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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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五)。第一被告人認罪(他亦承認本案的控罪一至四);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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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086/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8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86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忠堂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2016年6月13至16日
裁決日期: 2016年7月19日
出席人士: 李慕潔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區
張秀群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5]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Attempting to obtain property by deception)

裁決理由書


1.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五)。第一被告人認罪(他亦承認本案的控罪一至四);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一般事項

2.約2015年2月20日,旺角西洋菜南街65號6樓某單位遭爆竊,戶主姚女士失去現金、珠寶、1張星展銀行信用咭(下稱「該信用咭」)。

3.同年2月26日約晚上8時,2位被告人和一名女子(下稱「該女子」)到達控罪五所述的百老匯電器店(下稱「該店」)購買手機。控方第一證人(李先生)接待他們。

4.李先生供述,那 3人選定貨品準備付款時,第二被告人從夾在腋下的手包拿出該信用咭交給李先生。稍後,李先生遞上信用咭簽賬收據(金額7,480元),該女子在收據上簽署。李先生稱,他核對了該信用咭上的簽名,發現與收據上的簽名不符,於是列印另一張簽賬收據,讓該女子再次簽署。李先生核對簽名後,仍然認為不符,便要求該女子出示身分證或車牌,以核實她的身分。年青男子(即第一被告人)和該女子則表示,身分證遺留在家中,須回去拿取。

5.結果,年青男子和該女子先行離去,年長男子(即第二被告人)則留在店內等候。約10分鐘後,第二被告人也離開了。他們3人再沒有返回該店;該信用咭亦一直留在店內。

6.上述購買手機經過,該店的閉路電視已拍攝下來(見證物P1和證物P1A)。

特別事項

7.控方要求把第二被告人的2次錄影會面(證物PP2、PP2A、PP3、PP3A)呈堂。辯方反對。

8.關於特別事項,控方依賴第二至第六證人(即探員12812、偵緝警長33867、高級探員58802、高級探員51777、探員11161)的證供。他們詳細交代了拘捕第二被告人,以及進行錄影會面的經過。

9.辯方張大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呈上書面反對理由,有關內容不在此贅述。對於他們行為不當的指控,每位警務人員均堅定不移地全部否認。

辯方案情

特別事項

10.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1.簡單說,他把書面反對理由的內容在庭上說了一遍。第二被告人聲稱,警方刻意一併拘捕他的未婚妻,並不斷把相關案情告訴他,藉此令他在錄影會面時作出一些附和警方指控的回應。第二被告人相信,如果他盡量配合警方,他和未婚妻便可盡早獲釋。

一般事項

12.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3.他採納「特別事項」的證言為「一般事項」的證供。第二被告人供稱,他在2次錄影會面所說的話,是聽了涉案警務人員披露的案情而編造出來的。希望藉此討好警方,令自己和未婚妻盡快獲釋。

14.第二被告人指,其實案發當天他才認識「基仔」(即第一被告人)和該女子(即「小燕子」)。當晚前往百老匯電器店前,第二被告人與另外3名男子(包括基仔)在旺角華爾登夜總會消遣。離開夜總會後,他們在街上遇到小燕子,然後一行數人,邊走邊談來到百老匯店外。

15.進入該店前,他們一起在店外抽煙。其間,小燕子跌了一交,手袋、銀包、煙盒全掉到地上。基仔和另一男子立刻上前攙扶小燕子;第二被告人則替她拾起煙盒和銀包。然後,他們3人進入該店。

16.在店內選購手機的經過,大致如李先生所述。第二被告人解釋,因為小燕子跌到後手受了傷,所以他一直替小燕子拿着銀包。到付款時,他自然地替小燕子打開銀包,取出該信用咭交給店員。第二被告人堅稱,他真誠相信,該信用咭屬於小燕子。他完全不知道,該信用咭是贓物;亦不知道,小燕子或基仔均未獲授權使用該信用咭。

證據評估及分析

特別事項

17.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第二被告人在2次錄影會面中,自願回答警員的問題。

18.本席細心考慮了每位警務人員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現時,沒有絲毫證據顯示,相關警務人員有何不當的行為。辯方對他們的指控,全是被告人的一面之詞。本席沒有忽略,就特別事項陳詞時,辯方張大律師對探員11161、警長、探員12812的證供所作的批評。本席認為,5位警務人員全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道出了事實和真相。

19.根據第二被告人庭上的證供,在前往警署的車程中,警務人員不斷詢問他關於基仔、爆竊、該信用咭使用了很多次、是否到過舞廳等事情。對這一連串問題,他沒有回答或表示不知道。很明顯,第二被告人明白他的權利;對於不知道的事情,亦懂得表達他不知道。同樣,在2次錄影會面中,對於不知道或不想回應的事情,第二被告人也懂得清楚表達他的意願[1]

20.控罪五的確涉及一名華裔女子。警方在第二被告人的住所發現他的未婚妻,因此懷疑她與案有關而拘捕她,絕對合情、合理、合法。即使該女子表示,自己患有精神病,並能提供不在場證據,警方帶她返署調查核實,也是恰當的做法。

21.第二被告人擔心未婚妻的情緒,本席理解。但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該周女士被捕後情緒激動或作出反抗∕暴力行為。第二被告人如何理解警方拘捕他未婚妻的動機,是他個人的感受。他單方面認為,警方藉拘捕他未婚妻而向他施壓,只是一廂情願的想法,是「自製的恐懼」(self-induced fear)。

22.第二被告人聲稱,為了盡快令未婚妻和自己獲釋,故在錄影會面時附和警方。本席曾詢問第二被告人,他附和了甚麼。他回答:「咪就係基仔比我;而我就知道呢張咭並唔係佢嘅,係佢女朋友嘅,呢啲咁嘅說話」。而盤問時,主控李大律師向第二被告人指出,錄影會面開始前,從沒有警務人員告訴他,該信用咭是基仔女朋友的。第二被告人同意,並稱是基仔告訴他的。接着,李大律師向第二被告人指出,他並沒有向警方承認,曾經行騙或對此事知情。第二被告人亦同意。

23.很明顯,第二被告人聲稱他感到壓力而附和警方,全是無中生有、一派胡言。他不只一次被問及他附和了警方甚麼,唯始終支吾以對,顧左右而言他。原因很簡單,他根本沒有亦不須附和任何事情;警方也沒有向他施壓。完全沒有證據顯示,任何警務人員曾提出任何情節,要求第二被告人配合附和。本席深信不疑,第二被告人在2次錄影會面的說話和回應,全是自願的。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就特別事項已成功舉證。本席亦無須行使酌情權,將任何證物摒棄。本席裁定,證物PP2、PP2A、PP3、PP3A均可呈堂成為控方證據一部分。

一般事項

25.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關於「不誠實」方面,本席已按照Ghosh案的法律原則,對自己作出指引。

26.2位被告人和該女子一起到百老匯選購手機,其間大家互相交談、有商有量。這是鐵一般的事實。

27.第二被告人就一般事項作供時辯稱,他在錄影會面所說的並非事實。事發時,他相信,該信用咭屬於小燕子。他解釋,進入百老匯前,小燕子跌了一交,故他替小燕子拾回銀包,然後一直替她拿着。面對如此情節,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信口開河、謊話連篇。他在庭上提出的版本荒謬犯駁、完全不可信。相反,他在2次錄影會面的說話合乎情理,沒帶半點牽強。本席給予絕對比重。

28.根據證物P2A,第二被告人聲稱,該信用咭屬於基仔女朋友;是基仔交給他的[2]。第二被告人亦承認,付款時,他從自己的銀包拿出該信用咭,然後由小燕子在簽賬收據上簽署[3]

29.根據證物P3A,第二被告人承認,他知道,他們3人均不是該信用咭的咭主[4]

30.第二被告人明知他們3人並非該信用咭的咭主,仍使用該咭在商店簽賬購物。唯一的合理推論是,他夥同第一被告人和該女子,不誠實地使用不屬於他們3人的信用咭購物。即使第二被告人相信,該信用咭屬於基仔女朋友,甚至基仔獲授權使用該信用咭,那為何要由小燕子在簽賬收據上簽署呢?任憑如何雄材偉略,這破綻也無可詭辯。


3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控罪五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罪名成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證物P2A,記項178C;證物P3A,記項42B。

[2] 見記項92C、132C、139A、140C、142C。

[3] 見記項136C、142C、139A、145A、146C、154C。

[4] 見記項45A、46B、47A、48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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