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嘉文(又名李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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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分別是控罪書上的控罪一和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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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3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432號 ---------------------------
---------------------- 判刑理由書
引言 1.被告人承認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分別是控罪書上的控罪一和控罪二。 2.上述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大同小異,簡而言之都是指被告人在香港演藝人協會有限公司(下稱“協會”)的財務報告中誇大了協會在中國銀行的往來帳戶和儲蓄帳戶的實際結餘,意圖藉詐騙而誘使協會的總書記(PW1)和司庫(PW5)不採取行動調查上述帳戶的實際結餘;及不採取即時行動向她追討損失,導致她獲得,或導致協會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3.控罪一的犯罪日期,也就是她使用相關財務報告的日子,是2014年8月12日。在該財務報告內她虛假地表示協會的中銀往來和儲蓄戶口的結餘,截至2014年7月31日為止,分別為港幣1,985,097.60元和292,897.45元,即合共港幣2,277,995.05元。然而,上述兩個戶口的實際結餘分別只有港幣23,867.89元和9,079.74元,即合共港幣32,947.63元,前後兩數的差額達港幣2,245,047.42元。 4.控罪二的犯罪日期,也就是被告人使用另一份財務報告的日子,是2014年9月20日。在該財務報告內她虛假地表示協會的中銀往來和儲蓄戶口的結餘,截至2014年8月31日為止,分別為港幣1,897,255.60元和262,897.45元,即合共港幣2,160,153.05元。然而,該兩個戶口的實際結餘分別只有港幣43,011.77(不敷)和9,079.74元,即合共有港幣33,932.03元(不敷),前後兩者的差額達港幣2,194,085.08元。 案情 5.這是一宗監守自盜的案件。協會是一家非牟利機構,它的收入主要來自籌款,慈善拍賣和一個物業的租金收益;它的開支則主要包括對演藝人士的援助,活動支出和日常營運開銷等。協會常用的銀行戶口只有中國銀行的一個往來戶口和一個儲蓄戶口,若該兩個戶口的總結餘低於港幣1,000,000元,協會便會考慮籌款。 6.被告人自2008年4月起便受僱於協會擔任行政工作,直至2014年5月是協會唯一的全職僱員。在2014年5月和10月,協會才分別聘請了PW4和PW3作為人事經理和項目經理。被告人是協會內唯一負責處理財務,包括準備支票給授權人士簽署的人,她的職務也包括準備財務報告給予協會的義務司庫(PW5)作為每月例會時向協會的執事們作匯報之用。 7.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以Whatsapp向PW1招認說曾挪用協會的資金以解決私人問題,但沒有說明挪用的款額,只是道歉並請求寬恕。翌日,被告人透過協會的項目經理(PW3)遞交辭職信並承諾會還錢給協會。11月20日,被告人再透過Whatsapp建議先還200,000元,其餘的待她找得新工作後再攤還,但她沒有說明償還的總額會是多少。雖然被告人曾作出上述的還款建議,但根據控方在庭上提供的資料,而辯方也沒有反對的,被告人始終沒有向協會歸還任何款項。 8.就被告人曾從協會的中銀往來和儲蓄戶口中分多少次及總共挪用了多少金錢,控、辯雙方都沒能提供具體數字。這是因為:(i) 執事們在每月例會之後,都會將討論過的財務報告退還給被告人處理,而後者在離職前卻將大部份的文件銷毀了。至於控方所依賴的2014年7月份和8月份的那兩份財務報告,是因為協會新聘的人事經理(PW4)留有副本,才得以保存;和(ii) 協會的帳目自2010/2011年度起便沒有完成審核,這是因為被告人在核數師的多次追問下一直未能提交相關的開銷票據,以至核數師在2013年4月向協會請辭。 9.當然,即使協會在資金沒有被挪用的情況下,它的銀行結餘也會因為正常的收支而變動。但是,本席相信被告人不會將銀行結餘虛報得比沒有挪用的情況為高。在本席的詢問之下,控、辯同意被告人虛報的結餘和實際結餘的差額,則約港幣220萬,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映她挪用了的金額的總數。若然被告人在控罪期間曾經存款填補部份她挪用了的款項,那麼她由始至終曾經從協會戶口挪用的總數(未扣除她填補的金額),應該只會多於,而不會低過港幣220萬元的數目。然而,本席在量刑的時候,會以220萬的數目作為參照。 10.就被告人的整個虧空期間有多久,代表她的林大律師得到的指示是始於2012年,然而這說法並沒有客觀事實支持。本席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被告人虧空公款的行為可能早於2010年已經出現,這是因為她沒能向核數師提供2010年至2011年度協會的開支證明。無論如何,被告人向協會隱瞞虧空的事,到了2014年11月為止,起碼有2年多至3年的時間。 被告人的背景 11.被告人現年41歲,香港出生,受教育至中五。她曾有過一段婚姻,並與前夫和男友育有兩名女兒(分別為15歲及7歲),大小女兒現在都在加拿大生活。被告人與男友所出的小女兒患有骨腫瘤,現在由被告人在加拿大的母親照料。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 12.代表被告人的林大律師求情時強調以下幾點:-
林大律師呈上多封求情書,分別由己故藝人盧大偉先生的太太,被告人的母親,被告人女兒和被告人自己寫的,顯示被告人有善良的一面,本席都已詳細閱讀過。 13.除了上述以外,林大律師也指出被告人患有情緒病,需定期到九龍醫院精神科覆診。林大律師呈交了由九龍醫院精神科葉醫生所寫,日期為2016年7月11日的報告。葉醫生確認被告人自2012年2月起便被確診患有慢性中度抑鬱發作(chronic moderate depressive episode),病徵是受經濟壓力和與男朋友的關係而引發,須接受藥物治療。葉醫生說被告人在2016年4月2日覆診時因為本案被控告而情緒低落,但沒有出現精神運動性遲滯(psychomotor retardation),也沒有精神病特徵(psychotic feature)或自殺傾向。被告人仍然按時服藥。 量刑 14.根據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就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頒佈的經修訂的判刑指引,涉及100萬至300萬元的量刑起點為監禁3至5年,最終刑期會因應案情的嚴重性和求情理由而調整。 15.就本案而言,雖然被告人承認的是欺詐罪而非盜竊罪,但本席認為被告人承認的罪行本質和案情與盜竊無異,因此吳國榮一案的判刑指引亦同樣適用於本案。 16.就林大律師提出的求情理由,即使被告人曾經在2013年和2014年部份時間暗地裏沒有收取薪金,並有向朋友借貸以填補部份她挪用的款項,但本席認為這些在本案都不足以成為有力求情理由,因為:-
17.本席接受被告人的犯罪原因未必是出於貪婪,而有可能是受到男朋友的唆擺和驅使,然而本席不能忽略被告人挪用公款的罪行並非是單次的事件,而是持久的多次行為。再者,無論被告人的犯罪動機為何,她始終是違反僱主對她的超乎一般的高度信任,而她對僱主做成的經濟喪失已沒有分別。 18.關於被告人的精神科紀錄,葉醫生的報告並不顯示她的病與本案有任何直接關連,或會明顯地削弱她的行為或自制能力。從報告的內容看來,她的病情也非嚴重。另一方面,本案屬嚴重罪行,而且屬持久性和多次的行為。基於以上,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的病構成有力或顯著的求情理由:參見 R v Grossi (2008) 183 A Crim R 15,判詞第33段。然而,本席接受被告人犯罪的原因,一定程度上是受到她與男朋友關係的影響。 19.顧及本案的案情,涉案的金額,被告人的犯罪原因和動機,以及被告人的背景,就每項控罪,本席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及早認罪,按慣例可得三分之一的扣減,每項控罪的刑期減至32個月監禁。此外,基於被告人自動向僱主揭露自己的罪行(雖然這可能是因為事情已經到了無法再隱瞞的地步)和留下來承擔後果,本席再酎情地給予每項控罪2個月的額外寬減至30個月監禁。 20.整體刑期,雖然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但它們應被視為同一罪行。再者,考慮到被告人的整體罪責和求情因素,本席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因此,被告人的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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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