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海瀅 對 (特區政府)特首梁振英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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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4年9月3日和10月23日,申請人分別提出兩宗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V 20/20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5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15年第20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4年第1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上訴人)
陳海瀅  
   
指認答辯人
(答辯人)
(特區政府)特首梁振英先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判案日期: 2016年7月25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4年9月3日和10月23日,申請人分別提出兩宗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1)  HCAL 144/2014,針對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

2) HCAL 142/2014,針對裁判官香淑嫻女士就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KCCC 3945/2013所作的一項命令。

2.2015年1月12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原審法官’)書面處理有關申請及拒絕兩宗案件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並列出理由。

3.申請人不服兩宗案件的裁決,提出上訴。本上訴原定2016年6月28日審理,但申請人在2016年5月5日的信件通知法庭她要照顧嬰兒,她要求「將所有事宜押後處理」。由於原審是單方的申請及不涉及任何公開聆訊,本庭在2016年6月14日通知申請人上訴法庭有權命令案件不須開庭聆訊而以書面形式審理,及命令申請人在該函的七天內通知本庭為何本案不應以書面形式審理。申請人在限期內沒有回覆法庭,故此本庭在2016年6 月22日通知申請人,將會以書面形式處理上訴,取消2016 年6月28日的聆訊,另外本庭在2016年6月23日的信件,本庭通知申請人她須於2016年7月4日前提交書面陳詞。申請人在2016年7月4日提交書面陳詞。

4.本庭現處理HCAL 144/2014案。

司法覆核許可申請被拒的理由

5.原審法官在判案書中交代了拒絕許可申請的理由:

「就HCAL 144/2014,申請人指稱子女於2011年10 月在校被老師惡意盜去書本及虐待,她向教育局提出轉校,當局言而無信,夥同社會福利署,虐待學生,欺騙申請人。經傳媒報導,大肆污蔑,構成誹謗。後被消防侵襲住宅,綁架非禮。被禁錮在葵涌醫院期間,住宅內金錢、財物、文件等被盜。惟事實指稱非常籠統,毫無細節。無論如何,她沒有指出行政長官就事件作出任何命令、作為或失職,不見任何合理勝算。況且,事件距今三年。根據法院規則,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應在三個月內提出。申請人沒有解釋為何延誤。因此,許可申請亦被拒。」 [1]

上訴理

6.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簡述如下[2]

(一) 原審法官在沒有對方的答辯書、沒有開庭聽取雙方理據、甚至沒有聆訊通知的情況下便作出判決,是錯誤的;

(二) 法院沒有發出入禀確認通知書、沒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理案件的法官和法庭的資料便作出判決,也是錯誤;

(三) 兩宗案件的事由和指認答辯人[3] 都是不同的,原案法官以一份判案書來為兩宗案件作出判決,也是錯誤;

(四) 案件入禀和審理過程,從未出現任何指認答辯人代表律師這回事,卻在夾附判案書的信件中出現了;

(五) 在沒有指認答辯人答辯的情況下,原審法官充當了指認答辯人的代表律師,並進行判案;

(六) 當申請人多次向法院查詢本案進展情況時,都獲告知要等待法官指示,申請人從未收到法官指示,便已出現判案書;

(七) 判案書有6段,其中只有第一段的部份內容和第(6)段與本案有關,而且內容錯漏百出,與申請人誓章所述不符;

(八) 原審法官弄錯了申請人尋求的濟助;

(九) 原審法官說申請人沒有指出行政長官就事件曾作出任何作為命令、作為或失職,卻沒有安排讓她指出;

(十) 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的申請沒有合理勝算,是錯誤的;

(十一) 原審法官裁定申請沒有在三個月內提出,是錯誤和不公平的。

7.申請人2016年7月4日的書面陳詞說:

「......由於上訴案“不開庭”,則未能有的放矢地詳述相關(任何)“細節”等等,亦無法知道需要就現有“上訴理由”之外,哪些方面需要(必須)作進一步的跟進處理,由此,是否情況如同之前之判決一樣(不能正確、恰當地處理) ?......然而,無論是在事實上,還是以本案所有已有文件(“判決書”相關內容顯然嚴重錯誤,歪曲某些事實情況,歪曲本人在“誓章”中所述內容情況等等,應除外)和誓章等等來看而言,都是有理據(見相關內容)批准“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顯然是應該及需要批准“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本案“上訴理由”內容對於判決理由的錯誤已經一一指出,本案根本完全是根據“司法覆核”的定義、內容和要求而提出的,而該司法覆核之內容,根本符合相關定義、內容和要求!為了公道,公平,為了讓無辜的孩子(學生)公平、公道地取回原本相應的學校學位,以解決孩子(學生)學校學習等等一系列(誓章中所述)冤屈和問題,而且,只能以此處理相關問題,討回公道,懇請法院批准“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為盼。」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一)

8.司法覆核申請涉及兩階段的程序,申請人要先申請許可,取得許可後才可進行司法覆核申請。[4]

9.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條列明:

「除非申請通知書有請求進行聆訊,否則法官可在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許可申請作裁定,並且無須在公開法庭上進行聆訊,但在任何情況下,司法常務官均須將法官的命令的文本送達申請人。」

10.申請人沒有在申請通知書中請求進行聆訊,原審法官在沒有進行聆訊下就許可申請作出裁定,是合法的,難稱有誤。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二)

11.法律既賦予原審法官在沒有進行聆訊下就許可申請作出裁定,申請人於這上訴理由中提出的事情,不影響裁決的合法性,亦沒有不公。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三)

12.不同案件由一份判案書來作出裁決,是否恰當,視乎不同案件的情況。原審法官現時的做法是行使其案件管理權力,因為兩宗案件都涉及同一申請人,處理兩宗案件的交代也段落分明,情況不構成可成功上訴的理由。

上訴理(四)

1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2)條,申請許可必須單方面提出,因此在許可申請階段,沒有指認答辯人代表律師,是正常的現象。不過,在針對行政長官的訴訟,律政司司長都是行政長官的代表律師,因此,法院人員將相關判決書交付律政司,做法並無不妥。況且,馮法官作出的命令是:「司法覆核許可被拒,指認答辯人毋須答辯。」在這情況下,法院人員有責任將命令和判案書交付律政司。

上訴理(五)

14.以下事情都是符合法律和正常的:

1) 原審法官可以在沒有進行聆訊下就許可申請作出裁定;和

2) 因為申請司法覆核許可必須單方面進行,所以在該階段指認答辯人沒有代表律師。

15.本庭細察了判案書內容,不見得原審法官充當了答辯人的代表律師。

上訴理(六)

16.如果原審法官認為應發出指示,他當會發出。原審法官既然有在沒有進行聆訊下就許可申請作出裁定的權力,如果他認為在作出裁定前無需發出指令,他便無需這樣做,而可以直接就申請作出裁定。

上訴理(七)

17.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則規定:當法官就許可申請作出裁定後,司法常務官須將法官的命令的文本送達申請人。

18.法官可以用裁決書的方式來交代他的裁定。不過,很多時候,法官會採用CALL-1表格來交代。

19.法官交代他的任何裁決的理由,是公義所須。不過,交代得要多闊多深,則視乎每宗案件的情況和需要。

20.從判案書可見,原審法官拒絕申請許可的理由如下:

1) 申請人指稱的事實非常籠統,毫無細節;

2) 她沒有指出答辯人就事件作出了任何命令或作為、或有任何失職;

3) 事件距今三年,申請人沒有依例於三個月內提出申請,卻沒有解釋為何有此延誤;

21.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拒絕許可申請的理據的交代,以本案情況而言,是足夠的;

22.申請人批評,原審法官對事實的掌握錯漏百出,本庭察看了判決書和申請人就支持申請的誓章的內容,認為申請人的批評並不成立。

23.申請人列舉了的錯誤是:原審法官於判案書中指申請人指稱「子女於2011年10月在校被老師惡意盜去書本及虐待」,而她在支持申請的誓章中根本沒說明這事情在甚麽日子發生,她曾提及2011年,那只是另一事情發生的日子。上述情況是事實,不過,本庭認為,情況對案件考慮不具關鍵作用,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對的。

上訴理(八)

24.申請人在通知書中列出所尋求的濟助是:

1) 兌現、落實、履行教育局所主動提出之辦理事主學生轉校到伊利沙伯中學(手續)事宜; 

2) 阻止涉事部門作出及繼續作出失實陳述、污衊、誹謗;

3) 阻止涉事部門侵佔事主住宅;

4) 阻止涉事部門綁架事主到醫院診治;

5) 阻止涉事部門禁錮事主在醫院診治; 

6) 刪除及禁止發放一切(所有)對事主的失實陳述及記錄; 

7) 跟進所有已經報警及立案的刑事案件(因為警務處不作為); 

8) 尋求由此造成的一系列的損害、損失賠償(身體、精神、物質的損害、損失賠償)等等。

25.以上資料多次提及涉事部門,但具名的只有教育局和警務處,其餘涉事部門是什麽,沒有述明。

26.申請人在申請通知書舉列了的有利害關係各方,包括教育局、社會福利署、消防署、醫院管理局、警務處以及傳媒報社負責人。傳媒報社,並非公共機構,也沒有公權力,難以見得可藉司法覆核程序尋求濟助。

27.重要的是,根據許可申請通知書,建議答辯人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28.以本案而言,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沒有指出行政長官就事件作出任何命令、作為或失職」,是正確的觀察。在這情況下,原審法官無需因應每一項尋求的濟助逐一分析深究,並非弄錯了申請人尋求的濟助。

上訴理據(九)

29.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人,有責任將理據和支持申請的相關事實在誓章中充份列出來。觀乎申請人在申請中提交了的文件的內容,遠遠未符要求。原審法官根據在他席前的資料判案,並無不妥。

上訴理據(十)

30.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程序的目的,是審察每宗申請,以確保可合理地辨證成立、且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申索,才可獲許可進行司法覆核申請。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5] 在 Peter Po Fun Chan v Winnie C. W. Cheung and Another  [6] 一案指出:

「在建基於“許可”規定的篩選機制下,“可爭辯性”已獲證明為有效而不過於嚴格的元素。將欠缺爭辯性的司法覆核申請篩走,自然有助令那些可辯證成立、且特別需要從速處理的司法覆核申請盡快得到處理。」

31.申請的答辯人是行政長官,正如本文第30段所述,申請人沒有指出行政長官就事件作出任何命令、作為或失職,而且事實指稱是籠統的,缺乏細節,原審法官認為申請沒有合理勝算,並非錯誤。

上訴理據(十一)

32.申請人在誓詞中列出她賴以提出申請的多項事情,其中大部份沒有列明事情發生的日子,只曾提及兩項事情於2011 年10月發生。至於原審法官提及的申請人因子女於校中被虐待而向教育局提出轉校,教育局言而無信一事,是否如原審法官所述般,發生於2011年10月,申請人沒有在誓詞中說得清楚。但該事件看來是多項投訴之源,若說該事件在申請前三年已發生,是合理的想法。從申請人的誓詞的表述,若說所有事件都在提出申請之前遠超三個月已發生,也是有理據的。

3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1)條規則: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但如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期限,則屬例外。」

34.上述規定,有其重要性,因為法庭在考慮是否延展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期限時,必要評估有沒有好的理由。申請人並沒有提出好的理由,甚至沒有提出甚麽理由。

總結

35.上訴理據無一成立,駁回上訴。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見判案書第6段。

[2] 申請人所列的第(15)點理由,只和另一宗案件有關。

[3]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的通知書中採用的字眼為「建議答辯人」。

[4] 香港法例第4章附屬法例A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1)條規則。

[5] Bokhary, PJ。

[6] (2007) 10 HKCFAR 676。見判詞第19段。判詞原文是英文,現採用法律匯報中的判決摘要中文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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