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恩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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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2被控第二項罪名,即「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項罪名指D2在2007年2月5日至2007年8月16日期間,處理港幣共432,500元。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980/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Ma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8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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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二被告 黃恩雄  
第三被告 葉佩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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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11年3月1日上午11時34分
出席人士: Mr. Tommy Ho,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hilip W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許享明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Mr. Jasper Kwan,由梁心端連偉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控罪: (2)及(3)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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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第二及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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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D2被控第二項罪名,即「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項罪名指D2在2007年2月5日至2007年8月16日期間,處理港幣共432,500元。

2.D3被控第三項罪名,即「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她在認罪下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三項罪名指D3於2006年3月20日至2007年6月7日期間,處理港幣共874,300元。

3.本案的基本案情是:

(i) 於2007年2月5日至2007年8月16日期間,有38筆合共港幣432,500元的款項從D1的恆生銀行戶口(號碼為773-279021-888)(“D1的戶口”)轉帳至D2的恆生銀行戶口(號碼為241-1-407493);

(ii) 於2006年3月20日至2007年6月7日期間,合共有港幣874,300元的款項從D1的戶口轉帳至D3的匯豐銀行戶口(號碼為170-9-049207);及

(iii) 在2009年2月19日的會面中,D3說她於2006年左右將她的滙豐銀行戶口提款卡及密碼借給她的鄰居“細強”,她不知道曾經有錢轉到她的戶口内。

定罪紀錄及身世背景口供

4.D2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是於2002年判刑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另一項是於2006年判刑的「在賭場內賭博」罪。這兩項定罪均與本案控罪無關,本席不會因此作為加刑理由。

5.根據D2的身世背景口供,他於1969年3月出生,現年42歲。D2受教育至初中程度,他自稱曾任職司機,D2已婚,育有兩名分別為15歲及19歲正在求學中的兒子。

6.D3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她於1979年3月在香港出生,現年31歲。根據D3的背景報告,她:

(i) 於2007年與丈夫分開;

(ii) 育有兩名女兒,分別為1歲和6歲;

(iii) 曾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D3中五畢業後,在職業訓練局取得“酒店及飲食業實務證書”;

(iv) 曾當過時裝店售貨員和侍應;

(v) 於2007年年中至2010年2月期間曾在許留山甜品店工作。她在那兒工作了30個月,期間上司對她的表現非常滿意;

(vi) D3的同居男朋友、父母、弟弟和照顧她的女兒的保姆都說D3是個合群、樂於助人和單純的人,而她正因為這種性格才會犯下第三項控罪;

(vii) 由於D3長女的表現和成長良好,長女的班主任對D3的評價甚高。D3又被形容為一個熱心和樂於助人的家長義工,經常在學校幫忙;及

(viii) 感化官的結論是,D3是個正派的在職母親,近年對她兩個年幼的女兒都照顧得很好,她不是一般從事街頭犯罪活動的人,且就本案的罪行而言,她就是吃虧在她單純的性格。

求情

7.D2的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在判刑時,主要是考慮所牽涉的金額以及洗黑錢的維時長短。D2的大律師也指出D2在本案中並不爭議控方的案情,減省了法庭審訊的時間。

8.D3的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D3只是在一位鄰居“細強”要求幫忙下,才借出她的滙豐銀行戶口提款卡及密碼給 “細強”,D3沒有從中有任何得益;而D3在本案第三項控罪中所扮演的角色輕微。D3的大律師亦向法庭呈遞了四封分別由D3,D3的母親,照顧她的女兒的保姆,和D3長女就讀的小學的校長所撰寫的信件,請求法庭對D3輕判。

有關判刑的案例

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CACC 159/2009) 一案中,上訴法庭在判案書中第9段討論到判處「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的量刑原則如下:

“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5) 涉案的時間。”

1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一案中,上訴法庭在判案書中討論到若干宗案件,包括:

(i) 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中上訴法庭楊振權法官說:

“34.  … it is not feasible to lay down guidelines for sentence of money laundering offence, as there is a very wide range of culpability.

35.  Other factors include the nature of the offence that generated the laundered money,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offence assisted the crime or hindered its detection, the degree of sophistication of the offence and perhaps the defendant’s participation, including the length of time the offence lasted and the benefit he derived from the offence”;以及

(ii)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語忻(CACC 173/2009)一案中,上訴法庭考慮到有跨國因素,認為以三年作為D8和D9清洗港幣600,000元黑錢的判刑起點是適當的。王語忻一案涉及跨國跨地區的國際行騙集團,受害人大部分都是在海外求學及居住的內地人。

11.HKSAR v Mak Shing (CACC 322/2001)一案中,申請人與一位曾先生協定,使用他妻子和他一位朋友的戶口去清洗黑錢,他獲告知那些錢是在中國內地走私香煙的得益,但其實那些錢是中國內地的一宗盜竊案的犯罪得益。為數約共100萬元的現金分別存入了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所述戶口,而50萬元的現金亦存入了第三項控罪所述戶口。上訴法庭認為,以四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已足以反映這些罪行的嚴重性,但由於申請人提出的抗辯僅限於他是否可引用第455章第25條的免責辯護條文,上訴法庭因而給予申請人一年的大幅度刑期減免。最終,上訴法庭命令,該等控罪的刑期均修改為每項控罪判監三年,同期執行。

12.(i)在HKSAR v Yeung Kin Chai [2009] 4 HKLRD G1一案中, 被告人承認的其中一項控罪是「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該案的受害人是一家中港貨運公司的東主。1996年1月,一位吳先生要求受害人運送價值約一百萬元的電腦零件。受害人可收取運輸費163,000元和佣金35,000元。在吳先生的指示下,受害人開了兩張合共500,000元的本票,收款人為案中被告,以作爲待送貨保證金。受害人在收到兩張本票的收據後即著手運送貨物。同日,被告人以他自己的名義開了一個銀行戶口,存了那些本票進去,然後馬上提取了500,000元現金。隨後吳先生不知所蹤,受害人並沒有收到運貨的運輸費,而那些貨品也被發現是不值一文。被告人在數月後被捕。他聲稱有一個内地人給了他5,000元,要他把那些本票存進戶口,然後提款。負責判刑的法官以3年監禁作爲判刑起點。在這方面,判刑的法官接納有關的計劃並不周密;被告人不是主事人;涉案金額不高;案中沒有國際跨境成分;這是單一交易;而且由於被告人是用了他自己的身份證來開立銀行戶口,所以他肯定會很容易被追尋到。

(ii)在針對判刑的上訴中,上訴法庭指出:

“18. As a matter of general principle, in a money laundering offence the amount of money laundered is highly relevant on sentence. Other features that render the offence more serious are the length of time the laundering has subsisted; the degree of sophistication of the laundering scheme; the number of people involved or affected and what is referred to as ‘the international element’. Such sentences properly contain an element of general deterrence.”

HKSAR v Yeung Kin Chai一案中,上訴法庭討論了若干過往的上訴法庭案件,即HKSAR v Xu Xia Li and Ching Yu Chiu (CACC 395/2003), HKSAR v Lam Hei Kit (CACC 84/2003), HKSAR v Cheung Kam Lun (CACC 15/2003) 及HKSAR v Choi Sui Hey(CACC 277/2007, CAAR 10/2007)。上訴法庭在考慮了所有事項後,認爲恰當的量刑起點是30個月。在這方面而言,上訴法庭認爲有關的罪行並沒有大部份罪行般嚴重:這是牽涉簡單的轉帳過程的單一交易。在比較過被告人和其他涉及更大量金錢、更複雜和歷時更長的計劃的犯罪者的刑期之後,上訴法庭 認爲,即使考慮了在1996年即犯罪時500,000元是更可觀的一筆款項,但酌量寬減刑期還是有充分理由支持的。在考慮了所有事項後,上訴法庭認爲30個月是恰當的量刑起點。

13.HKSAR v Lai Wu Chang (CACC 185/2009)一案中,上訴人是台灣人,在2008年9月2日,持台灣護照抵港,即日在渣打銀行以自己名義開了一個儲蓄帳戶及往來帳戶。自當日起至同年11月8日,他經這兩個帳戶收取了多項海外匯款,合共港幣372,249.79元,是為控罪1及2涉及的財產。控罪3至19,是指2008年9月4日至2008年11月5日,他從上水及旺角兩間外匯公司,提取了多項匯款,約共港幣465,000元。19項控罪涉及的金額,大約是港幣840,000元。每當有匯款到達上訴人的銀行帳戶或外匯公司,他便以現金方式提取,隨即帶現金離港往内地。所有匯款,經調查後,證實是騙案贓款。在判刑上訴時,法庭討論了若干上訴法庭案件。關淑馨上訴法庭法官在判詞中說:

“12. 洗黑錢 的罪行,並無量刑指引,因為這類案件的案情不能一概而論,即使有相同的元素,也可能差異很大。在上述的案例,法庭都多次強調,必須要基於案件本身的情況,來定出恰當的刑期。

13. 就本案而言,涉及的金額,當然是在考慮之列,跨境犯罪,也是重要的元素。不過,法庭也需要顧及一些其他的因素,作出全面的考慮。上訴人並無參與海外的騙案,對騙案並不知情,他是出於貪念,受不法之徒指使。他參與清洗黑錢的不法活動,為期只是兩個多月,獲得的報酬約HK$9,000,是涉案金額的1%。

14. 他的刑責,在同類型案件來說,相對上是較輕的。

15. 原審法官採用3年半為判刑起點,是過於嚴苛。本庭認為適當的起點是3年,基於上訴人認罪,可獲1/3的扣減,是為兩年。”

14.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二或第三項控罪涉及國際跨境成分。

15.本案中,本席把D2定罪的基礎是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款項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本席會在這個基礎上判處D2。本席在判處D3時,也會採取同樣的基礎。

16.就D2被控的第二項控罪而言,雖然沒有國際跨境成分,但卻涉及由2007年2月5日至2007年8月16日共6個月零12日期間的合共432,500元的38筆交易。根據證物P2及P3内記載的D2的招認,他在2009年2月23日進行的警誡會面前的一年半左右遺失了他與本案有關的銀行存摺和自動櫃員機提款卡(即他是在2007年8月底左右遺失了有關物品)。本席裁定他對那38筆交易是完全知情的。D2的刑責比HKSAR v Yeung Kin Chai [2009] 4 HKLRD G1一案中的被告人更嚴重。但另一方面,本案涉及的金額,即432,500元卻沒有HKSAR v Yeung Kin Chai一案中在1996年的500,000元那麽可觀。在考慮了所有情況和案例後,就D2而言本席會以27個月的監禁作爲量刑起點。

17.由於D2在審訊時完全沒有爭議控方案情,只是依賴他在警誡會面時所作的解釋,減省了法庭的審訊時間,故此本席給D2三個月的刑期扣減。就D2而言,本席判處24個月的監禁。

18.關於D3被控的第三項控罪,案中涉及由2006年3月20日至2007年6月7日的十四個半月期間的港幣874,300元。可是,根據D3的招認,D3說她於2006年左右將她的滙豐銀行戶口提款卡及密碼借給她的鄰居“細強”,她不知道曾經有錢轉到她的戶口内。第三項控罪並無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案中並無證據顯示她因為把提款卡和密碼借給鄰居“細強”而收過任何報酬。本席考慮了所有情況和不同案例,包括HKSAR v Lai Wu Chang (CACC 185/2009),本席會以33個月的監禁作爲量刑起點。

19.D3承認第三項控罪。本席會因她認罪而給予她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她的刑期會減為22個月。在本案之前,D3並沒有犯罪紀錄。根據D3的背景報告,她長女的班主任因為她女兒的良好表現和成長而對她評價甚高。D3又被形容為一個熱心和樂於助人的家長義工,常常在學校幫忙。基於上文所述,本席會給她額外4個月的扣減。因此,D3被判處18個月的監禁。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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