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進偉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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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三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企圖盜竊罪」 [1] (控罪1),他們均選擇不承認此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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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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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三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企圖盜竊罪」[1](控罪1),他們均選擇不承認此控罪。 2.第一被告人另外被控兩項「非法入境後逗留罪」[2](控罪2和7)、一項「襲擊執行職責警務人員罪」[3](控罪4)、一項「盜竊罪」[4](控罪5)、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5](控罪6)。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2和7,否認其他控罪。 3.第三被告人另外被控及承認一項「非法入境後逗留罪」(控罪3)。 4.本裁決理由書只處理控罪1、4、5、6的審訊。 案件背景 5.一名休班警署警長在紅磡火車站月台候車時發現三名形跡可疑男子在扶手電梯附近一直留意著其他乘客的財物。警長決定跟蹤三人,期間致電同僚要求當值特遣隊支援。 6.三名男子輾轉到達火車站外的士站排隊,警長繼續在遠方監視。支援警員稍後到達的士站,由一名女警員加入的士站人龍,假裝排隊候車,接手監視三名男子。 7.女警員見到第一被告人用左手接觸排在他前方的一名外籍人士掛在拖著的手提行李上的背包,壓住拉鍊位置約1至兩秒時間,然後外籍人士突然拉著行李向前行,離開了第一被告人的接觸。 8.約3至4分鐘後,外籍人士和朋友登上的士。三名男子沒有按次序登上之後抵達的的士,離開的士站,然後向在約30至40公尺外的另一個的士站的對面流連一段時間,期間東張西望,並曾經靠近一名拉著行李要到的士站排隊的男子。 9.三名男子後來離開了的士站回到紅磡火車站,進入洗手間,入閘,在大堂徘徊,下去火車站月台,隨即又乘扶手電梯回到大堂,前往另一月台,覬覦附近乘客的財物,最後在列車關門前上車。女警員因此沒有上到同一輛列車,由另一名上到車的警員繼續跟蹤三名男子。 10.女警員乘坐下一輛車,在旺角東站大堂趕上三名男子,繼續監視他們。三名男子出閘後步行向新世紀廣場方向,在時間廊店鋪外流連約15分鐘,之後步行到旺角東站巴士總站,然後再次入閘,上了前往紅磡站列車。女警員再一次沒能趕上同一列車,同樣由上了車的同僚繼續跟蹤和告訴女警員他們在紅磡站下車。 11.女警員乘搭下一班列車,到達紅磡站下車時就迎面遇上其中兩名男子。女警員繼續跟蹤。三名男子其後登上一輛前往屯門方向列車,女警員這次成功登上同一輛列車,在離開他們約三個車門位監視。 12.三名男子在尖沙嘴東站下車,行了幾步後卻突然回到列車。女警員同樣返回列車上。 13.當列車抵達南昌站時,三名男子下車。第一和二被告人由最近他們的樓梯步落,到達底部時即時右轉並開始奔跑。緊隨在他們後方的女警員立刻追逐,並通知隊員。由於大堂很大,女警員一直追趕,期間見到兩名同事警員出現,分別追著兩名男子。 14.在第一被告人被追趕期間,他把當時帶著的一個背包丟向追著他的警員。背包打中警員身體導致他一時失去平衡。 15.三名男子最後均被警員截停並帶到車站警務室處理。 16.調查後,警方在一張蘋果店舖 (Apple Store) 的發票上發現與第一被告人指紋吻合的指模,而該發票顯示有人在2015年1月4日下午4時10分在又一城Apple Store用一張信用卡購買了價值$25,376的貨品。該信用卡與載著信用卡的銀包物主在同日下午4時在乘搭港鐵後發覺失去銀包。 案件爭議點 控罪1 17.第一被告人是否曾經在的士站用手壓著前方外籍人士背包的拉鍊。這動作是否足以構成企圖盜竊的行為。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是否夥同第一被告人干犯這控罪。 控罪4 18.第一被告人是否曾經把背包刻意丟向正在追趕著他的警務人員。這行為是否足以構成襲擊。 控罪5和6 19.控方是否可以單單依賴發票上找到第一被告人指模這證據來證明第一被告人因此就是盜竊銀包和信用卡的人,及第一被告人就是使用被盜的信用卡來在蘋果商店買東西的人。 控方證人供詞撮述 20.控方傳召了3名證人。 控方第一證人警署警長處理督察文先生 21.在2015年11月20日下午5時20分,身穿便服的文先生剛下班,經過紅磡火車站1/2號月台接近A/B出口的扶手電梯時見到很多乘客正在底部預備登上電梯,而在樽頸位置有三名男子卻站在人群附近但沒有跟隨別人登上電梯。他們均低著頭,看著正等候登上電梯的乘客帶著的財物。 22.警署警長覺得三人形跡可疑,於是當他們開始隨著其他乘客登上電梯時決定跟隨他們。 23.到達電梯頂後,證人見三名男子分散站在出入閘通道位置之間,情況可疑,於是證人決定致電同事警長48451要求支援。因警長48451當天放假,警長表示會把證人的要求轉告當天當值的特遣隊隊員。 24.過了不久,證人見到三名男子乘坐扶手電梯重回1/2號月台。到達月台後三人一直步行,然後進入月台末端的洗手間。 25.在證人等後三人出來期間,證人與特遣隊警長49859通電話,告訴他證人在紅磡火車站留意到三名形跡可疑的疑似內地人,要求警長派員到場協助。證人然後又致電警隊東鐵線的另一名警長49943,同樣地要求他到場支援。 26.三名男子其後離開洗手間,從C出口 乘坐扶手電梯上到大堂。證人尾隨。三人出閘,從火車站C2出口離開大堂,到了火車站外圍徘徊,談話和抽煙。 27.三人稍後慢步至C2出口外的士站排隊。證人留意到人龍中在他們前方有一男一女外籍人士,男的拖著一件行李,上放一個黑色背包。由於在證人跟蹤期間,三人已經數次望向證人,為免被發覺,證人在20至30公尺外繼續監視。 28.約5時43分,證人收到特遣隊警長49859電話說他與隊員已經到達現場。證人精簡匯報當時環境,隨即獲告知同僚女警12335已經鎖定三名男子並接手監視。證人於是離開自己的監視點。 29.離開後,證人一直與其他隊員保持聯絡,得悉三名男子動向,後來在紅磡火車站屯門方向月台再次見到他們。三名男子之後登上列車,證人尾隨。三人在南昌站下車,然後到達車站大堂。 證人目睹女警12335跟著三名男子乘坐扶手電梯。證人同時在大堂與其他隊員會合。 30.不久,證人身旁的警長49859突然開始奔跑,證人於是緊隨其後加入追趕其中一名男子(後知為第一被告人)。 31.一輪轉折後,證人見到第一被告人在其中一條扶手電梯頂部被一名警員截停和控制,最後在約7時05分被帶到南昌站警務室處理。調查後由其他隊員以遊蕩和襲警罪名拘捕。 控方第二證人女警員劉女士 32.劉警員在2015年11月20日便裝當值期間與警長49859和警員8753在下午約5時43分到達紅磡火車站C2出口對開的士站,隨即根據警長指示找到三名懷疑扒手在的士站排隊。證人被指派假裝排隊等的士,對三人進行跟蹤監視。 33.證人確認監視的三名男子就是三名被告人。一名男子穿著黑背心外套,白色短袖t-shirt;其他兩人深色短袖t-shirt,三人均背著背包。 34.證人隨即加入人龍,身處第三名男子的左後方,望向第一名男子方向。第二和三被告人分別站在第一被告人的左和右後方,平排而企。 35.約5至10秒後,第一名男子用右手拿下自己背著的背包,踏前一步,伸出左手壓在人龍中在第一名男子前方的外籍人士拖著的行李箱上的一個背包底部的拉鍊位置約1至2秒。這時外籍人士剛巧拉著行李開始向前行,背包於是離開了第一名男子的手部。在外籍人士向前移動前,證人離開第一名男子約1.5至2公尺。的士站當時光線十分充足,證人對三名男子的觀察沒有被任何東西阻隔。伸手壓著拉鍊的男子其後被證人確認為第一被告人。 36.女警證人繼續監視三人。約3至4分鐘後,外籍人士和友人登上的士離開,三名男子卻沒有登上隨後到達的的士,反而離開了的士站,但又向著30至40公尺外的另一個的士站前進,並在該處流連一段時間。 37.三名被告人流連期間東張西望,打量著途人。期間一名拉著行李的途人到的士站排隊,三名被告人就跟著該男子到的士站排隊。三名被告人以同樣方式站立,第一被告人站在男子後,第二被告人望著左前方,第三被告人望著右前方。約1分鐘後,三名被告人離開的士站,進入紅磡火車站。 38.三人進入火車站內的洗手間,出來後就入閘,在大堂徘徊了一陣子,然後下到1/2號月台。證人尾隨。三人卻又立刻乘搭扶手電梯回到大堂上,向4號月台方向步行。 39.到達4號月台後,三人用不像正常排隊候車乘客視線的角度左右打量路過乘客財物。列車到站後,三人在關門前一刻衝入車廂,證人沒能登上同一輛列車,但見到隊員PC13884成功登上列車。 40.證人等候下一班列車,期間與13884保持電話聯繫,得悉三人在旺角東站下車,於是也在同一站下車,然後立刻前往大堂,從13884處接手,繼續跟蹤和監視三名被告人。 41.三人出閘,行向新世紀廣場方向,輾轉到達「時間廊」店舖外,逗留了約15分鐘,然後前往廣場外的旺角東站巴士總站,輾轉又從新入閘。 42.三人登上前往紅磡列車。證人再一次沒有趕上列車,同樣由13884在列車上繼續監視。三名被告人在紅磡站下車。證人乘搭下一班列車到達紅磡站,在下車時剛巧在月台上迎面遇到第一和第三被告人。 43.三名被告人之後登上前往屯門方向列車,證人立即尾隨,成功登上同一列車,在三度門外監視三人。證人的同事警員13884也在同一列車,比較靠近三名被告人。 44.證人與同事保持電話聯繫,在每一站也留意三名男子有沒有下車。 45.當列車抵達尖沙嘴東站時,三名男子下車,行了幾步後突然回到車廂,證人繼續緊隨。 46.證人後來得知三名被告人最後在南昌站下車,於是也在同一站下車。下車後,證人見到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從最靠近的樓梯往下行。證人尾隨。 47.當兩人到達樓梯底部時突然右轉和開始奔跑。證人立刻透過電話告知同事說他們在逃跑,而且同時開始追趕。在大堂追趕期間,證人被同事警員13884和53941超越,兩人分別追趕第三和第二被告人。 48.證人繼續隨後追趕,最後見到53941在其中一個扶手電梯上截停了第二被告人,而13884則在另一扶手電梯底部截停了第三被告人。三名被告人最終被不同警員拘捕。 控方第三證人PC15286林警員 49.林警員在2015年11月20日下午6時許在紅磡火車站與特遣隊警長董先生會合後得悉有三名男子在紅磡站附近懷疑參與扒手活動。林警員在6時50分與董警長抵達南昌站後,董警長突然開始奔跑,證人立刻尾隨。 50.證人跑到南昌站C出口樓梯位置時見到一名身穿白色t-shirt,深色牛仔褲的男子正急步下樓梯,警長說「就是他」,該男子立刻調頭跑向C出口。證人即時追趕,並同時用普通話高呼「警察別跑」。 51.該名男子用八達通卡出閘,證人尾隨。男子右轉,乘搭電動扶手電梯往上,證人緊隨。在電梯上,該男子轉頭望了證人一眼,然後把他當時帶著的背包擲向證人,擊中證人左上方肩膀和胸口位置。 52.證人稍稍失去平衡,因而掉了拿著的八達通卡。證人繼續追趕,在扶手電梯頂部趕上男子並把他制伏。警長隨後到達,手拿剛才被丟向證人的背包。 53.證人和警長隨後帶男子到車站警務室,最後以遊蕩和襲擊警員罪把男子拘捕。該男子後知為第一被告人。 辯方案情 第一被告人 54.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自辯。 55.第一被告人在2015年11月20日下午5時許身處紅磡火車站正門外的士站,打算與第二和三被告人一起乘的士到深水埗北河街吃東西。 56.三人在的士站排隊,第一被告人在前,其他兩人在後。當時有約5至7名乘客在被告人前面等車,後方排隊的人很多。 57.在第一被告人前方的是一名拉著行李箱的外籍人士,後方最靠近第一被告人的就是第二、三被告人。 58.排了約7至8分鐘隊後,第一被告人記得過去在5時許乘的士的堵車經驗,因此向其他被告人建議改乘港鐵。獲得兩人同意後,第一被告人就用廣東話向前方的外籍人士說「唔該借借」。被告人形容外籍人士捲髮,高鼻樑,身材高大,但因被告人認為在香港有很多外籍人士懂說廣東話,而被告人不懂英語,所以他就用廣東話叫對方讓路。 59.外籍人士回頭對被告人微笑,之後拉箱讓路。由於當時有三輛的士同時抵達的士站,被告人前方的5至6人相繼上車。被告人跟著他們後邊,行了出的士站,然後調頭向著的士後方前進。第一被告人走在行車道上,沒有跟其餘兩名被告人走在一起,他在前面,兩人在後面。 60.第一被告人轉上前面行人路,停下等第二、三被告人過去。兩人到達第一被告人面前後,被告人解釋說他曾經在類似時間搭的士時堵車導致時間延誤和的士費高出好多,搭地鐵時間會準一點。三人在那處停留了不到一分鐘,之後從正門進入紅磡火車站。 61.他們三人在紅磡站登上前往九龍塘列車,打算去九龍塘轉車到深水埗北河街。列車開出不久,第二被告人說電話卡沒有餘額,於是他們在旺角東站下車,出閘後到一樓的便利店,第一、二被告人各買了一張電話卡。之後三人上了新世紀廣場樓上,因第二被告人說看看要買點甚麼東西。期間第一被告人去了洗手間,出來後第二被告人說沒有甚麼買,於是離開。 62.三人在旺角東站從新入閘,下到月台時剛好有車,於是三人上車。但當列車開出後他們發現錯登紅磡方向列車。第二被告人告訴第一被告人說他們可以在紅磡站轉搭前往屯門方向列車也可以去得到北河街。 63.三人於是在紅磡站轉乘屯門方向列車。當列車到達尖沙嘴東站時,第一被告人認為可以從尖東站步行到尖沙嘴站轉荃灣線,於是叫他們在尖東站下車轉車。剛下車後,第二被告人對第一被告人說走路去尖沙嘴站轉車有點遠,建議到南昌站下車可以直接行過去不用轉車。三人立刻回到同一列車上前往南昌站。 64.到達南昌站後,三人下車,第一被告人走在最前面下樓梯,第三被告人在最後方。當第一被告人到達樓梯底時,突然聽到後邊有「女士突然的那種尖叫聲」。第一被告人回頭看時發現後邊「很亂」,有人向著他的方向跑。由於第一被告人不知道發生甚麼事,他想快速離開,就加快了走路速度,從出閘口出閘後就登上一個通往出口的扶手電梯。 65.當第一被告人上到電梯一半時,他感覺後邊有人在跑,於是加快步伐向上。由於被告人加快了速度,手臂擺動大了,導致他當時用左邊肩膀揹著的背包「滑落」了肩頭。 66.在背包滑落下來的同時,第一被告人就側過頭想著去撿,而這時後邊追趕他的人一下就拉走背包,然後用雙手拉著被告人衣服後邊。在這個過程當中,電梯到達了頂部,而拉他的人在被告人的右後方用右手握拳打他右邊肋骨。繼而有另外兩名男子衝上前來,第一被告人前後也被他們用拳襲擊。第一被告人被打後摔到地上。被告人求救,叫他們不要打,這時候其中一人才說「仲走,我係差人」。 67.第一被告人然後就有關控罪5和6,2015年1月4日發生的事情作供。 68.第一被告人說1月4日當天身在香港,在九龍塘又一城商場給女朋友買香水,還到過蘋果專門店。因為那個時候iPhone6上市不久,被告人女朋友想買,被告人於是就去看一看。 69.當第一被告人在店內看電話時人有點兒多,被告人想多一點了解電話的技術性能,於是找來一個服務員向他查詢。被告人站在服務員右邊身旁,但當時還沒有問,因為服務員還忙著接待左邊的兩名顧客。服務員期間手裏拿著兩張單,用右手遞向被告人方向。當時服務員的臉沒有向著被告人,還一邊在跟左邊的顧客說話。然後被告人「不知道是甚麼」,就用手「托著」服務員遞過來的兩張單,並問服務員那是甚麼。服務員說「sorry,唔係俾你嘅」,然後就縮回拿著單據的手。 70.被告人然後在店內看了一下,了解多一點他要買的電話的性能,看完後最後沒有買甚麼,最後離開蘋果店。 71.對於控罪5指被告人偷取別人荷包的事情,被告人一點也不清楚,並否認做過這樣的事情。 72.在盤問下,第一被告人說以2015年11月來計算,他認識其他兩名被告人一段短時間,與他們是朋友,但並非非常相熟。 73.他在11月20日中午12時透過電話與兩名被告人約定一起吃飯。第一被告人在當天前兩三天與第二被告人吃過飯,然後期間第二被告人也有透過電話說他沒有離開香港。 74.第一被告人說他在11月20日在香港的目的是家庭原因。被告人有一個5歲的兒子,被告人的妻子在孩子1歲時就離家,然後因為被告人與香港身份的女朋友蘇兆莉已經相識有3年左右,被告人想給孩子找一個母親,他們也都「有意向」共同撫養孩子和共同生活。被告人來香港就是要跟她商量「準備在那個時間就拿結婚登記」。 75.被告人不同意控方指他不用來香港也可以作出安排,說因蘇女士在香港工作很忙沒有時間跟他回大陸東北。被告人又說兩人不只是用語言交談這件事,因為他們分開時間很久,「需要有感情的溝通和互相的幫助」。 76.被告人說在11月20日當天他沒有在紅磡站不停打量路過乘客財物,沒有在的士站用手壓著前方外籍人士背包的拉鍊,企圖偷竊。被告人又否認之後繼續打量另一名打算排隊等的士的男子的財物,尋找盜竊的目標。 77.被告人否認曾經在南昌站刻意把背包丟向證人警員並擊中警員身體。 78.有關2015年1月4日,第一被告人在盤問中表示當時他來香港的目的是跟女朋友見面,因為他們感情很好。女朋友在香港有年邁老人需要照顧走不開,不能在內地跟被告人見面。1月4日當天沒有約定女朋友在又一城見面。雖然蘋果店的商品在內地有售,被告人說價錢不同。 79.控方向被告人指出他在1月4日在又一城逛街時其實是一名非法入境者,卻甘願冒著被拘捕的風險去選購電話給女朋友。被告人說他想送東西給女朋友,不認為是冒險。 80.被告人否認在同日約下午4時10分在又一城蘋果店使用他人的信用卡購買價值$25,376的貨品。 81.本席向第一被告人澄清以下證供。 82.被告人在香港住在女朋友在彌敦道彌敦大廈503室的單位。被告人女朋友有時會到單位跟他一起住,但並非長住,因她要照顧老人。被告人並非每一次來香港也住在該單位。被告人的說法是:「因為我就是我這一次和前一次來的時候住在那裡,但是時間不久,第一次來有11至12天,因為馬上要過年,1月 4日前來,因為快要過年,所以 11至12 天就回去。第二次就是 11月 20 號之前,3至4 天來到香港,我要來香港見她,我知道嚴重性,感情很好,她要照顧老人,我知道違法」。 83.第一被告人在11月20日當天從彌敦大廈出發,從油麻地港鐵站乘港鐵到紅磡站與第二、三被告人會合。 84.第一被告人來香港前在卓爾訊息產業有限公司任職私家車司機,接載公司經理,工時基本上是10個小時待命,一叫他就要出動。被告人11月來港的這一次請了兩星期長假,至於1月那一次則是大陸元旦假期。被告人的說法是他在農曆年從內地偷渡來港跟女朋友見面和購物,然後在農曆年後偷渡回去。 第二和第三被告人 85.第二、三被告人清楚明白作供與否的權利,兩人也選擇不作供自辯。 事實裁斷 86.舉證責任在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每一條控罪內的所有元素。 87.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必需對他的犯罪傾向作出相關有利的考慮。 控罪1:企圖盜竊 有關控方證人可信度的裁斷 88.本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皆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三人的證供沒有出現矛盾,也沒有任何固有不可能的地方。 89.控方第一證人在發現三名被告人時已經下班在回家途中,沒有理由要捏造證供來誣告被告人。 90.證人為專業警務人員,對可疑行為特別敏感實在不足為奇,發現三名被告人後開始跟蹤和監視的做法沒有不可信的地方。三名被告人對最後被捕的事情也沒有爭議。 91.控方證人女警在的士站人龍中刻意靠近觀察三名被告人,期間注意力高度集中,加上視線沒有受阻,絕對有機會和能力對三名被告人行為作出仔細觀察。第一被告人用手壓在別人背包拉鍊上不是一個非常細微的動作,加上女警在近距離監視,留意著第一被告人的一舉一動,本席裁定女警的供詞屬實,而且可靠,第一被告人的確曾經伸手壓著前方外籍人士背包的拉鍊。 92.本席裁定,基於所有環境證據,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第一被告人當時這樣的行為是要嘗試拉開背包拉鍊,而拉開拉鍊的目的就是要看看可以偷到點甚麼東西。 93.環境證據包括三名被告人在紅磡站1、2號月台開始打量周圍乘客的財物;三人在的士站排隊卻又不乘的士;在企圖盜竊外籍人士後又在附近另一的士站打量和靠近另一位拖著行李的人士;不斷在不同車站出入閘及在車站間來來回回,剛下車又立刻回到同一車廂。 94.本席裁定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三名被告人當時在不同車站尋找盜竊對象,因此才被證人見到他們覬覦乘客的財物。他們下車後即時回到車廂的行為是要讓任何跟蹤的人無所適從,從而暴露行蹤,甚至可以擺脫任何跟蹤。若非警員部署得宜,女警在兩次未能趕上同一班列車後就會失去了三人蹤影。 第一被告人有關控罪1證供的裁斷 95.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不是一名誠實的證人,理由如下。 96.根據同意事實和有關出入境紀錄,第一和第三被告人在2015年11月20日均為非法入境後在港逗留的人士。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他在之前一天約第二、三被告人吃飯。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如此若無其事地在香港相約其他非法入境人士四處活動反映出他當時肆無忌憚的心態,也反映出他似乎不太關心香港法律。 97.根據第一被告人證供,他和第二被告人對香港的港鐵路線和交通狀況似乎頗為熟悉。既然如此,本席認為根本沒有理由會出現被告人們要不斷上車、下車、轉車的情況。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嘗試砌詞來掩飾他們在車站間遊蕩的真正理由, 就是四處尋找盜竊對象和逃避被人追蹤。 98.此外,在的士站人龍中,第一被告人既然知道前方的是外籍人士,卻又選擇用廣東話而非他的母語普通話叫對方讓路,實在令人難以置信。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女警的證據就是真相,第一被告人沒有跟外籍人士說話,沒有出現過他向第一被告人微笑這樣的事情,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並不真實。 99.當然,舉證責任依舊在控方,即使被告人說謊也不等於他有罪,控方必須證明控方證人所言屬實。 是否企圖盜竊 100.在裁定第一被告人當時是否企圖盜竊前,本席必須肯定兩件事:第一,他意圖干犯盜竊罪,即不誠實地挪佔他人財產並意圖令物主永久失去該財產;第二,他在有此意圖下已經作出超乎只屬預備干犯該罪行的行爲。本席要決定他所作出的是否已超乎只屬預備干犯該罪行的行爲。 101.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把手壓在外籍人士背包拉鍊時意圖要拉開拉鍊偷東西,而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他將會挪佔拿到的東西而且不會歸還物主。毫無疑問他若成功,行為必定是不誠實,而被告人自己也必然知道別人會認為他的行為不誠實。正常等候搭的士的乘客不會無緣無故伸手壓著前方排隊人士的行李拉鍊。 102.若非外籍人士碰巧在同一時間向前移動,第一被告人就可以繼續下一步行動,把拉鍊拉開進行盜竊。本席進一步裁定第一被告人當時的行為已經超乎只屬預備干犯盜竊罪的行為。 第二、三被告人是否夥同犯案 103.控方案情指三名被告人一同干犯控罪1企圖盜竊罪,由於出手企圖盜竊的只有第一被告人,就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舉證方面,控方必須證明兩人當時夥同第一被告人犯案。 104.有關夥同犯案的法律原則是,如果兩個或以上的人一同干犯刑事罪行,即使各 人所擔當的角色不同,但他們如按照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行事,則各人均屬有罪。 105.本案中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三名被告人間的計劃或協議。然而,「計劃」或「協議」等字眼並不意味被告人之間需要有正式的計劃或協議。 106.共同犯罪的協議可以在一時衝動之下達成。各人之間無需交談,彼此的協議可以透過點頭或眨眼示意而達成,或透過表情而會意,也可以從各人的行爲而推定。刑事罪行的共同罪責的重點在於每一被告人均有共同的犯罪意圖,並藉其所擔當的角色(不論角色多大或多小)達到犯罪的目標。 107.因此,本席如果考慮第二和第三被告人的案情後肯定他們有剛才提及的意圖,並有份與其他被告人一起犯案,兩名被告人即屬有罪。 108.第二和第三被告人在控方第一證人第一次在紅磡站月台見到時已經留意到三人當時一起在扶手電梯底部乘客排隊登上電梯的地方低著頭打量著其他人的財物。到達電梯頂後三人分散站在出入閘通道位置間,情況令證人覺得可疑,程度足以令一個休班處理督察要立刻打電話給同事要求支援。 109.在電梯頂部徘徊了不久後,三名被告人又乘坐扶手電梯重回月台,然後去洗手間。出來後三人又回到車站大堂,出閘後在外圍徘徊。三人之後慢步至的士站排隊。根據女警證人,在第一被告人壓著前方外籍人士 背包拉鍊後三人沒有順序登上的士,反而離開該的士站到另一的士站處徘徊,期間東張西望打量著途人。 110.本席認為,從兩人的行為可以推斷他們一起在車站和的士站位置搜尋合適盜竊對象。鎖定目標後由第一被告人下手,其餘兩人則在附近配合。兩名被告人的角色因此對第一被告人最終的企圖盜竊行為起了協助的作用。 111.小心考慮第二、三被告人在第一被告人企圖盜竊前後的行為,本席裁定兩人在案發時夥同第一被告人犯案。 112.基於本席裁定控方成功證明所有控罪元素,裁定三名被告人控罪1罪名成立。 控罪4: 襲擊警員 113.本席裁定控方第三證人在追趕第一被告人時曾經高呼自己是警察來向第一被告人表露身份,也曾經命令第一被告人停步。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第一被告人在扶手電梯被第三證人警員追趕時必定知道他警員的身份。 114.本席接納警員的說法,第一被告人在丟背包前轉頭望了警員一眼,然後才把背包擲向警員,並擊中警員的肩膀和胸口位置。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在扶手電梯上刻意用自己的背包丟向證人警員,而非被告人作供稱是背包意外滑下。 115.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控罪4罪名成立。 控罪5: 盜竊銀包和內裏財物 116.控罪5指第一被告人在2015年1月4日在九龍塘港鐵站偷竊屬於謝湘先生的一個銀包和內裏財物。 117.承認事實指銀包物主謝先生在1月4日下午約4時在九龍塘港鐵站內發現失去了銀包和內裏財物,包括一張招商銀行VISA信用卡。承認事實又指該信用卡在同日約10分鐘後被人在九龍塘又一城商場蘋果店用來購買價值$25,376的電腦貨品。貨品當時已經被拿走,但蘋果店保留了店舖收據。警方在調查期間在該收據上找到一個與第一被告人左手中指吻合的紋印。 118.第一被告人沒有爭議紋印是否等於被告人曾經接觸該收據。第一被告人的庭上供詞是他曾經到過蘋果店,有可能在不為意的情形下接觸過兩張單據,但從來沒有在當天在店內購物。 119.控方依賴收據上的紋印來聯繫第一被告人與謝先生的銀包。控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在1月4日下午4時左右曾經身處九龍塘站,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曾經接觸謝先生的銀包。 120.本席認為店舖收據上的紋印只證明第一被告人曾經接觸單據,極其量間接證明第一被告人就是在蘋果店內使用信用卡購買貨品的人。 121.紋印不證明第一被告人就是偷竊銀包的人。第一被告人是在九龍塘站偷竊銀包的人不是唯一一個無法抗拒的推斷。銀包有可能是別人所偷,內裏的信用卡輾轉交到第一被告人手上,再由他負責使用來購買貨品。第一被告人不用知道信用卡從何而來,不一定雖要參與盜竊。第一被告人自己或夥同別人盜竊銀包不是唯一推斷。 122.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第一被告人在有關時間和地點偷竊謝先生的銀包和內裏財物,裁定第一被告人控罪5罪名不成立。 控罪6: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123.控罪指第一被告人在1月4日於又一城蘋果店內使用屬於謝湘先生的一張招商銀行信用卡來購買貨品。第一被告人在使用該信用卡時知道自己不是謝湘,卻虛假地明示或暗示他就是真正持卡人,並獲授權和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控方指第一被告人這樣的做法屬不誠實,而被告人當時意圖永久地剝奪蘋果店的財產。 124.控方依賴根據承認事實納入成為證據的一張店舖收據 (證物P-3) 來就本控罪舉證。 125.該收據顯示屬於謝湘的招商銀行信用卡在1月4日下午4時10分左右被用來支付$25,376的貨款。承認事實指貨品當時已經被使用信用卡的人取去,謝湘在信用卡被使用前已經發現失去了銀包和內裏的信用卡,而謝湘本人沒有在當天使用該信用卡在蘋果店購物。 126.警方在2015年6月18日於又一城蘋果店撿取該收據。檢驗後發現其上有一個與第一被告人左手中指紋印相同的手指紋印。承認事實指該收據由1月4日至8月10日期間均被妥善保存,沒有受到干擾,而且控方證物的連貫性也沒有爭議。 127.控辯雙方對於紋印的吻合的推斷沒有提出爭議。本席裁定紋印吻合的唯一無法抗拒推斷是第一被告人的中指曾經接觸過該單據。 128.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有關他曾經在2015年1月4日到過又一城蘋果店的證供為事實。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曾經在店舖內接觸一些單據的證供為事實,但不接納第一被告人就如何接觸及為何接觸單據的解釋。 129.第一被告人若只是在蘋果店內了解電話性能,他沒有理由要伸手去拿當時不是在望著被告人的服務員遞出的兩張單據。 130.根據被告人庭上供詞,他當時只是「托著」單據,在服務員說過「sorry,唔係俾你嘅」後就隨即拿回單據。若被告人說法屬實,他能夠在單據上留下紋印的機會似乎不大。 131.再者,若被告人所言屬實,他接觸的單據碰巧就是被人盜用的信用卡這說法也實在巧合得令人難以置信。 132.本席認為被告人只是在捏造理由來嘗試解釋他的指紋為何會出現在貨物收據。 133.本席裁定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在2015年1月4日下午4時許在又一城蘋果店內使用謝湘的信用卡來購買$25,376貨品的人就是第一被告人。 134.本席進一步裁定,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第一被告人當時必定明示或暗示他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來購買貨品,而事實上他當時沒有這個權利。 135.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的行為明顯地不誠實,而且他當時意圖要令蘋果店永久失去那些貨品。 136.本席因此裁定第一被告人控罪6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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