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民 訴 陳炳寬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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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下稱 “余先生”)與第一被告人(下稱 “陳先生”)多年來糾纏於眾多訴訟中。2003年期間,陳先生委托第二被告人(下稱 “鄧蘇律師行”)向余先生提出破產呈請。該破產呈請被原訟庭接納,但後來被上訴庭駁回。本案的唯一爭議,是陳先生及鄧蘇律師行就該破產呈請的行為,是否構成 “惡意提出破產程序” (malicious institution of bankruptcy proceedings)的侵權行為。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 68/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May 200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6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原訟法庭

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005年第68號

__________

  余民 原告人
   
  陳炳寬  第一被告人
  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袁國強資深大律師

聆訊日期:2007年5月28日及29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5月20日

判案書

1.原告人(下稱 “余先生”)與第一被告人(下稱 “陳先生”)多年來糾纏於眾多訴訟中。2003年期間,陳先生委托第二被告人(下稱 “鄧蘇律師行”)向余先生提出破產呈請。該破產呈請被原訟庭接納,但後來被上訴庭駁回。本案的唯一爭議,是陳先生及鄧蘇律師行就該破產呈請的行為,是否構成 “惡意提出破產程序” (malicious institution of bankruptcy proceedings)的侵權行為。

背景

2.余先生與陳先生之間的糾紛及訴訟漫長而且複雜,過中很多事宜與本案沒有任何關係,因此不會在此判案書論述。此外,也許由於沒有律師代表,余先生在本案審訊期間談及頗多本案以外的事情。經仔細考慮後,很多余先生談及的事情或糾紛對本案並沒有直接或間接的影響,因此也不會在這判案書論述。綜觀與訟雙方的證供及陳詞,與本案相關之背景可撮要如下。

3.1991年,余先生展開高院民事訴訟1991 年第8334 號之訴訟(下稱 “1991 年案件”),控告陳先生(1991 年案件之第一被告人),及謝其先生和陳銓先生(1991 年案件之第二被告人)。該宗1991 年案件於1994 年審結,余先生敗訴,其申索被撤銷,法官命令余先生支付訟費予陳先生、謝其先生及陳銓先生。有關之訟費於1995 年被法院評定為227,766 元。

4.余先生沒有支付上述1991 年案件的訟費,陳先生等人遂向法院申請執行程序,並於1995 年4 月21 日獲領判絕對押記令(charging order absolute),就余先生於東方大廈所擁有之物業作出押記,押記金額為227,766 元,再加該金額以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及申請押記令的訟費(下稱 “該押記令”)。

5.該押記令領佈後,余先生仍然沒有支付上述1991 年案件之訟費。陳先生、謝其先生和陳銓先生遂根據該押記令展開訴訟,即高院雜項案件1999 年第7741 號,請求法院頒令出售余先生於東方大廈擁有的單位。

6.2000 年6 月7 日,當時的司法常務官陳爵先生作出命令,除非余先生贖回東方大廈的單位及支付訟費,否則必須以不低於800,000 元之最低價格 (reserve price) 出售該物業。余先生並沒有贖回其東方大廈之物業,陳先生等人則沒有將該物業出售。直至2003 年2 月21 日,鄧蘇律師行代表陳先生等人,向法院申請,將上述之最低售價由800,000 元降低至500,000 元。

7.2003 年3 月5 日,司法常務官陳爵先生在余先生缺席聆訊的情況下接納陳先生等人的申請,頒令如下(下稱 “2003 年3 月5 日之命令”):

“1.   准許第一 [陳先生] 及第二原告人 [謝其先生及陳銓先生] 更改司法常務官陳爵先生在2000 年6 月7 日頒佈的命令第 2段內規定的最低價格 (Reserve Price) 由原本金額港幣 800,000 元正改為港幣500,000 元正;及

2. 被告人 [余先生] 需支付第一 [陳先生] 及第二原告人 [謝其先生及陳銓先生] 今次申請的訟費評估為港幣12,000 元正。”

8.2002 年3 月12 日,余先生發出傳票,申請將2003 年3 月5 日之命令撤銷。2003 年5 月21 日,司法常務官批準余先生之申請,頒布以下命令(下稱 “2003 年3 月21 日之命令”):

“1.   撤銷陳爵司法常務官在2003 年3 月5 日作出命令的第一段重新聆訊;

2.   … …

3.   … …

4.   被告人[余先生]須要向原告人 [陳先生、謝其先生和陳銓先生] 繳付在2003 年3 月5 日陳爵司法常務官的命令第二段訟費如雙方不同意,由法庭審核… …”

9.2003 年3 月25 日,余先生向法庭申請擱置所有訟費命令,直至所有上訴有最後結果為止。同年9 月8 日,余先生發出傳票,要求延展時限以 “推翻、擱置或撤銷03 年3 月5 日的訟費12,000 元”。

10.與此同時,鄧蘇律師行代表陳先生於2003 年6 月28 日向余先生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 (statutory demand),要求余先生支付2003 年3 月5 日之命令所頒令的12,000 元訟費。余先生並沒有支付該12,000 元訟費及利息。2003 年8 月7 日,鄧蘇律師行代表陳先生向法院提出頒令余先生破產的呈請,即高院破產案件2003 年第14971 號(下稱 “余之破產呈請")。在余之破產呈請的司法程序當中,鄧蘇律師行的廖律師呈交了誓章支持該呈請。廖律師的誓章只提及2003 年3 月5 日之命令,但沒有提及2003 年3 月21 日之命令。此外,陳先生呈交的三份誓章,也沒有提及2003 年3 月21 日之命令。

11.余之破產呈請於2003 年11 月10 日進行聆訊。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杜溎峰於同日接納陳先生的呈請,頒令余先生破產。暫委法官杜溎峰的判案書中沒有提及2003 年3 月21 日之命令,故可推定他是在不知悉有2003 年3 月21 日之命令的情況下頒令余先生破產。

12.余先生其後就上述破產令向上訴庭提出上訴,並獲得法律援助,由張達成葉祺智律師行及區永祥大律師(即現時的區域法院區法官)代表進行上訴。余先生的代表大律師質疑2003 年3 月5 日之命令所提及的12,000 元訟費,是否已被2003 年3 月21 日之命令所取替或撤銷。上訴庭於聆訊結束當日(即2004 年12 月20 日)判余先生上訴得直,撤銷其破產令。

13.上訴庭其後於2004 年12 月20 日頒下其判案理由書。上訴庭法官楊振權在他的判詞中有以下的闡釋(判案理由書第3 至第6 段):

“3.   無論司法常務官陳爵在2003 年3 月5 日所作訟費令的真正意義或效用是甚麼,這項命令已在2003 年3 月21 日由他作出的命令更改了。

4.    當陳炳寬根據陳司法常務官在2003 年3 月5 日所作命令,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打算宣告余民破產,陳炳寬的律師不只有責任提及2003 年3 月5 日的命令,亦有責任指出2003 年3 月21 日更改後的命令。

5.    很遺憾陳炳寬的律師沒這樣做。如果屬蓄意的行為,就該當受到譴責,因為涉及企圖誤導法庭;如果是無意之失,便應採取行動確保失誤不再重現。

6.    毫無疑問2003 年3 月21 日的訟費令不是整筆款項命令。該訟費令僅只確定余民有法律責任支付2003 年3 月5 日聆訊的訟費,及規定雙方如不能就訟費的數目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該訟費令不可能再有其他解釋,更不能有吳大律師所提出的解釋。”

14.在同一判案理由書中,上訴庭法官袁家寧有以下的闡釋(判案理由書第32 至第37 段):

“32.        本席認為,假如杜法官獲告知陳司法常務官2003 年3 月21 日的命令,就不會頒下破產令。雖然陳司法常務官2003 年3 月5 日的命令是一項整筆款項命,但他在2003 年3 月21 日所作命令,已將2003 年3 月5 日的命令作廢並力以取替,命令所須繳付的訟費,是如雙方不能就數目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直至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以至提出呈請之時,仍沒協議出現,亦沒進行過訟費評定,所以並無 “算定款項的債項” 令到呈請人可以提出呈請;而訟費是需經過訟費評定及有訟費評定證明書,始為有 “算定款項”,這定論由 Re a Debtor, ex p Debtor v Scott [1954] 1 WLR 1190 一案確立。<閱該案第1198頁>。

33.       吳大律師陳詞說,2003 年3 月21 日命令的意思是余民須付整筆款項,即 $12,000,如余民不同意,始交由法庭評定。本席不同意此說法。這不可能是陳司法常務官的意思,因為《高等法院規則》根本不容許對整筆款項進行訟費評定這項程序,陳司法常務官不可能不清楚。再者,雖然陳司法常務官2003 年3 月21 日的命令提及他在2003 年3 月5 日的命令中的第二段,卻沒有提及$12,000 這筆款項。

34.       吳大律師亦陳詞說,陳司法常務官的意思是,如果余民不同意該整筆款項,可以上訴。本席也不同意此點。從2003 年3 月21 日命令之措辭判斷,根本並無容納這個說法的餘地。

35.       因此,2003 年3 月21 日的命令第四段的唯一合理解釋是,陳司法常務官維持他在2003 年3 月5 日的命令第二段的判決,即余民須支付當天聆訊的訟費,不過是以如雙方不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這個方式取代$12,000整筆款項。

36.       吳大律師的另一陳詞,說余民須被視作同意$12,000筆款項,因為其後他一直沒有表示不同意。這說法則忽略了上文第二十八段所提的2003 年9 月8 日的傳票。

37.       因此,本案顯然不涉及 “算定款項的債項”,破產令是在錯誤情況下作出的,單這點就足以判上訴得直。所以本庭無需考慮區大律師所提出因謝其去世,以致影響對鄧耀雄蘇合成律師行的聘用這點理由。”

與訟雙方的爭議

15.2005 年1 月12 日,余先生提出本訴訟,控告陳先生及鄧蘇律師行惡意提出破產程序,令他在事業、家庭、精神及健康多方面受到嚴重打擊及侵害,並令至多宗官司被阻延,不能進行。根據余先生向法庭提交的「損失計算表」,余先生指稱他因陳先生及鄧蘇律師行的惡意侵權行為而蒙受金額龐大的損失。

16.陳先生和鄧蘇律師行均反對余先生的提控。他們的抗辯理據基本上相同,均指他們向余先生提出破產呈請時並非懷有惡意,只是依法律途徑向余先生追討2003 年3 月5 日之命令的訟費。陳先生指稱他不懂法律,將追討訟費一事交由鄧蘇律師行辦理。另一方面,鄧蘇律師行則指他們只是受委托追討訟費,雖然他們對12,000 元訟費有錯誤理解,但並沒有任何惡意。

惡意提出破產程序的要素

17.以惡意提出破產程序作為訴因,原告人必須確立三個主要元素,即:

(1)     該訴訟所涉及的破產程序最終是原告人得席,即破產令或破產程序被撤銷;

(2)     被告人在展開該破產程序時並沒有合理及有相當可能的因由 (reasonable and probable cause);

(3)     被告人在展開該破產程序時懷有惡意(malice)。

參看:(a) 原訟庭鍾安德法官在本案2005 年9 月14 日頒下的判詞 ([2005] 4 HKLRD 518) 第7 段; (b) Radivojevic v LR Industries Ltd., unrep. (22/11/1984) (英國上訴庭) (May LJ之判詞),及 (c) Partizan Ltd. v OJ Kilkenny & Co. Ltd. [1998] 1 BCLC 157 (第 169頁至170頁)。

18.由於上訴庭已撤銷余先生之破產令,因此上述的第一個元素已被確立。陳先生及鄧蘇律師行只就上述第二及第三個元素提出抗辯,並指出余先生背負有關的舉證責任。

19.上述的第二及第三個元素為獨立的元素,缺一不可,但兩者之間也存在相連的關係。倘若被告人完全沒有合理及有相當可能的因由,但仍然展開破產程序,法庭可在適當情況下推定被告人是因懷有惡而展開破產程序(參看原訟庭鍾安德法官在本案2005 年9 月14 日頒下的判詞 ([2005] 4 HKLRD 518),第 13段)。

合理及有相當可能的因由

20.鄧蘇律師行代表陳先生向余先生展開破產程序時,是基於余先生沒有支付2003 年3 月5 日之命令中的12,000 元訟費。再者,有關的法定要求償債書是根據《破產條例》條發出。換言之,本席必須考慮陳先生及鄧蘇律師行是否有合理及有相當可能的因由根據2003 年3 月5 日之命令展開破產程序。

21.在上述Radivojevic  v LR Industries Ltd. 一案中,Slade  LJ 就 “合理及有相當可能的因由” 有以下的解說:

“Want of reasonable and probable cause I take to mean want of genuine belief, based on reasonable grounds, that there were good grounds in law for presenting the bankruptcy petition at the time when it was presented, upon an alleged act of bankruptcy.”

(意譯:缺乏合理及有相當可能因由,我認為是指出提出破產呈時,[被告人] 並非真心和在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相信有良好理由提出破產呈請。)

22.Slade LJ 在同一案例中另有以下的闡釋:

“For the purpose of determining whether the tort alleged in the present case has been committed, the existence or otherwise, of reasonable and probable cause must, in my opinion, be determined as at the date of presentation of the petition. That is the crucial time.”

(意譯:在決定此侵權行為是否成立時,必須基於提出破產呈請時的情況去判斷有否合理及有相當可能因由,這個時間是關鍵的時刻。)

23.在本案中,問題的徵結是2003 年3 月21 日之命令的正確理解,及陳先生和鄧蘇律師行是否真的相信余先生仍有責任支付12,000 的訟費。在這方面,上訴庭已確定2003 年3 月21 日的命令取替了2003 年3 月5 日之命令,因此不存在12,000 元訟費定額債務。然而,這並不一定代表陳先生及鄧蘇律師行在沒有合理及有相當可能的因由下展開破產程序。從上訴庭的判案理由書第 5段(參看上文第 13段)可看到,上訴庭並沒有裁定鄧蘇律師行的行為是蓄意還是無意之失。

24.在上述的法定償要求債書中,陳先生清楚要求余先生支付2003 年3 月5 日之命令的12,000 訟費。該法定償債書於2003 年6 月30 日交到余先生手中。但余先生並沒有支付該訟費,也沒有向法庭申請將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在這情況下,陳先生表面上已符合提出破產呈請的條件(參看《破產條例》第6A(2) 及第6(2)(c) 條)。

25.Shaw Ming Jeong Frank  v Banque Indosuez [1994] 3 SLR 51 一案中,有關破產通知書亦因包括一筆未經評核的訟費而喪失法律效力,但法官並不認為這便等同沒有合理及有相當可能因由提出破產呈請。在判詞的第 71頁,法官指出沒有有效的破產行為並不等於沒有合理及有相當可能因由提出破產程序。法官並指出,除非被告人是明知有關破產行為是不真確或並不真心相信它是真確的,否則不等於沒有合理及有相當可能因由提出破產程序。

26.同樣道理,除非余先生能證明廖律師在當時知悉或了解12,000 元的訟費已被2003 年3 月21 日之命令所取替,否則不能確立鄧蘇律師行及陳先生在沒有合理及有相當可能的因由下仍向余先生展開破產程序。

27.縱觀所有證供及文件後,本席裁定陳先生和廖律師當年對12,000 元訟費的理解雖然出錯,但他在相關期間(自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至收到余先生的代表大律師就上訴呈交的陳詞期間)並不知悉或了解12,000 元的訟費已被2003 年3 月21 日之命令所取替。由是之故,本席不認為陳先生和鄧蘇律師行在明知沒有合理及有相當可能的因由下仍向余先生展開破產程序。主要的理由可撮要如下。

28.首先,在2003 年3 月21 日之命令頒佈後,廖律師於2003 年4 月8 日向陳先生致函報告案件的進展。廖律師在信中指 “余先生仍須繳付2003 年3 月5 日的頒布的訟費(即港幣12,000 元正)”。若廖律師當時知悉或了解12,000 元的訟費已被2003 年3 月21 日之命令所取替,他不可能向陳先生作出如此的報告。另一方面,陳先生作為當事人,收到廖律師的信函,相信及接納廖律師的解說,亦不失為奇。

29.第二,在上訴期間,廖律師為上訴聆訊準備了日期為2004 年6 月25 日的補充文件匣。該文件匣的第 16項文件為2003 年3 月21 日之命令的副本。在該補充文件匣的目錄,該命令被形容為 “確認余民須付 12,000 元訟費” 的命令。這反映了廖律師當時對2003 年3 月21 日之命令的(錯誤)理解。

30.第三,廖律師作供解釋他是收到區大律師的上訴陳詞時,才意識到他對2003 年3 月21 日之命令的理解可能有錯。他隨即與吳大律師(即陳先生就破產令上訴所聘用的大律師)相談該問題。當時吳大律師對12,000 元訟費的理解跟廖律師的看法相同。

31.本席考慮吳大律師的證供後,完全接納他的供詞。吳大律師與余先生並沒有任何私人恩怨,當時只是根據他對2003 年3 月5 日之命令的理解向廖律師和陳先生提供他的專業意見。雖然吳大律師對12,000 元訟費的理解最後不被上訴庭接納,但這絕不影響吳大律師的誠信。總而言之,在考慮所有相關證據後,本席認為吳大律師絕對是一個可信的證人。吳大律師的供詞完全支持廖律師的解釋,加上上述2003 年4 月8 日的函件,本席因此也接納廖律師在這方面的證詞。

32.第四,余先生的代表大律師在他的上訴陳詞中(參看第7(11)、第8及第9(1)段),也認同2003 年3 月21 日之命令有含糊不清之處。再者,根據上訴聆訊錄音騰本,聆訊期間,上訴庭副庭長胡國興也曾指出2003 年3 月21 日之命令有不清晰的地方。因此,廖律師對12,000 元的訟費產生誤解亦並非不可能。

是否懷有惡意

33.根據以往的案例, “惡意” 是指 “懷有不當或錯誤的動機” 的意思:

(1)   Radivojevic v LR Industries Ltd (22/11/1984), unreported, Slade LJ 說:

“Malice in this context I take to mean improper or wrongful motive of some kind.”

(意譯:在這範疇中惡意是指某種不當或錯誤的動機。)

(2)   在Dorene Limited v Suedes (Ireland) Ltd.[1981] IR 312,一位愛爾蘭法官說(第 319頁):

“Malice means the presence of some improper and wrongful motive. An intent to use the legal process in question for a purpose other than its legally appointed and appropriate purpose can amount to malice”

(意譯:惡意是指存在着某些不當或錯誤動機,若有意圖利用法律程序以達至一個並非法律上指定及恰當目的,便可能構成惡意。)

(3)   在一宗新加坡案例 Shaw Ming Jeong Frank v Banque Indosuez [1994] 3 SLR 51中,法官判案時說(第 70頁):

“In this context, I take malice to refer to an improper and wrongful motive.”

(意譯:在這範疇中,惡意是指一個不正當及錯誤的動機。)

34.考慮到上文第 27至第 32段的分析,本席認為陳先生和鄧蘇律師行在展開該破產程序時並沒有懷有惡意。雖然他們對12,000 元的訟費確實有錯誤的理解,但並不代表他們有不當或錯誤的動機。正如林定國大律師陳詞中指出,廖律師只是受委托辦事,與余先生沒有私人恩怨,沒有理由或動機以身試法,以自己的專業誠信作賭注。另一方面,雖然陳先生與余先生多年來糾纏於多宗官司之中,但如他所說,他不懂法律程序,只跟隨廖律師的意見追討訟費。

35.余先生提出多個論點,以論證陳先生及鄧蘇律師在向他展開破產程序時懷有惡意。本席在仔細考慮後,認為他提出的各個論點均不足證明或推定惡意之存在。主要理由如下。

(i)    沒有建議第一被告採取較温和方法追討在HCA 8334/1991原告所欠的 $227,766.00訟費

36.首先,余先生指陳先生及鄧蘇律師沒有採取較温和的手法追討12,000 元的訟費,而選擇申請收樓及售樓令。他也指稱已與陳先生達成協議,陳先生答應不再追討該筆訟費。陳先生否認有關指控。收樓令的合法性已被眾多判決所確立。如林文瀚法官在2002 年7 月22 日的判詞(高院雜項案件1999 年第7741 號)中所說:“被告人提出的和解協議及四項代價,他也承認是在以往的聆訊曾經提出,但不被法庭接納”。

37.至於採用何等途徑追討訟費,這是陳先生的權利。陳先生在法律上有權採用任何合法的途徑向余先生追討訟費。余先生提出陳先生應採取較温和手法,如先發律師信,基於他當時擁有的資產,他必然感到害怕,並會立即付款。然而,這說法與他一直拒絕支付訟費的立場南轅北轍。

38.再者,他採用相同理由,在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006 年第1204 號提出控訴,但該訴因已被司法常務官陳爵先生在2006 年9 月22 日剔除。司法常務官在有關判詞的第 18段有以下的解說:

“這是原告人 [余先生] 提出的一項新的訴因。我翻查記錄,原告一直堅持拒絕售樓,我的售樓令亦經數次在各訴訟中討論,最後售樓令仍然有效。我認為被告人 [陳先生] 執行有效售樓令並不構成任何惡意訴訟。我同意被告人有各種方法執行判決,售樓令可能是對判定債務人最有利的方式執行判決,被告人有權選擇他們認為最適當的方式。我不同意被告人等有惡意訴訟之嫌。”

(ii)   多年來沒有把物業出售/出租

39.陳先生在2000 年6 月7 日已取得收樓及售樓令,在執達吏的協助下於在2000 年9 月29 日收回該物業。余先生指稱鄧蘇律師行及陳先生故意施延,以致多年來該物業尚未出售,亦未有出租。然而,物業至今尚未出售,與余先生不無關係。在高院雜項案件1999 年第7741 號一案中,余先生不斷地提出各樣的申請及上訴。如潘兆初法官在該雜項案件於2003 年2 月26 日頒下的判詞中所說 :“原告人等 [即陳先生等人] 未能將之執行,並不是因為他們有任何過失,而全是因為被告人 [余先生] 在該售樓命令頒下之後採取的各種法律行動。其行為雖然最終是徒勞無功,但已足以阻延原告人等妥善執行該售樓命令。” 司法常務官陳爵先生在 2006 年9 月22 日的判詞(高院民事訴訟2006 年第1204 號)中,也有類似的解述。

(iii)  在謝其死後仍繼續代表他

40.謝其先生是高院雜項案件1999 年第 7741號一宗的其中一個原告人,一直由鄧蘇律師行代表。在謝其先生於2001 年10 月11 日去世後,陳先生申請修改售樓令,授權他一人便可簽署物業轉讓契,並獲司法常務官在2002 年10 月12 日批准該申請。其後余先生提出上訴,但被駁回。在上訴庭指出因謝其先生逝世後衍生的代表權問題後,鄧蘇律師行遂申請由謝其先生的弟弟謝紹忠先生以遺產代理人身份繼續進行有關訴訟。司法常務官批准該申請,余先生的上訴被駁回。上訴庭其後在2006 年5 月30 日的判詞中指出,因為謝紹忠先生的介入,已完滿地解決了先前上訴庭提出的問題。因此,雖然鄧蘇律師行在法律程序上曾經出錯,但這並不代表他們律師行或陳先生懷有惡意。

(iv)   HCB 1403/2005提出第二次破產呈請但失敗

41.鄧蘇律師行代表陳先生在2005 年2 月23 日提出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5 年第 1403號,申請余先生破產。呈請的基礎是余先生沒有遵從2005 年1 月10 日的法定要求償債書支付一筆在高院雜項案件1999年第7741號的 151,830.50 元訟費。余先生其後申請將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潘法官在2007 年4 月4 日批准將該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理由是余先生在本案中向陳先生索償,而本案當時尚未開審,不能說他一定會敗訴,若他勝訴,所獲得賠償有可能抵銷有關欠債,故當時不應頒布余先生破產。

(v)    廖律師對第二個訟費命令的錯誤理解

42.這方面上文已作出分析,在此不再重複,只作以下補充。

43.在收到區大律師的上訴陳詞後,廖律師及吳大律師首次意識問題所在。吳大律師立即要求廖律師把他的看法相告之。故廖律師寫了一份日期為2004 年12 月7 日的備忘錄給吳大律師。在該文件中,廖律師說明他對第二個訟費命令的理解:

“On 21/3/2003, Registrar Chan set aside the 1st paragraph of 5/3/2003 Order without setting aside the 2nd paragraph (cost) gave directions as to further argument of the Summons and ordered that Yu Man had to pay the Cost of 2nd paragraph of 5/3/2003 Order and if the party could not agree the figure it would be taxed by the Court.”

這備忘錄反映出廖律師當時對2003年3月21日之命令的錯誤理解,亦同時顯示廖律師只是出錯,而非懷有惡意。

44.對余先生有利的一點是陳先生和廖律師在破產程序中,均沒有提及2003 年3 月21 日之命令(參看上文第 10段)。其中一個可能性是他明知2003 年3 月21 日之命令已將12,000 元訟費取消,因此他們故意隱瞞。廖律師解釋他沒有提及2003 年3 月21 日之命令,是因為他認為該命令只確認2003 年3 月5 日之命令。此外,如上文提及,廖律師在提供給上訴庭的補充文件匣中,他主動包括了2003 年3 月21 日之命令,如果他有意隱瞞,他不會這樣做。此外,作為一個有經驗的律師,廖律師必然會知道,即使他不主動提出2002 年3 月21 日之命令,法官亦有可能翻閱法庭的檔案而發現該命令。

45.最後,正如林定國大律師指出,當時還有其他訟費命令可用作余之破產呈請的基礎。假如廖律師是明知2003 年3 月5 日之命令已失效,或是有可能有問題的話,他沒有必要捨易取難。

46.綜觀上述各點,余先生不能證明廖律師對2003 年3 月21 日之命令的理解,並非如他所說的出現錯誤,故不能對廖律師作出懷有惡意的推定。

vi)企圖阻延其他官司

47.余先生的另一論點,是陳先生希望藉着破產程序終止甚或阻攔他們之間的其他官司。雖然這推論並非絕不可能,但相關的證據並不足以支持這論點。反之,有從事破產事務的律師均知道,當破產令頒布後,破產人的所有財產,包括大部份的訴訟權(誹謗等訴訟除外),均會自動轉移到破產受託人(trustee in bankruptcy)。簡而言之,產者在破產前所享有的訴訟權,亦會自動轉移到受託人手中,由受託人研究案情後決定是否繼續進行訴訟。雖然受託人也許會因訴訟費用問題而放棄進行訴訟,但情況要視乎個別案件而定,不可能一概而論。由於當時陳先生一直有律師代表,他的律師(即鄧蘇律師行)亦應有向他解釋上述情況。雖然這方面的證供不大清晰,但由於余先生背負舉證責任,因此最終本席認為余先生未能確立這論點。

(vii)  陳先生的表態

48.余先生指稱陳先生曾說要 “玩死余民”。陳先生否認他曾經說過這樣的說話,也否認有如斯的不當心態。綜觀相關證供,本席接納及相信陳先生在這方面的證供。

原告索償的損失

49.由於本席裁定余先生未能確立惡意提出破產程序這訴因的第二及第三個元素,因此沒有必要考慮或裁定余先生提出的損失索償金額是否合理。無論如何,本席對余先生提出的索償極有保留,亦同意陳先生及鄧蘇律師行的代表大律師的相關陳詞。余先生有舉證責任,但他提供的證據並不足以證其「損失計算表」中列舉的各項損失。他的證人甘琴洪女士的證供,對余先生的索償也沒有幫助。反之,甘女士指出,余先生自從2003 年1 月後已停止工作。因此,即使余先生能成功確立惡意提出破產程序這訴因,也不可能獲得他要求的賠償金額。

結論

50.余先生的破產令無疑對他帶來各方面的不便,本席對他在這方面的遭遇亦深感同情。然而,基於上述分析和法律考慮,本席不能接納余先生的申索。因此,本席現裁定余先生敗訴,並撤銷他在本案對陳先生和鄧蘇律師行的申索。本席亦作出訟費暫准命令 (costs order nisi),頒令余先生向陳先生及鄧蘇律師行支付因本訴訟而衍生的訴訟費用(先前法庭另有判決者除外)。

  (袁國強資深大律師)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包建原律師事務所轉聘王永愷大律師代表應訴。

第二被告人:由鄧耀雄蘇合成律師事務所轉聘林定國大律師代表應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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