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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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無合理權限或解釋而無明顯需要而在行人路上策騎罪 [1] ,他否認控罪,在觀塘裁判法院應訊,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 余 振 邦 (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48/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4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4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198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漢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6年6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8月3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無合理權限或解釋而無明顯需要而在行人路上策騎罪[1],他否認控罪,在觀塘裁判法院應訊,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原審時,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他是高級警員49572。控辯雙方同時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即於傳票所指的日期、時間及地點,上訴人於行人路上策騎單車。

3.由於上訴人對於案情的基本事實並不爭議,裁判官對控方案情只作出了簡短的描述:

「4. 上訴人於盤問控方警員證人時,有質疑證人所指上訴人於被檢控時說過『我明白,下次不會』,亦有質詢證人何謂行人疏落。而就上訴人策騎單車的行為及地點,上訴人均沒有作出任何盤問。本席經考慮警員證人的證供後,認為他對事件的描述合乎情理。本席相信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亦完全接納他的證供。」

5. 本席有向上訴人詳細講解有關作供的權利及意義,上訴人選擇不作供。

6.  就案情而言,除了控辯雙方所同意行人路上策騎單車的行為之外,本席亦相信有如警員證人所指,上訴人當時所處的行人路旁的馬路,行車方向與他策騎單車的方向是相反的。在整個審訊過程中,上訴人亦沒有就此證供提出任何質疑。」

裁判官的裁斷

4.如前所述,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誠實可靠,如實地向法庭講述所見,也信納他的觀察是準確可靠的,裁定現場是行人路,上訴人在那處策騎單車。

5.上訴人在案中主要是對他被控的條例提出爭議。他於中段陳詞及結案陳詞均提出對有關法例的批評,包括不合乎比例、不理性、過時、不公義、沒有顧及生存權利等。

6.上訴人認為有關法例並不是法律,而法庭亦沒有權力審理此案。

7.裁判官在聆聽及閱讀上訴人的陳詞後,認為上訴人的陳詞明顯不成立。他認為既然有關法例已給予明顯需要、合法權限及解釋等抗辯空間,即使它適用於全港的行人路,也非過度嚴苛。

8.裁判官亦對上訴人提出的抗辯理據作出以下批評:

「9. 上訴人於陳詞階段有簡單提及他依賴必要性及於馬路策騎單車的危險性抗辯。然而於本案中,不但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所有的證供均沒有顯示上訴人當時於行人路上策騎單車是有任何明顯需要、合法權限及解釋。上訴人所指稱的抗辯理據根本毫無證據基礎。無論如何,於馬路策騎單車的既有安全風險,根本不可被視為於行人路上策騎單車的抗辯理據。」

上訴理由

9.上訴人在原審和上訴時均沒有律師代表,他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以下三項:

(1) 有關控罪不合乎比例、不理性、過時、不公義、沒有顧及生存權利等;

(2) 法律程序失當;和

(3) 對裁斷陳述書的批評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由 (1)

10.如前所述,上訴人在此項上訴理由提出對涉案條例的種種批評,其實只昰重複他在原審時在裁判官席前的論點。

11.由於裁判官在裁決時曾指出在案中上訴人不作供,因此他所指稱的抗辯理由(即在馬路上策騎單車比在行人路上危險)根本亳無證據基礎。上訴人因此在上訴聆訊時以英文撰寫了一份長達63頁的陳詞大綱及多份附件,當中不乏一些本港和外國的單車徑的照片和一些有關香港警方公佈有關涉及單車意外的統計數字。

12.上訴人亦從網上下載了大量涉及單車的交通意外死傷者的照片供本席參考,以支持他的論點。

13.上訴人的目的只是想說明現時涉案的法例已經過時,有關法例源於英國Highway Act (1835) ,當時的主要交通工具為馬車,連單車也未曾開始使用。

14.上訴人陳詞的重點是根據香港現時的交通情況,在沒有單車徑的情況下,策騎單車的人士在行人路上行駛總比在馬路上安全。他提出英國內政部(UK Home Office) 早已於1999年批准人們在行人路上騎單車, 唯一要求是在策騎時要以負責任的方式和態度便可。

15.上訴人指出許多時候行人路上也沒有或沒有很多行人,只要策騎單車的人小心,以低速行駛,儘量遠離行人,便應可減少對其他行人的滋擾。

不合乎比例

16.上訴人認為由於策騎單車人士在馬路上行駛所可能遇到的風險包括導致嚴重身體受傷甚至死亡,讓策騎單車人士在行人路上行駛相對其他行人所因單車所造成的滋擾是微不足道的。

合理性

17.上訴人又指涉案條例旨在清除在行人路上的滋擾但卻同時將策騎單車的人士趕至馬路上。無論對策騎單車者和其他在馬路上的道路使用者均會構成更大的影響和危險,亦會直接製造更多傷亡。

過時

18.上訴人指涉案條例過時,今天道路的情況與百多年前已大不相同,而且條例最初訂立時仍未有人權法和基本法有關「合乎比例性」的考慮。

不公義

19.上訴人認為政府當局有責任保護及拯救生命及防止人命傷亡;2014年警方公佈在道路上涉及單車的交通意外傷亡數字是286宗,政府不修改條例是「見死不救」。

生存權利

20.上訴人挑戰涉案條例沒有顧及騎單車人士的生存權利。馬路上有很多重型車輛行駛而附近又沒有設立單車徑。相反,行人路上又沒有或只有稀疏行人在使用。

21.上訴人總結認為案發時他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是合情合理的。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22.本席考慮後同意原審裁判官的說法。有關法例已平衡了個人權利及社會利益。法例並不嚴苛它同時賦予明顯需要、合法權限及解釋等抗辯理由。

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善衡 HCMA 40/2014一案裁定有關條例的罪行祇是嚴格法律罪行而非絕對法律責任。(見第44段)換言之,除了以上的法定抗辯外,被控人士還可依賴普通法(即真誠地相信)的抗辯理由。

24.顧名思義,行人路的主要功用是供人行走的通道。條例第4條的標題是「在公眾地方犯的妨擾罪」,訂立這罪行的目標必然是確保行人在行人路上行走的安全,這是一個合法社會目標。除非有合理權限或解釋,和有明顯需要,不得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或動物,也是可以通過合理性的驗證標準的。

25.上訴人所提出的論點可一併處理。這些全部論點都漠視了行人在行人路上安全行走的權利。上訴人假設在行人路上策騎的單車者都會慢駛及遠離行人,但這是不設實際的。近年來也曾發生過數宗涉及單車撞倒行人的致命交通意外。其實,同樣的考慮也可適用於馬路上,但現實是只要其他車輛司機對策騎單車人士忍讓,儘量與單車保持距離,是否又可確保意外不會發生?答案當然是否定的。本席認為上訴人的說法只是強辯,亦只是將策騎單車人士在馬路上的風險轉嫁到行人路上行走的行人。

26.香港的道路環境與國外不盡相同。本地的行人路也比其他城市狹窄,未必足夠容納單車和行人共同使用。本席並不認為外國的例子可全部適用於本港。

27.造成涉及單車的意外成因眾多,道路設計和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意識也是其中之一,絕不能因為在馬路上涉及單車的意外多,策騎單車人士的傷亡數字上升就容許單車在行人路上任人策騎。

28.涉案條例雖然源於百多年前的道路情況,但本席認為其宗旨和精神都是本着在行人路上以行人為優先的精神,對其他策騎單車、載物或駕駛者進行規管,本席認為即使在今天的香港仍然可以適用。

29.上訴人的論點牽強,如上訴人真正認為在馬路上策騎單車危險,他應選擇放棄騎單車,改乘其他交通工具或步行,而不是直接將單車駛上行人路,威脅其他行人的安全甚至引用上訴人所強調的「生存權」。

30.本席認為上訴人提出對條例的批評缺乏說服力,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 (2)

31.在回應上訴人指稱法律程序失當的指控時,答辯人回應:

「上訴宗卷顯示裁判官在審訊時曾向上訴人詳細講解有關作供的權利及意義(裁斷陳述書第5段,上訴宗卷第8頁)、記錄上訴人的中段陳詞,亦提醒上訴人結案陳詞的重要性和內容(上訴宗卷第11頁N段–第12頁M段)。上訴宗卷並沒有顯示裁判官在審訊時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公平之處。作為一名專業的裁判官,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在審訊時必定曾向沒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解釋其權利和向其指出盤問證人的權利。上訴人在審訊時亦確曾盤問證人。答辯人認為上訴人在審訊時確實得到公平的審訊。」

32.在聆訊時,本席向上訴人指出,由於上訴人沒有在此項陳詞中引述審訊謄本來證明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如何犯錯,若上訴人仍然希望依賴此項上訴理由,他須要申請押後,以索取相關部份的謄本,以供答辯人回應及法庭考慮。經考慮後,上訴人已經表示會放棄此上訴理由。

33.第二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 (3)

34.在此項上訴理由中,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並沒有針對他的論點提出詳細的分析。

35.他亦指裁判官指在馬路策騎單車既有安全風險因此不可視為於行人路上策騎單車的抗辯理據是沒有考慮到在馬路上策騎單車的風險是可避免及防止的。

36.誠然,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相對簡短只得三頁紙,但很大原因是甴於今次審訊的議題非常簡單,控方的案情大致沒有爭議,辯方又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証人。事實上訴人根本不爭議在有關時段他是在控罪所指的行人路上策騎單車。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實際要求或合理辯解,他也沒有提出不認為該段路是行人路,因此他是真誠地相信他是可以在該路段策騎單車。

37.整個審訊於是只是圍繞住辯方提出相關的罪行條文是否不合乎比例、過時及有違公義等情况。

38.雖然本席亦認為裁判官的裁斷理由並不十分詳盡,有改善的空問但整體而言至少仍扼要地道出了他如何着待及處理爭議的重點。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策騎單車在馬路上有一定風險並無不妥,詳細原因在上文已交代,不贅。

39.最後,上訴人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他就策騎單車的行為及地點均沒有對警員作出盤問等於間接認為他有責任證明自己是無辜是將舉證的責任加在辯方身上。

40.本席並不能認同此論點。明顯地,裁判官的表達只是針對案件的情況指出案中辯方對這些情況完全沒有挑戰,因此並無爭議。這純粹是裁判官客觀地解釋他在裁决過程中如何看待控方案情以便他能根據這些不爭事實基礎對控罪進行分析。

4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作出了恰當的分析和正確的裁定。明顯地,上訴人在案發時並沒有任何合理權限或解釋,和有明顯需要在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裁判官在充分的證供下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42.第三項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

結論

43.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駁回定罪上訴。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