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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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否認一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DCCC 963/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ul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6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9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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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戴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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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6年7月21日
出席人士: Mr Dominic Y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Cherry Hui Shuk-yee,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日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Arson being reckless as to whether life would be endangered)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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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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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因燒炭自殺不遂而引起財物被燒毀的案件。

2.被告人否認一項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2)及(3)及63(1)條。

3.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15年4月22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振宜大廈10樓香港怡家酒店11號房間洗手間,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毀屬於另一人的財物,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以及罔顧該振宜大廈的佔用人的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4.至於另外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時間歸押,被告人認罪。因此,本聆訊只須處理縱火的控罪。

5.基本上,辯方對於控方的案情絕大部分並沒有爭議,這也是預期中,因為最為了解這事件發生經過的人應該是被告本人,而控方證人例如消防員或警察當發現火警的時候,已經是事情結束的情況,即著火後的情況。

6.被告人選擇出庭作供,講述當日事情發生經過。

7.聽過本案所有的證供,本席接納以下事實為當日的事情發生經過:-

(一) 被告人在案發當日租住香港怡家酒店11號房間,意圖在內燒炭自殺;

(二) 被告人選擇在房的洗手間內燒炭。從照片可見,洗手間並不寬敞,沒有浴缸,只能容納一個人在內。推開廁所門,面前左邊是坐廁,右邊是一個掛牆的陶器洗手盆,其高度與坐廁的水箱差不多。廁所是三面磚牆,而門大部分是玻璃,小部分是木製的部分,主要是圍著門邊的位置;

(三) 被告人將炭放進洗手盆內,加上炭精,然後點火,炭就開始燃燒;

(四) 被告人拿了一張床單,把門隙堵塞著,所指的門隙是門底部與地下之間有一度相當闊的縫隙,他就把床單堵塞著;

(五) 至於房的大門,被告人就以膠紙封邊,他亦把位於房內天花的煙霧感應器用膠紙覆蓋著;

(六) 被告人坐在廁所的地上等著時間過去,他坐著的位置一邊就是洗手盆,內有炭燃燒中,另一邊就是門,門腳下的地下就塞了一張床單;

(七) 被告人的房間警鐘響起,酒店房東到來拍門查看,被告人曾經從廁所走出房間,但始終沒有開門給房東;

(八) 房東以後備鎖匙進入被告人的房間,發現內裡煙霧迷漫,被告人趴在床上,廁所內有火光,被單燒著,洗手盆亦被燒爛,跌在地上,事件就報警。

起火原因

8.在法庭前的證供,法庭推斷極大可能是因為洗手盆被炭火燒爛,盆和炭跌在地上,而被告人亦曾經把廁所門打開,走出房間,這個動作極有可能把床單推近燃燒中的炭,引致燒著床單。

9.至於控方曾經盤問被告人時指出,炭在燃燒中,有機會彈出一些炭屎,被告人同意這個說法,但本席認為就本案而言,若果指出由炭彈出的炭屎導致燒著床單,這個可能性是沒有證據支持的。因為現場客觀的事實顯示,有一盆炭是跌在地上。

10.控方控告被告人的縱火罪主要是指控他罔顧:(一),財物損失;(二),罔顧生命的危害。

11.首先是處理現行法律對罔顧(reckless)的說法。如果看香港Archbold 24-7這一段,是有以下這段文字:-

“The Hong Kong Court of Final Appeal followed R v G in Sin Kam Wah. To determine recklessness, the prosecution has to show that ‘the defendant’s state of mind was culpable in that he acted recklessly in respect of a circumstance if he was aware of a risk which did or would exist, or in respect of a result if he was aware of a risk that it would occur, and it was, in the circumstances known to him, unreasonable to take the risk. Conversely, a defendant could not be regarded as culpable so as to be convicted of the offence if, due to his age or personal characteristics, he genuinely did not appreciate or foresee the risks involved in his action’.”

12.套用這個法律觀點於本案來考慮的話,首先法庭是推斷起火的原因是洗手盆被炭火燃燒之後,洗手盆連燃燒中的炭一起跌下,而床單又被開門的動作推前,令致接觸到燃燒中的炭,而因此燒著床單而引起火警。

13.要考慮的情景就是被告人在廁所裡面的佈局是怎樣。根據被告人所講,他當時將炭放落洗手盆燃燒著,另一邊,他就塞了一張床單在門腳,這個就是被告人的佈局。

14.而根據法庭對起火原因的推定,在此情況之下,要問的問題就是在這樣的佈局的情況之下,被告人會否預計到該盆炭會在燃燒期間,整個盆會跌落地下,因而引起火警。

15.本席相信在我們日常生活的經驗中,不常或很容易遇見這一種情況,一個陶器的洗手盆內有炭在當中燃燒,被預計過了一段時間之後會燒爛,因此這種情況並不是容易發生,換句話說,本席不會推斷被告人會預期有這種情況的出現。

16.如果純粹考慮被告人原先的佈局,即將炭放在洗手盆處燃燒著,而另一方面,在一個狹窄的洗手間裡面又擺放了一張床單,在此情況之下,又會否令被告人預計會有這火警出現呢?本席考慮過,不認為他會預見這種情況的出現。因此,本席認為在法庭前的證供,是不能證明被告人是察覺到火警的風險。再從另一個角度來看,法庭也不能排除被告人是真誠認為他當時所做的事是不會引起火警的危險。

特別事項

17.最後就交代一下特別事項的裁決理由。

18.辯方就警員在現場拘捕被告人,警誡下引述他所講那句說話的字眼方面提出爭議。根據警員的證供,在警誡下被告人向他表示:「我爭人二十幾萬波數,所以放火自殺。」辯方的說法並不是「放火自殺」,而是「燒炭自殺」:換句話說,應該是警員聽錯。

19.而辯方要反對的並非是現場的這番說話,而是及後警員在警署補錄這番說話的那一份會面紀錄,聲稱在過程中,被告人曾就這「放火」的字眼向警員提出異議,但警員仍然要求他在這會面紀錄上面簽署,還跟他說「燒炭咪放火囉,一樣嘅啫,咁你係用火嚟燒啲炭吖嘛。」另外亦指控警員向被告人講「呢啲好小事嘅啫,呢單案應該唔會起訴你。」因此在這情況之下,被告人就簽名作實。

20.首先就這個字眼的爭議而言,本席認為是毫無必要的,因為所用的字眼「放火」同「燒炭」在本案的情況,其實是無分別,因為客觀的情況顯示,被告人的而且確是用燒炭的方式,想結束自己的生命。縱使法庭認為被告人當時是說了「放火自殺」,亦不會以「放火」這兩個字來推斷被告人當時是將一些物品燒著,然後利用這種方式去了斷自己生命。

21.很簡單,被告人說得很清楚,他選擇以燒炭自殺是以一個無痛的方式去結束自己生命,而放火自殺是燒一些東西把自己活活燒死,這是極之痛楚的情況。在這情況之下,法庭根本不會將放火這種講法視之為放火。不過姑勿論怎樣,辯方仍然堅持要就補錄口供提出反對,指控警員做出了一些不當的行為。

22.本席聽過所有證供,本席接納警員的證供,本席相信被告人編作這些指控,誣捏這位警員,希望藉此剔除他認為對他不利的證據。以當時的情況而論,警察的精神狀況相信應該良好,相反被告人,客觀的事實顯示,他當時是在自殺過程當中被人拉出來,他作供也說當時聽到有人拍門便很驚慌,也表示自己當時情緒很低落,這情況也不難想像,本席相信他當時的心情,精神狀況應該是這樣的。

23.在這樣精神狀況的人,本席不相信他可以對自己所講的每句說話記得請清楚楚,而當時是凌晨時分,在後樓梯(他給警員調查所在地方),相信不是屬於一些嘈雜的環境,又是面對面,本席看不到有何理由警員會聽錯一句這般簡單的說話,而且根據警員的證供,他即時在現場把這警誡下的說話記下在他的記事冊內,之後,他同被告人做補錄供詞,將有關說話寫下,給被告人作個回應。

24.當時他向被告人讀出有關說話,詢問他有否任何修改各樣,被告人表示無需修改。整體來看,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情況,這位警員需要不讓被告人更改他的說法(若按被告所說的情況發生),特別考慮到根本兩者說法沒有分別。

25.至於聆訊的時候,辯方律師問警員為何不在現場叫被告人簽名作實,本席認為每位警員的做法可有不同,但是在本案這位警員所做的,本席認為是相當恰當。因為如要求被告人在現場簽署任何東西時,有可能遭到辯方質疑程序上會否出了問題,羈留人士通告有否向被告人宣讀各樣。

26.如果警察純粹在現場拿自己的記事簿出來紀錄被告人所講的說話,協助警員稍後作為一種記憶之用,本席認為這做法是無問題的,最重要是在往後的時間,警員有把他所記下的事給被告人回應,因為如果完全不給予機會回應的話,容易變成單方面的表述,警員說甚麼便是甚麽,在這種情況之下,對被告人可能造成不公。

27.但如果返回警署後同被告人做一份補錄口供也好,或者同被告人正式進行一次會面也好,然後將有關事情向他指出,給予他一個機會作出回應,是較為理想和公平的做法。

28.考慮過本案的證據,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講出有關的說話。

29.不過在法庭前的證供,令本席最後拒絕接納有關證供,並不是因為本席接納辯方的指稱,而是本席認為有需要基於公平原則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有關證供。原因是被告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根據警員的證據,他首先是安慰被告人,向他講了一些安慰說話,然後到最後因有理由相信被告人干犯了縱火罪,便向他作出拘捕和警誡。

30.警誡其實大家都明白,就是向一位嫌疑人宣稱他在法例上是有權就警方或者其他執法機構向他作出罪行調查時所發問的問題,可以不需要作答。如果他明白有此權利,然後自行決定答與不答,這是最為關鍵的。

31.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過往無刑事紀錄,換句話說,他對於這一項權利,不能說他之前已經了解。本案的情況警員開始時與他交談安慰他,大家之間有對話,在中段時間才提醒他有不回答警員問題的權利,再加上被告人當時的精神狀況,本席對於他能否清楚明白自己有這權利這點有所懷疑,因此,本席行使酌情權,把警誡供詞拒絕接納為呈堂證據。

結論

3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就縱火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縱火罪罪名不成立。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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