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對 廖榮光

Case No.CACV 160A/20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4 Jul 2016
JudgeKwan Siu-ying JA, Zhu Fenling JA, Au Hing-cheung J
Case Document
100%

CACV 16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160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5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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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答辯人) 律政司司長  

被告人 (上訴人) 廖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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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
被告人陳詞日期: 2016年5月19日
原告人陳詞日期: 2016年5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7月14日

判 案 書

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吳美玲暫委法官於2013年7月2日頒下的判案書,裁定原告人勝訴,判定被告人須繳付原告人的申索差餉欠款及附加費共港幣41,058元、利息及訟費。被告人其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本庭於2016年3月4日頒下判案書 (「上訴判案書」),一致駁回被告人的上訴,及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訟費。

3.被告人不服本庭的裁決,於2016年3月24日向本庭提出申請上訴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本上訴許可申請」)。

4.根據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於2016年4月12日作出的指示,在沒有口頭聆訊申請下,本上訴許可申請將會以書面形式處理。

5.《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 第 22(1)(b) 條規定,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其他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 (視屬何情況而定) 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6.被告在《提出動議通知書》中,提出了五項上訴理由,要求本庭給予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7.本庭現考慮這五項理由是否符合第 22(1)(b) 條的要求。

8.被告人第一及第四項的上訴理由分別是說「上訴法庭並沒有就本人認為原訟法庭的不公正判決指出其事實上的錯誤,尤其是上訴法庭在判決書第31項所述的三份政府的證據文件令到判案錯誤百出!」及「原告證人在決乏證據,口講無憑底下自編自導自演地說門口村內有很多非原居民擁有和佔用村內的物業、有工廠、有商舖作為門口村決乏“新界主要鄉村特質”的藉口!事實上原告沒有明確地、清楚地提供實質的證據文件去支持其陳述,而被告無須要證明原告人的陳述的真假!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都沒有處理好原告沒有提供“新界主要鄉村特質”的定義和實質的證據!原告沒有證據的指控是不成立的!」

9.這兩項上訴理由實質是被告人不同意本庭確認原訟庭在衡量相關證據後所作的事實裁定的決定。被告人在其陳詞中,亦只是不斷重覆他在之前向本庭所提出的論據。但正如本庭判案書第18 - 33 段指出,這裁定只是一就著本案案情中自身證據所作的事實裁定,完全不涉及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因此,這些上訴理由並不符合第 22(1)(b) 條的規定,本庭不會給予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

10.第二及第三項上訴理由是針對本庭有關人權法及基本法第四十條的法律裁定。

11.本庭認為,相關條文的法律意思及理解從既有的案例來看,是清晰及沒有合理可爭辯性的;而被告人的法律陳述亦是明顯錯誤的。見上訴判案書第 34 - 37,39 及 40 - 42 段。故此,這些上訴理由是完全沒有可爭辯性的。這情形下,與此相關的上訴也不構成及產生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見:《2016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冊,第E2/22/1段 (第227頁)。

12.最後,被告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第五項泛指本案涉及的原居民人數約八十萬,連家眷在內約一百六十萬人,故本案涉及龐大的公眾利益。

13.首先,正如原告人伍大律師的陳述,被告人在原審作供時確認,他對政府在新界地區劃定差餉徵收區及/或劃定指定鄉村區並無異議,他只是認為政府不應撤銷612號鄉村區及/或就該物業評估及徵收差餉。故此,本案所涉及的議題是,依據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物業應否繳交差餉。被告人就著此方面的相關事實及法律裁定所提出的上訴理由 (即第一至第四項),如本庭上文所說,皆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及沒有可爭辯性。故此,本案既不涉及亦不會衍生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而應交由終審法院審理。

14.此外,無論如何,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在上訴中沒有挑戰吳法官就該村屋天台閣樓面積及樓宇高度均不符合《差餉條例》第 36(1)(c)(i) 或(ii) 條的規定的事實裁定。因此,無論該村屋是否在612號鄉村區內或以外,被告人都會因該村屋天台閣樓面積及樓宇高度均不符合《差餉條例》第 36(1)(c)(i) 或 (ii) 條的規定而不獲差餉豁免,因此,被告人須繳付有關差餉的裁定無論如何也是必然正確的。見:上訴判案書第48段。單基於此理由,本案也並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15.最後,被告人在《陳詞》第10段指原告人的申索停頓和延誤,期間被告人的一位重要證人去世以致未能出庭作證。被告人從來沒有在原審或上訴時提出這說法。無論如何,與訟雙方均有責任就案件的管理、進度及證人證據之準備作出安排,被告人不能諉過他人。這說法本身也不能使擬提的上訴涉及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16.本庭亦不認為本案存在例外情況,構成被告人擬提的上訴應由終審法院裁決的「其他理由」:Chao Keh Lung v Don Xia (2004) 7 HKCFAR 260第9段。

17.在這情形下,本上訴許可申請顯然不符合第 22(1)(b) 條的要求。本庭拒絕批准被告人向終審法院上訴。

18.由於被告人的申請失敗,被告人亦應支付原告人本申請中的訟費。原告人在其《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所列出的訟費要求為港幣27,209元,本庭認為合理。故本庭亦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訟費,其金額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27,209元。

(關淑馨) (朱芬齡) (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答辯人): 由律政司轉聘伍穎珊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