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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申請准許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原審法官」) 2015年12月14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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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117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雜項案件2016年第1170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編號 2014年第359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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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申請准許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原審法官」) 2015年12月14日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原告人曾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但在2016年5月6日為原審法官拒絕。 3.本庭經考慮本申請的情況,認為適宜依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5)(a)項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原告人提交的書面陳述,裁決有關申請。 事實背景 4.原告人在2009年10月14日於被告公司開立投資戶口,投資恒生期指及外匯期貨買𧷗 。2014年9月18日,余先生入禀區域法院,就該投資戶口有關的交易,向被告人追討損害賠償。 5.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指稱,因為被告人的不當行為,他在期指市埸及外匯市場蒙受巨大損失,因此要求被告人賠償一百萬元。被告人否認原告人的指控。 6.被告人在存檔抗辯書後,要求原告人就申索陳述書內的指控提供進一步詳情,但遭拒絕。其後,應被告人的申請,區域法院聆案官頒令原告人就申索陳述書內的指控提交相關詳情。由於原告人未有按照法庭命令,提供被告人要求的申索陳述書進一步詳情,被告人因此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案件。 7.經聆訊後,原審法官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含糊不清,缺乏應有的詳情,既未能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又無勝訴可能,乃屬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若然容許原告人以現行的狀書進行訴訟,會損害妨礙或延遲案件的公平審訊,構成濫用司法程序。是故,原審法官在2015年12月14日作出命令,剔除申索陳述書,並撤銷案件。 原告人的上訴理由 8.原告人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時,在一份標題為「回覆譚利祥暫委法官2015年12月22日判案書」中,提出數項上訴理由,本庭歸納如下:
9.原告人在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的傳票中,增加兩項新的上訴理由。在一般情況下,上訴庭只會審理申請人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時所提出的上訴理由。由於原告人在本傳票中新增的上訴理由,先前並未向原審法官提出,而且該些上訴理由只有兩句簡短句子而沒有具體內容,本庭不予接納。 10.原告人存檔了一份誓章以支持他的上訴許可申請。他在2016年6月1日亦以信件形式提交多份文件,包括2016年4月19日在區域法院聆訊的文件冊。原告人之後在2016年7月11日提交了一份連同附件的「上訴陳詞」,該些附件分別為一份案例的其中幾頁,及一份2010年4月30日共5頁的月結單的第1頁。本庭必須指出,文件證據應當以誓章形式提交,不應以信函和陳詞的形式向法庭提供。再者,上訴許可申請不應引用下級法院聆訊中沒有提出的文件和證據。而且,提交的文件證據和案例必須是完整的。 11.被告人對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沒有提交書面回應。 討論 12.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規定,凡是針對區域法院作出的判決、命令或決定,而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庭除非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 13.原審法官剔除狀書及撤銷案件的決定,屬行使酌情權的決定。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下級法院行使酌情權作出的決定,除非上訴人能夠證明,下級法庭行使酌情權時,錯誤地應用法律原則或漠視有關法律原則,或者採納了與案件無關的事項或錯誤理解相關的事項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第1冊第59/0/54段)。 14.本庭現根據上述法律原則,逐一審視原告人的各項上訴理由。 15.就第(1)項上訴理由,判案書的內容詳細與否,本身不構成上訴理由。原告人必須具體指出,原審法官的判案書在法律或在事實基礎方面怎樣明顯地犯錯。這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6.第(2)及第(3)項上訴理由亦不成立。原告人對狀書內容的要求理解錯誤。在民事訴訟中,狀書的目的和作用是要在案件進行正審前,釐清和清楚確立訴訟各方之間爭議的事項,以及該等事項涉及的實質法律議題,從而讓訴訟各方搜集相關證據、披露相關文件,並做好正審所需要的準備 (見ADS v. Wheelock Marden & Co Ltd [1994] 2 HKC 264) 。 17.法庭在過往許多案件中,不斷重複强調狀書的重要性,以及法庭對狀書內容的要求。原告人在「上訴陳詞」中援引的案例(余民對陳炳寬及另一人(未經彙編)HCA68/2005,判案書日期:2005年9月14日, 第24段)亦有說明此點。自2010年民事訴訟改革實施後,法庭對狀書的要求更趨嚴謹。終審法院在Sinoearn International Ltd v. Hyundai-CCECC Joint Venture (2013) 16 HKCFAR 632,重申訴訟人及律師代表在撰寫狀書時,必須嚴格遵從狀書的相關規定。 18.就申索陳述書而言,它必須明確陳述原告人的訴訟因由,及有關的事實基礎。即使原告人的申索有事實和法律基礎,但如果他的狀書內容空洞,未能說明具體訴因,欠缺必須提供的實質細節詳情,以致不能確立合理的訴訟因由,則法庭有權剔除他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訴訟。 19.再者,《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1) 規則規定,法庭可以在任何時段,基於以下任何一種情況,剔除狀書並撤銷訴訟:
20.本庭經仔細審閱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認為其中雖作出種種指稱,但沒有提供相應的實質細節詳情予以支持,未能清礎確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稱自己是受害者而被告人是侵害者,所以被告人有責任向他提交和解釋侵害行為的細節詳情。原告人也提出,被告人的結算單已提交,被告人有責任解釋責任、風險及賺虧等等。這些都是錯誤的說法。明確的法律原則是,原告人作為申索人,對所提出的指控和申索具有舉證責任,亦有責任在狀書中陳述他指稱的 「不當行為」、「不誠實」、「蓄意侵權行為」等指控的具體細節,所涉事實基礎及詳情。 21.此外,雖然《區域法院規則》容許訴訟人修改狀書,但這並非毫無限制的;訴訟人是不可以隨意或無限次修改不完善或者有缺陷的狀書的。如果原告人在狀書提交期限結束前對申索陳述書作出修改,法庭可以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4條,根據案件的情況,剔除所作的修改。 《區域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5條規則也規定,狀書提交期限結束後,訴訟人必須獲得法庭許可,才可修改狀書內容。第20號命令第8(1A)條規則同時訂明,法庭在處理修改狀書的申請時,除非認為有關修改有助公正地審理訴訟或可以節省訟費,否則不得批予許可。綜上可見,訴訟人沒有必然權利可隨時、隨意修改狀書。 22.在本案中,原告人不曾向區域法院聆案官或原審法官申請修改申索陳述書。即使他有意申請修改申索陳述書,他亦必須向法庭提交擬修改的內容,以及顯示擬修改的內容有助確立合理訴訟因由,釐清案件爭議的議題。 23.綜觀情況,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權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條規則,以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為由,行使酌情權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在此情況下,本庭不需探討原告人的狀書是否屬於第18號命令第19(1)(a)條規則所述的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24.就第(4)項上訴理由,誠然,剔除狀書的申請應當盡早提出。然而,《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明文批准訴訟各方可以在任何時段,向法庭申請剔除狀書。原審法官認為,既然法例沒有為剔除狀書申請設下時限,而被告人在狀書提交期限結束後約兩個半月提出申請不算太遲,所以行使案件管理酌情權,批准被告人的申請。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沒有在法律原則或事實基礎上犯錯,上訴法庭不應干預原審法官的決定。 25.就第(5)項上訴理由,原告人並沒有說明哪位法官認定他的案情有合理勝算機會,批准立案。更為重要的是原告人的說法,顯示他對訴訟程序有所誤解。在本港的民事訴訟制度下,訴訟人不需要先經法院批准立案才可提出申索,更不存在法官認定案件有訴因及合理勝算機會,批准原告人立案的情況。 26.至於第(6)及(7)項上訴理由,原告人並沒有提出實質的證據,證明有關指稱,本庭不會予以考慮。 27.第(8)項上訴理由與案件的爭議無關,不構成上訴理由。 本庭的命令 28.基於上述分析,原告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當中也沒有涉及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29.有鑑於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因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頒令任何一方不得根據該命令第(7)條規則,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30.本庭不就本申請作出訟費命令。
原告人(擬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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