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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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CC 229/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22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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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歐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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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嘉信
日期: 2016年6月21日上午10時27分
出席人士: Mr Bruce CH TS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Victor HO Wai Ki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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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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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歐偉强先生承認了第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及第二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第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之罪行詳情如下:歐偉强於2014年11月2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彩虹邨紅萼樓217室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刀。

第二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之罪行詳情如下:歐偉强於2014年11月2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彩虹邨紅萼樓217室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2.3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22.66克晶狀固體。

本案案情指,在2014年11月21日20:10時,東九龍總區反三合會行動組根據情報,於彩虹邨紅萼樓217室附近進行反毒品行動,截查進出該單位的人士。

同日大約20:35時,被告人和另一男子[後知為林超成]從紅萼樓217室離開,警員隨即上前截查。

偵緝警員3251截查林超成、偵緝警員11350(控方第一證人)則截查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表露警察身分後,被告人立即大叫「有差佬啊,有差佬啊」,並且不斷掙扎。

同日大約20:36時,控方第一證人將被告人帶到紅萼樓2樓垃圾房對出位置,並搜查被告人,發現被告人在左邊腰間藏有一條杏色布摺成刀套形狀的長條狀物體。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將該長條狀物體抽出,發現是一把長45厘米,黑色刀柄的牛肉刀(第一項控罪)。

控方第一證人再向被告人進行搜身,搜查其身上有否藏有其他攻擊性武器及違法物品。搜身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告人當時身穿的深藍色風褸的右邊胸口衫袋入面,發現有一個啡色格仔拉鏈袋,內有三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晶狀體,思疑為毒品;另有2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晶狀體,思疑為「冰」毒(第二項控罪)。

控方第一證人其後以「公眾地方藏有攻擊性武器」及「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把刀係我用嚟防身嘅,衫袋入面啲『冰』係我攞出去賣畀個客嘅。」

在所有有關時間,在被告人身上共發現5袋晶體狀危險藥物。經政府化驗所化驗後,證實該5個可再封膠袋共載有22.66克結晶狀固體,內含22.3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或「冰毒」)。

22.66克的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在涉案期間的總零售約為港幣9,087元。

被告人現同意及承認他於2014年11月21日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和非法販運上文提及的危險藥物,即22.66克結晶狀固體,內含22.3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被告人現年37歲,於1979年1月在中國大陸出生。被告人在香港接受中學二年級程度教育。被告人曾任電力及冷氣技工。在被捕時,被告人任職清潔主任,月入約港幣12,000元。被告於1993年到香港定居。被告人已離婚,有一名14歲女兒。被告人與母親居住於香港,其父親已離世。

被告人有五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六項罪行,包括2002年一次搶劫,被判6年監禁;及2011年一次販運危險藥物,被判5年4個月監禁。

代表被告人之何偉健大律師向本席陳述求情理由。何大律師正確地指出,本案最大求情理由是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

至於犯案原因是被告人想賺快錢,明顯地,這並不構成任何求情理由。

本席首先處理第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本席有機會看過證物相片。第一項控罪涉及的刀是一把「牛肉刀」,所涉及的刀不單只有相當長度,而且刀鋒甚為鋒利,可引致嚴重受傷。

就第一項控罪,本席認為量刑基準應為9個月監禁[參照:例如,HKSAR v Ip Chi Wang,HCMA 377/2003(Judgment of McMahon J dated 8 July 2003)]。

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寬減。

就第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6個月。

第二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牽涉22.31克「冰」毒。上訴法庭在HKSAR v Tam Yi Chun[2014] 3 HKLRD 691一案中,調高了在AG v Ching Kwok Hung[1991] 2 HKLR 125中所訂下販運「冰」毒的量刑指引。如果販運「冰」的份量為10至70克的話,審訊後量刑基準為7至11年監禁。

第二項控罪涉及22.31克「冰」毒,本席認為量刑基準應為7年9個月監禁。

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寬減。就第二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5年2個月。

最後,本席要小心考慮「總量刑的原則」(totality principle)。經考慮本案之一切有關情況,本席認為適當的總刑期為5年6個月監禁。為了達到這樣的結果,本席命令: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其中兩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而四個月分期執行)。所以,被告人的總刑期為5年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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