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展鴻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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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名年青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他們兩人在本席前承認販運8.11克固體,內含7.31克可卡因。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94/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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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展鴻 (第一被告人)
  蘇家進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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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6年6月22日
出席人士: Ms Cindy LEE,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Jesse KAN Ching Du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Stanley SIU Chiu Ki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東强關獻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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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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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兩名年青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他們兩人在本席前承認販運8.11克固體,內含7.31克可卡因。

2.案情透露案發當晚九時許,警方到元朗合益路一間時租賓館作例行巡查,兩名被告人在該賓館租下其中一間房間兩小時。警方進入他們房間時,他們兩人顯得非常恐慌。警方在近梳妝檯地下發現本案一部分毒品-四粒固體毒品(1.35克固體內含1.2克可卡因)及三個可再封膠袋,並在梳妝檯面發現一個電子磅﹔期後警方人員揭起床褥再發現本案其餘毒品(由35個膠袋包著6.76克固體內含6.11克可卡因),另外有一個袋內有100個可再封膠袋同一把剪刀。警誡下,兩位被告人都承認知道毒品是可卡因和會把那些毒品由大份毒品分散為小包毒品出售。

3.第一被告人現年17歲,過往有一項刑事紀錄(案底於2012年),是嚴重傷人罪行,被判處接受感化12個月;至於第二被告人現年19歲,過往冇刑事紀錄。基於他們的年紀,本席把判刑押後以索取教導所報告,教導所報告建議兩人去教導所。

4.第一被告人基本上同意報告內容,但透過律師向法庭表示不同意報告之建議,言下之意希望法庭判他去監獄服刑,所給予的理由指教導所內會有更多機會接觸其他人,害怕受到他們影響而不能改邪歸正。律師亦援引多宗案例支持被告人的說法,要求法庭不要送他去教導所。

5.一共有四宗案例,第一宗是律政司對刑期提出覆核申請Yau Wing Hong(CAAR 2/1995),另一宗是高等法院大法官的判刑Ng Ping Hei(HCCC 299/2012),另一宗Wong Chun Cheong(FACC 9/2000),最後一宗是律政司對刑期的覆核周梓添(CAAR 4/2014)。

6.周梓添一案,姓周的答辯人承認販運0.14千克氯胺酮。原審時被判處教導所令,律政司不滿,向上訴庭提出刑期覆核。上訴時提及按有關判刑指引,販運0.14千克氯胺酮,認罪後應該被判處四年八個月。上訴庭最終接納律政司的申請,改判姓周答辯人4年監禁。上訴庭認為這宗案判處教導所令並不恰當。

7.判詞第32段上訴庭這樣說:-

“Whilst a Training Centre Order is not a soft option, the period of detention there(an average of 18 months to 2 years) is certainly shorter than what otherwise would be an appropriate prison sentence. A Training Centre Order does not possess the qualities needed for a deterrent sentence and can certainly be perceived as a lenient sentence for serious drug trafficking offences and can be so described by drug traffickers to entice youngsters to take part. The court must guard against such possibility in the interest of the community.”

8.簡單而言,上訴庭認為縱使判處教導所令,其實屬於不輕的刑罰,不過對於嚴重罪行(本席強調上訴庭所用的字眼是嚴重販毒的罪行),就不會有應有的阻嚇作用,亦會有種危險令那些販毒者會誘使年輕人去參與販運活動,這樣對社會整體利益絕對沒有好處。

9.至於為何判處4年監禁,而不是四年八個月呢?一般而言,律政司就刑期提出覆核,上訴庭都會採取一個比應判為輕的刑期,原因很簡單,因為被告人已接受了部分原先的判罰。

10.另一宗案例黃俊昌一案(FACC 9/2000),該上訴人原審時被控一項未有許可證參與舞獅活動。案情透露在農曆年期間,被告人參與一項舞獅活動並向他人索取利是而被檢控,有關控罪是《簡易治罪條例》第4C(1)條,最高刑罰罰款2,000元及監禁6個月。終審法院考慮到該案案情、罪行之最高刑罰,認為該上訴人已經被拘留4個月,所以將教導所令撤銷,改判罰款100元。

11.從這些案例可見到一種情況,法庭判罰一位犯事者時,如果有關刑罰同教導所令相比時有很大的偏差,不論偏差是過於嚴苛還是過於輕,都會引致上訴庭的干預。因為在這情況下,教導所令明顯是過輕或是過於嚴苛。從這些案例也可看到一種情況,就是若果判處監禁或者教導所令,兩者實際拘留時間相差不太遠的話,法庭是可以選擇究竟判該犯事者去監房還是去教導所。

12.正如本案情況,被告人所販運的危險藥物的份量,根據有關指引,本席會以5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再考慮到他倆一起犯事(這是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本席最終會以四年半作為量刑起點。求情方面,除了認罪外,其實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如果法庭判處兩位被告人去監獄的話,最終刑罰會是3年,但由於他們年紀尚輕,法庭需考慮應否判他們去監獄。

13.首先,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對於監禁年齡在16至21歲之間的人是有所限制,第(1)款指出:「對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的方法是否適當而言,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14.很明顯,109A條限制了法庭如何處理青少年罪犯。除非耗盡其他可以處理的方法,否則一般不會判處監禁。不過,如果該人所犯的是屬於訂明罪行,法庭就受這個限制,其中一項就是販運危險藥物。這也不難理解,因為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一般判刑不會短,而最嚴重情況更可判處終身監禁。

15.看回本案,正如剛才本席所講,監禁的拘留時間與逗留在教導所的時間相比,兩者相差不大,所以下一個問題是,判處犯事者去教導所還是去監房更為符合犯事者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

16.被告人所給予的理由,本席相信不是真正的原因。因為實在難以理解在教導所內會有多些機會接觸其他人,更多機會受到他人影響而令自己不能夠改邪歸正。因為這種情況,其實在監獄內也會有,再者監獄內有著各類型犯事者,年紀也比他們大。而在教導所,本席相信所接觸的人都會是同輩或是年齡相若的人,如果說是影響,監獄的影響(如果是壞影響)絕對不下於教導所。

17.再觀乎第一被告人的教導所報告(第3頁未段倒數第二段),有關官員指出在會見第一被告人時,覺得他持著一種愛理不理的態度,亦是一名不易管教的年青人。雖然他承認今次由於貪心、愚蠢、想賺快錢而犯下本案,但官員認為他對自己所做錯的地方沒有任何反省,亦看不見他有決心改過。

18.求情時,律師指出被告人讀書至中四,他不喜歡讀書,期後轉去青年學院讀體育科(關於踢足球),但最後也不能夠完成課程而離開學校。工作上,他只是做些送貨散工,律師透露被告人承諾他日出來會找份正當工作。

19.考慮到報告談及第一被告人的情況,求情時所講關於他的工作情形,本席認為如果送第一被告人去教導所接受一些貼身的監管和在內學一門手藝,對於他將來出來找一份正當職業的機會大大增加,而貼身監管也對他品性方面起一些正面作用,本席相信這樣會對他有好影響。

20.因此,考慮過後,本席認為判處第一被告人去教導所是最符合他個人和社會的利益。

21.至於第二被告人,他透過律師向法庭表示願意去教導所,而其家人也同樣表達相同意向,在這情況下,本席按照教導所的建議,判第二被告人去教導所。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