出,經盤問下,關先生才承認雖然他曾駐守多個交通部門崗位,但他的崗位與交通意外相撞有人受傷的調查無關,他無需要到現場調查,他亦沒有接受過任何與交通意外調查有關的訓練課程。他在庭上作供的時候卻企圖向法庭表示他有豐富交通意外的調查經驗,更企圖就有關意外提供相關的意見。本席同意控方的觀察,並認為關先生並不是一位可靠的證人。關先生當天只是應被告的要求,在意外之後才到達現場,他根本不能就意外發生的情況及原因作證。即使他當天有到達現場,他也沒有即時量度思疑撞擊點與電單車最後停下的位置。因此,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不能協助本席了解本案的案發經過。 (8) 辯方證人湯博士 59.本席在較早時提及,本席經案中案後決定准許湯博士就物理定律事宜作供,但不可就醫學及傷勢等事宜作供。 60.本席較早時指,湯博士依賴證人供詞的數據作計算並不準確,不可靠。再者,正如本席在較早時的分析提及,湯博士在盤問下的證供是支持周先生的說法。因此,湯博士的證供不能排除周先生的說法。 61.根據湯博士的意見,他以證人的書面供詞的數據作為計算的基礎,並認為比較合理的解釋是意外時並沒有任何碰撞,當電單車扭右以避免相關碰撞時,周先生失去平衡,但仍然可以控制電單車滑行一段距離,因此而受傷。湯博士在庭上解釋他這個結論,是表示周先生與電單車一起滑行29米多。然而,根據本席較早時的裁斷,周先生在意外後躺卧的位置與電單車根本有一段距離,周先生並不是與電單車一起滑行至電單車的最後位置。因此,湯博士的結論根本與本案的事實不相符。本席認為湯博士的證供並不能打擊周先生的可信性,他的證供對辯方的案情沒有幫助。 62.根據本席接納之證供,在事發當天,周先生當時駕駛著電 單車在廣播道東行線,當交通燈轉為綠色的時候才開車駛向有關的事發地點。當何先生及梁先生準備橫過竹園道南行線的時候,當時的行人過路燈是綠色的,而竹園道南行線行車線的交通燈當時必然是紅色。當兩位證人準備過馬路的時候,被告駕駛私家車以高速衝過燈口,被告當時必然是衝紅燈。正如控方所指,有關地點是一個十字路口,交通繁忙,被告以高速穿越紅燈,必然會預計有可能發生意外,原因是會有其他行車線的車輛駛進路口。被告的駕駛行為遠遜於一個合理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的水平,而對一名合理及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的駕駛方式顯然易見是屬危險的。「衝紅燈」是其中一項支持危險駕駛行為的證據,「衝紅燈」的危險性顯而易見(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志發[2012] 1 HKLRD 961 第33及36段)。被告的行為是危險的。因為被告衝紅燈駛進路口,與周先生的電單車相撞,並引致周先生身體受傷。根據有關的醫療報告,及周先生在庭上的證供,由於今次的意外,他左股骨骨折,引致他有長短腳的情況。他由意外當天(即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6月1日是病假當中。由此可見,意外所引致的傷勢是嚴重的。 63.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即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嚴重受傷。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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