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o Man Keung 及另一人 對 Tse Wing M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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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涉及住宅樓宇被指稱因業主疏忽引致喉管滲漏,而對鄰居造成滋擾並引起損失的索償案件。

Case No.DCCJ 467/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6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4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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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 WOO MAN KEUNG  
第二原告人 WU SUET KUEN  

被告人 TSE WING M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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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廖建華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5年12月1至4日
判案書日期:201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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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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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1.本案是一宗涉及住宅樓宇被指稱因業主疏忽引致喉管滲漏,而對鄰居造成滋擾並引起損失的索償案件。

2.胡文強先生(本案第一原告人)及胡雪娟女士(本案第二原告人)是香港新界荃灣青山公路深井段浪翠園(「浪翠園」)一期一座7樓A室(「7A單位」)之註冊業主。

3.謝穎微女士(本案被告人)則是浪翠園一期一座7樓B室(「7B單位」)之註冊業主。

4.7A單位和7B單位相毗鄰,兩個單位的廚房位置互相接壤,並由間隔牆分隔。

5.本案的原告人指稱,7B單位的廚房有滲漏情況,以至有水由7B單位的廚房滲漏到7A單位的廚房,弄濕7A單位廚房的地台。

6.本案原告人遂於2014年2月6日,於區域法院向謝穎微女士提出民事訴訟(即本案: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4年第467號),要求法院頒發禁制令及命令謝穎微女士向本案原告人賠償其損失。

原告人的案情

7.浪翠園的物業管理公司 — 啟勝管理服務有限公司(「啟勝」)於2011年11月16日,致電7A單位,告知其下層6A單位(「6A單位」)向管理處投訴因受到7A單位的廚房滲漏影響,引致6A單位的廚房天花出現滲水情況。

8.本案第二原告人胡雪娟女士聲稱,

(1)  有鑑於6A單位的投訴,本案原告人經6A單位業主同意,等到農曆新年過後(即2012年2月之後),才安排7A單位全屋裝修,並更換全屋水喉以處理懷疑滲漏問題。

(2)  7A單位的裝修工程,於2012年4月至6月,由韻藝室內設計裝飾工程(「韻藝」)承辦並進行。

(3)  7A單位在2012年4月期間完成更換所有水喉,並由韻藝完成相關測試,確保新的喉管沒有滲漏問題。

9.根據本案原告人提供的韻藝報價單(日期為2012年6月6日的第二次修訂版),可以看到是次裝修工程費用總額為HK$144,210.00。有關工程包括六大項目:-

(1)  清拆工程

(2)  泥水工程

(3)  水電工程

(4)  油漆工程

(5)  木器工程

(6)  其他工程

10.其中,

(1)  清拆工程目下的第1.1項是:“清拆廚房及廁所牆身連地台磁磚(保留牆身磚牆)”

(2)  泥水工程目下的第2.1項是:“廚房地台新造磁磚連泥水批盪”

(3)  水電工程目下的第3.3項是:“廚房及廁所屋內新造澳洲入牆冷熱水銅喉”,及第3.4項是:“廚房及廁所代安裝座廁面盆龍頭及接駁來去水”

(4)  其他工程目下的第6.5項是:“廚房後加新造地櫃(免費清拆舊有地櫃)”

11.胡雪娟女士指稱,原告人等在2012年4月期間完成更換所有喉管,亦由韻藝完成相關測試,確保新的喉管沒有滲漏,但6A單位的滲漏仍然持續,未有改善。原告人因而認為6A單位的滲漏源頭並非源自7A單位,亦因為7A單位的廚房與7B單位的廚房位置互相接壤,只由間隔牆分隔,因此,原告人推斷6A單位的滲漏是源於7B單位,並透過管理公司通知7B單位的業主(亦即被告人)並要求作出檢查、測試及維修。

12.胡雪娟女士又稱,根據管理公司的紀錄,食環署人員於2012年6月初,曾要求管理公司協助聯絡7B單位的業主進行色粉測試但遭拒。

13.胡雪娟女士續稱,

(1)  於2012年11月,6A單位的業主透過律師向7A單位的業主(即本案的第一及第二原告人)追究滲漏事宜。

(2)  本案第二被告人隨即於2012年11月聘請卓越水電冷氣鎖類工程(「卓越」)檢查滲水原因。卓越重新接駁廚房鋅盆至外牆去水喉,並於2013年2月更換水錶房至入屋供水喉,但滲水問題仍然持續。

(3)  於2013年5月28日,6A單位之業主入稟區域法院,就滲漏問題向7A單位的業主(即本案的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提出訴訟(案件編號為DCCJ1935/2013)。

(4)  在DCCJ1935/2013一案中,7A單位業主所聘請的律師建議他們要徹底找出滲漏的原因。因此,他們於2013年8月聘請迎耀工程有限公司(「迎耀」)拆除7A單位的廚房地櫃層板及鑿起地台石屎作漏水檢測。

(5)  於2013年8月,7A單位的業主聘請黃文康測量師進行漏水檢測,並按測試結果編寫專家報告。根據報告(日期為2013年9月27日),水的源頭來自7B單位,先滲漏至7A單位的廚房,再滲到6A單位。

(6)  於2013年9月5日上午,胡雪娟女士通知7B單位的住戶謝先生(即謝銓添先生,亦即本案被告人謝穎微女士的父親)有關7A單位廚房所見的滲水情況,並把其手提電話內所儲存的相關照片給謝先生觀看。

(7)  於2013年9月5日下午,胡雪娟女士的菲籍女傭Bamby Cristine Zambrano聽到7B單位的廚房發出疑似維修的聲音,該女傭亦聲稱見到7B單位的謝先生手持疑似水管的物體用作維修。

(8)  於2013年9月6日,7B單位的住戶謝先生、謝太太(即馬妙梨女士,亦即本案被告人謝穎微女士的母親)和大廈的管理員在胡雪娟女士的邀請下到7A單位的廚房視察情況。胡雪娟女士聲稱錄得她本人與謝先生、謝太太及管理員的對話,並指稱謝太太承認她們廢掉舊有的去水喉,並重新接上另一條新的去水喉,並表明從來不會答應食環署的人員進入7B單位作檢測。

(9)  於2013年10月5日早上,胡雪娟女士在7樓的升降機大堂與7B單位住戶謝先生相遇並談話,她聲稱錄得謝先生在談話內容中承認過去曾對水管進行過兩次維修。

(10)  於2013年10月16日,本案原告人透過他們當時的代表律師劉大潛律師行,向7B單位的業主及住客發出律師信(並夾附一份上述由黃文康測量師所撰寫日期為2013年9月27日的專家報告),通知7B的業主及住戶在14天之內與7A單位的業主安排視察7A單位以撰寫專家報告,在此之後,7A單位的業主會安排修葺7A單位內的廚房。信中並要求7B單位的業主及住戶承認滲漏的責任,並向本案原告人作出賠償,並須立即採取行動停止滲漏情況。信中又警告,若果7B的業主及住戶未有在7天內回覆,本案原告人將會對他們提出訴訟而不作另行通知。

(11)  劉大潛律師行在收到被告人2013年10月28日的書面回覆,並於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人發信要求商討責任和賠償事宜。

(12)  被告人於2013年11月13日作出書面回覆,對劉大潛律師行的滲漏指控予以否認,拒絕作有關賠償的商議,並稱將待屋宇署回覆有關對7B單位投訴漏水的測試結果後再作回覆。

(13)  儘管7A單位業主所聘請的測量師認為6A單位天花板所出現的漏水情況,其滲漏源頭是7B單位而非7A單位,7A單位業主和6A單位業主仍然在2014年2月7日(即本案中之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於2014年2月6日發出後的一天),就上述DCCJ1935/2013一案達成和解,由7A單位的業主向6A單位的業主賠償HKD50,000.00,而法庭亦不需對訟費作出頒令。

(14)  由於7A單位的廚房地台經鑿開後,變得凹凸不平,以致無法穩定地安放洗衣機,並讓其正常操作,所以自從2013年8月起,原告人已經開始每天以人手清洗衣服,並需要光顧洗衣店清洗床單及被袋。直至2014年2月,本案第二被告聘請卓越重新鋪平洗衣機安放位置的地台,並重新為洗衣機接上喉管,才得以解決洗衣問題。

(15)  本案原告人等懷疑7B單位之住戶謝先生因維修技術欠佳,以致喉管不時仍有滲漏。胡雪娟女士聲稱,每次出現滲漏後,她便會察覺到7B單位會即時作出維修。她稱最近期一次出現滲漏是發生於2014年7月13日上午,她於同日下午便聽到7B單位傳出維修及試水聲響,其後滲漏情況再次停止。

(16)  本案原告人所聘請的專家黃文康測量師及本案被告人謝穎微女士所聘請的專家張惠深測量師,於2014年12月12日到7B單位視察,其後共同編寫了一份聯合專家報告,雙方同意並指出7B單位的廚房所放置的洗衣機及鋅盆附近有5塊瓷磚的色澤有別於其旁邊的瓷磚,所以推斷7B單位的去水喉管曾經進行維修。

(17)  另外,本案原告人又指稱,大約於2015年1月25日,有水再從7B單位的鋅盆地下位置,滲漏至7A單位。本案第二原告人因而再致函啟勝及屋宇署/食物環境衛生署聯合辦事處(「聯合辦」)投訴,並要求作出安排到7B單位檢測。本案第二原告人又聲稱其後於2015年8月初再次發現有水從7B單位滲漏至7A單位。第二原告人稱,每當第二原告人發現有新的滲漏情況出現,經向有關當局投訴,而有關當局介入調查後,滲漏情況便會立即停止。

(18)  本案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之損失合計HK$284,920.00及其他一切法庭認為適當之賠償及安排。

被告人的案情

14.本案被告人謝穎微女士的案情如下,

(1)  謝穎微女士是7B單位的業主,並於2002年4月至2005年3月期間居於7B單位。她於婚後於2005年3月下旬遷出7B單位。

(2)  她任職教師,據其學校規定,所有教職員(包括謝穎微女士)如上班時間不得攜帶手提電話。如非緊急,亦不得與外界聯絡。

(3)  於2012年2月至3月期間,謝穎微女士從母親馬妙梨得知,浪翠園服務處曾派一位職員及一位維修技工到7B單位檢查廚房水管,所給予的解釋是要就懷疑7B單位喉管滲漏一事作調查。馬妙梨讓他們二人到廚房,並看見他們開關熱水爐及水喉,先後用鏡及肉眼檢視7B單位廚房內部水喉及外牆情況。其後,該維修技工向同行的男職員說並沒有發現滲漏,之後他們便離開。有關檢查證實7B單位並無滲漏。

(4)  大約數週後,浪翠園服務處的職員及技工再次到訪7B單位,向馬妙梨表示是次欲進行「泵水」測試,馬妙梨答允。其後,馬妙梨看見該技工把連接洗衣機的水喉盡開,過程中該技工和服務處職員不斷進出7B單位。最後,他們告訴馬妙梨樓下沒有任何滲漏,然後便離去。

(5)  於2012年6月7日,服務處職員及維修技工再次到訪7B單位。他們告訴馬妙梨6A單位天花有滲漏情況,所以希望到7B單位再作「泵水」測試。他們解釋需要再作測試的原因是因為7B單位有一條洗衣機喉管是經過7A單位廚房的,故需再次檢查,而為了令測試效果更為準確,他們是次會用消防喉「泵水」。馬妙梨答允,那位維修技工於是把消防喉拉到7B單位廚房的洗衣機喉位,猛力「泵水」約半小時,但仍沒發現有任何滲漏。馬妙梨向該職員投訴有關程序十分滋擾,而且「泵水」過程亦有可能損害7B單位內的喉管,故此要求服務處不要再在7B單位做相關測試。

(6)  於2012年12月期間,馬妙梨告知謝穎微女士,6A單位天花板滲水,服務處要求到7B單位進行有關的水管測試。其後,謝穎微女士亦收到浪翠園服務處的有關函件。

(7)  於2013年1月初,浪翠園服務處的一位鍾小姐到訪7B單位,告知服務處已查證7B單位的排水喉管沒有漏水,他們欲進行食水喉管的測試,希望7B單位的業主能讓水務署人員入內進行有關測試。他們亦建議7B業主或住戶可自行聯絡相關技術人員作測試。馬妙梨把有關食水喉管測試事宜告知女兒(即本案被告人)後,在女兒的同意下,於2013年1月下旬,委託父母的教友程步峰先生替7B單位進行有關的水管檢測,而程步峰是一間名為「永恆工程」的裝修公司的負責人。他的公司專責廚房裝修(包括廚具安裝、水、電、煤氣等工程)。

(8)  程步峰受馬妙梨的委託,於2013年1月下旬到7B單位檢查廚房的水喉管,並經檢測確認並無任何滲漏。在檢測的過程中,程步峰把測試漏水的儀器及裝置(即壓力錶),安裝在7B單位廚房內的鋅盤下的食水喉位置;然後再截斷安裝水錶位之前的供水系統(即7B單位的住戶於此時不可再開關任何屋內食水系統)。之後,再將壓力錶加壓至150磅。若果在停止供水後,壓力錶的讀數有任何變化,即代表該水喉有漏水情況。經試驗3至4小時候,程步峰再檢查儀器的讀數,發覺讀數並沒有下跌,亦即表示7B廚房的水喉管並無任何漏水或滲水的情況。

(9)  儘管如此,程步峰仍於同日向馬妙梨建議,若要避免日後任何因喉管折舊破損而產生的問題,可考慮廢掉原有的洗衣機排水喉管,並安裝「明喉」,方便日後維修。

(10)  謝穎微女士同意廢掉廚房原有的洗衣機排水喉管,並安裝新的「明喉」作去水喉,方便日後維修。由於,謝銓添是一名裝修工人,所以有關廢掉舊有洗衣機排水喉管及安裝新的「明喉」的工程,就由謝銓添在2013年1月下旬於程步峰作出建議後翌日執行並完成。

(11)  其後,謝銓添告訴程步峰7B單位廚房原有的洗衣機排水喉管已廢除,並且已安裝「明喉」取代。謝銓添並且委託程步峰到7B單位檢視。程步峰於2013年2月上旬再到7B單位檢視,並確認有關安裝去水「明喉」的工程經已做妥。

(12)  2013年4月期間,水務署人員曾檢查7B單位的水錶,結果顯示7B單位沒有漏水。

(13)  2013年6月期間,胡雪娟女士透過浪翠園服務處鍾小姐傳話,要求讓食物環境衛生署的人員進入7B單位進行色粉測試。謝穎微女士認為,自2012年2至3月開始,7B單位已經就此宗漏水事件作出多方合作及進行有關檢測,而所有檢測結果均顯示7B單位的供水及去水喉並無滲漏。況且,她認為7B單位根本沒有收到任何投訴,若食環署覺得需要7B單位協助,亦應直接接觸身為7B單位業主的謝穎微女士。因此,謝穎微女士請其母轉告服務處的鍾小姐,要求食環署以書面與謝穎微女士聯絡,好讓她清楚了解情況,以免有閒雜人等隨便進出7B單位而對7B單位住戶造成不便及滋擾。

(14)  2013年9月6日晚上,當馬妙梨和丈夫謝銓添在家準備晚飯時,胡雪娟女士和服務處保安員林先生到訪7B單位,要求馬妙梨和謝銓添到7A單位的廚房觀看漏水情況。當馬妙梨和謝銓添到達7A單位廚房觀察時,胡雪娟女士向他們說看到謝銓添在早一天(即2013年9月5日)在7B單位的廚房做了改喉的工程。當時馬妙梨向胡雪娟女士表示7B單位廚房原有的洗衣機排水喉管已一早廢除,同時在早一天亦沒有做過指稱的工程。

(15)  謝穎微女士其後收到食環署的字條,知悉漏水事件需作進一步的色粉測試,以確定漏水源頭。她作出配合,委託其母馬妙梨致電該署職員,安排於2013年9月21日(星期六)到7B單位進行色粉測試。

(16)  於2013年9月21日(星期六)上午,食環署職員與服務處鍾小姐到7B單位廚房進行色粉測試。測試完成後,該署職員著謝穎微女士等待該署回信告知有關結果。

(17)  於2013年10月10日,食環署作出書面回覆,告知未能確定引致滲水的源頭。在收到書面回覆後,謝穎微女士致電食環署有關職員,查詢下一步的程序。該職員稱屋宇署會再作跟進,再做相關測試。

(18)  與此同時,在2013年10月期間,謝穎微女士收到劉大潛律師行代表本案原告人的律師信,指稱漏水事件與謝穎微女士有關,並要求她就漏水事件與原告人商討賠償。謝穎微女士對劉大潛律師行的指控及要求感到莫名其妙。本案原告人認為7B單位在漏水事件的調查上已充分合作,同時所有浪翠園服務處、技術人員及有關政府部門的視察及測試都證明7B單位沒有任何漏水情況,所以謝穎微女士回覆劉大潛律師行,說明不會就漏水事宜作賠償商討,並通知本案原告人,7B單位業主會等待屋宇署調查結果再行回覆。

(19)  於2013年11月下旬,謝穎微女士收到屋宇署一封日期為2013年11月21日的函件,告知謝穎微女士由屋宇署委派的合約顧問現代試驗顧問有限公司的職員,曾到受滲水影響單位及7B單位進行調查及測試,範圍包括各有關排水渠管、供水喉管及外牆,但仍然無法確認滲水原因。而屋宇署亦曾嘗試以不同非破壞性的方法進行測試,但仍未能有效確認滲水源頭,因此屋宇署決定暫時停止調查有關滲水個案。

(20)  於2014年2月期間,謝穎微女士收到本案原告人在本案中向區域法院申請發出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其日期為2014年2月6日。

(21)  於2014年4月26日,謝穎微女士收到原告人的文件清單,其中18號文件為本案原告人的菲律賓籍女傭Bamby Cristine Zambrano之聲明,指稱於2013年9月5日看見謝銓添於B單位廚房進行水管維修工程。謝穎微女士於是拍攝錄像,證明在A單位的客廳位置,並不能如該女傭所指可看到B單位廚房內的活動空間,而實際可看到的範圍只是小部分煮食枱面。謝穎微女士否認第二原告人指稱7B單位曾在2013年9月5日進行水管工程的說法。

(22)  於2014年6月期間,謝穎微女士聘請測量師張惠深對7B單位進行漏水測試,他所撰寫的專家報告顯示7B單位並無任何漏水情況。

滲水情況和滲水源頭

15.在本案中法庭首要作出的事實裁斷,是原告人所指稱的滲漏情況與及滲水的源頭。原告人對滲漏情況及滲漏源頭都負有舉證責任,而法庭不會對此作任何假設。見:張秀玲及吳炳漢 v 鄭禮莊,unreported,CACV268/1998(1999年9月4日)。

原告人一方與被告人一方的證人

16.在本案審訊中,原告人一方只有第二原告人出庭作供(PW1)。第一原告人本人或第二原告人的菲籍女傭Bamby Cristine Zambrano均沒有出庭作供。

17.被告人方面,總共有4位證人作供,包括了程步峰先生(DW1)、被告人謝穎微女士(DW2)、謝女士的爸爸謝銓添先生(DW3)與及謝女士的媽媽馬妙梨女士(DW4)。

18.原告人與被告人雙方均並未有傳召各自的專家證人作供。在本案的「審訊文件冊」內的第99至101項,雙方放進了以下的專家報告:

(1)  原告人的專家報告 — 由原告人一方所聘用的黃文康測量師所撰寫,日期為2013年9月27日的專家報告(「審訊文件冊」第99項);

(2)  被告人的專家報告 — 由被告人一方所聘用的張惠深測量師所撰寫,日期為2014年7月2日的專家報告(「審訊文件冊」第101項);

(3)  聯合專家報告 — 由黃文康測量師和張惠深測量師聯合撰寫,日期為2015年1月20日的聯合專家報告(「審訊文件冊」第100項)。

19.除了以上的三份專家報告外,在DCCJ 1935/2013一案中,由6A單位業主所聘請的香港驗樓及結構診斷有限公司(「香港驗樓公司」)所撰寫,日期為2012年10月18日的專家報告(《6A單位報告》),亦被放進了本案的「審訊文件冊」內(第66項,附件B)。

20.各證人的證供及有關專家的報告內容,將在下文再作詳細討論。

原告一方證人的證供

21.本案第二原告人胡雪娟女士在審訊過程中,採納了她先前在本案中所作出並已向法庭存檔的三份證人供詞作為她的證供。其內容大致如以上第0至13段的陳述。

22.有關胡女士在庭上所作的證供,值得一提的有以下幾點: -

(1)  第二原告人胡女士指,從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的16個月期間,雖然她不斷向管理處投訴,並且不斷要求食環署介入調查滲漏問題,但被告人不斷拒絕及阻撓食環署到7B進行色粉測試,亦沒有安排合資格的專業人士作全面及詳細的漏水檢測。她並指責被告人一直沒有作出合理、適當及謹慎的處理,試圖盡快找出滲水原因及解決問題。但是,胡女士在接受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的盤問下承認: -

(a)  在2012年11月時,她本人仍然不知道她所居住的7A單位是否有滲漏,所以她當時聘請卓越檢查。

(b)  由2012年5、6月開始至2013年8月,她曾有6至7次向管理處投訴並請管理處作中間人聯絡7B單位業主要求檢測滲漏,但管理處並沒有向她交代結果,所以她其實並不知道7B單位有否讓管理處進行有關測試。

(c)  她不知道居住於7B單位的馬妙梨女士曾於2012年2至3月期間讓管理處的員工進入7B單位多次,重複進行了多項檢測,包括開關熱水爐、開關水龍頭、檢查外牆等項目,結論都是7B單位沒有滲漏。

(d)  她亦不知道管理處曾於2012年3月至4月期間在7B單位進行了「泵水」測試,而結論是7B單位的排水管並沒有滲漏。

(e)  她(當時)不知道管理處於2012年6月7日,曾在7B單位以消防喉高壓灌水入7B單位廚房的排水喉管進行「泵水」測試。她亦不知管理處的結論是7B單位的排水喉管並沒有滲漏問題。

(f)  她不知7B單位業主及其居住於7B單位的父母,已於2013年1月下旬邀請了友人程步峰先生對7B單位廚房的供水管及排水喉管進行檢測。她不知經檢測後,程先生認為7B單位廚房的水管沒有問題,但仍建議廢掉並棄用7B單位廚房洗衣機的去水喉管(因該喉管是藏於地台的「暗喉」,而且其中一段是鋪設於7A單位廚房的地台下),並鋪設及改用一條「明喉」連接至7B廚房鋅盆下面原有的去水喉管。她不知有關的改喉工程已於2013年1月下旬做妥,並在二月上旬再經程先生檢查。

(2)  胡女士指稱,7B單位的謝銓添曾於2013年9月5日下午在7B單位廚房內進行維修工作。在胡女士接受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盤問時,承認她個人並沒有聽到或看見她所指稱的維修工作,只是她所聘請的外籍家庭傭工看到謝先生在7B單位廚房窗邊拿著維修工具及聽到電鑽發出的維修聲響。

(3)  胡女士在她的三份證人供詞中,都並未有提及7B單位廚房洗衣機去水喉管經過7A單位廚房地台的一段,曾經被鑿穿了一個孔洞。在她接受盤問時,被問及聯合專家報告第6.3段中提及,7B單位洗衣機的排水喉管經過7A單位廚房地台的一段,曾經被鑿穿及出現滲漏,在聯合視察時可看到有關喉管被鑿穿的位置被7A單位的佔用人(即本案的原告人)用棉花及透明膠紙包裹。胡女士解釋說有關該喉管的損毀,是於2013年10月時被她聘用的迎耀所「鑽穿」。她同意若果該喉管沒有被鑿穿就不會有水由喉管流出。

(4)  胡女士在接受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盤問時,同意沒有證據來自政府部門或大廈管理公司,證明滲漏源頭是來自7B單位。

被告一方證人的證供

23.被告人一方所傳召的四位證人(包括程步峰先生(DW1)、被告人謝穎微(DW2)、謝銓添先生(DW3)及馬妙梨女士(DW4)),他們在本案審訊作供時,基本上都是採納他們之前已向法庭存檔的證人供詞作為他們的證供。該四位證人的證供在第二原告人胡女士的盤問下,沒有絲毫動搖。

24.總括被告人一方的四位證人的證供,主要涵括的事件包括以下各項:-

(1)  由2012年2至3月開始一直到2013年10月底,7B單位就啟勝及有關政府部門對滲漏事件及滲漏來源的調查作出多方配合,曾經多次讓有關人員進入7B單位視察,並對7B單位的供水系統及排水喉管進行多項不同的測試,結論都是7B單位的喉管沒有滲漏或是找不到漏水源頭。聯合辦於2013年11月停止調查有關個案。

(2)  7B單位業主於2013年1月下旬邀請了程步峰到7B單位對其供水及排水喉管進行檢測。雖然檢測結果顯示喉管並沒有滲漏,但基於小心謹慎的理由,被告人及她的父母接受程先生的建議,廢掉原有的由7B單位廚房地台穿過間隔牆至7A單位廚房地台的洗衣機排水「暗喉」,改為使用一條全新鋪設並接駁至7B廚房鋅盆排水管的「明喉」,令將來的維修變得較方便。有關工程由謝先生負責執行,於1月下旬進行,並於一天內完成。程先生亦於2月上旬再到7B單位檢查,確認有關的安裝排水「明喉」工程已經做妥。

(3)  謝先生確認2013年9月5日他在屯門上班,下班時間為下午六時,回到家中已是傍晚七時過後,所以他並不可能如胡女士所指在當天下午於7B單位廚房進行水喉工程。

法庭對原告人及被告人雙方的證人及證供的分析

25.本席認為第二原告人對事實有所隱瞞,並未將其所知的全部事實真相告知法庭。其中一例,便是第二原告人在她的三份證人供詞中,完全沒有提及迎耀於2013年10月時鑿穿了由7B單位廚房地台伸延至7A單位廚房地台的洗衣機排水喉管以至出現滲水一事,她在接受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盤問時才透露事件。

26.另外,本席亦認為,第二原告人在一些事實環節的陳述上,有誇張失實的情況。例如,第二原告人指稱被告人不斷拒絕及阻撓食環署到7B進行色粉測試,一直沒有作出合理、適當及謹慎的處理,試圖盡快找出滲水原因及解決問題。但從被告人向法庭提交由啟勝及有關政府部門於不同日期發出關於7B單位檢測滲漏的函件中,可清楚看到第二原告人的指責與事實不符,純屬她的個人臆測。

27.至於被告人一方的四位證人,他們在審訊期間的作供簡單直接,本席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在有關7B單位廚房洗衣機排水喉管由「暗喉」改為「明喉」一事上,本席接納被告人一方的說法,認為有關的工程早已在2013年1月下旬完成,亦即7B單位廚房內原本伸延到7A單位廚房地台的排水喉管已從那時起被廢掉及停用。

28.綜觀原告人一方的證人證供及其向法庭提交的文件,原告人一方除了其聘請的專家證人黃文康測量師的專家意見外,就並沒有任何其他證據證實滲漏源頭是來自7B單位的廚房。至於第二原告人本人指滲漏源頭來自7B單位的說法,則只是一個沒有客觀事實及證據支持的指責。

《6A單位報告》

29.《6A單位報告》中,值得留意的有以下各項:-

(1)  報告的目的是透過科學驗證的方法,進行一次樓宇滲水檢測調查,以找出樓宇中的滲水問題及相關的滲水成因。

(2)  根據香港驗樓公司的有關客戶(即6A單位業主)所提供的資料:-

(a) 2012年4月,7A單位裝修時,即發現6A單位廚房天花有批盪拱起的跡象,經6A業主向食環署作出投訴,7A單位停止裝修工程半個月,6A廚房天花的滲漏情況便停止。

(b) 2012年6月,食環署到7A單位做色粉測試,但並沒有做儲水測試,而是直接於地台去水孔進行色粉測試。6A單位業主發現6A廚房天花出現紫紅色。7A業主隨即封閉及停止使用廚房地台去水孔。

(c) 2012年6月,管理處曾到7A單位為其洗衣機明喉進行水壓測試,但並沒有發現明顯的滲漏情況。

(d) 2012年8月15日,6A單位業主委託香港驗樓公司對6A單位進行檢測。

(e) 2012年10月12日,香港驗樓公司對6A單位進行第二次檢測。

(3)  香港驗樓公司所用的檢測方法包括:目測方法、導電感應法、微波濕度掃描方法、高清紅外線掃描方法、水樣本檢測法、與及水流量測試等方法。

(4)  目測顯示6A單位的廚房天花中間,靠近外牆位置有水印、水漬、批盪拱起及有批盪剝落的情況,並於天花發現有紫色位置,懷疑是色粉測試所造成的顏色。天花的左方及右方位置並無發現滲漏的跡象。

(5)  導電感應法的檢測結果顯示,6A廚房天花有紫色水漬的位置的濕度讀數遠高於正常,屬於明顯滲漏。

(6)  以高清紅外線掃描技術對6A單位廚房進行檢測,發現天花中間部份靠近外牆的位置呈現較深色,表示該位置的表面溫度較低,有懷疑滲漏的跡象。經目測方法驗證後,呈現較深色的位置為有紫紅色水漬的位置。天花左方靠近客廳方面的位置及右方靠近隔鄰B單位的位置則並無發現滲漏跡象。

(7)  以微波濕度掃描技術對6A廚房天花進行測試,用了3種不同深度的探頭探測,均顯示6A廚房天花在距離外牆位置不遠處有一位置的濕度讀數較高,該位置約為廚房天花有紫色水漬的位置。

(8)  以目測方法對6A單位外牆進行檢測,發現6A廚房對上方位置的外牆並無明顯的裂痕或破損的跡象,但外牆表面則發現有水漬、青苔及有水珠懸掛。7A單位的排污喉管周邊位置有持續滲水的情況,於觀察期間的滴水速度大約為每24秒至31秒1滴。

(9)  以高清紅外線掃描技術對6A外牆進行檢測,顯示6A廚房窗戶上方的外牆位置呈現較深色,較深色的位置由7A單位的排污喉管開始呈現,並一直向6A單位廚房方向擴散。呈現較深色的跡象表示該位置的表面溫度較低,有懷疑滲漏的跡象。而外牆靠近B室的方向並無發現滲漏的跡象。

(10)  香港驗樓公司應用水流量計測試,對7A單位的水流量進行檢測,綜合各項檢測及評估,香港驗樓公司認為:-

(a) 6A廚房天花有受滲漏影響的跡象,而滲漏並非由雨水或外牆滲漏造成,亦並非由有7B單位的廚房或坐廁系統滲漏所引致。

(b) 6A廚房天花所有滲漏影響是由7A單位的廚房排污系統滲漏所引致。7A單位的外牆有水份由排污喉的周邊位置滲出,並流向6A廚房外牆。另外,6A廚房天花錄得高濕度的位置為7A單位廚房排污喉的正下方位置。

(c) 有證據及跡象顯示7A單位的供水系統有懷疑滲漏的跡象。

原告人的專家報告

30.有關原告人的專家報告,從報告內容看來,該份報告是為了DCCJ 1935/2013一案而撰寫的。該報告內容的要點如下:-

(1)  原告人所聘請的專家黃文康測量師在2013年8月28日對7A單位進行了視察,但並未有到7B單位或6A單位視察。

(2)  有關於6A單位廚房天花的滲水問題,黃文康測量師基於以下的原因,認為滲漏來源除了7A單位以外,還應有其他的滲漏來源:-

(a) 2016年6月6日,食環署到7A單位做色粉測試。測試過後,發現6A廚房的天花出現紫紅色,食環署認為7A單位的廚房地台去水孔有滲漏的情況,而7A單位業主聲稱事後已封閉及停止使用7A廚房的地台去水孔,但6A的滲漏情況仍然持續,黃文康測量師因而認為還有其他的滲漏源頭。

(b) 2013年時,水務署認為7A單位的供水喉有問題。7A單位業主對水錶房屬於7A單位的明喉進行維修(但並沒有對藏於7A單位地台下的食水喉進行維修),並聲稱其後水務署已於2013年5月20日確認對已作出的維修感到滿意,但6A單位天花板的滲水問題仍然持續。黃文康測量師因而認為還有其他的滲漏源頭。

(c) 當黃文康測量師在2013年8月28日視察7A單位時,在移除鋪設於廚房地台的物料後,察覺到廚房地台與牆身有一些潮斑,而潮濕的情況在7A單位與7B單位的分隔牆的位置較為嚴重。黃文康測量師並稱根據7A單位業主的描述,滲水的情況每週發生兩至三次,都是在7B單位使用洗衣機後出現。黃文康測量師並且鑑於視察7A單位時的天氣狀況而否定雨水經由外牆滲入的可能性。

(3)  對於香港驗樓公司所做的《6A單位報告》中所提出的各項意見,黃文康測量師只作出以下的簡單回應:-

(a)   香港驗樓公司在進行「供水喉管反向壓力測試」(“Reversible Water Pressure Test”)時,並沒有在6A單位內受滲漏影響的地方量度潮濕程度。

(b)  香港驗樓公司所做的其他測試(包括目測方法、導電感應方法、微波濕度掃描方法、高清紅外線掃描方法等),其結果顯示6A單位有潮斑,但沒有清晰證據證實滲漏源頭是來自7A單位或7B單位。

(4)  基於上述原因,黃文康測量師得出以下結論:-

(a)   7A單位的滲漏,源頭來自7B的廚房。

(b)  滲漏到6A單位的水,其源頭是來自7B單位的廚房。水穿過7A與7B單位之間的分隔牆後,積聚在7A單位廚房的地台,然後滲過7A單位廚房地台至6A單位廚房天花。

31.在進一步討論黃文康測量師的專家報告的可信性前,本席欲先指出一點,就是根據《6A單位報告》中的陳述,香港驗樓公司所進行的並非黃文康測量師所指的「供水喉管反向壓力測試」(“Reversible Water Pressure Test”),而是「水流量計測試」,其目的是探測滲漏來源是否由食水供應喉引致。進行測試時,先把7A單位全屋水掣關閉,停止用水,並記下當時水錶讀數,然後於30分鐘後檢查水錶讀數有否增加。如有增加,則表示滲漏有很大機會是由供水喉管所引致。這個測試,並不涉及在6A單位廚房內,量度受滲漏影響的地方的潮濕程度。因此,黃文康測量師對香港驗樓公司的《6A單位報告》的第一點批評根本並不成立。

被告人的專家報告

32.至於被告人的專家報告,其要點如下:-

(1)  被告人一方所聘用的張惠深測量師曾於2014年6月11日及21日兩次到6A單位、6B單位及7B單位,對有關滲漏情況進行目測及作其他測試(包括在6A單位及6B單位以儀器量度天花石屎層的潮濕程度,並且在7B單位的水盆及去水喉進行色粉測試)。另外,由於7A單位業主多次拒絕讓張惠深測量師進入其單位視察,所以他沒有機會對7A單位內部進行目測或作其他測試。

(2)  經啟勝確認,6A單位業主從來沒有投訴7B單位滲漏。

(3)  聯合辦曾在2013年11月21日,以書面確認其合約顧問曾到受滲水影響單位及7B單位進行調查及測試,範圍包括有關排水渠管、供水喉管及外牆,但仍然無法確認滲水原因。另外,聯合辦亦曾嘗試以各種的非破壞性方法進行測試,但仍未能有效確認滲水源頭,因此聯合辦在當時暫時停止調查有關滲水個案。

(4)  水務署曾於2013年11月25日以書面回覆7B業主的查詢,確認曾於2013年4月11日到7B單位進行了一次非正式的水錶流量測試,並沒有發現7B單位的內部供水系統有明顯的漏水情況。

(5)  張惠深測量師於2014年6月11日在7B單位廚房內的水盤及洗衣機排水渠管放入色粉水測試,40多分鐘後以目測觀察,並沒有發現色水痕跡出現於7B的廚房鋅盆及洗衣機排水渠管附近、7A及7B單位外牆排水渠管附近,或6A及6B單位外牆的排水渠管附近。

(6)  張惠深測量師於2014年6月11日及21日於6A單位及6B單位以儀器量度天花石屎的潮濕程度,但只錄得微不足道的讀數。

(7)  由於2014年6月21日當天是下雨天,但6A及6B單位天花石屎層的潮濕程度仍處於正常水平,所以張惠深測量師認為,6A單位先前的廚房天花滲漏的源頭並非來自有關大廈的外牆。

(8)  由於6B單位的石屎天花並沒有任何滲漏痕跡,所以張惠深測量師認為並沒有水從7A或7B單位滲漏到6B單位。

(9)  經色粉測試,證實7B單位的排水管並無任何滲漏。

(10)  基於各項測試的結果,張惠深測量師認為,並沒有任何滲漏以垂直、橫向、或者是對角方向從7B單位滲透到6A單位的天花或7A單位的間隔牆位置。

聯合專家報告

33.聯合專家報告中,值得留意的有以下各項:-

(1)  黃文康測量師與張惠深測量師於2014年12月9日進行聯合會議,並於2014年12月12日下午到6A單位、6B單位、7A單位及7B單位進行聯合專家視察。

(2)  經聯合視察後,雙方專家在某些觀點上達成一致意見,但亦在某些議題上持不同意見。

(3)  雙方專家持相同意見的包括有:-

(a) 6A廚房天花曾經出現滲漏,天花仍留下舊有但已乾掉的滲漏痕跡,聯合視察時可看到天花有之前7A單位進行地台排水管色粉水測試留下粉紅色的乾了的測試結果痕跡。

(b) 經聯合視察及業主口頭確認,6B單位完全沒有發現滲漏痕跡。

(c) 7A單位廚房的地台飾面全部被移除,露出石屎地台表面。廚房地台曾經出現滲漏的位置,已經全部乾了,沒有再發現滲漏。可以看見7B單位的洗衣機排水管部分經過7A單位的地台,而該去水管表面曾經被鑿穿及出現滲漏,並由7A單位佔用人使用透明膠紙及棉花包紮起。聯合視察時,除了膠紙覆蓋的部分排水管是濕的,其餘部分的排水管表面都是乾的。另外,在被鑿穿的膠喉表面及鄰近石屎有黑色痕跡。

(d) 7B單位的廚房沒有發現滲漏。但可看到廚房洗衣機及鋅盆附近有5塊瓷磚的色澤與周邊的瓷磚的色澤明顯不同。

(4)  雙方專家持不同意見的包括有:-

(a) 有關6A單位廚房天花舊有滲漏的滲漏源頭

(I) 有關6A單位廚房天花滲漏源頭,黃文康測量師認為有兩個:-

(i) 7A單位的地台排水管曾出現滲水,導致6A單位廚房天花出現滲漏;

(ii) 7B單位的排水管曾經出現滲水,並穿過間隔牆底部滲到7A單位的廚房地台,再滲漏至6A單位廚房的天花。

(II) 張惠深測量師認為滲漏源頭來自7A單位而不涉及7B單位。原因如下:-

(i) 2012年6月6日,聯合辦曾於7A單位排水渠進行色粉水測試,結果顯示7A單位廚房地台去水口排水渠有欠妥跡象及出現滲漏。其後,6A單位廚房結構天花發現色粉,其位置與7A單位去水喉排水渠出現滲漏的位置相符。

(ii) 根據張惠深測量師於2014年6月11日檢視所得,6A單位廚房結構天花靠近7B單位一側的位置的批盪及乳膠漆完整無缺,沒有被滲漏影響的跡象。若黃文康測量師的意見正確的話(即滲漏源頭為7B單位廚房地台排水管),則6A單位廚房結構天花在有關位置應該會有嚴重滲漏,並會引致批盪剝落及油漆鬆脫,但實際情況並非如此。

(iii) 香港驗樓公司所做的6A單位報告指出,根據香港驗樓公司於2012年8月15日早上進行目測所得,7A單位外牆表面發現水漬、青苔、有水珠懸掛及排污喉管周邊出現持續滲水及滴水情況。香港驗樓公司於2012年10月12日進行第二次視察時,7A單位外牆排污管周邊滲水情況已經停止。另外,張惠深測量師於2014年6月11日視察時,發現7A單位廚房對出外牆排水渠周邊的瓷磚,因外牆排水渠長時間滲漏,以至瓷磚出現明顯水漬及白華現象。他又發現在外牆排水渠的40-50毫米直徑白色膠曲配件(Elbow)已被更換,並有玻璃膠把外牆滲水位置封上,但手工較差,看似臨時處理。

(iv) 香港驗樓公司在6A單位報告中指出,以不同深度的探頭對6A單位廚房結構天花所作出的微波濕度掃描,其結果都顯示,在6A廚房結構天花中間及靠近外牆的位置,無論在30mm、70mm及110mm的深度都記錄到較高的濕度讀數,顯示在有關位置存在較高濕度。相反地,所有不同深度的探頭都一致指出在7B單位方向的位置並沒有高濕度的跡象。香港驗樓公司所進行的有關測試所得的數據,並不支持黃文康測量師在其繪劃的7B單位滲水示意圖中所推測的滲漏源頭來自7B單位的說法。

(b)  有關7A廚房地台舊有的滲漏

(I) 原告人所聘請的黃文康測量師認為,7A單位廚房地台舊有的滲漏,是由於7B單位的排水管曾經出現滲水,而滲出的水穿過間隔牆底部到達7A單位廚房的地台。他又指出,由於他在2013年8月28日視察7A單位時,被告人還未委任專家證人,因此被告人的專家證人從未實地視察7A單位廚房地台滲漏的情況。

(II) 張惠深測量師不同意黃文康測量師的意見。原因如下:-

(i) 啟勝曾於2012年6月7日到7B單位,對其單位廚房內的洗衣機去水喉進行測試,當場確定測試結果並無顯示滲漏。

(ii) 2013年4月11日,在被告人要求下,水務署在7B單位進行了一次非正式的水錶流量測試,並沒有發現7B單位的內部供水系統有明顯的漏水情況。

(iii) 由於7B單位佔用人每天都使用洗衣機,若果7B單位廚房洗衣機排水喉出現滲漏的話,污水必定會滲出並影響7B單位廚房地台、6B單位廚房天花、並可能影響6A單位廚房天花或7A單位廚房地台(雖然機會很微)。有趣的是,6B單位完全未有受滲漏影響的跡象,而6A單位結構天花的批盪及油漆均未有顯示及紀錄有滲水跡象及痕跡。

(iv) 啟勝於2013年10月17日及26日所拍攝得的相片顯示,由7B單位廚房伸延至7A單位廚房地台內的一段排水喉管出現破孔。鑑於該段喉管位處7A單位廚房內,所以並沒有可能是7B單位業主或佔用人弄破。張惠深測量師認為有關的破孔與膠喉管物料老化無關,應該是人為弄破,並且是由硬物或工具引致。由於啟勝曾於2012年6月7日,以消防喉為7B單位廚房的洗衣機排水喉管進行了30分鐘的高壓清水灌注測試,如果該排水喉管的破孔當時已經存在,必定會有大量清水由喉管的破孔流出及下滲至地台石屎。由於當時並未發現滲水現象,所以張惠深測量師認為該段喉管的破孔不是由7B單位引致,並且有關的一段排水喉管是在2012年6月7日之後才被弄破。在張惠深及黃文康兩位測量師於2014年12月12日下午進行聯合視察時,張惠深測量師發現原先有破孔的排水喉管表面已塗上黑色瀝青防漏膜並包上棉花及透明膠紙。(值得注意的是,由原告人聘請的黃文康測量師,在他有份撰寫的聯合專家報告中,居然完全未有提及有關排水喉管被鑿穿一事。)

(v) 6A單位業主沈先生告知,6A單位廚房結構天花的滲漏,在7A單位進行裝修期間發生及變得特別嚴重,但其後便停止了滲漏。

(c) 有關7B單位廚房的洗衣機排水喉管曾經進行的維修

(I) 黃文康測量師指出,他本人曾於2013年8月28日到7A單位廚房視察,發現7A廚房與7B廚房的間隔牆底部和附近地台出現滲漏,但當聯合專家實地視察時(於2014年12月12日),有關的地台位置滲漏已經停止,並且發現7B單位廚房的洗衣機及鋅盆位置附近有5塊瓷磚與周圍的瓷磚的色澤明顯不同。因此,黃文康測量師認為7B單位廚房的排水喉管,曾在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間進行維修。

(II) 張惠深測量師並不認同黃文康測量師的意見。其理由如下:-

(i) 啟勝曾於2012年6月7日到7B單位,對其單位廚房內的洗衣機去水喉進行測試,當場確定測試結果並無顯示滲漏。

(ii) 永恆工程的程步峰先生於2013年1月下旬受馬妙梨女士委託,到7B單位視察喉管兼且進行供水喉壓力測試,並確認沒有滲漏。程步峰先生建議7B單位的住戶謝銓添先生,爲免日後麻煩,索性把原有暗藏地台並穿過7A單位的排水喉管廢掉,重新安裝一條塑膠的排水喉管,把洗衣機的排水位直接連接到7B單位廚房鋅盆下面的去水位,令7B單位廚房洗衣機的排水喉管無需再穿過7A單位廚房的地台,方便日後維修。謝銓添先生接納了程步峰先生的建議,親自把有關工程做妥後,再次邀請程步峰先生於2013年2月上旬到7B單位視察,確認新安裝的「明喉」沒有滲漏。

(iii) 啟勝亦曾於2014年6月7日以書面形式向7B單位業主確認,6A單位及6B單位並沒有針對7B單位而作出任何滲漏的投訴。

(d) 6B單位廚房天花有否曾經出現滲漏?

(I) 黃文康測量師認為,由於6B廚房天花已經鋪砌瓷磚,即使天花曾經出現滲漏,專家也未能察覺。因此,黃文康測量師認為他無從判斷6B單位的天花是否曾經出現滲漏。

(II) 張惠深測量師不認同黃文康測量師的意見。理由如下:-

(i) 6B單位廚房天花除鋪砌了瓷磚外,亦安裝了木製吊櫃,該吊櫃是依牆安裝並伸延至結構天花頂,假如7B單位廚房地台的洗衣機排水喉管是如黃文康測量師所指的有滲漏,那麼,由於地心吸力、水向低流,受滲漏影響最嚴重的位置應該是6B單位廚房天花的位置,其次為6A單位廚房天花。6B單位廚房的吊櫃亦必定會因吸滿污水而變黑及發脹,同時亦會產生臭味,但張惠深測量師於2014年6月11日與2014年12月12日的兩次視察中,都未有發現有關現象。另外,由於7A單位與7B單位由一幅共用牆分隔,所以滲出的污水若不能通過的話,必定會回湧至7B單位廚房地台。

法庭對各個專家報告的分析

34.經詳細閱讀及分析本案中的三份專家報告,同時亦參考了《6A單位報告》的內容,本席認為被告人所聘請的專家張惠深測量師的各項分析及意見,都有檢測結果的支持及合乎邏輯推論。同時,張惠深測量師的分析及結論,亦與6A單位結構天花受滲漏影響的位置與狀況及6B單位結構天花完全未有受滲漏影響的實際情況吻合。因此,本席同意沒有證據顯示有水從7B單位廚房滲漏到7A單位廚房地台或6A單位廚房結構天花。

35.本席留意到原告人所聘請的專家黃文康測量師在聯合專家報告中,並沒有對張惠深測量師提出的多項論點及理據作出任何回應。同時,本席亦認為黃文康測量師有關7B單位廚房是其中一個滲漏源頭的推論,缺乏客觀證據支持,亦不合符邏輯,因此本席不予接納。

結論

36.綜合上述所討論的各項因素,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on a balance of probability)對滲漏情況及滲漏源頭成功舉證,因此裁定原告人敗訴。

有關原告人申索的賠償金額

37.嚴格來說,由於本席裁定原告人敗訴,所以毋須就原告人的申索項目及金額作出裁決。但本席欲藉此判案書指出,假若是原告人在本案勝訴,能夠成功舉證滲漏的其中一個源頭是7B單位的話,基於下述的理由,原告人仍然不可能獲法庭判給他們在本案中索償的項目及金額,充其量亦只可獲判名義上的損失(Nominal Damage)。

38.原告人在他們以英文撰寫的申索陳述書的第23段中總共列出了以下9項索償項目:-

(a)  一般損害賠償(General Damages) — 因滲漏問題以致原告人長期受潮濕及害蟲等問題影響,引致起居生活不方便及精神困擾等;

(b)  7A單位的物業價值下跌的損失;

(c)  由於7A單位廚房狀況以至未能讓洗衣機運作因而承擔的額外洗衣費用;

(d)  由於6A單位業主指稱7A單位滲漏引至原告人對7A單位進行維修的費用;

(e)  7A單位由於滲漏損毀而引起的現今及未來的維修費;

(f)  由於滲漏問題而引起的保險費、測量師費用及法律費用;

(g)  原告人與6A單位業主和解訴訟案件而承擔的支出;

(h)  因有待決案件(lis pendens)登記於田土廳7A單位名下所引起離婚訴訟拖延而產生的損失;和

(i)  因處理滲漏事宜而離開工作崗位所引起的收入損失。

39.原告人並沒有就第 (b)、(e)、(h) 和 (i) 四項提出索償金額,亦沒有提出支持有關索償項目的任何證據。

40.原告人就第 (a) 項索償項目,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出要求賠償HK$100,000.00。可是,第二原告人在她所作的證供中,並沒有提供足夠的證據,讓法庭掌握7A單位受滲漏影響的程度及滲漏問題對7A單位業主及佔用人帶來多大影響。

41.原告人就第 (c)、(d) 及 (f) 三項分別要求賠償HK$5,000.00、HK$60,720.00 及HK$69,200.00 (包括:測量師費用HK$18,000.00;律師費HK$50,000.00及保險費HK$1,200.00)。雖然原告人就這三項的索償向法庭提交了一些收費單據,但有關文件並不全面。然而,原告人這三項索償項目,其性質都是為了處理7A單位滲漏及相關官司的開支。根據原告人在本案中所聘請的專家黃文康測量師的意見,滲漏的源頭有兩個,而其中一個源頭是7A單位。在這情況下,無論7B單位是否其中一個滲漏源頭,原告人身為7A單位的業主,都無可避免地需要承擔此三項的支出。再者,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中並沒指出7B單位應負滲漏責任的百分比,而在本案審訊中,原告人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或專家意見證明7B單位應付滲漏責任的百分比。

42.原告人就第 (g) 項,要求賠償HK$50,000.00。就此項索償,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有關的文件,證實原告人與6A單位業主和解他們之間的滲漏官司時,原告人曾向6A單位業主交付了HK$50,000.00。若果原告人要成功獲得第 (g) 項的賠償,他們必須令法庭滿意原告人與6A單位業主達至和解與及有關的和解款額的合理性。本席認為,若果原告人一直都認為並堅持滲漏源頭是7B單位的廚房喉管,而6A單位所受的滲漏影響是與7A單位完全無關,那麼原告人又為什麼與6A單位的業主和解呢?另一方面,本案中的文件顯示,原告人在2014年1月與6A單位業主達成和解協議之前,已經早於2013年9月27日取得黃文康測量師的專家報告,該報告明確地把滲漏的責任指向7B單位。在此情況下,本席不明白原告人為何仍會同意與6A的業主協議和解,更遑論滿意有關和解協議及其和解款額的合理性。

命令

43.鑑於上述結果,本席作出訟費的暫時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因本訴訟引起之訟費,包括被告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除非雙方達成協議,否則訟費由法庭評定。

44.任何一方可在今天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要求更改上述暫時訟費命令,否則命令將自動作實。

  (廖建華)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葉楊福蘭、楊福琪律師行延聘虞鎮東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