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啟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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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19/2019 [2019] HKDC 14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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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他承認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控罪一 2.2018年1月22日下午,警員在灣仔月街見到被告人和另一名男子神情緊張,因此把他們截停搜身。警員在被告人背囊內發現一個啡色玻璃瓶,載有內含58.3克伽瑪丁內酯(GBL)的52毫升液體。 3.在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是另一名男子以500元把玻璃瓶賣給他。 控罪四 4.同日晚上過了凌晨之後,警員把被告人押返灣仔住所進行搜屋,在他的睡房床上發現兩個瓶子,內含11.88克伽瑪丁內酯的11毫升液體。 5.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承認,因為他在酒吧向一些人表示不開心,他從這些人士收了這些毒品,以舒緩壓力。 6.被告人現年36歲,沒有刑事紀錄。 7.代表被告人的曾大律師呈交了書面求情陳述。被告人在香港出生,5歲的時候跟父母移居加拿大,在加拿大接受教育至大學,在25歲的時候回流香港,在酒店工作。他現在是一間酒店的前檯經理,月入大約二萬多元。 8.本席索取了感化官報告,用以考慮判刑。感化官報告說出了被告人的詳細背景。被告人是在一個良好家庭中成長,父母均接受高深教育,移民之前在香港的大專院校任教。移民之後,被告人因為學習能力、個人性格及性取向種種問題,一直感到自卑鬱結,最後決定回港工作。但是,他在香港工作亦不太如意,在酒吧認識了損友,開始接觸毒品。在2017年10月,被告人因為上司給予的考核報告表現並不理想,因此他情緒低落失眠,並開始濫用毒品,案中的毒品是被告用以幫助鬆弛及入睡。但是被告人並沒有求醫,他每次使用這種毒品(GBL)份量大約是一至二毫升,每一個星期使用二至三次。被告人現在已經明白應該尋求協助,他正在接受教會的輔助及一名醫生的治療。 9.至於GBL的毒性,曾大律師呈交了一宗高等法院判刑案例HKSAR v Jin Bin HCCC 223/2018,案中兩名被告人承認了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案中毒品包括共大約880克的GBL。在該案,張慧玲法官提及另一宗高院案件HCCC 76/2018中陳醫生的專家報告,張法官在判詞第48至49段說,根據陳醫生的意見,正常GBL的使用者平均每日劑量是1.13克,長期使用者甚至整日的用量達13.6克至45.2克,而這些藥物在同性戀者中使用較多。根據陳醫生的意見,相對而言,GBL的毒性比另一種藥物benzodiazepine較低。曾大律師亦呈交另一宗本席判處的判詞DCCC 808/2015。 10.本席在8月29日索取感化官報告時,下令被告人接受驗尿。驗尿結果顯示,當日所取樣本中有「冰」毒。在9月23日的聆訊,曾大律師解釋,被告人因為上庭之前的壓力而以毒品去處理。被告人已經對感化官坦白交代,只不過是感化官錯誤理解被告人所使用的是可卡因。本席因此再押後案件,以索取被告的進一步驗尿報告。在今日的聆訊中,感化官報告確認,除了8月29日的驗尿報告顯示尿液有毒品之外,其餘的三次尿液測試都沒有毒品成份。雖然感化官說,被告人曾經提出過要返回加拿大生活的想法,但是今天曾大律師澄清,被告人會擱置離港計劃,並且同意接受感化令。大律師要求法庭以感化令作判刑。 判刑考慮 11.被告人是一個本來品格良好的人,他在良好家庭中成長,有穩定工作,可以有大好前途,但因為種種因素之下,發展至情緒問題,最後甚至以毒品來舒泄的情況,實在令人嘆息。不得不提的是,本案涉及的是一種常被稱為「迷姦水」的毒品。但是在本案中,並沒有這種毒品被濫用於性侵犯案件的證據。而且根據HCCC 223/2018案所引述陳醫生的證據,GBL的毒性比benzodiazepine為低,而遠遠低於海洛英。不過,本席亦不能夠忽略,這種毒品容易混入飲品而不被察覺的潛在社會禍害,而且案中的毒品份量不少。另一方面,本席接納案中毒品只是被告人自己使用。 12.本席認為,顧及了本案所有情況及被告人個人情況之後,判刑應該是偏重於讓被告人改過自新,而不是對他懲罰。他已經尋求教會協助及醫生的治療,而在最近大約七個星期的押後期間,他亦能夠遠離毒品,所以他的毒癮可能未至必須強制戒毒的程度。被告人的年邁雙親知道這事之後,亦已經從加拿大趕來香港支援被告,看來被告人在非禁閉式情況之下戒毒會得到強力的家庭支持。所以在平衡各方面的利益之下,戒毒所的療程未必是對被告人最有利的方法。監禁刑罰亦並不必要。 13.本席相信被告人留港,並由感化官監管及定期驗毒,比讓他在不受監管之下返回加拿大,是對他更有效的戒毒安排。因此,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的請求,就兩項控罪均判處被告人接受感化令12個月。 14.除了感化官報告上所提及的五項特別條件之外,本席另加四個條件:一,未得感化官許可下,被告人不得離港;二,在感化期間,被告人必須行為良好,不得犯法;三,他需要與感化官保持聯絡,如果感化官需要的話,讓感化官作出家訪;四,被告人如果要改地址及工作,必須立即通知感化官。剛剛所說的條件是加在感化官報告上所寫的五個條件之上:一,被告人要依照感化官指示居住及工作;二,他不能夠與感化官不准許的人來往;三,遠離毒品;四,定期讓感化官安排接受尿液測試;五,參加感化官指示的社區計劃及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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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HKSAR v. Ko Wai Shing
HKSAR v. Ko Wai Shing
HKSAR v. James David Sanborn
HKSAR v. Ko Wai Shing
HKSAR v. Lai Keung, William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19/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