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海瀅 對 香淑嫻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8/201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July 2016.
1. 2014年9月3日和10月23日,申請人分別提出兩宗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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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15年第18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4年第1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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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4年9月3日和10月23日,申請人分別提出兩宗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2.2015年1月12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原審法官’)書面處理有關申請及他拒絕兩宗案件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並列出理由。 3.申請人不服兩宗案件的裁決,提出上訴。本上訴原定2016年6月28日審理,但申請人在2016年5月5日的信件通知法庭她要照顧嬰兒,她要求「將所有事宜押後處理」。由於原審是單方的申請及不涉及任何公開聆訊,本庭在2016年6月14日通知申請人上訴法庭有權命令案件不須開庭聆訊而以書面形式審理,及命令申請人在該函的七天內通知本庭為何本案不應以書面形式審理。申請人在限期內沒有回覆法庭,故此本庭在2016年6 月22日通知申請人,本庭將會以書面形式處理上訴,取消2016 年6月28日的聆訊,另外本庭在2016年6月23日的信件,通知申請人她須於2016年7月4日前提交書面陳詞。申請人在2016年7月4日提交書面陳詞。 4.本庭現以書面形式處理HCAL 142/2014案。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事源 [1]
6.控方的指稱是,申請人於2013年10月6日在一間惠康超級市場內盜竊,在被捕時阻撓拘捕她的警員,並於兩天後阻撓一名為她套取指紋的女警執行職務。 7.在審訊[3] 後,申請人被裁定第一和第二控罪無罪,第三控罪則有罪。 8.定罪後,裁判官[4] 將案件押後兩周,以聽取申請人的背景報告和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裁判官命令申請人於等候報告期間還押拘留。 9.還押期間,申請人向一位高等法院法官申請保釋,得到批准。 10.2014年10月27日,案件再次聆訊 [5],因申請人在還押期間獲准保釋,精神科醫生未及備妥報告,背景報告也未備妥。裁判官認為再將聆訊押後以聽取相關報告需時過久,不切實際,故此在沒有上述報告下,經考慮案件情況,判處申請人即時監禁14天。[6] 申請人在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中尋求的濟助 11.申請人在申請通知書中列出尋求的濟助如下,都和上述裁判官聽取報告的命令有關:
支持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理據
原審法官的裁決 13.原審法官在判案書中如此交代了他的裁決和理由:
上訴理據
15.申請人2016年7月4日的書面陳詞說: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由(一) 16.司法覆核申請涉及兩階段的程序,申請人要先申請許可,取得許可後才可進行司法覆核申請。[11] 17.高等法院規則[12] 第53 號命令第3(3)條列明:
18.申請人沒有在申請通知書中請求進行聆訊,原審法官在沒有進行聆訊下就許可申請作出裁定,是合法的,以本案的情況而言,也難稱有誤。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19.法律既賦予原審法官在沒有進行聆訊下就許可申請作出裁定,以本案而言做法也無誤,申請人於這上訴理由中提出的事情,不影響裁決的合法性。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20.不同案件由一份判案書來作出裁決,是否恰當,視乎案件的情況。原審法官現時的做法是行使其案件管理權力,因為兩宗案件都涉及同一申請人,處理兩宗案件的交代也段落分明,情況不構成可成功上訴的理由。 上訴理由(四) 21.申請人批評原審法官弄錯了案中的事實,她提出的例子是:原審法官說裁判官於2014年10月13日就第三控罪判處她即時監禁14天,所述日子並不正確,正確日子是2014年10 月27日。申請人所言屬實,不過,這情況不足以令上訴成功,因為判處的日子並非關鍵事實。 上訴理由(五) 22.申請人指出,原審法官弄錯了她尋求的濟助和申請的基礎,她針對的是裁判官聽取背景報告和精神科醫生報告的命令,並非最終的判處,因此,原審法官指出她已向裁判官表示會提出上訴而獲准保釋,故應根據上訴程序處理,他的考慮並非對題,是錯誤的。 23.原審法官在判案書中開宗明義說出了申請是關乎推翻裁判官聽取背景及精神科報告之命令,可見他清楚掌握申請人尋求的濟助是什麽。 24.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程序的目的,是審察每宗申請,以確保可合理地辨證成立、且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申索,才可獲許可進行司法覆核申請。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13] 在Peter Po Fun Chan v Winnie C. W. Cheung and Another [14] 一案指出:
25.另外,適用的法律是如果申請程序純屬學術性,無實質作用的話,法庭便不應批准申請許可。 26.本案正是這樣的情況。為了作出適當的判處,裁判官是有責任聽取可協助她考慮的報告的。不過,不論裁判官最初作出的聽取背景報告和精神科醫生報告的命令是否恰當,已是明日黃花,因為在原審法官拒絕批准司法覆核許可時,申請人在還押期間取得了保釋,而裁判官也已在沒有這些報告下作出了判處。 27.本庭相信這也是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應循該刑事案件上訴程序處理她的情況的原因。到了這階段,申請人尋求推翻相關命令已沒有實質意義,如果她對判處不滿,便應提出上訴。 28.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拒絕批准申請許可,是合乎理據,是恰當的。 上訴理由(六) 29.申請人提出的申索,是針對裁判官的民事索償,應在刑事上訴有結果後再尋求法律意見。 30.申請人的損害賠償申索,針對的是裁判官將她還押以索取背景報告和精神科醫生報告的命令。 31.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1(3)條規則:
32.可是,根據《基本法》第八十五條:
33.裁判官發出相關命令,是為了考慮最適當的判處,是在履行審判職責,申請人的賠償申索,是沒有真實成功機會的申索,這上訴理據因此也不成立。 總結 34.上訴理據無一成立,因此駁回上訴。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2] KCCC 3945/2013。 [3] 在審訊時,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 [4] 香淑嫻女士。 [5] 在判處聆訊當天,申請人初時由律師LAW Pui-lung代表,後來申請人停止聘用該律師。 [6] 申請人已就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 [7] 取材自申請人賴以支持申請的誓章,略加整理。 [8] 見馮驊法官的判案書第5段。 [9] 申請人所列的第(15)點理由,只和另一宗案件有關。 [10] 申請人列出的第(5)和第(6)理由,內容大致和這理由一樣。 [11] 香港法例第4章附屬法例A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1)條規則。 [12] 香港法例第4章附屬法例A。 [13] Bokhary, PJ。 [14] (2007) 10 HKCFAR 676。見判詞第19段。判詞原文是英文,現採用法律匯報中的判決摘要中文版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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