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丘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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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准許申請人丘日明在地方法院承認兩項搶劫罪,被判入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治療三年。現申請准許上訴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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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276/199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276/1998

刑事上訴案件編號:276/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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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申請人 丘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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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梁紹中及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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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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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上訴准許申請人丘日明在地方法院承認兩項搶劫罪,被判入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治療三年。現申請准許上訴減刑。

2. 申請人承認以下的案情。申請人於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三日上午,找一名妓女,即本案控方第一証人,提供性服務,事後他以服務欠佳為理由,要求退回費用,但遭証人拒絕,申請人遂拿起屋內一把剪刀要脅証人,雙方於是發生糾纏。期間,申請人把証人的頭撞向牆壁,後來,他拿走了申請人錢包逃走。事件中証人的手指和頭都受了傷。一九九八年一月七日,申請人用同樣手法,用紙刀指嚇一名妓女,即控方第二証人搶去現金千多元。數日後,申請人回到第二証人處企圖闖入屋內,但不成功。事後,警方把申請人拘捕。申請人有多次犯案紀錄,一九九八年,他犯上猥褻侵犯行為,精神檢驗結果顯示他是中度弱智和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後,他一直在政府精神科門診部接受治療。但一九九二年五月後,申請人沒有再回去覆診。所以,至本案發生時,他的病已經許久沒有得到醫生診治。

3. 區域法官馮驊在判刑前,邀請兩位精神病科醫生對申請人的精神狀況提出報告。兩位醫生在報告中,証明他患精神分裂症。劉醫生的意見是申請人有聲音幻覺,還有中耳炎、糖尿病、腎石和痛風等病症。專科醫生廖醫生的意見是申請人的幻覺,經藥物治療後已減輕,但仍需治理。兩位醫生都建議申請人接受精神治療四個月。

4. 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中表示搶劫罪的判刑一般是以五年監禁為起點,而申請人在兩宗劫案中,分別以剪刀和紙刀行事,而且在首宗劫案,更傷及受害人。理應判監四至五年。但鑑於申請人犯案時可能是受精神病幻覺影響,因此需要接受治療,所以判他入精神病中心接受治療較監禁為適合。而三年羈留期是適當的期限。馮法官認為如果他在羈留期間康復,懲教署署長可行使酌情權把申請人調回普通監獄繼續服刑。遂作出醫院令,為期三年。

5. 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在醫院令述明的限期,不是依照醫生建議的四個月限期,而是等同把接受治療的期限當作該罪行的刑期。原則上這是錯誤的。代表申請人的陳大律引用女皇訴區禮容(譯音)(1)女皇訴林月笑(譯音)(2)兩案為支持他指原審法官犯錯的理據。在區禮容一案中,上訴法庭裁定把醫院令的羈留期限等同不作出醫院令時應判處的刑期是錯誤的判決。該案更指出,如果法官要在醫院令述明羈留期限,該期限必須與有關治療証據相符。不過,法官也可以作出不述明羈留期限的醫院令,但那只應用於較嚴重的罪行和罪犯,以便可由醫院當局判斷該罪犯是否可以重投社會。林月笑一案的被告人是精神病患者,醫生建議她接受為期一年的留院精神治療,但該案的原審法官認為被告人既然犯上嚴重詐騙罪,判罰應反映該罪行的嚴重性。同時亦需要達到保護社會和幫助被告人的目的,遂判被告人入小欖精神病中心兩年。上訴法庭庭長蕭祺在判決書上引用區禮容一案指出,雖然原審法官以維護社會安全為判刑的出發點並沒有不對,但他所作出的醫院令等同判監兩年,這樣的裁決是沒有法理支持的。代表控方的彭大律師在本庭亦同意原審法官的判決有錯誤。

6. 原審馮法官在本案判刑的理據與林月笑一案原審法官所採納的相同,即罪犯是精神病患者,精神科專家建議他需要接受短時間治療,但基於罪行情況嚴重,而專家建議之期限又不足以反映罪責,遂將醫院令的羈留期限延長至接近法庭對該罪行可能判罰的一般監禁刑期。這樣的處理方式,正如林月笑一案指出,是錯誤的。專家建議的治療時間,是專家認為足夠使罪犯康服的期限。本庭認為如果沒有差異的証據或其他專家的意見,而罪行又不是嚴重至需要把申請人無限期羈留,法官應遵照醫生的建議設定醫院令的羈留期限,不能以自行決定之治療期限當作他認為合適的刑期。當然,法官亦可循一般程序,按照罪行的嚴重性判處可以反映罪責的監禁刑期,同時向懲教署署長建議罪犯需要接受精神治療。這樣,治療,懲罰和阻嚇的目的都可以達到。所以本庭的結論是:原審法官所判處的醫院令是錯誤的。問題是如何處理申請人。以申請人的情況而言,特別是他患有其他疾病,經常要接受專科治療,本庭認為判監是適當的判刑。至於刑期長久,上訴人代表陳大律師陳詞:鑑於申請人的背景和精神狀況,希望本庭不判申請人入獄三年,要求本庭寬大處理。搶劫罪的一般刑期是以五年為起點,以本案而言,經審訊後如果沒有特殊的減刑因素,五年是適當的刑期,但鑑於他承認控罪和他的精神狀況和背景,正如原審法官所說三年監禁是足以反映罪責和給予申請人適當的治療機會。

7. 基於以上原因,本庭接納上訴准許申請,以本申請作為上訴,接納上訴。本庭頒令原判三年之醫院令予以擱置,判申請人三年監禁代替醫院令。本庭更建議懲教署署長給予申請人精神治療機會。三年監禁刑期,以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四日為開始。

註: (1) The Queen v. Au Lai Yung Crim. App. 28 of 1994

(2) R. v. Lam Yuet Siu [1993] 2 HKC 272

(廖子明) (梁紹中) (彭鍵基)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世傑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律政司由彭偉昌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