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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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傷者是被告人的父親,他們兩人一同居住在葵涌石籬(一)邨石逸樓低座1106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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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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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中傷者是被告人的父親,他們兩人一同居住在葵涌石籬(一)邨石逸樓低座1106室。 2.2015年12月24日下午9時30分左右,被告人手持菜刀進入父親的睡房,並不斷揮動及斬向其父親。被告人父親試圖抵擋被告人的菜刀,但他的左手食指、左膝和左腳均被被告人斬傷。被告人父親大叫,被告人停止及後離開單位前往地下大堂,當時他手持菜刀,並向兩名保安人說他剛斬傷他的父親,並要求保安員報警拘捕他。 3.警員到場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人指因其父親常在家放屎蟲,打擾他睡覺,所以他要斬他的父親。被告人亦因此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他在席前認罪。 4.被告人的父親及後被送往醫院,醫生檢查他時,發現他左足背有一處8厘米的裂傷,左手食指遠端指骨有一處兩厘米的裂傷。同時,被告人的父親百分之八十的左手食指深屈肌遭割傷,需要進行肌腱修復的手術。主控官在庭上指,被告人的父親現正康復中。 求情 5.被告人現年36歲,未婚,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判刑前,本席索取了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兩位醫生均指出,被告人於2002年開始被診斷患有妄想性精神分裂症,他曾多次接受精神病住院的治療,兩名醫生均建議被告人接受一個為期三個月的入院令,好讓被告人可以接受精神病治療。 6.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希望法庭可以採納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建議。 判刑 7.有意圖傷人的控罪並沒有任何判刑指引,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特及不同之處,但基於控罪的嚴重性,一般判刑為3至12年。 8.本席接納被告在犯案時是受其精神病所影響,而在事後他亦主動要求保安員代為報警拘捕他,明顯他當時是知道自己已經犯了錯。被告人父親的傷勢雖然不算輕微,但在席前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他因為這傷勢有任何的後遺症。 9.本席認為假若本席要判處一個監禁式的刑期,參考被告人的精神病患,本席認為一個適當的刑期,在考慮所有事項後,量刑基準為27個月。被告人認罪,他可以得到三分一的扣減。 10.當然,本席在考慮是否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或是判處被告人一個醫院命令的情況下,參考了女皇 訴 林月笑(譯音) [1993] 2 HKC 272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丘日明 CACC 276/1998兩宗案件所列舉的原則,即法庭如認為一個精神病醫生建議的醫院令期限不足以反映被告人的刑責,可判處被告人一個監禁式的刑罰,同時可以向懲教署署長建議罪犯需要接受精神病治療。 11.本席得知被告人在本案已被拘留6個月,而若本席判處被告人一個為期3個月的醫院命令,則被告人至少會被還押9個月,這差不多等同判處被告人一個15個月監禁的情況。考慮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被告人本身亦患有精神病,本席認為綜合所有的情況,判處一個醫院命令已經足夠反映被告人的刑責及好讓被告人接受精神病治療。這對被告人而言,及對社會來說是最適當的處理方法。因此就被告人所面對的控,本席接納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建議,判處被告人一個3個月的醫院命令。被告人須在小欖精神病院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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