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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8/2025
[2026] HKDC 16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6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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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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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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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京軒Rex(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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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雋鏗(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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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梁蘊莊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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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珮玲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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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淑賢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ZM Lawyers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欺詐罪(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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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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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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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有 2 名被告人。他們一同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控罪1)及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控罪2)。
2.控罪 2 是控罪 1 的交替控罪。
3.兩名被告現承認控罪 2。經控辯雙方的認罪協議,控罪 1 留檔,除非獲法庭批准,否則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案情撮要
4.兩名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如下:
(1) 72 歲的符先生(控方第一證人)有 3 名兒子。案發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與妻子及其中一名兒子於九龍紅磡曲街 2C - 2E 號興發大廈 5 樓 G 室居住。
(2) 2024 年 11 月 11 日上午約 11 時,控方第一證人在住所固網電話接到沒有來電顯示的來電,來電者自稱是控方第一證人兒子(來電者A),並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自己因與人打架而被拘捕,需要現金港幣 80,000 元保釋金。通話期間,來電者 A 指示控方第一證人帶同該筆現金前往旺角彌敦道 760 號東海大廈(會面地點)與他的朋友會面。控方第一證人相信來電者 A 所言屬實,於是將自己的流動電話號碼 9359 XXXX 告訴來電者 A。
(3) 同日中午約 12 時,控方第一證人前往旺角途中,流動電話接到來自 5797 5632 (來電者B ) 的來電。來電者 B 自稱是控方第一證人兒子的律師「李生」,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前往會面地點與他會面。
(4) 下午約 1 時,控方第一證人抵達會面地點,隨後致電來電者 A 提供的電話號碼;在通話中告訴來電者 A 他當時身穿綠色 T 恤、灰色長褲,揹着黑色斜孭袋。下午約 1 時 20 分,第一被告走近控方第一證人,自稱是控方第一證人兒子的律師,又說會將錢送交警署。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可疑,要求先親自前往警署與兒子見面,但遭第一被告用一些藉口拒絕。控方第一證人其後致電來電者 A;來電者 A 在電話中叫他將錢交給律師。於是控方第一證人將現金港幣 80,000 元交給第一被告,然後離開。
閉路電視片段
(5) 2024 年 11 月 11 日,會面地點附近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以下事情:
(a) 12:43:16 時,第一及第二被告在洗衣街從一輛輕型貨車下車。其後,兩人橫過行人過路處。第一被告戴着藍色口罩,身穿黑色上衣、淺色短褲及白色運動鞋,揹着黑色斜孭袋。第二被告戴着太陽眼鏡,身穿黑色 T 恤、淺色短褲及白色運動鞋,揹著白色斜孭袋;
(b) 13:11:53 時,第一被告在會面地點走近控方第一證人與他對話。13:13:46 時,控方第一證人講電話,第一被告則在附近等候;
(c) 13:22:48 時,第一被告朝彌敦道方向跑過西洋菜南街的後巷,當時手持一個白色信封;及
(d) 13:23:51 時,第一被告在聯合廣場附近的後巷將一件不明物件交給一名男子。
拘捕第一被告
(6) 2024 年 11 月 20 日晚上約 10 時 30 分,警方在第一被告住所拘捕和警誡他,罪名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說:「係我出嚟收錢嘅,對唔住」。警方在第一被告及其母親面前搜查第一被告住所,檢獲以下物品:
(a) 一個黑色斜孭袋;
(b) 一件黑色上衣;
(c) 一條灰色短褲;及
(d) 一對白色運動鞋。
拘捕第二被告
(7) 2024 年 11 月 27 日清晨約 5 時 58 分,警方於第二被告住所在第二被告父母面前拘捕和警誡他,罪名是「串謀欺詐」。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說:「呀 Sir,我無收錢嫁,係阿杰叫我出去負責睇水,阿軒負責收呃阿伯果 8 萬蚊」。警方隨後在第二被告住所搜屋,檢獲以下物品:
(a) 一件黑色 T 恤;
(b) 一條淺色短褲;
(c) 一個白色斜孭袋;
(d) 一副眼鏡;及
(e) 一對白色運動鞋。
第一被告的錄影會面
(8) 2024 年 11 月 21 日,第一被告進行警誡錄影會面,作出一些陳述,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2024 年 11 月 11 日下午,第一被告與朋友在旺角警署附近向一名老翁收取現金港幣 80,000 元,之後他將該筆現金港幣 80,000 元交給另一人;
(b) 2024 年 11 月 11 日上午約 9 時,黃俊杰駕駛黑色輕型貨車前往同心村接他,當時第二被告在輕型貨車上;
(c) 第一被告登上輕型貨車後,黃俊杰叫第一被告向一名老翁收取港幣 80,000 元後將款項轉交給另一名朋友。第二被告會負責在附近把風;
(d) 第一及第二被告在花園街從輕型貨車下車;
(e) 黃俊杰在通話中向第一被告描述該明老翁的衣着,所以第一被告能夠在會面地點找到控方第一證人;
(f) 第一被告與控方第一證人會面時,自稱是對方兒子的律師。然後,控方第一證人致電一名身份不詳的人,該人指示控方第一證人將錢交給第一被告,控方第一證人照辦,將一個載有現金港幣 80,000 元的信封交給他。第一被告收錢後離開;
(g) 第一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收錢時,第二被告負責在附近把風,留意有沒有警察;
(h) 第一被告收錢後前往旺角警署附近的港鐵站,並將現金港幣 80,000 元交給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
(i) 第一被告收下黃俊杰現金港幣 800 元,作為向控方第一證人收錢的金錢報酬;
(j) 第一被告確認閉路電視片段屏幕截圖中的人就是他本人。
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
(9) 2024 年 11 月 27 日,第二被告進行警誡錄影會面,父親在場。第二被告作出一些陳述,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2024 年 11 月 11 日上午約 10 時,第二被告登上朋友黃俊杰駕駛的輕型貨車;
(b) 第一被告登上輕型貨車後,黃俊杰指示第一被告向一名老翁收取港幣 80,000 元。第一被告向該名老翁收取騙款時,第二被告會負責把風,留意有沒有警察;
(c) 下午約 12 時 30 分,第一及第二被告在旺角警署附近從輕型貨車下車;
(d) 第一被告收錢時,第二被告在水渠道公園把風;
(e) 第二被告當時猜到是詐騙;
(f) 第一及第二被告外,應該還有其他騙徒;及
(g) 第二被告確認閉路電視片段屏幕截圖中的人就是他本人。
控罪 2(控罪 1 的交替控罪)
(10) 第一及第二被告於 2024 年 11 月 11 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現金港幣 80,000 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第一被告的背景
5.第一被告於 2008 年 3 月 5 日出生,現年 18 歲,中三後入讀職業訓練局,並於 2023 年修畢屋宇裝備課程。2024 年始修讀建造科技課程,但因本案被捕而須暫停學業。第一被告父母於 2016 年分居;第一被告與母親同住,依賴綜援維生。
6.第一被告過往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串謀刑事毁壞),並於 2023 年 10 月 13 日被判處勞教中心。
第二被告背景
7.第二被告於 2007 年 6 月 11 日出生,現年 19 歲、案發時 17 歲。他曾接受中一程度教育。第二被告向警方聲稱被捕時為侍應。大律師則稱案發 8 至 9 個月前,第二被告任職廚師。
8.第二被告過往共有 5 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 6 項控罪,與本案不類同。最後一次被定罪日期為 2024 年 3 月 12 日,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而被判處勞教中心。另外,第二被告於 2021 年就一項盜竊單車有一次警司警誡。
判刑原則
「洗黑錢」
9.「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是嚴重罪行,一經循可公訴程序被定罪,最高刑期為 14 年監禁及罰款 500 萬元。
10.這類控罪的案情千變萬化,因此沒有量刑指引:HKSAR v Mak Shing [2002] HKCU 1109 及 HKSAR v Boma [2012] 1 HKC 504。可是,這些控罪是嘗試將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變成合法的資金,因此須判處阻嚇性刑罰:HKSAR v Kamran [2005] HKCU 923。除非有極特殊的求情因素,就算初犯也需判處即時監禁:Boma(同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iu Yun Yee [2017] 3 HKLRD 678。
11.涉案財產背後的可公訴罪行的性質並不重要。可是,如被告知悉財產來自極嚴重的控罪是加刑因素:HKSAR v Xu Xia Li and Another [2004] 4 HKC 16、HKSAR v Yam Kong Lai [2008] 5 HKLRD 384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oi Sui Hey [2008] 6 HKC 166。
12.判刑時,法庭需考慮被告處理的金額,而非被告本身的利益:HKSAR v Wu Jianbing [2011] HKCU 1861;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 [2012] 1 HKLRD 201 及 HKSAR v Chen Zhen Chu [2007] 5 HKC 505。就算被告全無得益,也非減刑因素:Secretary for Justice v Ngai Fung Sin Apple [2013] 5 HKLRD 95。
13.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列出一些判刑時可考慮的因素:
「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眾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教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的時間。」
14.於 Boma,上訴法庭指出:
(1) 這類案件的案情千變萬化,因此不宜訂定量刑指引。可是量刑法庭須𧫴記最高刑期為 14 年監禁;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判刑的要旨是阻嚇;
(3) 涉案金額是重要因素,但並非決定性的因素(be-all and end-all);
(4) 其他主要的量刑因素包括:
(a) 前置罪行的性質;
(b) 被告人對前置罪行的認知;
(c) 如行動(operation)涉及跨國元素是重要加刑因素;
(d) 案件是否精心策劃;
(e) 被告人是否為有組織的犯罪集團犯案;這是加刑因素;
(f) 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
(g) 被告人是否知悉涉案金額源自嚴重罪行後仍繼續「洗黑錢」;
(h) 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
15.對於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涉案金額並不一定很大,但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 3 至 4 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
16.刑期視乎案情而定。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2015] 2 HKLRD 945,上訴法庭指:
「17. 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人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偏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做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
年青罪犯
17.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 條訂明:
「(1) 對任何年屆 16 歲或超過 16 歲而未屆 21 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的方法是否適當而言,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1A) 本條不適用於就附表 3 宣布為例外罪行的罪行而被定罪的人。…」
18.「洗黑錢」並非法例所述的例外控罪。
19.香港法例第 239 章《勞教中心條例》第 4 條訂明:
「(1) 凡看來是青少年犯的人被裁定犯有關罪行,而法庭認為在該個案的情況下,並經顧及該人的品性及過往行為後,為該人本身及公眾利益着想,該人應羈留在勞敎中心一段時期,則法庭可針對該人作出羈留令,以代替任何其他判刑。
(1A) 法庭針對任何人作出羈留令時,須在該命令內述明該人看來是不足21歲或看來是21歲或以上。
(2) 凡針對某人作出的羈留令正在生效,該人須在該命令作出之日起被羈留在勞敎中心,期限由署長在考慮該人的健康情況及行為後予以決定—
(a) 如羈留令述明該人看來是21歲或以上,則該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但亦不得超過12個月;
(b) 如羈留令述明該人看來是不足21歲,則該期限不得少於1個月,但亦不得超過6個月,其後即須釋放。
(3) 對過往曾被判處監禁或羈留在教導所而服刑的人,不得作出羈留令…」
20.香港法例第 567 章《更生中心條例》第 4 條訂明: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如看來是青少年犯的人被裁定犯有關罪行,而法庭在顧及該人的品性和行為以及該個案的情況後,信納為社會及該人本身的利益着想,該人應羈留一段時間,則法庭可針對該人作出羈留令,以代替任何其他判刑。
(2) 羈留令只可針對符合以下所有條件的人作出—
(a) 法庭認為在定罪當日不小於 14 歲但又未滿 21 歲的人;
(b) 並非正在服監禁刑亦從未服監禁刑;
(c) 並非正在因服刑而被羈留在以下地方亦從未如此被羈留—
(a) 勞教中心;
(b) 教導所;或
(c) 戒毒所;
(d) …
(e) 看來是適宜判處短期扣押刑罰的犯法人士;…
(4) 如針對某青年少年犯作出的羈留令正在生效,該犯人須在署長決定的期間內被羈留在更生中心,而羈留期間不得少於 3 個月,亦不得超逾 9 個月 …」
21.香港法例第 280 章《教導所條例》第 4(1) 條訂明:
「(1)凡任何人就可處以監禁的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認為該人在定罪當日不小於14歲但又未滿21歲,而為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其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信納使該人在敎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敎導,會有利於感化該人及防止罪案發生,則法庭可對其判處羈留在敎導所的刑罰,以代替任何其他刑罰。
(2) 被判處羈留的人須被羈留在敎導所,期限由署長釐定,惟自判刑之日起計不得超逾3年,期滿即須釋放︰
但署長不得在判刑之日起計的6個月內將該人釋放,除非行政長官有如此的指示則屬例外。…」
22.於 Wong Chun-cheong v HKSAR [2001] 1 HKC 1,終審法院指出:
(1) The court should first be satisfied that the threshold requirements are met, i.e., that the offence is punishable with imprisonment, and that the offender is aged between 14 and 21;
(2) The court should then consider whether in the case at hand, the interest of the community requires that the rehabilitative approach should give way to a punitive or deterrent sentence. If so, the training centre option should not, save in exceptional cases, be adopted;
(3) If it is in the interest of the community to adopt a rehabilitative approach, then the court must have regard to the offender’s character and previous conduct, as well as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 in deciding whether it is expedient that he should undergo a period of training in a training centre for his reformation and for the prevention of crime;
(4) Where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 are such that a training centre order would be too lenient, the court is entitled to reject that option notwithstanding that the offender would otherwise be regarded as a suitable candidate for training;
(5) Similarly, where the offence committed is minor and would not otherwise call for a custodial sentence, detention in a training centre would, save in exceptional cases, be inappropriate, notwithstanding the offender’s suitability as a candidate for training.
23.法庭一般不傾向將年青罪犯判處監禁:R v Chiang Sun-keung [1997] 1 HKLRD 24, 28。可是,當一名年青罪犯於勞教中心服刑完畢後干犯嚴重控罪的話,他定必預期面對監禁,而非被判處往教導所: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u Shing-kit [2013] 1 HKC 250。
討論
第一被告
24.大律師指:
(1) 本案與控罪相關而有實際交易的時段不算最長,金額也不是最高。控罪 2 只維持數小時,涉及總額港幣 80,000 元的款項;
(2) 本案「洗黑錢」的手法並不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涉案的模式簡單,第一被告從受害人手中收取款項後,隨即將該筆款項轉交予另一人;
(3) 本案沒有證據指第一被告涉及或以任何形式參與了任何「前置罪行」;
(4) 本案純屬本地性質,絕不涉及任何跨國或國際因素;及
(5) 第一被告當時是以「跑腿」的身份行事,並僅獲得港幣 800 元的微薄報酬。
25.大律師力陳,縱觀本案所有情節及陳詞,法庭可接納本案並非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的一種。第一被告於案發時 16 歲,現年 18 歲。「洗黑錢」罪不是「例外罪行」,而第一被告判刑是年齡在 21 歲以下,因此《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1) 條適用,即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根據該法例,法庭可就第一被告先行索取相關報告。
26.本席不敢苟同。大律師的陳述完全漠視上訴法庭於 Boma的判刑原則,亦沒提及源自電話騙案的「洗黑錢」的判刑原則:
(1) 無可爭議的是,控罪 2 的前置罪行是針對長者的電話詐騙。該電話詐騙絕對是一種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上訴法庭已述明,法庭應採取嚴厲的判刑,以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於同類案件;
(2) 雖然涉案金額不大,但已可能是受害人的畢生積蓄,因此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 3 至 4 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CAAR 1/2024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
(3) 該類電話騙案一般手法簡單,亦容易模仿;
(4) 第一被告並非獨自犯案。他承認聯同他人犯案,最少包括第二被告、黃俊杰及收取騙款的人。
27.不受爭議的是,符先生收到詐騙電話。詐騙詳情包括:
(1) 符先生是一名老翁;
(2) 符先生的兒子與人打架而被拘捕;
(3) 符先生的兒子需要現金港幣 80,000 元保釋金;
(4) 符先生兒子的律師「李生」會到會面地點取款;
28.第一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證實:
(1) 於會面地點向一名老翁收款(案情撮要第 8(a)及(c)段);
(2) 款額為 80,000 港元(案情撮要第8(a)及(c) 段);
(3) 與符先生見面時,第一被告自稱是符先生兒子的律師,第一被告會將錢送交警署(案情撮要第4 及8(f) 段);
(4) 符先生要求親自前往警署與兒子見面,但遭第一被告用一些藉口拒絕;
(5) 案發時,第二被告負責在附近把風(案情撮要第8(c)段)。
29.第一被告明知當時他在犯罪;因此才須第二被告把風。他並非律師,更非符先生兒子的律師。他向符先生表示會將涉案款項送交警署。唯一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一被告知道前置罪行是詐騙、詐騙涉及訛稱符先生的兒子被捕及身在警署,需要涉案的 80,000 元作保䆁金。這基本上已是整個詐騙的細節。
30.另外,第一被告亦並非只是收款。當符先生要求陪同第一被告到警署與兒子見面時,第一被告用一些藉口拒絕。明顯地,如符先生與第一被告同往警署,詐騙計劃便會被揭穿。第一被告用藉口阻礙符先生同往是參與詐騙。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的角色只是「跑腿」。
31.縱觀整體案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4 年監禁。第一被告適時間認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刑期減為 32 個月監禁。
32.大律師指第一被告僅屬一時糊塗、誤入歧途,因一時貪念,企圖「賺快錢」而鑄成大錯,作出愚蠢抉擇,以致干犯本案。第一被告現已深感悔悟,願意完全承擔法律後果。他已被還押約 19 個月,獲得重大教訓,深深明白到必須為自己的所作所為承擔沉重的個人及法律責任。對於自己魯莽的決定導致身陷囹圄,令家人憂傷不已,感到萬分後悔。第一被告表達深切的悔意。他出身自單親家庭,與母親相依為命,靠綜援維生;後來與母親吵架離家出走,因缺乏生活費,經朋友介紹,糊塗地干犯了本案。看見母親探監時痛哭感到十分心痛,因此強烈渴望能早日回家照顧母親,重返校園,要求法庭從寬處理。
33.父母表示第一被告本性善良孝順,平日會幫忙家務及照顧表弟妹。還押期間,第一被告已深切反省。案發前第一被告正於 VTC 修讀建築科技課程,因本案被迫停學。第一被告已明白他的行為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承諾出獄後會重新報讀該課程,日後定當努力讀書工作、奉公守法。他們懇求法庭從輕發落。
34.如上文所述,「洗黑錢」是極嚴重的罪行,判刑的要旨是阻嚇;除非有極特殊的求情因素,否則不可以以被告人的「更生 」取代阻嚇的判刑要旨。阻嚇的目標並非單是被告人,亦包括社會上可能被誘使干犯類同罪行的人。上訴法庭已述明,就算初犯也須判處即時監禁。被告人所獲的報酬並非量刑因素;就算全無獲益,也非減刑因素。眾所周知,經濟困難及判刑對家人的影響亦非減刑原因。於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C 231,上訴法庭指認罪折扣已是最高分水線(High watermark),涵蓋悔意、紀錄良好、與警方合作及所有其他求情因素;除非有極特殊的求情原因,否則不應予以額外折扣。簡而言之,除了適時認罪外,根本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35.第一被告是年青罪犯。本席同意須考慮《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 條。可是考慮過本案的性質、案情、第一被告的背景和大律師的陳詞,本席裁定即時監禁是唯一選項:
(1) 第一被告曾於勞教中心服刑。根據更生中心條例第 4 條,法庭不可判處更生中心;
(2) 2023 年 10 月 13 日,第一被告被判處勞教中心。刑滿後,第一被告再干犯嚴重控罪。如上文所述,第一被告應有心理準備被判處即時監禁;
(3) 第一被告不足 21歲,勞教中心的最長羈留令為不超過 6 個月;判處第一被告往勞教中心根本完全無法反映本案的罪責;
(4) 教導所最長的扣押是 3 年。可是,終審法院已指出,考慮教導所是否合適的判刑選項時,須考慮以被告人的更生作為判刑要旨是否對社會有益。就這類令人討厭及不恥的罪行,輕判只會向社會發出錯誤訊息;
(5) 被告人年輕是他個人背景的一部份。面對嚴重控罪,個人背景變得微不足道。況且,第一被告亦非「極度年輕」。Sentencing in Hong Kong 12th Edition 指出:
“[30-27] Youth notwithstanding, the court must keep in mind the classical principles of sentencing which, apart from rehabilitation, include retribution, deterrence and prevention: Attorney General v Fong Ming-Yuen [1989] 1 HKC 327… The interests of the community as a whole must also be considered: Attorney General v Law Yung-Cheung [1981] HKC 162, 163 … In HKSAR v Bayanmunkh [2012] 2 HKC 233, 238, McWalters J said the courts were at pains ‘to make it clear that no special consideration will be accorded to the young, the aged, the ill or disadvantaged or the financially impoverished who are recruited to become drug couriers’ …
[30-28] … If serious crimes are committed by young persons, they cannot expect to turn their age to their advantage upon conviction. The courts, instead, must be prepared to ‘steel themselves, unless there are particularly powerful and peculiar contrary reasons attaching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 and his involvement in the offence, to the imposition of substantial prison terms’: HKSAR v Law Ka-Kit and Ors [2003] 2 HKC 178, 187.
[30-29] In Attorney General v Li Chi-ko [1987] 6 HKLR 1233, 1235… it was said that, in the case of serious robbery, a term of imprisonment is inevitable in the absence of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and ‘youth of itself is not such a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 although extreme youth might be’. This approach is of general application: HKSAR v Bugaay [2008] 6 HKC 326… Such extreme youth, the court added in Li Chi-ko, could be claimed by an offender aged 15 years. In Attorney General v Yau Wing-hong [1995] 3 HKC 95, 98, the court emphasised that a person older than that cannot claim “extreme youth”.”
第二被告
36.大律師指案發當日第二被告休假。當天早上,他接到朋友黃俊傑的電話,要求第二被告協助搬貨。根據第二被告的理解,黃俊傑是送貨員,而黃俊傑腰部受傷,所以要求第二被告幫忙。第二被告上車後,黃俊傑致電第一被告,要求第一被告幫忙。之後三人去了葵涌一座工廠大廈搬貨。期間,黃俊傑接到來電,叫第一被告往旺角「攞錢」,而第二被告則負責「睇水」。到達旺角後,兩名被告下車,第一被告說去「攞錢」,第二被告則去了一個公園踱步「睇水」。大律師指其實第二被告在上車時,一心只是想幫手搬貨,並不知道「攞錢」這回事,亦不知道為何要「睇水」。第一被告回來時,第二被告問第一被告向誰「攞錢」。第一被告回答說「向亞伯收錢」。之後,二人返回葵涌繼續搬貨。
37.首先,大律師的說法等同第二被告不知道及沒有理由相信涉案的 80,000 元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換言之,該說法等同否認控罪。可是,大律師的說法與第二被告承認的案情截然不同。根據第二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被捕時,第二被告說:「阿 Sir,我冇收錢㗎,係阿杰叫我出去負責睇水,阿軒負責收呃阿伯嗰 8 萬蚊」。於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承認第一被告登上輕型貨車後,黃俊傑指示第一被告向一名老翁收取港幣 80,000 元。第一被告向該名老翁收取騙款時,第二被告會負責把風,留意有沒有警察。第二被告當時猜到是詐騙。除了第一及第二被告外,應該還有其他騙徒。
38.於庭上,本席要求大律師澄清就其說法與第二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的分歧。該說法等同不認罪。大律師表示第二被告承認案情撮要,亦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最後,她撤回陳詞第4至6及8(2)及(3)段。
39.大律師指:
(1) 本案所涉及的金額只是港幣 80,000 元,而非龐大的數目;
(2) 第二被告參與的程度很低;他只是負責「睇水」;
(3) 本案不涉及國際跨境成份;
(4) 案件只涉及一個上午,時間不長。
40.大律師援引岑華擴第 17 段,指第二被告的角色較岑華擴 的被告輕微,要求法庭採納 3 年或 3 年以下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41.無可爭議的是本案的前置罪行是電話詐騙,而第二被告承認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他亦知悉第一被告是向一名老翁收取 80,000 元的騙款。雖然他的角色是「把風」,但他對詐騙詳情有粗略的理解。本席同意他的角色比第一被告的角色輕微,他亦沒有與符先生有任何接觸,或向符先生作欺騙。第一被告作出欺騙時,第二被告在公園內;沒有證供顯示第二被告知道第一被告欺騙的詳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3 年監禁。
42.大律師指第二被告過往有刑事定罪紀錄,但不類同。他已被扣押超過 19 個月,期間不斷進修,已完成了「平安卡」課程,以便日後可以於建築地盤工作。第二被告本人最希望是可以進入「中華廚藝學院」進修,成為一位出色的廚師。第二被告深表痛悔,願意承擔責任,希望法庭予以輕判。
43.第二被告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刑期減為 2 年監禁。認罪的扣減已涵蓋悔意、沒有前科、與警方合作及所有其他求情因素;除非有極特殊的求情因素,否則不應予以額外扣減:見 NGO Van Nam(同上)。除適時認罪外,根本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44.第二被告於 2024 年 3 月 12 日被判處勞教中心。刑滿後不久便干犯本案。雖然第二被告也是年青罪犯,基於與第一被告相同的原因,本案的唯一合適判刑選項為即時監禁。
加刑申請
45.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 條申請加刑。
46.兩位辯方大律師對該申請沒有爭議。第一被告大律師指希望法庭採納一個較低的加刑幅度,但沒提供任何基礎支持其說法。第二被告大律師則要求法庭不要加刑超過三分一。
47.根據曾總督察的證人供詞,電話騙案仍然十分猖獗;2025年有 8,621 宗(每月平均超過 718 宗);2026 年首 4 個月有 2,888 宗(每月平均 722 宗)。2025 年「猜猜我是誰誰」電話騙案有 2,048 宗(每月平均超過 170 宗);2026 年首 4 個月有 1,071 宗(平均每個月超過 267 宗)。
48.上訴法庭已於多宗案件指出,這類案件適當的加刑幅度為三分一。本席亦看不見任何原因偏離該加刑幅度。本席下令加刑三分一。第一被告的刑期上調 10 個月,即 42 個月監禁。第二被告的刑期上調 8 個月,即 3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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