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基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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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086號 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1.第一被告人獨自被控1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和3項「盜竊」罪(控罪二至四)。他亦與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1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五)。 2.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五。第二被告人否認控罪五,審訊後罪成。 案情撮要(關於第一被告人) 控罪一 3.事主姚女士在控罪所列的單位(下稱「該單位」)獨居。2015年2月19至25日(農曆新年)其間,該單位遭「爆竊」。點算後,姚女士發現失去:1張星展銀行信用咭(下稱「該信用咭」);珠寶首飾(總值50,000元);現金10,000人民幣;及現金5,000港元。 4.警方從該單位鐵閘的內、外表面套取了2個紋印,分別與第一被告人的右拇指及右食指的指紋吻合。 控罪二至四 5.發咭銀行的紀錄顯示,2015年2月20至26日其間,有人使用該信用咭成功進行交易,詳情如下: (i) 2月20日下午8時40分,網上交易1,500港元(控罪二); (ii) 2月20日下午8時45分,網上交易390港元(控罪三);及 (iii) 2月26日下午7時18分,旺角新華爾登夜總會872港元 (控罪四)。 控罪五 6.2015年2月26日約晚上8時,本案2位被告人和一名女子(下稱「該女子」)到達控罪所述的百老匯電器店(下稱「該店」)購買手機。該店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第二被告人把該信用咭交予接待他們的職員。該名職員核對簽賬收據上的簽名,發現與該信用咭上的簽名不符,故取消上述交易。 拘捕及招認 7.2015年9月23日,警方拘捕了第一被告人。 8.在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承認,他是姚女士的鄰居。他稱,2015年2月19日,發現該單位的鐵閘打開,木門亦不能關上。 2月20日凌晨,他潛入該單位搜掠,偷去約7,000港元現金;2,000人民幣現金;2枚鑽石戒指;及該信用咭。第一被告人表示,他把所偷取的現金花在電子遊戲玩樂;並典當了2枚戒指。 9.關於該信用咭,第一被告人承認,他曾使用該信用咭進行2次網上交易(即控罪二和三),目的是取得網上遊戲點數。關於控罪四,第一被告人稱,2月26日下午,他在夜總會碰見「貓仔」。「貓仔」利用該信用咭付款,並在簽賬收據上簽署。 10.第一被告人亦承認,離開夜總會後,他與「貓仔」會合女性友人「小燕子」。他們相約「小燕子」,因為由女性簽署該信用咭的簽賬收據較為方便。其後,他們3人到該店購買手機。「貓仔」拿出該信用咭,「小燕子」則在簽賬收據上簽署。 當鋪紀錄 11.位於旺角2所當鋪的職員確認,第一被告人當押了2枚鑽石戒指,分別獲得1,800元及1,500元。 第二被告人 12.關於針對他(控罪五)的案情,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詳細交代了,故不在此贅。 13.簡單說,該店店員李先生的證供,以及該店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均清楚顯示,2位被告人和該女子一起在該店選購手機。付款時,第二被告人從夾在腋下的手包拿出該信用咭交給李先生。李先生遞上簽賬收據,該女子便在收據上簽署。該女子先後在2張簽賬收據上簽署,唯李先生認為,簽名與該信用咭上的不符。結果,交易不成功,3人先後離開該店。 求情 第一被告人 14.現年37歲,未婚。他有9次刑事紀錄,當中包括1項「入屋犯法」罪和2項「盜竊」罪)。代表他的鄧律師告知法庭,第一被告曾任職連鎖食肆廚師,打算獲釋後重操故業。求情時,鄧律師陳詞,第一被告人的確是姚女士的鄰居。控罪一並非複雜的「爆竊」罪行;他單獨行事,亦沒有使用工具。關於控罪五,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無疑扮演了角色,但並非主角。而且,在區院提訊階段已表示認罪,可見其真誠悔意。 第二被告人 15.現年49歲,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子(23歲),與現任同居女友亦育有一子(5歲)。他有21次刑事紀錄,當中包括2項「盜竊」罪,其餘大部分是涉及毒品的罪行。代表他的張大律師告知法庭,2006年,第二被告人認識現任同居女友;2人自2008年一起居住。同居女友患有產後抑鬱,須定時覆診。第二被告人亦與年邁父母同住,雙親均患有普遍老人病。 16.求情時,張大律師陳詞,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知道該信用咭是贓物。由於交易不成功,涉案的電器店和發咭銀行均沒有損失。雖然犯案者有3人,但手法笨拙,毫不專業。該女子差勁得連簽名也模仿不來;事敗後各人亦不知所措。張大律師呈上第二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函,本席閱畢。 判刑 第一被告人 17.第一被告人的「入屋犯法」罪紀錄已超過20年,本席不會視他為慣犯。 控罪一 18.涉及「住宅」的「爆竊」罪行,量刑基準一般為3年監禁。即使第一被告人是姚女士的鄰居,本席絕不認為,第一被告人是「機會主義爆竊犯」(opportunistic burglar)。相反,身為姚女士的鄰居,他比任何陌生「入侵者」更清楚,該單位有人居住,並非空置。在這情況下,仍決定進入該單位偷竊,縱使鐵閘和木門均沒有上鎖,也不構成求情理由。本席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認罪,刑期減至2年。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2年監禁。 控罪二至五 19.本席相信,本案2位被告人純粹是烏合之眾,並非以使用失咭維生的罪犯。雖然相關罪行不涉及使用偽造信用咭,但使用別人的信用咭進行網上交易或親身簽賬消費,始終對零售業的運作及信用咭系統帶來衝擊,有損信用咭的公信力。這對社會具深遠的負面影響。 20.考慮了每項控罪所涉及的金額;犯案手法;以及相關案 例[1],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是2.5年監禁。由於認罪,刑期減至20個月,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每項控罪20個月監禁。 總刑期 21.本席認為,5項控罪的總刑期應為4.5年監禁。由於認罪,總刑期減至3年。為達至3年的總刑期,本席下令: (i) 控罪二的3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ii) 控罪三的3個月,與控罪一和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iii) 控罪四的3個月,與控罪一至三的刑期分期執行;及 (iv) 控罪五的3個月,與控罪一至四的刑期分期執行。 第二被告人 控罪五 22.基於上述關於控罪五的判刑理由,本席亦以2.5年監禁為量刑基準。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本席判處第二被告人2.5年監禁。
[1] 見 HKSAR v KWAN Po Keung [2012] 2 HKLRD 12 ,HKSAR vCHAU Yiu Cheong CACC 363/2008,HKSAR v. Tandon William Chaing CACC 404/2012,HKSAR vCHAN Ka Chung CACC 379/2010。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凱琳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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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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