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善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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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無合理權限或解釋而無明顯需要而在行人路上策騎罪 [1] 。她於沙田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她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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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4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9909號)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無合理權限或解釋而無明顯需要而在行人路上策騎罪[1]。她於沙田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她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原審時,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他是一名警員,裁判官這樣引述的證詞:
辯方案情 3.原審時,上訴人也有作證。雖然她就警員如何截停她的境況和行為有所爭議,不過,她沒有爭議她在控方證人所述的地方策騎單車,路線也如他所述。 4.她說:她不知道那地方是行人路,而且偶然也見有人在那裡騎單車。 5.她當天之所以騎單車,是因為遲到了,她騎車由那裡過橋,可以快一點到達目的地。 6.被盤問時,她同意那地方不是單車徑、也沒有任何交通標誌或標記顯示該處容許騎單車。 裁判官的裁斷 7.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誠實可靠,如實地向法庭講述所見,也信納他的觀察是準確可靠的,裁定現場是行人路,上訴人在那處騎單車。 8.裁判官也認為,該處明顯是供給行人使用的路,不接納上訴人不知道該處是行人路的說法。 9.她裁定,上訴人在該處策騎單車,只是貪一時之便,並無合法權限或解釋,也無任何明顯需要。 10.因此,她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1.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3],她提出的上訴理據,可以歸納簡述如下:
討論和考慮 第一和第二上訴理據 12.這兩項上訴理據關乎裁判官對證人的誠信評估,和事實裁斷,可以一併處理。 13.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所述的案發情節,大體上和她在原審時所述的沒有二致。 14.裁判官在評估誠信時,顧及了上訴人是沒有定罪記錄的,考慮了證據的內在或然性,也基於控方只傳召了一名證人,所以對他的證詞特別小心考慮。她認為控方證人的證詞清晰確切,合情合理,持平中肯,信納他的證詞。 15.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和裁斷什麼是事實,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未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4] 16.上訴人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應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 17.這兩項上訴理據不成立。 第三、第四和第五上訴理據 18.這三項上訴理據關乎那路段是否行人路、和上訴人的認知,一併處理是合適的。 19.這上訴理據,包含兩項議題:
20.《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沒有為行人路定義。雙方也未能提供任何為行人路定義的條例或案例。 21.上述議題只是在上訴聆訊時才提出,代表答辯方的檢控官柏愛莉表示如果法庭需要協助,或許要將案件押後讓她有時間研究。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考慮了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不宜、也不用延後處理本案。 22.行人路,顧名思義,是主要供人行走的道路。 23.供人行走的道路,可以是不同形狀的,可濶可窄;一般位高於行車路,但不用一定如此;鋪設行人路的物料也可不同;有的時候,一條相對較窄的行人通路會連著一幅較大面積而明顯只供行人使用的地方。行人路上可以是行人如鯽的,但也可以是鮮見行人的。 24.因為在聆訊時答辯方的陳詞是在倉促下作出,而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席認為不宜在本案為行人路訂下一個普遍適用的定義。 25.本席認為,行人路必要符合以下定義(雖然定義可能應該是較濶的,不局限於以下所述的):在行車路旁所建目的是供人行走的通道,並以這定義來考慮本案。 26.根據裁斷陳述書,上訴人策騎單車的路,在馬路旁,和馬路之間有草叢分隔,路的另一邊是沙田運動場,路與運動場之間有鐵欄分隔,路是鋪好的。這描述,和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堅持要給本席看的照片所示是一致的。 27.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那地方是行人道,是正確的。不論怎樣窄的定義,那路段一定是行人路。 28.至於要證實相關罪行,控方是否要證明被控人知道那處是行人路這一點,柏愛莉檢控官指出,條例沒有列明控方須證明犯罪意圖[5],也沒有相關字眼,這顯示立法當局並無意規定控方須證明犯罪意圖,陳詞說這罪行是絕對法律責任罪行[6]。 29.在普通法下,有每項罪行的罪行元素必包括犯罪意圖這推定。如果答辯方的陳詞被採納的話,便意味這推定會被移除。 30.如果是這樣的話,只要一個人在行人路上策騎,即使他不知道那路段符合行人路的法律定義、或在他的認知這方面有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仍須被定罪。 31.在這情況下依然有可能被定罪,正如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Lee To Nei v HKSAR[7] 一案中指出:這正是減損無罪推定的特徵。 32.這議題,涉及無罪推定這個受憲法保障的權利[8] 有否被減損,如果有的話,是否依然合憲,不致法例被宣告無效。 33.無罪推定這權利並不是絕對的,是可以透過立法得以減損的,然而,任何減損之舉,必須得到極為有力的理由支持。 34.如何處理看來會減損無罪推定的權利的條例,終審法院在一系列案例[9] 中,已確立了以下考慮原則:
35.終審法院在Hin Lin Yee v HKSAR[13] 一案列出在決定關於犯罪意圖的推定已否明確地被移除或因必然含意而被移除時:
36.正如之前所說,法例的用語,並不包括任何帶有知悉或意圖的含意的字詞。本案罪行是監管性的罪行,被定罪帶來的懲罰並非嚴峻(第一級罰款:最高是5千元或監禁3個月)[14],帶來的污名或被人非議的程度也不嚴重。 37.既然行人路的主要功用是供人行走的通道,條例第4條的標題是「在公眾地方犯的妨擾罪」,訂立這罪行的目標,必然是確保行人在行人路上行走的安全,這是一個合法社會目標。除非有合理權限或解釋,和有明顯需要,不得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或動物,也是可以通過合理性的驗證標準的。 38.本席認為,控方須證明被控人懷有犯罪意圖的推定可通過合理性的驗證標準,應被移除。 39.雖然這樣,李義法官在Kulemesin v HKSAR[15] 一案中說:即使上述推定應被移除,法庭也應考慮如何處理關乎犯罪意圖那方面的不同方案。 40.終審法院在Hin Lin Yee一案中指出: 假如「控方須證明被告人懷有犯罪意圖」的推定明確地被移除或因必然含意而被移除,則可能產生下列三種情況其中之一:
41.這議題,主要和相稱性的驗證有關。所謂相稱,是做法是否超乎達致相關目標所須。 42.如果被控者不知道那路段是行人路,也相信那路段不是行人路,而且一個合理的人也是會相信那路段不是行人路的話,被控者依然被定罪是過份嚴苛的。 43.正如之前所說,行人路的形狀和狀況可以有很大的不同,雖然情況應該罕見,但畢竟難免會有灰色地帶的存在。令一個不知道自己在行人路上策騎的人定罪,有助於達致這法例的目標嗎? 44.本席認為,裁定這罪行是絕對法律責任,未能通過相稱性的驗證。要通過這驗證,應採用終審法院在Hin Yin Lee一案中指出的第 (1) 個方案,即裁定這罪行是嚴格法律責任罪行[16],控方不須證明被控人明知路段是行人路上策騎,不過,如果被控人在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下證明他在策騎時,誠實和合理地相信那路段不是行人路的話,他便應被判無罪。 45.這普通法抗辯理由,和法定辯解:合理權限或解釋而有明顯需要,並非不相一致,是可並存的。 46.裁判官的裁斷是,她不相信上訴人不知道那路段是行人路。 47.上訴人力稱曾經見到有人在那路段騎單車。本席不否定這說法,但據上訴人所說,只是偶爾有人這樣做,和單車徑的情況是兩回事。上訴人在原審時也同意那處並非單車徑,也沒有交通標誌或標記指示該處容許騎單車。 48.正如裁判官所說,那路段在環境上明顯是供給行人使用的路。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也說不出除了那條路行人可以在那處行走。 49.雖然,那路段沒有交通標誌或標記指明該處是行人路,可是,根據原審時證實了的證據,本席不認為,上訴人真誠和合理[17] 地相信那路段不是行人路。那段路明顯是行人路,沒有合理的人會相信那路段不是行人路。這辯解不成立。 50.上訴人指出,警員曾對她說,如果律政司認為有足夠證據可能會起訴她,這顯示即使警員也不確定她是否違法。 51.從上訴文件,不能斷定原審時有沒有這方面的證據。即使有,而警員真的曾這樣說,這並非關鍵所在。本席要裁定的,是那路段是否行人路、和上訴人的行為及當時的認知。 第六上訴理據 52.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觀察:
由此可見,裁判官並非針對上訴人說該處有人騎單車之說法,而是指出她不知道該處是行人路的說法,毫無理據支持。觀乎上文下理,裁判官是想表達,即使有其他人在該處騎單車,但縱觀整體環境,上訴人之不知道那地方是行人路的說法,沒有理據支持。上訴人的批評不成立。 第七和第八上訴理據 53.根據裁斷陳述書,上訴人在原審時的證據要點是:
54.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也强調她工作了十多小時,當時很疲倦,也想節省時間才在那路段踏單車。 55.這也是她在原審時提出的主要理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如此策騎單車,是:
這裁定是正確無誤的。即使那時段在該路段上人流稀疏,也非合法權限或解釋,也非明顯需要。 策騎 56.順帶一提,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建發[20] 一案中,裁定策騎包括騎單車。本席完全同意這看法。這條例的英文用字是 ‘ride’,常用字典[21] 中在解釋這個字和示範它的作用時,都包括騎單車。 57.第4(8)條中有「在超越或遇上另一匹被策騎的動物 ….. 」的字眼,本席認為,這是關乎在相同條文中的另一項罪行的。這條文共訂立了4項罪行,關乎在不同地點、或對公眾,作出的不同行為:
總結 58.上訴理據不足,因此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8)條。 [2] 錄自裁斷陳述書第4和5段。 [3] 在原審時,上訴人也是沒有律師代表的。 [4]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5] Mens rea。 [6] Absolute liability offence。 [7] (2012) 15 HKCFAR 162。 [8] 見基本法第87條:「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中保留原在香港適用的原則和當事人享有的權利。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後,享有盡早接受司法機關公正審判的權利,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和香港人權法條例第11(1)條:「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9] 如HKSAR v LAM KWONG WAI (2006) 9 HKCFAR 574、和LEE To Nei v HKSAR (2012) 15 HKCFAR 162、HKSAR v HUNG CHAN WA (2006) 9 HKCFAR 614、HKSAR v NG Po On (2008) 11 HKCFAR 91 等。 [10] Legitimate social aim。 [11] Rationality。 [12] Proportionality。 [13] [2010] 2 HKLRD 826。 [14] 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第4條、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13B條和附表8。 [15] [2014] 1 HKC 1。 [16] Strict liability offence。 [17] 底線是本席加上的,以示重要。 [18] 裁斷陳述書21段。 [19] 裁斷陳述書第9段。 [20] HCMA 1022/2009。 [21] 例如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 Oxford Advanced Learner’s English-Chinese Dictionary, 和三聯書店英漢大詞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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