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iu Chung 對 陳巍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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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4年2月1日,申請人與工友尤長順被答辯人安排到廣豐米業有限公司位於新界葵涌工業街10-14號華發工業大廈地下的辦事處協助搬運雲石地板材料。在搬運過程中,雲石地板從手唧車上塌下並壓傷申請人(“該意外”)。申請人於2014年6月23日發出《僱員補償申請書》。根據區域法院梁俊文法官於2015年3月12日作出之命令,申請人獲得責任上之勝訴令,而補償金額留待評估,申請人亦可獲得有關責任方面之訟費。本審訊是評估補償金額。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EC 1288/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28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4年第12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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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SHIU CHUNG  
   
答辯人 陳巍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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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展程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6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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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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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於2014年2月1日,申請人與工友尤長順被答辯人安排到廣豐米業有限公司位於新界葵涌工業街10-14號華發工業大廈地下的辦事處協助搬運雲石地板材料。在搬運過程中,雲石地板從手唧車上塌下並壓傷申請人(“該意外”)。申請人於2014年6月23日發出《僱員補償申請書》。根據區域法院梁俊文法官於2015年3月12日作出之命令,申請人獲得責任上之勝訴令,而補償金額留待評估,申請人亦可獲得有關責任方面之訟費。本審訊是評估補償金額。

2.該意外後,申請人接受的治療及康復,雙方沒有爭議:申請人被送到瑪嘉烈醫院急証室接受治療,醫生發現申請人腹部有疼痛,左前臂有變型的情況,X-光檢查確認左手有骨折,CT電腦掃描亦顯示申請人肝臟受損,醫生替申請人打生理鹽水及瑪啡以減輕痛楚,其後申請人被送到深切治療部以穏定傷勢。醫生幫申請人左手打石膏固定骨折的位置,並緊急地進行栓塞手術以停止肝臟出血的情況。後來X-光檢查再發現申請人左腳踝有骨折,醫生替申請人左腳踝位置打上石膏固定骨折位置。申請人左手骨折於2014年2月7日進行整合手術,其後於2014年2月13日出院,即留院時間13天。

3.由於肝臟出血,在留院其間申請人亦被送到瑪嘉烈醫院的外科部門進行肝動脈的栓塞手術,手術後經CT電腦掃瞄檢查未有再見到出血的情況。

4.出院後申請人繼續有定期到瑪嘉烈醫院骨科門診覆診,申請人仍然感到左手腕及左腳踝疼痛,經醫生檢驗亦發現申請人有左手及左腳踝僵硬的情況,所以醫生轉介申請人到東區那打素醫院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

5.申請人在2014年4月10日開始受物理治療,物理治療師起初發現申請人的左手握力及左手腕活動能力有下降,左腳有腫脹而左腳踝的活動能力有下降,左邊四頭肌肌肉的力量亦下降,物理治療師提供了一系列的運動及強化治療及冷凍治療予申請人直至2014年8月5日。雖左手腕及腳踝的活動能力及肌肉力量有所提升,但申請人聲稱他的左前臂仍有痛楚,左腳踝亦在蹲下時有痛楚。

6.申請人亦在2014年9月5日開始接受職治療,治療師發現申請人左前臂無力,左手腕及左腳踝亦有痛楚。經治療師測試,申請人右手的握力為37千克力,但左手握力只有14千克力,雙手抬舉、推及拉力分別為33.2磅力、27.4磅力及25.5磅力。申請人的身體活動耐力為普通,能步行和站立分別20及30分鐘。職業治療師認為申請人的工作能力與裝修工人的需求不符,並建議申請人接受工作強化的訓練。

7.申請人於2015年5月12日及6月5日分別接受勞工處的外科及骨科判傷。根據2015年6月19日發出的評估證明書,證實申請人近左手腕部份的橈骨及左腳踝骨折引致左腳踝及左手腕疼痛,申請人因受傷而須缺勤的間由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

8.申請人不同意評估證明書的結果並向勞工處提出反對,根據2015年9月29日發出的覆檢評估證明書,申請人的傷勢修定為肝部割傷、近左手腕部份的橈骨及左腳踝骨折引致 (i) 左腳踝疼痛及 (ii) 左前臂及手腕疼痛、僵硬及無力,而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則提高至2.5%。

9.申請人於2015年10月9日向法庭存檔及發出上訴通知書,上訴表格9中勞工處的判傷結果。上訴仍在進行。

10.根據申請人專家苗延舜醫生於2016年1月19日所撰寫的專家報告,(1) 申請人在意外後因為腳踝及手腕痛無法繼續打籃球,(2) 申請人在2015年10月在麵粉廠做清潔工人但無需做粗重工夫,(3) 申請人在大約一個月後轉做一幢商業大廈的冷氣控制員,完全無須做粗重功夫。根據苗醫生對申請人作出的身體檢查,留意到他左腕有痛楚及掌側有腫脹,左手腕的活動幅度(屈曲,伸展,橈向偏移及尺向偏移)都比右手差,而左手的握力測試亦比右手大幅下降。目前,申請人的左手腕仍持續感到痛楚,容易疲勞及僵硬,在負重20公斤或活動時均會引發左手腕痛。另外,申請人左腳踝亦持續感到痛楚。苗醫生認為申請人左手腕及左腳踝的骨折及後遺症均是完全及直接因為今次意外而引致,而他的康復情況只是普通,左手腕及左腳踝痛會持續及因伸展而加劇,在苗醫生檢查時亦留意到申請人無法忍受輕微的伸展,令他的工作能力會有很大的損害,苗醫生認為申請人無辦法再做意外前需要搬運重物的工作,並評估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6%。答辯人沒有爭議苗醫生的專家報告的事實陳述。而申請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法庭須要自行判斷,本席稍後會詳加解釋。

法定賠償

11.申請人現按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及10A條申索法定賠償。

12.根據第9條,申請人在意外時40歲以下,可獲賠償計算方法是:-

意外時每月收入 x 96 x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13.根據第10條,申請人可獲賠償的計算方法是:-

在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即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意外時每月收入 - 申請人實際賺取收入或能賺取的收入)x(15+12/31)x 4/5

14.根據第10A條,申請人可獲賠償已付的醫療費用。

要裁定的以下事實問題

15.本席要裁定的事實問題如下:-

(1)  就《僱員補償條例》第9及10條的賠償,意外時每月收入應是多少?

(2)  就《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的賠償,因意外導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應是多少?

(3)  就《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的賠償,在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即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申請人能賺取的收入應是多少?

(4)  醫療費用是多少?

16.在本審訊中,答辯人沒有提出任可證據。

意外時每月收入

17.申請人作供稱,大約2013年9 月下旬經朋友尤長順先生介紹開始受僱於答辯人為雜工,收入以日薪計算並以現金出糧,起初日薪為HK$350,由2013年10月21日開始增加至日薪HK$500,而由2013年12月2日開始再增加至日薪HK$600。申請人亦供稱,由2013 年9月30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工作日數及每月薪金如下:-

2013年9月1日 薪金HK$350
2013年10月25日 薪金HK$9,500(HK$350 x 20 + HK$500 x 5)
2013年11月27日 薪金HK$13,500(HK$500 x 27)
2013年12月16日 薪金HK$9,600(HK$600 x 16)
2014年1月26日 薪金HK$15,600(HK$600 x 26)

18.尤長順出庭作供確認申請人2014年1月的薪金。他在本案沒有利益,是獨立證人。他供稱,他知道申請人的收入,因為他介紹申請人及幫申請人向答辯人商討申請人薪金。他不能確認申請人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工作日數,但一定不會如答辯人的回應書第6段所列出的那麼少。至於2014年1月申請人之薪金,他記得因為該月很多工作,每天都有與申人工作,所能確認申請人2014年1月的薪金。

19.雖然沒有任何文件証據,而答辯人在回應書亦陳述了他就申請人收入的案情,但在審訊中,沒有任何相反証據,再加上尤長順是獨立証人,作供內容(特別是2014年1月的薪金)與申請人的證供一致,本席接納申請人有關他收入的証供。

20.最後,本席注意到答辯人盤問時提及他有出糧記錄,並一定是準確的。但答辯人沒有有關的證據,所以本席不會亦不能考慮有關的說法。

21.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1(1)條,以2014年1月之收入(即該條例第11(1)(a) 條所指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較高,故申請人應以每月HK$15,600作為計算該條例第9及第10條的補償的基準。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22.因意外導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多少,是一個事實問題,是在法庭考慮所有有關証供(包括僱員補償(通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醫療報告、申請人的年歲、教育程度、個人背景、尋找工作的難度、因意外而少賺多少收入等)裁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不是決定性的,只是其中一個法庭要考慮的証據:見Chu Chin Yiau v Ray On Construction Co Ltd [1992] 1 HKC 246 at 2448G-I;Tang Shau Tsan v Wealthy Construction Company Limited CACV 58/2000, 5 April 2000。

23.而過去曾有案例認為專家報告有關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意見,不單在普通法申索不能接納為証供,甚至在《僱員補償條例》申請也如是。但Bharwaney J 在Chan Yuet Keung v Harmony (International) Knitting Factory Ltd, HCPI 144/2009, 2 November 2010 at §§52-61已清楚解釋有關意見在《僱員補償條例》申請中,可被接納為証供。

24.在本案中,申請人認為法庭應接納專家報告所作出6%的喪失的評估,而拒絶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委員會”)2.5%的評估,理由是專家苗醫生對申請人作出全面及最近期(於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評估。本席認同專家對申請人作出全面及近期的評估。雖然專家沒有清楚說明怎樣得出6%的結論,但本席注意到專家在報告第52-54段提及,

“52.  Mr Shiu has reached Maximal Medical Improvement & is ready for impairment assessment.

53.  he prognosis of Mr Shiu would at most be fair only. His current left wrist pain and stiffness would most likely persist and he would suffer from acute exacerbations of wrist pain, after even mild degree of exertion or prolonged work with his upper limbs. His left ankle pain would also be precipitated by prolonged walking or manual exertion. He would require frequent symptomatic treatment …….on a need-to basis ……

54.  His daily activities are still essentially independent. However, his work capacity is significant[ly] [sic] impaired.  He showed great motivation and initiation as he returned to work after the medical assessment board.  However, he could ont tolerate mild degree of exertion and, at the time of this joint examination, Mr Shiu is working as an air conditioner controller that does not require to do any manual work.  His work capacity is markedly impaired as a result of the subject accident.”(加上強調)

25.閱讀專家報告的上文下理,專家苗醫生必已可慮了這些因素才作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6%的意見。

26.本席亦注意到,申請人在作供時所述有關他意外後的工作情況,與專家報告第54段同出一撤。答辯人亦不爭議有關證供。因此,本席接納有關證供。

27.評估委員會沒有如專家報告中說明申請人在評估委員會時是否以達到最高的康復穩定狀況。加上有關申請人在評估委員會評估後的工作狀況,評估委員會不能知悉。

28.本席考慮所有有關因素(特別是他現在的工作狀況)後,裁定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6%。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申請人能賺取的收入

29.本席在考慮過申請人意外後的狀況(特別是於2014年2月13日出院,申請人繼續有定期到瑪嘉烈醫院骨科門診覆診,申請人仍然感到左手腕及左腳踝疼痛,經醫生檢驗亦發現申請人有左手及左腳踝僵硬的情況),同意醫生就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發出病假紙。換句話說,本席同意,申請人在該期間不能賺取收入。

醫療費用

30.如上述,根據第10A條,申請人可獲賠償已付的醫療費用。在這方面本席接納醫院發出的紀錄,即申請人的醫療費用共HK$3,050。

裁決

3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裁定如下。

(a)  《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  
  HK$15,600 x 96 x 6% HK$89,856.00
(b) 《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  
  HK$15,600 x (15+12/31) x 4/5 HK$192,031.00
(c) 《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 HK$3,050.00
  共   HK$284,937.00

32.因此,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1)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僱員補償金額HK$284,937及利息。

(2)  利息是從該意外日期起計至本案判決日期為止以判定債項利率一半為適用的利率計算,而其後以判定債項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

(3)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之訟費,若雙方不同意訟費金額,則交由法庭評定。

(4)  申請人自身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 林展程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Mr G Ha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V Hau & Chow律師行延聘,代表申請人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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