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對 廖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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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人為上水門口村第五巷 5 號的村屋 (「該物業」) 的佔用人。他的父親為該物業的業主。他們都是新界原居村民。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CACV 160/20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4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6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160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5120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答辯人) 律政司司長  

被告人 (上訴人) 廖榮光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
聆訊日期: 2015年9月10日
判案書日期:2016年3月4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1.本席同意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的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2.本席同意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的判案書。

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

一.   前言

3.被告人為上水門口村第五巷 5 號的村屋 (「該物業」) 的佔用人。他的父親為該物業的業主。他們都是新界原居村民。

4.在本案中,原告人代表差餉物業估價署,根據《差餉條例》(香港法例第116章),向被告人追討該物業在1994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間所累算該付而欠付的差餉和附加費共港幣41,058.00元及利息。

5.此案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 (「吳法官」) 席前經過兩天的審訊,聽取了雙方的證供及陳述。吳法官在2013年7月2日頒下詳盡的判案書,裁定原告人勝訴,判定被告人須繳付原告人的申索差餉全額及利息,亦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之訟費。

6.被告人現就著吳法官上述的判決提出此上訴。

二.   本案在審訊中的爭辯

7.根據《差餉條例》第22條,物業佔用人皆有法律責任繳交物業單位的評定差餉。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根據第22條,可向該等佔用人徵收及追討所評定及欠交之差餉及利息。

8.與此同時,如有關物業為一新界村屋,而該村屋又屬於《差餉條例》第 36(1)(c) 條中所規定的物業,則可被豁免評估差餉。第 36(1)(c) 條引述如下:

「 36 豁免評估的物業單位

(1) 下述物業單位,或其部分,均獲豁免評估差餉─

(c) 位於行政長官為施行本段而指定的新界地區內的任何村屋,且屬 ─

(i) 緊接《建築物條例 (新界適用) 條例》(第121章)生效前,《建築物條例 (新界適用) 規例》(第 322 章,附屬法例,1984 年版)第 3(2) 條 (a) 或(b) 段或其所代替的規例所適用的建築物;

(ii) 1945年8月16日前建成的新界居民常用款式的住宅;或

(iii)   已獲根據《建築物條例 (新界適用) 條例》(第 121 章) 第 4 或 5(a)、(b) 或 (d) 條發給建築工程豁免證明書的建築物;」

9.換言之,在第 36(1)(c) 條下,相關村屋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相關佔用人才可獲豁免繳交差餉:

(一)  位置在行政長官所指定的新界地區內 (「指定新界地區」);及

(二)  其建築規格符合《建築物條例 (新界適用) 條例》(香港法例第 121 章) 或之前的第 332 章附屬法例中相關條款的規定,又或者符合1945年8月16日前建成的新界居民常用款式之住宅。

10.此外,在第 36(3) 條下,行政長官亦有酌情權可豁免任何物業單位繳交全部或部分差餉[1]

11.沒有爭議的是,在1994年7月29日前,被告人的村屋所在的水門口村是屬於在指定新界地區的612號鄉村區。

12.原告的案情是:

(一)  從政府在1994年7月29日簽署的政策文件中看到,政府正式取消包括612號鄉村區在內的56個指定鄉村區為指定新界地區。故此,從1994年8月1日開始,該物業並不符合第 36(1)(c) 條的條件,所以不獲豁免徵收差餉。

(二)  無論如何,該物業的建築超越了第121章規定的3層高度及天台閣樓,亦使整棟樓宇超過豁免差餉的高度規限,故並不符合第 36(1)(c)(i),(ii) 或 (iii) 的規限,也不能得到條例的豁免。

(三)  最後,同樣基於以上 (二) 的原因,被告人也不能獲得第 36(3) 條的酌情豁免。事實是,被告人曾在1996年及1998年兩次根據第 36(3) 條提出申請豁免,都被政務總署根據以上理由否決申請。

(四)  故此,被告人須繳付由1994年8月1日起就該物業已被評定之差餉。

13.被告人在審訊中提出以下的抗辯理據:

(一)  新界原居民的自住村屋自40年代開始一直都是無條件獲豁免差餉的。這是原居民的傳統合法權益和習慣性權利。《差餉條例》第 36(1)(c) 及 (3) 條的立法及原意都是反映此權益及權利。

(二)  被告人指稱,民政事務總署 (下稱「政務總署」) 為港督施行該條例,承認及確認 612 號鄉村區屬「指定的新界地區」。該物業座落指定鄉村區範圍內,而被告人是原居村民,也是該物業擁有人的直系親屬,佔用該物業符合豁免條件,亦符合該條例第 36(1)(c) 和 (3) 條及《基本法》第 40 條的規定,所以一直獲豁免差餉,而該豁免沒有任何附帶條件。

(三)  庫務司於1994年7月29日簽署政策文件取消該村指定鄉村區的合法地位,自始不承認位於該物業並於 1973 年建成的自住村屋受該條例第 36 條 (1)(c) 及 (3) 條保護。該署企圖用此文件以行政手法凌駕香港法例,欲以政府政策褫奪已賦予被告人作為原居村民的合法傳統權益及豁免差餉權利,均屬不合法及違憲行為,亦牴觸了被告人「權利的性質」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香港人權法案》及《基本法》的規定。

(四)  被告人亦說,其他鄉村如坑頭村、塘坊村、坑尾村仍然位於指定鄉村區內,受該條例第 36(1)(c) 條保護,其村內任何村屋仍豁免差餉。該署的不平等行為牴觸了《香港人權法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基本法》的規定,該些規定保護被告人豁免差餉的權利。

(五)  被告人再指稱,由1998年開始,他與原告人的來往文件顯示原告人已清楚知道整件事的背景,亦清楚知道被告人的條件是符合法例中豁免差餉的規定,因此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差餉是沒有法理依據的。

14.就著這些抗辯理據,吳法官在判案書中第14段列出以下訴訟中的爭議點:

14. 被告人作供時確認,他對政府在新界地區劃定差餉徵收區及/或劃定指定鄉村區並無異議,他只是認為政府不應撤銷612號鄉村區及/或就該物業評估及徵收差餉。因此,本訴訟的爭議點如下:

(1)   撤銷 612 號鄉村區並就該物業評估及徵收差餉是否牴觸 (a)《基本法》40 條、(b)「習慣性的權利」及/或 (c)《香港人權法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基本法》的平等保護;

(2)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是否適用;

(3)   如果適用的話,撤銷 612 號鄉村區並就該物業評估及徵收差餉是否牴觸《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4)   政府是否具有權力撤銷指定鄉村區(包括 612 號鄉村區);

(5)   如果無權的話,該物業是否符合該條例第36(1)(c) 條的規定而可獲豁免差餉;

(6)   如果有權的話,該物業是否符合該條例第 36(3) 條下的豁免條件而可獲豁免差餉;

(7)   原告人的申索訴訟是否已逾期。」

三.   原訟法庭的判決及理由

15.就著以上的議題,吳法官作出了以下的裁定:

(一)  在參閱相關文件證供和接納原告證人證供,及在作出詳盡分析有關《差餉條例》的立法背景後,吳法官裁定新界原居民並不享有如被告人所指稱無附帶條件的差餉豁免。該等豁免一向必須符合法例中所訂定的條件和要求。再者,無論如何,就算曾有該等指稱無條件的豁免權利,它亦已被後來立法通過的《差餉條例》改變了,所以所指稱的無條件豁免權利也不形成法律上認可之習慣性權利 (customary rights)。在這情況下,《基本法》第40條中所指的新界原居民的合法權益,並不包括被告人指稱無條件豁免差餉的權利 (見:判案書第22 - 68段)。

(二)  吳法官在參閱相關文件證供及接納原告證人證供及後,裁定在撤銷 612 號鄉村區為屬於指定新界地區的過程中,政府是經過了多次與鄉議局商議和討論,亦進行了宣傳讓受影響村民得知相關豁免差餉的政策。法庭亦不接受被告人指稱該撤銷的做法是「黑箱作業」,及他本人一直被「蒙在鼓裡」的案情和說法 (見:判案書第69 -92段)。

(三)  吳法官接受原告證人的證供,及參閱了有關的文件證據,裁定政府決定撤銷 612 號鄉村區為指定新界地區,而同時沒有撤銷一些其它村落 (如被告人所指的坑頭村、塘坊村及坑尾村等) 為指定新界地區,亦是在進行了廣泛評估及基於相關理據後作出的。這種做法並沒有構成如被告人所指稱的,對他做成法律上認可的不平等待遇,故此並不牴觸《香港人權法》,《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和《基本法》中有關條文的規定 (見:判案書第93 - 109段)。

(四)  吳法官亦在分析相關案例後,裁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在香港並沒有立法落實,所以沒有任何法律效力,故此也沒有任何法律基礎去支持被告人指稱撤銷 612 號鄉村區為指定新界地區的做法是違反了該公約的第 4 條,或《基本法》第 39 條 (見:判案書第110 -114段)。

(五)  吳法官在引用相關條例下又裁定《釋義及通則條例》(香港法例第 1 章) 第 46 條適用,故在差餉條例的第36(1)(c) 條,行政長官也有權撤銷指定新界區。故此,在本案中,庫務司在行使行政長官下放第36(1)(c) 條的權力時,是可以撤銷 612 號鄉村區為指定新界 (見:判案書第115 - 120)

(六)  吳法官接納相關文件證據及原告人證人證供,裁定行政長官行使 36(3) 條下的酌情政策是有關村屋必須符合既定的建築規定及尺寸和高度等標準 (見:判案書第123 - 128)吳法官亦基於在本案中的相關證據,裁定該物業的建築規格及高度,事實上不符合該等規定及標準。故此,該物業並不符合第 36(3) 條下可獲豁免差餉的要求。政務署是合法及合理地拒絕被告人在1996及1998年兩次豁免差餉的申請 (見:判案書第129 -140段)。

(七)  吳法官亦在分析有關條例及案例後,裁定《時限條例》不適用於原告人的申索。無論如何,基於本案的案情,本申索也沒有超越《時限條例》中的時限規定 (見:判案書第15 - 21段)。

16.基於以上的各裁定,吳法官不接受被告人所有的抗辯理據,判定原告人勝訴。

四.   本上訴

17.被告人在其上訴通知書中指稱吳法官的裁定犯了以下的錯誤:

(一)  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140段誤解了「豁免評估差餉」和「豁免差餉」的定義。被告人指「豁免評估差餉」即是「豁免差餉」。被告人指有三份政府官方文件確認任何村屋在「指定鄉村區」可獲豁免差餉,但原審法官歪曲了文件的內容。

(二)  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13段中指稱因觀察被告人的神態舉止而認為被告人是不可靠的證人是以貌取人。被告人指本案是法律觀點的爭議,因此不應以個人的神態舉止作出判斷,被告人認為原審法官對他有偏見及歧視之嫌。

(三)  本訴訟沒有足夠的證據作為裁斷的基礎,原告證人不能提供實質的證據證明本案的「指定鄉村區」(上水門口村) 沒有保留「新界鄉村主要特質」。被告人認為原告人1994年的覆核是虛構的,因為原告證人聲稱於1988年差餉物業估價署巡查本案的「指定鄉村區」,證實該「指定鄉村區」沒有不符合豁免條件,後來再沒有其他巡查記錄。

(四)  原告證人李敬達的證供與事實不符,原告表示其他仍然是「指定鄉村區」的坑頭村、坑尾村及塘坊村時,聲稱天水圍新市鎮在1994年仍未建成 (見:判案書第103段),但被告人指眾所周知坑頭村、坑尾村及塘坊村旁邊的天水圍天耀邨、天瑞邨和天佑苑於1992、1993年先後落成並入伙。原審法官接受了原告證人的虛假陳述。

(五)  原告人並不能提供任何1994年的巡查證據和事實證據去支持其指控上水門口村沒有新界鄉村主要特質,也不能提供任何證據去證明坑頭村、坑尾村及塘坊村至今仍保留新界鄉村的主要特質,互相比較之下,上水門口村保留的新界鄉村特質比坑頭村、坑尾村及塘坊村更加多更加豐富。被告人指取消上水門口村的「指定鄉村區」就是不公平,牴觸了人權法案「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享受權利不分區別」的規定。

(六)  原告人不能提供證據證明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在律政司司長對丘旭龍及另一人 (2007) 10 HKCFAR 35的法理原則 (見:判案書第 98(1) - (3) 段),因此缺乏法理依據去取消上水門口村的「指定鄉村區」。

(七)  終審法院案例FACV 11 & 13/2000 (即律政司司長對陳華 (2003) 3 HKCFAR 459) (見:判案書第63段) 的判詞已經確認《基本法》第40條內包含了新界原居民豁免差餉的權利,被告人指新界原居民的合法傳統權益受《基本法》第40條的保護。

(八)  《基本法》第40條述明:「新界原居民」的權益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保護,標題是:「新界原居民」的權利。被告人因此表示有關權利是賦予「新界原居民」人士的,其中包括豁免差餉。

(九)  被告人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辭典」是因為國家的憲法及香港特區政府承認豁免差餉是「新界原居民」權利;國家憲法不會把政府的法律條文、條件及規定一字不漏的搬上《基本法》,被告人認為原審法官不了解《基本法》,故此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十)  條例第一章第46條是港英殖民地的不公平條例,用此條例取消「指定鄉村」/差餉豁免區,牴觸了《基本法》第40條及或《基本法》相關法例,根據《基本法》第8條的規定,此條例不應該保留。

18.綜觀以上的上訴理據及被告人書面及庭上的陳詞,他在本上訴中實質的根本論點是:

(一)  吳法官錯誤裁定新界原居民從沒有享有「無條件豁免差餉的權利」。吳法官亦錯誤裁定政府在1994年撤銷612號鄉村區為指定鄉村區,是基於合理的基礎 (尤其是說該村已喪失了所謂的「新界鄉村主要特質」) 及充分諮詢後才作出的。這是挑戰吳法官所作的相關事實裁定。

(二)  吳法官就著《基本法》及《人權法》在法律上的演繹亦是錯誤的。這是挑戰吳法官法律上的裁決。

19.本席先處理有關被告人要求推翻吳法官的事實裁定的理據。在這些上訴理據中,被告人基本上認為吳法官錯誤地接納原告證人的證供。他甚至說原告證人虛構「新界鄉村主要特質」的條件以取消本訴訟的「指定鄉村區」。

20.在考慮此等上訴理據前,本席需重申上訴法庭在處理就著原訟法庭的事實裁定的上訴時,須採納的原則及方向,這就是:上訴法庭一般不會更改此等裁定,除非上訴人能舉出足夠理據,證明該等事實裁定,是沒有一位客觀及合理的法官基於在原審中的證據能有可能作出的裁定,又或者是該事實裁定是犯了極明顯的基本錯誤,或是在完全沒有任何證據基礎支持下作出的 (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Singh Harjit v Determination Business Limited trading as Muse Studio (unreported, CACV 68/2015, 24 November 2015, per Kwan & Chu JJA and Harris J);China Gold Finance Limited v CIL Holdings Limited & Ors (unreported, CACV 11/2015, 27 November 2015, per Lam VP, Kwan and Chu JJA);Hoptai Sharkfins Co Ltd v Productos Pesqueros Gallegos SL (unreported, CACV 240/2014, 7 December 2015, per Lam VP, Kwan and Barma JJA)。

21.引用此原則,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說吳法官沒有合理基礎去接納原告人的證供及案情。反之,本席認為吳法官合理地作出她以上的事實裁定,理由如下:

(一)  首先,原告證人差餉物業估價署首席物業估價測量師李達敬在其證人陳述書中第7 ‑ 10段及附件1 ‑ 7,清楚交代政府自1990年代初與鄉議局就撤銷「指定鄉村區」的政策所涉及的磋商及結果。

(二)  相反,被告人在原審中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人如何虛構「新界鄉村主要特質」,以致本訴訟的612號「指定鄉村區」因失去「新界鄉村主要特質」而被撤銷。

(三)  吳法官在其判案書中作出了詳細的理據及分析,說明她為何在相對可能性的原則下接納原告人證供。見判案書第13、85、87、91及92段,現引述如下:

13.    被告人認為高先生和李先生有計劃地製造虛假陳述和證據,企圖誤導法庭。其實,雙方對於本訴訟的背景事實沒有很大爭議,他們的主要爭議見於下述第14段。至於本案就事實方面的分歧,在衡量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時,並考慮證人的證言、呈堂的文件及雙方的陳詞,本席認為高先生和李先生的證言整體上是可靠和可信的。他們清楚交待所知所聞,沒有被盤問難倒,本席不相信他們刻意提供虛假陳述。反之,被告人在盤問下對多項事宜表示不知情,而他就該村屋樓宇高度方面的證言也有不合理之處。本席在庭上細聽被告人的證供,亦小心觀察他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相對地認為他並非可靠的證人,並有廻避證供之嫌,本席未能接受他證言中與原告人所提呈證據有衝突的部份。

85.    李先生作供指稱(而本席相對地接受),上水新市鎮由1980年代初期開始發展,至1990年代中期大致完成。由於毗鄰新市鎮,交通配套設施有所提升,另經歷都市化的演變,612號鄉村區內有很多村屋已重新發展為三層高優質村屋,並由非原居村民擁有或佔用,部分村屋更用作商鋪及工場用途,未能保留新界鄉村主要特質,因此政府按1992年制定的差餉豁免政策,啟動撤銷指定鄉村區的程序;該署於1994年1月5日完成包括612號鄉村區在內的指定鄉村區覆核報告,並於1994年1月24日致函新界政務署諮詢撤銷有關指定鄉村區的建議,再於1994年4月22日致函庫務司請求行使權力撤銷包括612號鄉村區在內的56個指定鄉村區。於1994年7月21日,署理新界政務署長致函通知該局,該署將於1994年7月29日撤銷包括612號鄉村區在內的多個指定鄉村區,並將由8月1日起開始對受影響的物業徵收差餉。

87.    政府亦應該局於1992年1月29日信函中的要求,在撤銷612號鄉村區後進行宣傳,以便該區村民向政務總署為其鄉村式屋宇申請差餉豁免。該署於1994年9月7日與各相關鄉事委員會及村代表會面,講解就相關指定鄉村區被撤銷後而需進行的評估差餉工作及原居村民申請該條例第 36(3) 條下豁免差餉等事宜。該署於1994年9月23日再應邀到上水鄉鄉事委員會,並於1994年10月17日致函上水鄉鄉公所,解釋以往及現行新界徵收及豁免差餉政策和撤銷指定鄉村區等相關事宜。該署在信函重申上述第83段提及根據總督會同行政局通過的豁免繳納差餉政策,每名新界原居村民(包括其直系親屬)有權獲得豁免一所自住『住宅樓宇』的差餉,並述明直系親屬的定義和上述第83段所提及的『住宅樓宇』規格。

91.    本席相對地接受李先生的解釋,該署其後於1993年、1994年、1995年、1998年、2005年及2010年進行過六次覆核工作,共撤銷了237個指定鄉村區。現時新界仍有105個指定鄉村區,當中約有半數位於元朗,其餘的分佈在北區、大埔、沙田、西貢及離島。但該署仍繼續檢討及覆核現有的指定鄉村區,如果其中指定鄉村區位置毗隣新市鎮而受都市化影響、交通有所改善、區內樓宇已拆卸改建成3層高優質村屋、部份樓宇用作商業用途及/或部份已非由原居村民居住或擁有等情況,以致該指定鄉村區未能保留鄉村持質,該署便會依據1992年訂立的政策調整及進行撤銷指定鄉村區程序,撤銷本為原居村民而設的該條例第 36(1)(c) 條下的差餉豁免。雖然該署沒有文件載述上述撤銷指定鄉村區的考慮因素,但自從政府向該局提交調整豁免差餉政策的諮夠文件,政府已述明該等考慮因素,一直沒有改變。

92.    從上述可見,當局和該局是經過多次會議討論及書信往來後,該局才接受政府的建議,政府亦進行宣傳讓村民得知有關豁免差餉政策,本席不同意被告人提出『黑箱作業』的指稱,也不相信他被蒙在鼓裡。」

(四)  從上所見,吳法官是基於原告證人的證供與相關支持文件證供的吻合性及一致性,及證人在被盤問時證供沒有被搖動的基礎上,接納他的證供。這是在法理上恆久認可為法官可藉以去相信及接納證供的合理及可靠的理由。

(五)  在這方面,被告人說舉證責任在原告身上,他們應該用如相片之類的證據去舉證[2],而不應單憑證人的證供。

(六)  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原告人有自我權利去決定如何舉證支持他的案情。

(七)  在這情形下,吳法官接納原告人的證供是完全沒有犯上任何法律上認可的錯誤。

22.被告人亦指原告人指稱的1994年的覆核是虛構的,因為原告證人聲稱於1988年差餉物業估價署巡查本案的「指定鄉村區」,證實該「指定鄉村區」沒有不符合豁免條件,後來再沒有其他巡查紀錄。他說吳法官不應接納李先生這方面的證供。

23.本席不同意。除了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吳法官接納李先生的證供沒有犯上基本錯誤外,就著這一特別的議題,基於以下理由,吳法官也是合理地接納李先生的證供:

(一)  首先,原告證人李達敬沒有表示於1988年差餉物業估價署巡查本案的「指定鄉村區」,證實該「指定鄉村區」沒有不符合豁免條件,後來再沒有其他巡查紀錄。

(二)  相反,李達敬的證人陳述書第8段清楚表示差餉物業估價署在1993、1994、1995、1998、2005和2010年進行過六次覆核,共撤銷了237個指定鄉村區。在文件[3]中亦顯示了在1993、1994、1995、1998和2010年所撤銷的指定鄉村區。另參看判案書第69及70段。

(三)  再者,被告人在原審時也沒有透過盤問質疑1994年覆核是虛構。

(四)  故此吳法官在判案書第85及86段接納李先生有關的證供並無不妥。

24.被告人亦指控原告證人李達敬的證供與事實不符,因為他指稱其他仍然是「指定鄉村區」的坑頭村、坑尾村及塘坊村時聲稱天水圍新市鎮在1994年仍未建成 (判案書第103段),但被告人指眾所周知坑頭村、坑尾村及塘坊村旁邊的天水圍天耀邨、天瑞邨和天佑苑於1992、1993年先後落成並入伙。因此,被告人指控吳法官接受了原告證人的虛假陳述。

25.這點吳法官在判案書第101 - 105段作出分析及處理,現引述如下:

101.   本席認為,甚至不用較寬鬆的尺度處理撤銷指定鄉村區及徵收差餉的政策,坑頭村、坑尾村及塘坊村與該村的待遇差別(如有的話)也不涉及不平等或有歧視性的情況,因為該差別(如有的話)是為著達致一個合理目標而有真正必要的。

102.   依據沒有日期的鄧聖詩信函,坑頭村113號、塘坊村54號和坑尾村153及154號『現時是獲豁免評估差餉(即不用繳交差餉)』。被告人指稱,這足以證明指定鄉村區內的屋宇可獲豁免評估及繳交差餉是沒有任何附帶條件的。但本席認為不然,因為上述物業單位可獲豁免評估差餉並不等同該等物業單位所座落的指定鄉村區內所有屋宇也可無條件地獲豁免差餉。但就算坑頭村、塘坊村和坑尾村內所有屋宇都未有評估差餉,這是因為該署集中資源先為指定鄉村區以外的屋宇評估差餉,並非豁免差餉是沒有任何條件的。

103.   李先生指稱(而本席相對地接受),到了1988年整個新界已納入差餉徵收區,而位於屏山的塘坊村、坑頭村及坑尾村因為較為偏遠,到了1988年才以最後一期納入差餉徵收區。這些由原居村民居住的鄉村地區,於1988年3月1日被劃定為437/438號鄉村區。在1994年(即612號鄉村區被撤銷的時候),天水圍新市鎮仍未建成,437/438號鄉村區並不毗鄰新市鎮,至今仍大致保留新界鄉村主要特質。然而,437/438號鄉村區亦逐漸市區化,天水圍已有西鐵連接,所以該署會繼續定期覆核437/438號鄉村區。

104.   被告人指稱,上述第43、第69和91段所提及有關考慮撤銷指定鄉村區的因素是李先生的主觀看法,沒有任何定義或客觀標準,也沒有文件證據,因此不能作實。但是,本席認為李先生所提及的一籃子考慮因素已是詳盡的清單,該署必須因應每個指定鄉村區的具體情況而作出評估,這並不代表上述考慮因素不能作實。

105.  被告人又指稱,塘坊村、坑頭村及坑尾村距離天水圍新市鎮衹有400米,但李先生解釋(而本席相對地接受),437/438號鄉村區雖然距離天耀邨耀富樓約400至600米,但兩者之間的相隔地方為鄉郊地區。雖然該村距離新都城約1,100米,612號鄉村區整體隣近及緊貼上水新市鎮,與上水居屋屋苑翠麗花園只相隔145米,不能與437/438號鄉村區相提並論。被告人指稱,政府沒有對該村提供設施及服務,但本席相對地接受李先生的證供,612號鄉村區的交通配套設施已提升及部份村屋已由非原居村民擁有或自住,有些更用作商舖及工場用途。李先生指出,612號鄉村區內有很多村屋已重建為3層高優質村屋,其實廖父亦早在1973年已將該物業的原有村屋拆卸重建成為現今多層優質的該村屋,而呈堂相片也顯示該村屋兩旁也有多層優質村屋。雖然被告人指稱該村是一條具數百年歷史的古舊鄉村,其祠堂更是香港法定古蹟,但本席相對地接受612號鄉村區在1994年被撤銷時,該區已經歷都市化的演變,而未能保留新界鄉村主要特質。」

26.故此,吳法官是在考慮所有證供後接受 (一) 612 號鄉村區在1994年被撤銷時,該區已經歷都市化的演變,而未能保留新界鄉村主要特質;(二) 而其它未被撤銷的村落皆有著不同合理原因被認為仍然保存鄉村主要特質。這都是吳法官在合理地衡量了在她席前的所有證供後作出的事實裁決,沒有任何不當之處。

27.在本上訴中,被告人進一步陳述說「指定鄉村區」是根據政府制定的政策,規定「指定鄉村區」範圍內的所有村屋是無條件豁免差餉的。

28.吳法官在判案書第46段解釋為何她不同意被告人這論點:

「…從《1975 年差餉(修訂)(第2號)條例》的條文可見,當時立法通過上述第 36(1)(c) 條時已清楚訂明指定鄉村區內任何村屋『且屬』第 36(1)(c)(i) 或 (ii) 條的規格和類別才可獲豁免評估差餉,並非如被告人指稱,指定鄉村區內的任何村屋可在無附帶條件的情況下獲豁免評估差餉。其實,從上述《差餉條例》的演變可見,新界地區的居民早年未需繳納差餉,並非因法例條文許可寬免,而是因為政府尚未進行評估而矣。被告人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辭典》第152頁指稱,新界原村居民的合法傳統權益包括政府『於1973年制定的香港差餉條例,凡“新界”鄉村發展區範圍內的鄉村屋宇及鄉村發展區範圍外的自住鄉村屋宇,可獲豁免差餉』。雖然該典據引用《1973 年差餉條例》,但它完全沒有提及該條例第 36(1)(c)(i)、(ii) 及/或 (iii) 條的豁免條件及規定,本席不予接納。本席不同意被告人指稱該條例的條文賦予座落指定鄉村區範圍內的任何村屋可獲豁免評估及繳納差餉的權利。」

29.被告人說吳法官以上的裁定也是錯誤的,因為證據中有三份政府文件支持他的說法。此三份文件為:

(一)  由新界政務署在1992年2月26日發給鄉議局的信[4]

(二)  政務總署在2000年10月9日發給被告人的回應信件[5];及

(三)  一封差餉物業估價署於2001年7月11日發給一位鄧聖時先生的信件[6]

30.被告人說在這三份文件中,政府都沒有談及第36(1)(c)(i)、(ii) 或(iii) 的規限,所以明顯證明當時政府的豁免政策是無條件的。

31.被告人的說法是毫無理據的。綜觀這三份信件的內容、背景及目的,它們是完全沒有必要提及《差餉條例》中第36(1)(c)(i)、(ii) 或 (iii) 條的豁免條件及規定:

(一)  第一封信件目的是回應鄉議局的建議指所有由原居村已擁有的鄉村式屋宇,不論用作何種用途及由誰人使用,都應獲豁免差餉。在信中,副新界政務署長丁福祥表示政府不能接納該建議,並重點指出其中署方認為應限制為住宅用途。信中並沒有必要提及該條例第36(1)(c)(i)、(ii) 及/或 (iii) 條的豁免條件及規定。

(二)  第二封信件是政務總署回應被告人指其村屋是位於指定鄉村區範圍內的信[7],政務總署在信中也是沒有必要提及該條例第 36(1)(c)(i)、(ii) 及/或 (iii) 條的豁免條件及規定。同樣地,被告人在信中指稱在同村內有其它村屋也有違例搭建物,為何他們都已獲得豁免差餉。這方面,政務總署在其回應信中要求被告人提交該些村屋地址以作進一步調查及跟進。這顯然不是支持說差餉豁免是無條件的。

(三)  第三封信件主要是回應為何鄧聖時先生的村屋物業並不在《地租 (評估及徵收) 條例》豁免評估之列,故也完全沒有必要提及《差餉條例》中的要求。無論如何,在信中開首一段中[8]可見到,鄧先生的物業是獲得豁免差餉的,由於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等物業並不同時符合第36(1)(c)(i)、(ii) 或 (iii) 條的規定,這信當然也不能如被告人所說證明第 36(1)(c) 的豁免是無條件的。

32.故此,這三份信件不會影響吳法官上述有關此一論點的分析及結論。她的相關裁定也是沒有犯上錯誤的。

33.基於以上理由,被告人就著吳法官的相關事實的裁定的上訴理據,是完全不成立的。本席不予接納。

34.本席現處理有關被告人就著吳法官的法律裁決定的上訴理據。

35.就著《基本法》第40條的抗辯理由,如本席在上文第15 (一) 段所總結,吳法官裁定被告人所說的無條件豁免繳差餉的權利不屬於傳統權益,故不受該條文保障。被告人說這裁決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被告人主要是依賴終審法院前首席法官李國能在律政司司長對陳華 (2003) 3 HKCFAR 459一案中所說,《基本法》第40條所指的合法傳統權益「包括多項財產權益,例如原居村民持有的某些物業可免繳地租及差餉」去支持他。

36.吳法官在這方面的裁決理由,她在判案書的第63 - 67段解釋如下:

「63.    至於被告人指稱他作為原居村民享有《基本法》第40條下的合法傳統權益,本席重覆上述第46段的分析。被告人依賴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在律政司司長對 陳華(2003)3 HKCFAR 459一案裡的意見,即《基本法》第40條所指的合法傳統權益『包括多項財產權益,例如原居村民持有的某些物業可免繳地租及差餉』。李首席法官更說:

『第40條所指的原居民合法傳統權益受《基本法》保護。此外,其中部分權益也受本地法例明確保護。例如,《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及香港法例第116章《差餉條例》第36條分別述及有關免繳地租及差餉事宜。(前者同時受《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保護。)』

64.    但本席認為,陳華一案是關於非原居村民挑戰所住地區的鄉村為村代表而作出選舉安排的效力,因此李首席法官就免繳差餉的意見只是宣判時所提出的附帶意見(obiter dicta)。雖然該意見會被尊重,但在法律觀點上它不具約束力。再者,由於該案例與豁免評估及/或繳納差餉無關,李首席法官的判詞中沒有深入討論《差餉條例》的悠久演變歷史及/或法例的條文細節,亦因該案例的案情而無需詳細討論什麼才可構成《基本法》第40條下新界原居村民持有的合法傳統權益。

65.    其實,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在梁官平對地政總署署長HCAL 14/2011(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2年1月26日)一案,亦持有相同的意見,本席恭敬地同意林法官的分析:

『 24.    Chan Wah was a case about the voting rights of non-indigenous villagers and women in a village representative election. It has nothing to do with the rights of an indigenous villager under the Small House Policy. Thus, the dicta of the Chief Justice in respect of the benefit under the small house policy is obiter. Though it would command respect, it is not binding as a matter of law.

25.    Since the rights under the Small House Policy were not in issue in that case, there was no in-depth discussion in that judgment as to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Small House Policy and the lawful traditiona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indigenous inhabitants. If one reads the dicta carefully, the Chief Justice only recorded what was not disputed between the parties in that particular case. On the facts and issues raised in that case, the court did not find it necessary to discuss comprehensively what constitutes lawful traditiona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indigenous inhabitants under Article 40.

26.    One must not assume that all the rights afforded to an indigenous inhabitant under the Small House Policy come within the scope of Article 40. As mentioned, the Small House Policy was only implemented by the Government in 1972 and Professor Johannes Chan advanced a forceful argument in his book, Law of the Hong Kong Constitution, that the traditional rights and interests under Article 40 should be confined to rights and interests traceable to rights of the indigenous inhabitants in 1898 when the New Territories was leased to the British Government.

28.    Confronted with the analysis of Professor Chan(relied upon by Mr Chan), the Applicant told this court that he could not seriously dispute the same. However, he maintained his reliance on the dicta in Chan Wah to support his case on Article 40.

29.    As I have explained, the dicta in Chan Wah in respect of rights under the Small House Policy was a mere passing remark as to the position adopted by the parties in that case where the focus was on some other issues. With the greatest respect, I do not consider such dicta to be determinative of the issue that I have to adjudicate in the present case.』

66.    其實,政府在1898年前已開始評估及徵收差餉,而在《1975年差餉(修訂)(第2號)條例》生效前也沒有法例條文訂明新界鄉村地區原居村民的自住村屋可獲豁免差餉評估,或訂明《差餉條例》不適用於新界鄉村地區原居村民的自住村屋。《1975年差餉(修訂)(第2號)條例》和《1987年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條例》立法生效後,指定鄉村區內『且屬』符合第36(1)(c)(i)、(ii)或(iii)條規定的村屋才可獲豁免評估差餉。新界鄉村地區原居村民的自住村屋早年未須繳納差餉,理由並非《差餉條例》所賦予的權利,而是因為政府分階段將市區差餉制度擴展至新界而尚未進行差餉評估。本席認為,被告人既然對劃定差餉徵收區及/或劃定指定鄉村區沒有異議,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席前未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作為原居村民持有合法傳統權益,就其住用的該村屋可獲無附帶條件的豁免評估及/或繳交差餉權利。

67.   但甚至李首席法官在陳華一案裡的意見對本訴訟具約束力(但本席不同意),李首席法官指出,合法傳統權益只保護原居村民持有的『某些物業』可免繳差餉,而『該條例第36條』述及有關免繳差餉事宜。明顯地,李首席法官也認為並非所有原居村民擁有及/或佔用的村屋也可豁免繳差餉。參照李首席法官在判詞中所指『受本地法例』(即『該條例第36條』)『明確保護』的權益,該條例第36條條文清楚述明,指定鄉村區內的村屋須符合訂明面積、高度及類別的規定,才可獲豁免評估差餉。因此,李首席法官所指受傳統權益所保護的『某些物業』是有規限的,而該條例第36(1)(c)條下訂明有關村屋面積、高度及類別的建築規格,亦足以保護原居村民的傳統鄉村式屋宇免繳差餉,並沒有牴觸《基本法》第40條。」

37.本席完全同意吳法官引用林文瀚法官在梁官平一案,對陳華一案李首席法官相關意見的分析。基於在陳華一案的爭議主題是與免繳差餉一事完全無關,李首席法官在陳華一案中上述的意見,很明顯是一附帶意見。再者,該意見亦是未有經過當時與訟雙方的任何或深入陳述而作出的。故此該附帶意見在法律上並沒有約束力,也不應被視為已概括及肯定地為這議題作出了最終的定論。因此,吳法官的法律分析及理由並沒有犯上任何錯誤。

38.再者,吳法官在其判案書第67段的理由,亦是一項事實的裁決。如本席上文所說,此一裁決亦沒犯上任何應被上訴推翻的錯誤。

39.在這情況下,被告人就著吳法官關於《基本法》第40條的裁決的上訴理據亦不成立。

40.被告人也說吳法官犯上法律錯誤,裁定政府在撤銷包括612號鄉村區的52個指定鄉村區的同時,沒有撤銷一些其它村落及指定新界區,不構成《人權法》及《基本法》等不容許的不公平待遇。

41.吳法官在處理這《基本法》及《人權法》所保障的權利時,引用了終審法院在丘旭龍一案 (見上) 第19 - 22段所列出有關不平等待遇的法律原則。此原則如下:

19. 一般來説,對於相若的情況,法律通常應給予相同的待遇。…

20. 不過,在法律面前平等的保證,並非一成不變地規定完全相同的平等。有充分理據支持下,可以在法律上給予不同的待遇。為使待遇上的差別有理可據,便必須證明:

(1) 該待遇上的差別必須是為了追求一個合法的目的。而要任何目的被視爲合法,則必須確立有真正必要給予該差別。

(2) 該待遇上的差別與該合法目的必須有合理的關連。

(3) 該待遇上的差別不得超出為達致該合法目的而必需的程度。

本席將上述驗證標準稱爲『有理可據驗證標準』。

21. 政府有責任使法庭信納『有理可據驗證標準』已獲符合。…

22.    …如果待遇上的差別通過『有理可據驗證標準』,則正確的做法是把該差別視爲不構成歧視和沒有侵犯憲法所賦予的平等權利。與若干其他憲法權利(例如和平集會權利)不同,這並不關乎在憲法層面上可能有理據支持侵犯權利的問題。」

(見:判案書第98 - 99段。)

42.終審法院所訂下之法律原則是對所有下級法院有約束力的。吳法官引用此終審法院訂下之原則去分析及衡量在本案案情下有否造成法律所不容許的不平等待遇是絕對正確的,並沒有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

43.其後,吳法官接納了原告證人的證據,而裁定政府在撤銷一些鄉村區為指定新界區而同時不撤銷另外一些鄉村時,是基於實質理據和事實,認為前者的鄉村區均已都市化,未能保留新界鄉村主要特質。與此同時,已被撤銷的鄉村中,如原居民興建的村屋能符合相關法例規定的建築規格,他們仍可依據《差餉條例》下的第 36(3) 條,申請豁免差餉 (見:判案書第101 - 107段)。

44.在引用了上述法律原則於以上的事實裁定後,吳法官認為撤銷 612 號鄉村區為指定新界地區而不同時撤銷一些其它鄉村區,不構成法律上不容許的不公平待遇,因為該做法是:

(一)  是為達至合理目標而作出的;

(二)  而待遇差別亦與該合理目標有合理的關連;及

(三)  此待遇差別沒有不合乎比例地超過為達至合理目標而需要的程度。

吳法官在第108及109段解釋如下:

108.   但就算在指定鄉村區內和以外地區實施豁免差餉事宜有待遇差別(即區內屋宇尚未評估差餉因而毋須繳納差餉),本席同意伍大律師的陳述,撤銷指定鄉村區繼而對該地區的村屋進行評估及徵收差餉,是有合理目標的,而待遇差別亦與該合理目標有著合理的關連。當局給予差餉豁免優惠是為了維護原居村民住用傳統『丁屋』的權利,而非為非原居村民及/或非『丁屋』規格的多層新建/重建優質村屋而設。若不取消已失去鄉村主要特質的指定鄉村區,繼而對該地區的村屋進行評估及徵收差餉,便會出現不規則的不公平現象,即指定鄉村區以外的非原居民要繳納差餉,但區內的非原居民便可享受並非為他們而設的豁免差餉優惠,這也不是公平公道的做法。但其實撤銷指定鄉村區後,原居村民可循該條例第 36(3) 條的機制申請豁免差餉,而該機制下須符合的建築規格,足以保護原居村民住用傳統村屋或『丁屋』的優惠,因此待遇差別沒有超過為達致合理目標而需要的程度,亦沒有任何歧視成份。

109.  因此,本席裁定撤銷612號鄉村區繼而對該物業進行評估及徵收差餉並沒有牴觸《香港人權法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基本法》的規定。」

45.從上文所見,吳法官在此議題的裁定及結論,是在相關的事實裁定上引用了正確的法律原則。而該等事實裁定也如本席上文所解釋,沒有任何理由應被推翻。

46.在這情形下,此裁定亦完全沒有犯上了被告人所說的錯誤。本席故拒絕接納被告人此方面的上訴理據。

47.基於以上各理由,被告人就著吳法官所作的法律裁決的所有上訴理據都不成立。

48.最後及無論如何,吳法官在判案書第130至133段亦作出事實裁定,指該村屋天台閣樓面積及樓宇高度均不符合《差餉條例》第36(1)(c)(i) 或 (ii) 條的規格和類別訂明的面積及高度規定。因此無論該村屋是否在612號鄉村區內或以外都不能豁免差餉。因此,吳法官判原告人勝訴是毋庸置疑的。

五.   結論

49.基於以上各理由,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所有的上訴理據。此上訴應被撤銷。

50.被告人在庭上同意,本上訴訟費應視乎上訴結果而定。由於他的上訴失敗,本席故作出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額,則交由法庭評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51.本庭一致裁決,駁回被告人的上訴,並且作出第50段的訟費命令。

(關淑馨) (朱芬齡)
(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答辯人):由律政司轉聘伍穎珊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該條文為:「(3) 行政長官可豁免任何物業單位或其部分,使該單位或該部分免繳全部或部分差餉。」

[2] 被告人聲稱原告證人李達敬不能提供實質的證據,如商舖和工場的相片證明本案的「指定鄉村區」(上水門口村) 沒有保留「新界鄉村主要特質」。

[3] [E/183]

[4] [E/167-170]

[5] [E/230-231]

[6] [E/252-253]

[7] [E/228-229]

[8] 「上址物業是座落於現行新界的指定鄉村區範圍內,所以根據《差餉條例》的規定,上址物業現時是獲豁免評估差餉(即不用繳交差餉)。你所收到的『物業詳情申報表』(表格R1K)應該是與評估地租工作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