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啟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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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他承認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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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9/2019 [2019] HKDC 14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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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他承認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控罪一 2.2018年1月22日下午,警員在灣仔月街見到被告人和另一名男子神情緊張,因此把他們截停搜身。警員在被告人背囊內發現一個啡色玻璃瓶,載有內含58.3克伽瑪丁內酯(GBL)的52毫升液體。 3.在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是另一名男子以500元把玻璃瓶賣給他。 控罪四 4.同日晚上過了凌晨之後,警員把被告人押返灣仔住所進行搜屋,在他的睡房床上發現兩個瓶子,內含11.88克伽瑪丁內酯的11毫升液體。 5.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承認,因為他在酒吧向一些人表示不開心,他從這些人士收了這些毒品,以舒緩壓力。 6.被告人現年36歲,沒有刑事紀錄。 7.代表被告人的曾大律師呈交了書面求情陳述。被告人在香港出生,5歲的時候跟父母移居加拿大,在加拿大接受教育至大學,在25歲的時候回流香港,在酒店工作。他現在是一間酒店的前檯經理,月入大約二萬多元。 8.本席索取了感化官報告,用以考慮判刑。感化官報告說出了被告人的詳細背景。被告人是在一個良好家庭中成長,父母均接受高深教育,移民之前在香港的大專院校任教。移民之後,被告人因為學習能力、個人性格及性取向種種問題,一直感到自卑鬱結,最後決定回港工作。但是,他在香港工作亦不太如意,在酒吧認識了損友,開始接觸毒品。在2017年10月,被告人因為上司給予的考核報告表現並不理想,因此他情緒低落失眠,並開始濫用毒品,案中的毒品是被告用以幫助鬆弛及入睡。但是被告人並沒有求醫,他每次使用這種毒品(GBL)份量大約是一至二毫升,每一個星期使用二至三次。被告人現在已經明白應該尋求協助,他正在接受教會的輔助及一名醫生的治療。 9.至於GBL的毒性,曾大律師呈交了一宗高等法院判刑案例HKSAR v Jin Bin HCCC 223/2018,案中兩名被告人承認了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案中毒品包括共大約880克的GBL。在該案,張慧玲法官提及另一宗高院案件HCCC 76/2018中陳醫生的專家報告,張法官在判詞第48至49段說,根據陳醫生的意見,正常GBL的使用者平均每日劑量是1.13克,長期使用者甚至整日的用量達13.6克至45.2克,而這些藥物在同性戀者中使用較多。根據陳醫生的意見,相對而言,GBL的毒性比另一種藥物benzodiazepine較低。曾大律師亦呈交另一宗本席判處的判詞DCCC 808/2015。 10.本席在8月29日索取感化官報告時,下令被告人接受驗尿。驗尿結果顯示,當日所取樣本中有「冰」毒。在9月23日的聆訊,曾大律師解釋,被告人因為上庭之前的壓力而以毒品去處理。被告人已經對感化官坦白交代,只不過是感化官錯誤理解被告人所使用的是可卡因。本席因此再押後案件,以索取被告的進一步驗尿報告。在今日的聆訊中,感化官報告確認,除了8月29日的驗尿報告顯示尿液有毒品之外,其餘的三次尿液測試都沒有毒品成份。雖然感化官說,被告人曾經提出過要返回加拿大生活的想法,但是今天曾大律師澄清,被告人會擱置離港計劃,並且同意接受感化令。大律師要求法庭以感化令作判刑。 判刑考慮 11.被告人是一個本來品格良好的人,他在良好家庭中成長,有穩定工作,可以有大好前途,但因為種種因素之下,發展至情緒問題,最後甚至以毒品來舒泄的情況,實在令人嘆息。不得不提的是,本案涉及的是一種常被稱為「迷姦水」的毒品。但是在本案中,並沒有這種毒品被濫用於性侵犯案件的證據。而且根據HCCC 223/2018案所引述陳醫生的證據,GBL的毒性比benzodiazepine為低,而遠遠低於海洛英。不過,本席亦不能夠忽略,這種毒品容易混入飲品而不被察覺的潛在社會禍害,而且案中的毒品份量不少。另一方面,本席接納案中毒品只是被告人自己使用。 12.本席認為,顧及了本案所有情況及被告人個人情況之後,判刑應該是偏重於讓被告人改過自新,而不是對他懲罰。他已經尋求教會協助及醫生的治療,而在最近大約七個星期的押後期間,他亦能夠遠離毒品,所以他的毒癮可能未至必須強制戒毒的程度。被告人的年邁雙親知道這事之後,亦已經從加拿大趕來香港支援被告,看來被告人在非禁閉式情況之下戒毒會得到強力的家庭支持。所以在平衡各方面的利益之下,戒毒所的療程未必是對被告人最有利的方法。監禁刑罰亦並不必要。 13.本席相信被告人留港,並由感化官監管及定期驗毒,比讓他在不受監管之下返回加拿大,是對他更有效的戒毒安排。因此,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的請求,就兩項控罪均判處被告人接受感化令12個月。 14.除了感化官報告上所提及的五項特別條件之外,本席另加四個條件:一,未得感化官許可下,被告人不得離港;二,在感化期間,被告人必須行為良好,不得犯法;三,他需要與感化官保持聯絡,如果感化官需要的話,讓感化官作出家訪;四,被告人如果要改地址及工作,必須立即通知感化官。剛剛所說的條件是加在感化官報告上所寫的五個條件之上:一,被告人要依照感化官指示居住及工作;二,他不能夠與感化官不准許的人來往;三,遠離毒品;四,定期讓感化官安排接受尿液測試;五,參加感化官指示的社區計劃及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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