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志源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80/201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June 2016.

1. 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一)和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二)。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80/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8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98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志源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6年6月27日上午10時59分
出席人士: Ms Money Lo,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ing Wan F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一項盜竊罪(控罪一)和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二)。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

2.被告人於2006年1月中旬,至2008年4月底,三個多月期間從他任職的船務公司盜取合共港幣4,282,174.81元。事件於2008年8月揭發,被告人於2008年8月19日因本案被捕。他其後被控以本案之盜竊罪(控罪一)。案件最終安排於2011年2月14日於區域法院審訊。被告人於開審當天棄保潛逃,至2015年12月7日始被警方再拘捕。最後控方加控被告人一項沒有合理因由而沒有依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控罪二)。

控罪一(盜竊罪)之案情

3.控罪一的受害者榮杰船務有限公司(下稱「榮杰」),於恒生銀行開設有一賬戶,榮杰的三位董事,張先生、楊先生及曾先生為賬戶的唯一授權簽署人。被告人於2005年11月至2008年6月受聘為榮杰的經理。他憑藉其職位管有公司蓋章及支票簿,並需負責將資金匯款到榮杰於廣西省的子公司。每當榮杰需要資金匯款到子公司時,會計助理會將匯款日期支票號碼填寫在榮杰公司內部的匯款指示紀錄,再將匯款指示紀錄交由被告人副署。榮杰以現金或支票方式存入牛記找換有限公司(下稱「牛記」),於恒生銀行的賬戶進行匯款。牛記在收到入數紙及要求匯款表格後,會將所有的款項匯到榮杰廣西省子公司經理孫先生,於廣西省交通銀行的賬戶。之後牛記會將交通銀行提供的入數紙傳真給榮杰,證明匯款已經完成。2008年7月,榮杰董事張先生指派下屬查核公司的賬目,核數結果發現一:榮杰在2007年度的分類賬內,有三十八項總數為港幣2,192,979.77元的匯款紀錄。但在子公司的賬目紀錄,及子公司經理孫先生出示的銀行月結單則沒有相關的入賬記項。及二,2006年和2008年度的分類賬內分別有二十八項和十二項匯款紀錄,全部是以支票方式轉賬以作匯款給子公司,涉及的提款總數為港幣2,089,195.04元。然而子公司並沒有收到相關款項,上述七十八項問題匯款紀錄涉及的金額為港幣4,282,174.81元,即控罪一盜竊罪被竊款項金額。

4.牛記負責人蕭先生翻查上述七十八項問題匯款紀錄後,確認牛記沒有上述匯款紀錄要求的紀錄。此外,他亦發現有關的匯款申請書是虛假的。牛記的兩名職員於一次正式的認人程序中認出被告人於2006年至2008年期間向牛記出示入數紙提取款項超過五十次。榮杰董事張先生及曾先生翻查上述匯款紀錄後,發現另一董事楊先生在八張匯款指示紀錄上的簽名,和曾先生在五十七張匯款指示紀錄上的簽名均不是由他們本人簽署。榮杰的會計助理朱女士確認一張日期為2007年2月9日的匯款指示紀錄上據稱為她的簽名並非由她本人簽署。而在2007年4月至7月期間,代替朱女士處理職務的李先生亦確認八張「經辦人」一欄印有他姓名的匯款指示紀錄不是由他本人經辦。此外,榮杰的兩名職員程女士及蕭女士分別認出十八張及一張匯款指示紀錄,是由二人經辦,並呈交予被告人確認。牛記負責人蕭先生確認被告人取消了七十八張因上述匯款交易而發給牛記的支票後,提取總數為港幣4,282,174.81元的款項,即控罪一盜竊罪被竊款項金額。榮杰董事楊先生證實當中七十七張附有據稱上有他的簽名的支票並非由他本人簽署。經翻查銀行紀錄,發現大量現金於2006年3月至2008年8月期間存入被告人梁志源名下的恒生銀行賬戶,即控罪一提及的銀行賬戶。

5.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先後二十次從牛記提取款項後當日或翌日前往澳門。被告人於2006年1月16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間,於香港偷竊榮杰合共港幣4,282,174.81元。

控罪二(沒有合理因由而沒有依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之案情

6.被告人於2008年8月19日企圖離開香港時,於港澳碼頭被警方拘捕。他於警誡下保持緘默。被告人於2010年8月12日於東區裁判法院初次應訊,獲准擔保,並於2010年9月21日於區域法院答辯。被告人否認控罪,案件定於2011年2月14日審理。2011年2月14日,被告人沒有合理因由而缺席區域法院審訊,最後警方於2015年12月7日再次拘捕被告人。

7.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他於2002年於DCCC351/2002年一案因干犯二十三項盜竊罪被判監三年六個月。

8.被告人現年44歲,他於香港大學專業教育學院完成高級會計文憑教育。他自1993年開始從事會計工作。被告人已婚,與妻子現育有一現年三個多月的女兒。辯方程大律師作出了書面求情陳詞,基本上程大律師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認罪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程大律師指出案件並無特殊給予被告人減刑的背景,被告人因染上賭博惡習而干犯控罪一,不屬額外的減刑因素。程大律師接受雖然被告人曾要求法庭將案件押後,讓被告人向警方提供資料以協助警方調查別的刑事案件,但被告人接受警方按被告人提供的資料進行調查後,確認有關涉事人已被拘捕,或相關案件應完成相關的法律或司法程序,因此被告人提供的資料對警方並無幫助。程大律師接受被告人不會因他提供的資料而獲額外減刑。

9.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控罪的性質、案情、控辯雙方就著判刑提供的案例、辯方的輕判請求及被告人的背景資料。本案是一涉及違背誠信的盜竊案件,根據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2008] 4 HKLRD)一案就著涉及違背誠信的盜竊案的判刑指引,如被竊款項數目為港幣3,000,000元至15,000,000元,審訊後的量刑基準應為五至十年監禁。本席明白吳國榮的判詞是於2008年6月頒下,即被告人干犯控罪一之後。但上訴庭於吳國榮只是修正了之前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CACC 99/2006),判決書日期2006年11月23日中的一些計算瑕疵,即張案判詞第22段的A:超過15,000,000元,十年或以上。B:3,000,000元至15,000,000元五至九年。C:1,000,000元至3,000,000元三至四年。上訴庭於吳國榮並非是提高之前上訴庭於張美嬌就著涉及違背誠信的盜竊案的量刑指引。法庭認為於本案吳國榮的量刑指引仍然適用。不論按張美嬌吳國榮的判刑指引,以本案被告人偷竊的港幣4,282,174.81元作考慮,量刑基準亦應為五年以上。

10.當然量刑時除被竊款項數目外,法庭應考慮被告人的受信程度。於本案被告人是受害公司的經理,負責處理受害公司的匯款事情。受害公司信任被告人,把公司的支票簿交予被告人保管。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的犯案手法,案中被告人多次使用受害公司的支票簿,他冒認公司董事及僱員的簽名,使用虛假文件(即牛記匯款申請書及匯款紀錄)多次以取消匯款要求及提取金錢盜竊公司的款項。

11.法庭考慮了被告人行事的次數。從案情可見,被告人曾使用七十八張,當中七十七張附有據稱上有榮杰公司董事簽署的支票。於2006年至2008年期間,被告人向牛記出示入數紙,提取款項超過五十次。就著罪行橫跨的時間,被告人是於2006年一月中旬至2008年四月底期間干犯本案的控罪。

12.法庭考慮了被竊款項的用途。從辯方的輕判請求及被告人的出入境紀錄顯示,明顯地被告人盜取款項是用作賭博之用。

13.程大律師表示,被告人無力向榮杰賠償,明顯地被告人盜竊榮杰逾港幣四百萬元款項,對受害公司造成沉重損失。

14.法庭考慮了辯方呈遞兩封分別由被告人妻子及被告人本人撰寫的求情信,就著被告人妻子撰寫的求情信,法庭不同意被告人妻子以一時胡塗形容被告人長時間干犯的盜竊罪。被告人與妻子選擇於被告人棄保潛逃期間生兒育女是他們的決定,法庭不可能因被告人有一年幼的女兒,而於判刑時給予被告人刑罰扣減。

15.就著被告人的求情信,被告人於信中表示「於2011年2月14日本要上庭應訊,但因之前摔下電動樓梯,發生意外,導致頭部積血、頭暈,未有到庭應訊。及後更愚昧至未有主動聯絡法庭,更是犯下大錯。」經法庭向程大律師查詢後,程大律師表示被告人不會就著他聲稱的意外提供任何資料證明。法庭從控方得悉於2月14日被告人未有出庭應訊後,法庭發出手令拘捕被告人。警方隨後到被告人報住的地址找尋被告人,但獲告知被告人一家已遷離租住的住址。從席前資料明顯可見,被告人明顯是刻意棄保潛逃,逃避審訊。他聲稱於審訊前意外摔下電動樓梯,根本是被告人用以掩飾他棄保潛逃行為的謊話。

16.法庭考慮了控辯雙方呈遞的HKSAR v Lo Kam Fai一案,就著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與主體控罪應否分期執行,若分期執行,是否有重複計算被告人棄保潛逃的行為之考慮。上訴庭於盧案的裁決,三位上訴庭法官當中兩位均認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的刑罰,與案件的主體控罪分期執行並沒有重複計算犯案者棄保潛逃這行為,及未有適時認罪的考慮。就著本案控罪一而言,法庭考慮了相關情節,包括案中受害公司對被告人的信任程度,被告人盜竊涉案款項的手法。被告人對盜竊款項的使用、罪行涵蓋的時間。並考慮了上訴庭於吳國榮一案的量刑指引。法庭認為按本案案情而言,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五年半監禁。但本案存在加重刑責的考慮,被告人於干犯本案控罪前,他已有一次前科,他於2002年於DCCC351/2002,他干犯二十三項盜竊罪而被判監三年六個月。明顯地,該案的監禁刑罰對被告人起不了任何阻嚇作用。更甚的是,被告人於DCCC351/2002一案,被告人亦是於他的會計工作中干犯該案二十三項盜竊罪。於本案,同樣地被告人是以受害公司的經理身分,於從事會計工作時干犯案中控罪。法庭認為於本案,法庭有必要將量刑基準從五年半監禁上調至五年九個月,即69個月監禁。如被告人適時認罪,被告人應可獲得認罪一貫應得的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即如被告人適時認罪,法庭可把被告人的刑罰從六十九個月監禁下調至四十六個月。但被告人於本案並沒有適時認罪,他於2011年2月14日審訊當天缺席聆訊。

17.於本案,經考慮後,法庭只會給予被告人十七個月刑罰扣減,將刑罰從六十九個月監禁,下調至五十二個月監禁,就著控罪一,按前述原因,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52個月。

18.就著控罪二,如前述,被告人於2011年2月14日審訊當天棄保潛逃缺席聆訊,警方需於2015年12月7日再把被告人拘捕,被告人於審訊當天缺席聆訊,於2015年10月方再為警方拘捕,法庭認為按控罪二的案情,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九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6個月監禁。按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二,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6個月。

19.法庭考慮了控罪一及二的總量刑原則,上訴庭於盧錦輝(譯音)一案,認為法庭於處理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及案件的主體罪行,即本案之盜竊罪的總體量刑時,仍應考慮總量刑原則。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一合共五十六個月的監禁刑罰,應恰當地反映案中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總體刑責。法庭因此指令控罪二刑罰當中四個月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被告人的總刑罰為56個月監禁。

( 陳仲衡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980/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