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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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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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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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2.本席在裁決時已詳述案情及相關的證據,本席不再重複。簡而言之,意外現場是九龍塘廣播道與竹園道的交通燈控制的路口。當廣播道東行的交通燈轉為綠色時,控方證人周先生駕駛着電單車直駛駛過該路口。當他駕駛的電單車駛過竹園道南行行車線時,被告駕駛的私家車高速衝紅燈,並撞到周先生的電單車及周先生身體的左方。意外令周先生左股骨骨折,獲發長達1年半的病假,並因骨折而有長短腳的情況。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3.被告現年41歲,現職民政事務處高級行政主任,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的父親已半退休,現時任職保安員。被告需要照顧曾患癌症的媽媽。被告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 4.辯方求情時指出,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被告出身於草根階層,憑自己的努力,完成大學課程。之後,被告繼續進修,並且獲得工商管理學碩士。在本案交通事故後,被告已沒有駕駛,並且把駕駛執照退還運輸署。 5.辯方求情時呈上多封求情信件,由被告的家人、朋友、上司及在工作上與被告有緊密接觸的人士撰寫的。在本席押後判刑期間,鄧大律師以書面呈遞兩封求情信。眾人均稱讚被告為人謹慎盡責,樂於助人,工餘時間積極參與慈善及義工服務。他們更表示因交通事故,被告時常擔心傷者的傷勢,亦承受很大壓力。 判刑 6.本控罪的最高刑罰為5級罰款及監禁7年。另外,一經定罪,除非基於特別理由,法庭必須命令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由於被告屬首次被定罪,停牌令的期限為至少2年。 7.此控罪的判刑考慮主要是按被告的駕駛方式以定駕駛刑責(見HKSAR v Lee Yau Wing [2013] 1 HKC 572,第27段)。 8.在決定被告駕駛的罪責時,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案例也適用。當然,在周先生沒有死亡的情況下,判刑時應有相應的調整(見HKSAR v Lee Yau Wing,第31段)。 9.汽車是一個極具殺傷力的武器,駕駛者如果不小心,會造成很大的人命或財物的傷害。因此,法庭的判刑必須具阻嚇性,以達至阻嚇故意的危險駕駛行為,並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歐陽國堅,CACC 21/2008,第18段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 Anor [2007] 1 HKLRD 660,第10段)。 10.本席已考慮了被告沒有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她在工餘時從事慈善及社會義務工作、及辯方呈遞的多封求情信件。本席相信,被告一直以來是一名奉公守法的良好巿民。但上訴庭指出即使被告一直以來奉公守法、只是初次犯罪,兼有良好的品格,就有關控罪而言,即時監禁的刑罰仍是無可避免的(見HKSAR v Lee Yau Wing,第32至39段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2009] 5 HKLRD 601,第13段)。 11.如果被告蓄意違反交通燈號,這是加刑因素。(見HKSAR v Lui Chung Tak,CACC 221/2012,第8段)。由於被告沒有作供,本席不知道被告衝燈的原因。 12.事發的地點是一個繁忙的燈號管制的十字路口。根據相關證人的證供,當被告的私家車衝出燈位的時候,由於行人過路燈已轉為綠燈,管制着被告的行車線的交通燈必然已轉為紅燈至少兩秒。被告行經的竹園道南行行車線有四條行車線,在事發的時候,四條行車線的其中一條甚或二條行車線已有車輛在燈前停下。因此,案發時管制被告行車線的交通燈並非是突然轉為紅燈。根據湯博士的證供,被告的私家車要以每小時60公里或以上的速度行駛,並且撞向周先生的電單車,才能引致周先生的電單車滑行至事發時的距離。換言之,當被告駛近竹園道南行的燈位時,她並沒有慢車或準備停下,反而是超速駛過交通燈位。如果被告當時的視線是被停在兩旁的車輛所阻擋,被告理應慢車觀察。然而,她並沒有這樣做。再者,在事發時,被告的私家車並沒有發出響號或剎車。明顯地,被告的行為是魯莽的。但本席不能確定被告是蓄意衝紅燈。 1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歐陽國堅,第10段,上訴庭指出即使是衝黃燈,罪行亦是十分嚴重的,駕駛人士不應輕視這種不法行為及其導致的嚴峻後果。 14.本席考慮了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一案就危險駕駛導致死亡的判刑考慮。雖然本案為危險駕駛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但有關的考慮很大程度上亦適用於本案之判刑。本席認為使本案的刑責較別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為嚴重的事,在於案中被告曾經向警員聲稱案發時管制被告前進的交通燈是綠燈,嘗試將責任推卸在傷者周先生身上。 15.本席認為以本案刑責而言,本案是屬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案件中的中度罪疚級別。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與HKSAR v Lui Chung Tak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的案情相若。在Lui Chung Tak案,該案的上訴人駕駛輕型貨車,駛至一行人過路處時,上訴人沒有按紅燈停下,撞到當時正在橫過馬路的事主,引致對方死亡。上訴人當時並沒有超速駕駛。在該案,上訴庭指出,按該案的案情,該案的罪疚程度應屬中級級別,上訴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是20個月監禁。在Lam Siu Tong案,覆核案件CAAR 2/2009的答辯人超速駕駛私家車在行經行人過路處是黃燈的情況下沒有停下,繼續行駛,並撞到當時橫過馬路的事主,引致對方死亡。該事主是在行人過路處亮著紅燈的情況下過馬路。在該案,上訴庭認為答辯人的行為明顯不負責任。上訴庭指事主亦要為事件負責任,並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24個月監禁。 16.就本案而言,在繁忙的十字路口,被告除了衝紅燈外,亦有超速駕駛。她更嘗試把責任推卸在周先生身上。此外,被告的危險駕駛雖然沒有引致周先生死亡,但卻令周先生需要休息一段長時間,最終有長短腳的情況,為他的生活帶來不便。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20個月監禁。考慮了被告沒有刑事及交通定罪紀錄,並熱心慈善及義務工作,法庭酎情扣減2個月的刑期。除了上述減刑因素外,本案再無別的輕判理由。因此,本席判處被告監禁18個月。 17.被告首次被定罪,法例規定法庭應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至少兩年。被告已把駕駛執照退還運輸署。根據運輸署發出的信件,如果被告欲再申請駕駛執照,必須重新通過相關駕駛考試及相關的暫准駕駛期。本席下令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兩年,期間被告不可以駕駛所有類別的車輛及領取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此外,由於被告已退還駕駛執照及不再打算駕駛,在這情況下,本席不命令被告需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18.總括,就本案而言,本席判處被告監禁18個月,停牌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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