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恩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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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2被控第二項罪名,即「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項罪名指D2在2007年2月5日至2007年8月16日期間,處理港幣共432,500元。
Cites 10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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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8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9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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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前言 1.D2被控第二項罪名,即「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項罪名指D2在2007年2月5日至2007年8月16日期間,處理港幣共432,500元。 2.D3被控第三項罪名,即「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她在認罪下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三項罪名指D3於2006年3月20日至2007年6月7日期間,處理港幣共874,300元。 3.本案的基本案情是:
定罪紀錄及身世背景口供 4.D2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是於2002年判刑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另一項是於2006年判刑的「在賭場內賭博」罪。這兩項定罪均與本案控罪無關,本席不會因此作為加刑理由。 5.根據D2的身世背景口供,他於1969年3月出生,現年42歲。D2受教育至初中程度,他自稱曾任職司機,D2已婚,育有兩名分別為15歲及19歲正在求學中的兒子。 6.D3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她於1979年3月在香港出生,現年31歲。根據D3的背景報告,她:
求情 7.D2的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在判刑時,主要是考慮所牽涉的金額以及洗黑錢的維時長短。D2的大律師也指出D2在本案中並不爭議控方的案情,減省了法庭審訊的時間。 8.D3的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D3只是在一位鄰居“細強”要求幫忙下,才借出她的滙豐銀行戶口提款卡及密碼給 “細強”,D3沒有從中有任何得益;而D3在本案第三項控罪中所扮演的角色輕微。D3的大律師亦向法庭呈遞了四封分別由D3,D3的母親,照顧她的女兒的保姆,和D3長女就讀的小學的校長所撰寫的信件,請求法庭對D3輕判。 有關判刑的案例 9.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CACC 159/2009) 一案中,上訴法庭在判案書中第9段討論到判處「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的量刑原則如下:
1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一案中,上訴法庭在判案書中討論到若干宗案件,包括:
11.於HKSAR v Mak Shing (CACC 322/2001)一案中,申請人與一位曾先生協定,使用他妻子和他一位朋友的戶口去清洗黑錢,他獲告知那些錢是在中國內地走私香煙的得益,但其實那些錢是中國內地的一宗盜竊案的犯罪得益。為數約共100萬元的現金分別存入了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所述戶口,而50萬元的現金亦存入了第三項控罪所述戶口。上訴法庭認為,以四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已足以反映這些罪行的嚴重性,但由於申請人提出的抗辯僅限於他是否可引用第455章第25條的免責辯護條文,上訴法庭因而給予申請人一年的大幅度刑期減免。最終,上訴法庭命令,該等控罪的刑期均修改為每項控罪判監三年,同期執行。 12.(i)在HKSAR v Yeung Kin Chai [2009] 4 HKLRD G1一案中, 被告人承認的其中一項控罪是「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該案的受害人是一家中港貨運公司的東主。1996年1月,一位吳先生要求受害人運送價值約一百萬元的電腦零件。受害人可收取運輸費163,000元和佣金35,000元。在吳先生的指示下,受害人開了兩張合共500,000元的本票,收款人為案中被告,以作爲待送貨保證金。受害人在收到兩張本票的收據後即著手運送貨物。同日,被告人以他自己的名義開了一個銀行戶口,存了那些本票進去,然後馬上提取了500,000元現金。隨後吳先生不知所蹤,受害人並沒有收到運貨的運輸費,而那些貨品也被發現是不值一文。被告人在數月後被捕。他聲稱有一個内地人給了他5,000元,要他把那些本票存進戶口,然後提款。負責判刑的法官以3年監禁作爲判刑起點。在這方面,判刑的法官接納有關的計劃並不周密;被告人不是主事人;涉案金額不高;案中沒有國際跨境成分;這是單一交易;而且由於被告人是用了他自己的身份證來開立銀行戶口,所以他肯定會很容易被追尋到。
13.在HKSAR v Lai Wu Chang (CACC 185/2009)一案中,上訴人是台灣人,在2008年9月2日,持台灣護照抵港,即日在渣打銀行以自己名義開了一個儲蓄帳戶及往來帳戶。自當日起至同年11月8日,他經這兩個帳戶收取了多項海外匯款,合共港幣372,249.79元,是為控罪1及2涉及的財產。控罪3至19,是指2008年9月4日至2008年11月5日,他從上水及旺角兩間外匯公司,提取了多項匯款,約共港幣465,000元。19項控罪涉及的金額,大約是港幣840,000元。每當有匯款到達上訴人的銀行帳戶或外匯公司,他便以現金方式提取,隨即帶現金離港往内地。所有匯款,經調查後,證實是騙案贓款。在判刑上訴時,法庭討論了若干上訴法庭案件。關淑馨上訴法庭法官在判詞中說:
14.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二或第三項控罪涉及國際跨境成分。 15.本案中,本席把D2定罪的基礎是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款項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本席會在這個基礎上判處D2。本席在判處D3時,也會採取同樣的基礎。 16.就D2被控的第二項控罪而言,雖然沒有國際跨境成分,但卻涉及由2007年2月5日至2007年8月16日共6個月零12日期間的合共432,500元的38筆交易。根據證物P2及P3内記載的D2的招認,他在2009年2月23日進行的警誡會面前的一年半左右遺失了他與本案有關的銀行存摺和自動櫃員機提款卡(即他是在2007年8月底左右遺失了有關物品)。本席裁定他對那38筆交易是完全知情的。D2的刑責比HKSAR v Yeung Kin Chai [2009] 4 HKLRD G1一案中的被告人更嚴重。但另一方面,本案涉及的金額,即432,500元卻沒有HKSAR v Yeung Kin Chai一案中在1996年的500,000元那麽可觀。在考慮了所有情況和案例後,就D2而言本席會以27個月的監禁作爲量刑起點。 17.由於D2在審訊時完全沒有爭議控方案情,只是依賴他在警誡會面時所作的解釋,減省了法庭的審訊時間,故此本席給D2三個月的刑期扣減。就D2而言,本席判處24個月的監禁。 18.關於D3被控的第三項控罪,案中涉及由2006年3月20日至2007年6月7日的十四個半月期間的港幣874,300元。可是,根據D3的招認,D3說她於2006年左右將她的滙豐銀行戶口提款卡及密碼借給她的鄰居“細強”,她不知道曾經有錢轉到她的戶口内。第三項控罪並無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案中並無證據顯示她因為把提款卡和密碼借給鄰居“細強”而收過任何報酬。本席考慮了所有情況和不同案例,包括HKSAR v Lai Wu Chang (CACC 185/2009),本席會以33個月的監禁作爲量刑起點。 19.D3承認第三項控罪。本席會因她認罪而給予她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她的刑期會減為22個月。在本案之前,D3並沒有犯罪紀錄。根據D3的背景報告,她長女的班主任因為她女兒的良好表現和成長而對她評價甚高。D3又被形容為一個熱心和樂於助人的家長義工,常常在學校幫忙。基於上文所述,本席會給她額外4個月的扣減。因此,D3被判處18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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