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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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ase No.DCCC 516/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1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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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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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16年7月26日
出席人士: 邵鈞泰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大潛律師行律師梁浩德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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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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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第一項控罪的詳情為被告人於2015年11月23日,作為侵入者,進入西營盤皇后大道西170號地下,該地方為一間售賣海味的店舖,偷竊一部智能手機連電話套、面值現金港幣2,000元、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回鄉卡及一張銀行卡;第二項控罪的詳情則指被告人於2015年12月8日,作為侵入者,進入中環皇后大道中74號1樓,該處為一間餐廳,偷竊了一部iPhone。

案情

3.兩宗案件的案情,均為被告人在早上的時間,趁店內的東主及職員不為意時,帶著口罩,把放在店內的一些屬於東主及職員的私人物品偷取。稍後時間,警員檢視兩間店舖的閉路電視,均顯示到被告人當時偷取物品的情況。被告人其後被警員拘捕。

4.警員在其寓所撿出了一些衣物,他在警誡下承認他干犯了該兩項罪行,他亦承認警方撿取的衣物為他犯案時所穿著的。

求情

5.被告人現年41歲,單身。他過往有十一次出庭紀錄,其中六項控罪涉及盜竊、四項控罪涉及企圖盜竊及七項控罪涉及和本案相同的入屋犯法罪,他對上一次的定罪紀錄是因五項入屋犯法罪而被判44個月監禁,並在2015年9月12日獲釋。

6.代表被告人的律師求情時表示,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坦白認罪,在被警方拘捕後,他和盤托出其犯事因由,而兩宗案件均沒有對任何人使用武力及威嚇,而偷取的物品數量及價值亦不高,希望法庭予以輕判。

判刑理由

7.就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上訴法院有判刑指引,如沒有任何加刑因素,量刑起點應為兩年六個月監禁(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yin[2004] HKCU 1497)。本席留意到在本案中,案情顯示被告人不是強行進入該兩間店舖內,但他當時有戴備口罩,而偷取的物品均涉及手提電話,容易轉售,以換取金錢。考慮被告人的行徑及物品的價值,本席不認同被告人當時是一位機會主義的入屋犯法者(opportunity burglary), 見HKSAR v Hai Chung Po CACC115/2013。

8.就每項控罪,本席會採納兩年六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是一名慣犯,在出獄不久後便再干犯相同類型的罪行,此為加刑因素(見HKSAR v Fan Kit Hung [2009] 6 HKC 314)。本席認為一個合適的加刑為3個月,即每項控罪的判刑為33個月監禁。基於被告人認罪,他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每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22個月監禁。

9.兩宗案件為獨立事件,刑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但考慮量刑的整體性而言,本席會將控罪二的8個月監禁和控罪一分期執行,就兩項控罪,被告人的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