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進偉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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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三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企圖盜竊罪」 (控罪1),他們均選擇不承認此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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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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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三名被告人共同面對一項「企圖盜竊罪」 (控罪1),他們均選擇不承認此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2.第一被告人另外被控兩項「非法入境後逗留罪」 (控罪2和7)、一項「襲擊執行職責警務人員罪」 (控罪4)、一項「盜竊罪」 (控罪5)、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控罪6)。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2和7,否認其他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4和6罪名成立,控罪5罪名不成立。 3.第三被告人另外被控及承認一項「非法入境後逗留罪」(控罪3)。 4.本判刑理由書處理控罪1、2、3、4、6、7的判刑。 案件背景 5.一名休班警署警長在紅磡火車站月台候車時發現三名形跡可疑男子在扶手電梯附近一直留意著其他乘客的財物。警長決定跟蹤三人,期間致電同僚要求當值特遣隊支援。 6.三名男子輾轉到達火車站外的士站排隊,警長繼續在遠方監視。支援警員稍後到達的士站,由一名女警員加入的士站人龍,假裝排隊候車,接手監視三名男子。 7.女警員見到第一被告人用左手接觸排在他前方的一名外籍人士掛在拖著的手提行李上的背包,壓住拉鍊位置約1至兩秒時間,然後外籍人士突然拉著行李向前行,離開了第一被告人的接觸。 8.約3至4分鐘後,外籍人士和朋友登上的士。三名男子沒有按次序登上之後抵達的的士,離開的士站,然後向在約30至40公尺外的另一個的士站的對面流連一段時間,期間東張西望,並曾經靠近一名拉著行李要到的士站排隊的男子。 9.三名男子後來離開了的士站回到紅磡火車站,進入洗手間,入閘,在大堂徘徊,下去火車站月台,隨即又乘扶手電梯回到大堂,前往另一月台,覬覦附近乘客的財物,最後在列車關門前上車。女警員因此沒有上到同一輛列車,由另一名上到車的警員繼續跟蹤三名男子。 10.女警員乘坐下一輛車,在旺角東站大堂趕上三名男子,繼續監視他們。三名男子出閘後步行向新世紀廣場方向,在時間廊店鋪外流連約15分鐘,之後步行到旺角東站巴士總站,然後再次入閘,上了前往紅磡站列車。女警員再一次沒能趕上同一列車,同樣由上了車的同僚繼續跟蹤和告訴女警員他們在紅磡站下車。 11.女警員乘搭下一班列車,到達紅磡站下車時就迎面遇上其中兩名男子。女警員繼續跟蹤。三名男子其後登上一輛前往屯門方向列車,女警員這次成功登上同一輛列車,在離開他們約三個車門位監視。 12.三名男子在尖沙嘴東站下車,行了幾步後卻突然回到列車。女警員同樣返回列車上。 13.當列車抵達南昌站時,三名男子下車。第一和二被告人由最近他們的樓梯步落,到達底部時即時右轉並開始奔跑。緊隨在他們後方的女警員立刻追逐,並通知隊員。由於大堂很大,女警員一直追趕,期間見到兩名同事警員出現,分別追著兩名男子。 14.在第一被告人被追趕期間,他把當時帶著的一個背包丟向追著他的警員。背包打中警員身體導致他一時失去平衡。 15.三名男子最後均被警員截停並帶到車站警務室處理。 16.調查後,警方在一張蘋果店舖 (Apple Store) 的發票上發現與第一被告人指紋吻合的指模,而該發票顯示有人在2015年1月4日下午4時10分在又一城Apple Store用一張信用卡購買了價值$25,376的貨品。該信用卡與載著信用卡的銀包物主在同日下午4時在乘搭港鐵後發覺失去銀包。 第一被告人刑事定罪紀錄 17.第一被告人於2013年1月17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就一項盜竊罪(打荷包)被判監8個月。 第一被告人求情陳詞 18.第一被告人為內地人,現年48歲,教育至初中程度,職業司機,月入約三千元人民幣。被告人有腎石和經常性頭痛。被告人已經與太太分居,與86歲的媽媽和4歲的兒子同住國內。 19.有關兩項非法入境後逗留罪的最大求情因素是被告人承認控罪和沒有之前同類案底。陳大律師沒有就其餘審訊後被定罪的控罪指出有任何求情因素。 20.最後,被告人擔心高齡媽媽不能照顧年幼兒子,希望儘早回國內照顧兩人。被告人也希望法庭考慮總量刑原則後儘量輕判。 第二被告人刑事定罪紀錄 21.第二被告人沒有之前刑事定罪紀錄。 第二被告人求情陳詞 22.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鄭大律師呈上書面求情陳詞,告知本席第二被告人現年37歲,內地出生,教育至初中程度,於深圳從事手機銷售,每月底薪三千元人民幣加獎金,約共七千元人民幣。加上不定的外快,月入約一萬元人民幣。 23.第二被告人曾經離婚,現有女朋友。母親和17歲兒子在湖北居住,兒子已經輟學,兩人皆沒有工作。被告人每月需要給母親一至兩千元人民幣生活費。 24.鄭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之前來港4次,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希望法庭輕判。 第三被告人刑事定罪紀錄 25.第三被告人於2010年4月7日在東區裁判法院就一項企圖盜竊罪被判監8個月。於2014年7月28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就一項非法入境後逗留罪被判監15個月。由於盜竊發生於6年前,不以此為加刑因素。 第三被告人求情陳詞 26.第三被告人現年46歲,內地出生,教育至初中程度。被告人在2003及2004年間曾經營商,但不成功,隨後在內地不同地方工作,包括酒吧和地盤,但收入一直不穩定。被告人在5、6年前曾經意外肋骨和肩膀骨折,每逢翻風落雨就會疼痛。 27.被告人太太在深圳做侍應生,收入穩定,他們兩名孩子就讀中三。被告人父母是70多歲的退休農民,生活依靠被告人接濟。 28.代表第三被告人的張大律師指出三名被告人雖然干犯控罪1,但沒有造成直接財物損失,望法庭輕判。 判刑 第一被告人 控罪1,2,4,6及7 控罪1企圖盜竊 29.企圖盜竊跟盜竊的罪責相同,判刑上沒有分別。盜竊罪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 30.本案的企圖盜竊屬扒手或乘人不備類別,有以下加重罪責因素:案件發生在火車站附近的的士站,屬公眾特別容易成為扒竊受害人的地方;案件牽涉3人夥同犯案。 31.本案也涉及境外元素,但就第一和第三被告人而言,他們兩人將會就非法入境後逗留而被判刑,因此不應在企圖盜竊罪中重複被罰。本席認為這加重罪責因素只適用於第二被告人。根據承認事實,第二被告人在2015年11月16日上午由羅湖管制站入境香港,在短短4天後就夥同其他兩人干犯控罪,屬境外人士入境犯案。 32.本案牽涉低程度組織和預謀。 33.這是第一被告人第二次在香港干犯盜竊(打荷包)的罪行,但是之前罪行發生在2013年,本席不以此為加重罪責因素。 34.參考上訴法庭就扒竊罪之案例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以15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就第一和第三被告人而言,因在人多公眾地方和夥同別人犯案這兩項加重罪責因素加刑6個月至21個月。第一被告人就控罪1判監21個月。 控罪2: 非法入境後未獲授權而逗留 35.控罪2的最高刑罰為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根據案例[1],若沒有其他加、減刑罰因素,初犯者認罪後的刑期應為15個月即時監禁。 36.控罪2案發日期為2015年11月20日, 因為被告人承認曾經在同年1月4日非法入境後在香港逗留,是第一被告人第二次干犯同樣控罪。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加重罪責因素。 37.本席認為除了被告人承認控罪外沒有其他扣減刑罰因素,因此跟隨案例指引,但考慮到加重罪責因素,控罪2第一被告人認罪後判監16個月。 控罪4: 襲擊警務人員 38.本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和監禁6個月。 39.案發時被告人正在逃跑,丟背包應該是被告人自知企圖盜竊的行為被發現,意圖阻礙警員追截。雖然背包擊中警員,但沒有造成傷害,第一被告人的襲擊不屬嚴重類別。 40.本席採納2星期判刑起點,就控罪4判監2星期,與控罪1刑期同期執行。 控罪6: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41.根據案例[2],小規模信用卡詐騙案一般判刑起點為3年或以下監禁。 42.在本案中,第一被告人使用一張信用卡,騙取貨品價值$25,376,不為多。 43.除了第一被告人在案發時身為非法入境後逗留人士外,沒有證據顯示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存在。一如在處理控罪1的企圖盜竊罪時提到,由於被告人將就非法入境罪被判刑,本席不以此因素加重本控罪的刑罰。 44.就控罪6,本席採納2年3個月的判刑起點,第一被告人判監2年3個月。 控罪7:非法入境後逗留罪 45.控罪7的案發日期為2015年1月4日。 46.一如在處理控罪2時提到,若沒有加、減刑罰因素,初犯者認罪後的刑期應為15個月即時監禁。 47.本席認為除了被告人認罪外沒有其他加、減刑罰因素,決定跟隨案例,就控罪7判監15個月。 第二被告人 控罪1:企圖盜竊 48.第二被告人沒有之前定罪紀錄。 49.企圖盜竊跟盜竊的罪責相同,判刑上沒有分別。 50.本案的企圖盜竊屬扒手或乘人不備類別,有以下加重罪責因素:案件發生在火車站附近的的士站,屬公眾特別容易成為扒竊受害人的地方;案件牽涉3人夥同犯案。 51.本案也涉及境外元素,但就第一和第三被告人而言,他們兩人將會就非法入境後逗留而被判刑,因此不應在企圖盜竊罪中重複被罰。本席認為這加重罪責因素只適用於第二被告人。根據承認事實,第二被告人在2015年11月16日上午由羅湖管制站入境香港,在短短4天後就夥同其他兩人干犯控罪,屬境外人士入境犯案。 52.本案牽涉低程度組織和預謀。 53.本席參考上訴法庭就扒竊罪之案例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以15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因在人多公眾地方和夥同別人犯案這兩項加重罪責因素加刑6個月至21個月。 54.就第二被告人而言,再加上境外人士入境犯案這因素加刑3個月,三項因素共加刑9個月至24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就控罪1判監24個月。 第三被告人 控罪1及3 控罪1: 企圖盜竊 55.一如以上提到,企圖盜竊跟盜竊的罪責相同,判刑上沒有分別。 56.本案的企圖盜竊屬扒手或乘人不備類別,有以下加重罪責因素:案件發生在火車站附近的的士站,屬公眾特別容易成為扒竊受害人的地方;案件牽涉3人夥同犯案。 57.本案也涉及境外元素,但就第三被告人而言,他將會就非法入境後逗留而被判刑,因此不應在企圖盜竊罪中重複被罰。 58.本案牽涉低程度組織和預謀。 59.本席參考上訴法庭就扒竊罪之案例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以15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就第三被告人而言,因在人多公眾地方和夥同別人犯案這兩項加重罪責因素加刑6個月至21個月。第三被告人就控罪1判監21個月。 控罪3: 非法入境後未獲授權而逗留 60.最高刑罰為第4級罰款及監禁3年。根據案例,若沒有其他加、減刑罰因素,初犯者認罪後的刑期應為15個月即時監禁。 61.本案第三被告人是第二次干犯同樣控罪,對上一次判監15個月。第三被告人在2015年5月23日刑滿釋放。在約6個月後再次干犯同樣控罪。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加重罪責因素,認罪後的刑期應加監2個月。第三被告人就控罪3判監17個月。 整體判刑原則及總刑期 62.根據案例HKSAR v Tong Fuk Sing,[1999] 3 HKLRD 710, CACC 216/1999和HKSAR v Wang Quanwen, CACC 263/2014,一般來說,非法入境罪行的刑罰應與犯案者在非法逗留期間干犯的其他非入境罪行的刑罰全數分期執行。即使如此,判刑法官仍然必須仔細考慮整體判刑原則來確保最終刑期不會完全令受刑者崩碎。 第一被告人 63.本席命令第一被告人控罪1和2刑期全數分期執行(21+16),共37個月。控罪4刑期與其他控罪刑期同期執行。控罪6刑期與控罪7刑期全數分期執行(27+15),共42個月。 64.在考慮整體判刑原則後,本席命令控罪6和7的11個月刑期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37+11),餘數同期執行。本席認為這整體刑期不會對被告人構成崩碎性後果。換句話說,就5項控罪,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為48個月,即4年監禁。 第二被告人 65.第二被告人只就控罪1被判刑,總刑期為2年。 第三被告人 66.就第三被告人而言,本席認為即使命令控罪1和3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也不會對他構成崩碎性後果,因此應該跟隨案例建議,並命令第三被告人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第三被告人的總刑期為3年另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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