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甯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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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原先面對三項控罪,控罪一是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二是管有第I部所列毒藥,控罪三是管有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他承認控罪二及控罪三,否認控罪一,並進行審訊;在本席裁定被告人的招認不能接納為呈堂證據之後,控方把控罪一修改為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告人承認此控罪。此控罪涉及的危險藥物共有九種類,分別如下:

Case No.DCCC 808/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0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8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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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甯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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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6年3月18日
出席人士: 胡可詩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祖詒先生,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2] 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s included in Part I of the Poison List)
[3]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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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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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原先面對三項控罪,控罪一是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二是管有第I部所列毒藥,控罪三是管有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他承認控罪二及控罪三,否認控罪一,並進行審訊;在本席裁定被告人的招認不能接納為呈堂證據之後,控方把控罪一修改為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告人承認此控罪。此控罪涉及的危險藥物共有九種類,分別如下:

(1)內含0.14克氯胺酮的粉末;

(2)內含0.80克的俗稱「冰」毒品晶狀固體;

(3)內含微量氯胺酮及甲基苯丙胺的16.60毫升液體;

(4)內含微量甲基苯丙胺的18毫升液體;

(5)七碎片,內含5毫克安定的片劑;

(6)內含5-甲氧基-N,N二異丙基色胺的共0.05克粉末,俗稱「火狐狸」;

(7)內含25.10克γ丁內酯的共22.2毫升液體(簡稱GBL);

(8)0.08克草本形態大麻;

(9)十片內含3.03克3,4-亞甲二氧基-N乙基卡西酮的片劑(以下本席簡稱之為「卡西酮」)。

2.根據被告人承認之案情,2015年4月7日約晚上10時15分,警方在被告位於九龍秀茂坪南邨秀德樓一單位外埋伏,當被告步出單位時,便把他截停及搜查,在被告身上的背囊搜出多個盛載控罪一及二毒品的膠瓶、膠容器及玻璃瓶和一些吸服裝置(見控方證物P87相簿中相片6至58),警方亦在該單位搜出一個電子磅及三套附帶玻璃管的吸服裝置。被告在稍後的警誡錄影會面拒絕回答任何問題。被捕時,被告身上有一部手提電話及大約港幣890元。

3.被撿獲毒品中的氯胺酮、「冰」毒及大麻的零售價分別大約是港幣19元、367元及10元。

4.被告人現年31歲,有一次刑事紀錄,與毒品無關,本席已經索取了戒毒所報告及由感化主任撰寫的背景報告和社會服務令報告,這些報告透露被告人是單身,他完成中七教育之後,讀過一年設計課程,之後他任職過物流業多份文職工作,在2014年失業,因為不能夠找到理想工作而感到沮喪,他自從2013年開始沾染毒品。戒毒所認為被告人現在並沒有倚賴毒品,所以不適宜進入戒毒所,而感化主任意見是被告人自2013年已經開始濫藥,在就業方面又不穩定,所以並不適宜接受社會服務令。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在求情時先澄清,可能是溝通的問題,導致撰寫戒毒所報告的人員在報告第3頁尾二段說被告人聲稱毒品屬於他的朋友,被告人確實案中的毒品是屬於他自己的。

5.李大律師呈交了一份精神科的張鴻堅醫生撰寫的報告,和被告人和他父親撰寫的求情信。在他的報告中,張醫生說被告人向他透露在案發當日,被告人情緒極度低落,因而構想到把家中的所有毒品從姊姊的家帶走,打算服完所有毒品來了結生命,他因為不想死後留下吸毒工具,所以把所有工具也一起帶走;張醫生的意見是,被告人犯案時有自殺意圖,被捕時,他是打算去自殺。在被告所寫的求情信中,他亦重申他患上了抑鬱,案發時打算自殺,因為被警方拘捕而救回一命,他現在已經深切反省,不會重蹈覆轍。李大律師在求情時重申被告人案發時的自殺計劃,被告打算服完所有毒品去自殺,本席表明對此聲稱有所保留。辯方表示被告人不會作供或者傳召證人。

6.就著判刑起點及潛在風險因素,辯方大律師指出,案中毒品種類雖多,但是數量不大,李大律師亦同意法庭可以參考曾經作供的控方專家證人鄧偉光博士在庭上的證供和他的報告,去參考特別是GBL、「火狐狸」及卡西酮的使用量及毒性,但要留意鄧博士同意歐洲人的使用量與亞洲人並不相同,而他的意見是以歐洲人的數據作出,本席對此表示同意。辯方大律師特別指出,被告人的父母及家人在庭上,特別是他的父親,每次聆訊與及與律師開會都必然出席,顯示被告人的家人對他十分支持。

7.管有危險藥物及第一類毒藥並沒有判刑指引,亦不一定要判監,但是考慮了本案涉及多種毒品,數量頗多,而且潛在散播風險甚高,本席認為應判處監禁刑罰。考慮了社會服務令報告之後,本席亦同意不適宜以社會服務令替代監禁刑罰。

8.控罪一涉及包括三種不常見的毒品,第一種是簡稱GBL,第二種是俗稱「火狐狸」,還有一種是簡稱為卡西酮,據鄧博士的證供,第一種毒品的成份與一種俗稱「迷姦水」的GHB化學結構相近,根據外國的數據,消遣劑量為1至3毫升,另外有英國藥物治療診所數據顯示,入住他們診所而對此毒品有倚賴性的病人,每天的服食劑量是12至40毫升。據世界衛生組織的數據,1毫升的GBL含有1.1克的GBL,而「火狐狸」的消遣劑量是6至20毫克(或者是0.006至0.02克),而卡西酮的消遣劑量是175毫克(即是0.175克)。

9.鄧博士在作供時同意他引用了一個互聯網上的網站有關於卡西酮的資料,但這個網站的資料來源未經核實(見他在2015年10月20日所寫的報告第76至78段),而第79段,他引用Simmler數據時,亦引用了錯誤的劑量,卡西酮用作消遣的劑量應該是175毫克,而不是100毫克,這些錯誤都是幸好得到辯方大律師公正而謹慎的辯護而得以發現及改正,本席特別向李大律師致意。雖然鄧博士的報告有粗疏的地方,但是本席接納他並非故意誤導法庭,在沒有其他證據顯示報告還有任何不善之處下,本席接納鄧博士的證供和他的經修正後的報告中的意見,並以鄧博士提供的消遣劑量為判刑基礎。這三種藥物(尤其是GBL)的數量實在不少。鄧博士的意見是這三種藥物的毒性與氯胺酮相近。考慮了鄧博士在報告中詳述各種毒品對人體造成的傷害及倚賴性,本席接納他的意見,視這三種毒品的毒性與氯胺酮相約,來考慮管有這些毒品的嚴重性。

10.整體地看,控罪一涉及多種毒品,總體的數量實在不少,本席認為應該以14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

11.在考慮潛在風險因素去加刑時,本席先要處理被告人聲稱案中毒品是用來自殺之說。除了倚賴張醫生的報告之外,辯方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支持這說法,本席對此表示保留之後,被告人亦選擇不作供,這當然是他的權利,不過本席認為這是荒謬之說。案中並沒有涉案毒品一次過服完可以致死的證據,鄧博士作供的時候亦並沒有被問及這議題。張醫生說被告要尋死之意見,只是根據接見了被告人兩個半小時及一個電話補充中被告人給他的資料,他難以對被告人的說法是否真確來作核實。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完全不合常理,如果他要出外把所有毒品食完來自殺,他只需要將所有毒品帶走,他完全沒有必要把大量的吸食工具同時帶在身上。將工具帶走去避免帶給姊姊麻煩的說法亦說不通,因為案發單位內仍然留下電子磅及吸食工具。被告人沒有在警方調查時提及自殺之說,亦沒有向戒毒所及感化官這樣說,本席拒絕接納案發時被告是正在出門打算服毒自殺之說。

12.本席接納被告人當時是吸毒者,他亦沒有販毒前科,但是他的背囊內裝載了多種的毒品,數量繁多,而且背囊內有大量吸食毒品工具,包括多個把毒品整整齊齊收納的膠盒、膠瓶和玻璃瓶,更有多支吸管(見P87相片第22號),他家中有量重的電子磅,被截停時,被告人正在出門,而當時他已經失業多個月。在這些情況下,本席認為毒品散播之潛在風險甚高,因此把判刑起點提高7個月至21個月。被告是開審已經承認管有毒品,他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除此之外,案中並無減刑因素。因此就控罪一,判處被告人監禁14個月。

13.雙方同意控罪二涉及的是俗稱「偉哥」類的藥物,本席判處被告罰款3,000元。

14.控罪三,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可以得三分一扣減,所以判監兩個月,刑期與控罪一同期執行。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