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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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控罪二)。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201/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0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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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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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16年10月24日
出席人士: 霍莎莎小姐,為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簡永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梁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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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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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控罪二)。

案情

2.案情顯示於2016年1月26號下午時分,警員巡邏到九龍長沙灣永隆街9至11號一幢樓高五層住宅樓宇時,看到2樓其中一個單位的簷篷有人以鐵錘拆除窗框。警員隨後去到涉案單位,看見大門鐵閘掛著一條鐵鍊和一把損毀的鎖,而單位內被告人正在拿著一把鐵錘處理一些鋁枝。警員向被告人搜查,並在其褲袋內找到一把鐵鉗。而當時另有一名人士在單位露台附近用螺絲批及鐵錘拆除窗框。警員於是拘捕被告人及作出警誡,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著「阿嚴」到涉案單位幫他搬那些鋁窗架,拿去變賣換錢。警員亦在單位內發現三十八條從窗框拆除的金屬枝。

3.被告人於錄影會面內承認他帶備一些工具,包括他的朋友阿嚴手上的工具,到涉案單位。

4.涉案的單位已被田生收購,而田生會把收購的單位用鎖和鐵鍊鎖上。田生從來沒有授權任何人士進入該單位或在該單位內工作,而案中損壞的鐵鍊鎖頭及鋁窗價值約港幣1,000元。

5.本案原定於2016年8月19日進行審訊,被告人期間獲法庭批准保釋外出等候審訊,但審訊當天他缺席,法庭於是發出拘捕令,警員於2016年8月23日在街上截查被告人時並作出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解釋他遺失了保釋文件,所以忘記上庭。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6.被告人現年41歲,單身,他任職地盤工人,日薪大約有港幣900元。被告人有十二次出庭紀錄,共涉及十五項控罪,但沒有涉及任何不誠實的罪行。被告人對上一次的定罪紀錄是在2014年11月因一項企圖出口違禁品被判處罰款4,500港元。

7.代表被告人的簡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好朋友在該大廈居住,而他亦經常到其朋友處留宿,案發時正值農曆新年。他在大廈簷篷清理垃圾期間看到涉案單位,因一時貪心所以才進入單位內拆除那些窗框的鐵枝。被告人在進入單位時已發現該單位的門鎖及鐵鍊已遭破壞。簡大律師強調被告人違反的入屋犯法罪只是技術性的,因他身上沒有帶備任何爆破工具,而單位亦已空置,而被告人的行徑類似小偷。簡大律師呈上數宗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文英CACC 439/2011、HKSAR v Dauz Paul Benedick Joanai HCMA 152/201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水山HCMA 862/2012以供本席作量刑參考。

8.就不依期歸押的罪行,簡大律師說被告人只是混淆了上庭的日子,他誤以為是9月19日而不是8月19日。就量刑方面,辯方呈上一宗區域法院案件,HKSAR v 戴偉龍DCCC 963/2015。

9.簡大律師亦呈上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信中被告人表示他因一時貪心所以才犯案,現在他感到非常後悔。

判刑理由

10.就涉及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已定下量刑指引,在沒有任何加重刑罰或減刑的因素下,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在周文英一案,上訴庭接納周只是一名機會主義者,趁機進入一個經已空置等待發展商重建的住宅單位。發展商對於單位內的財物沒有興趣,而周亦只是拿走了價值相當低的東西。上訴庭考慮到周從被捕起已經被扣押了約一年的時間,裁定恰當的刑罰是判處一個可以容許他即時獲釋的刑期,周是經審訊後被裁定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的。

11.Dauz一案,該案的上訴人使用一把螺絲批撬開一個已空置單位的鐵閘。案發時他在隔壁的單位已容身了大約兩星期左右,原審裁判官以2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原訟庭考慮上訴人是一名酷刑申請者,而他亦在隔壁的單位留宿了兩星期。原訟庭認為該案的上訴人是一名機會主義者,而涉案單位亦沒有任何有價值的東西,亦沒有任何人在該單位居住。原訟庭把該上訴人的控罪的量刑起點調低至15個月監禁。

12.黃水山一案的案情,黃移開一些圍欄,進入一個商場內正在進行裝修工程的地方偷走了一塊價值50元的人造石。原審裁判官以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原訟庭認為圍欄只是一般的保安設施,而黃只是移開圍板便可以進入施工範圍。他是一名機會主義者,而他身上亦沒有帶備任何爆竊工具,而被偷取了的只是一塊價值50元的人造石。因此原訟庭法官改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3.本席同意涉案的單位是一空置單位,周文英Dauz一案的判刑具參考價值。但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亦已說明即使涉案單位經已是空置,而犯案人的行為不可能對單位的佔用人造成困擾或恐慌,就算單位沒有貴重財物留下,若犯案人並非是一名機會主義者,不是因為單位大門打開而隨手進入該單位順手牽羊,而是處心積慮去爆竊該些空置的處所,並攜帶一些工具強行或意圖強行進入其他人的地方進行偷竊,上訴庭便不會接納周文英案的判刑標準,而裁定適當的量刑起點至少是監禁24個月,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佘伯池CACC 196/201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小昌CACC 35/201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朝銳CACC 24/2014。

14.至於黃水山一案,本席認為該案的案情特殊,和本案的案情有顯著分別,因此其量刑對本席的參考性並不大。

15.在本案中,被告人在進入單位後使用一些工具拆除鋁窗,他甚至邀請其朋友一同進行拆卸,更提供一些工具給其朋友使用。而該些鋁窗的金屬枝並不是完全沒有價值的。雖然本席同意涉案單位的大門的鐵鍊未必一定是由被告人破壞,但明顯地被告人是帶備一些工具協助他進行爆竊。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刑責較Dauz一案為高,和周文英相若,而較佘伯池陳小昌李朝銳一案的刑責為低。

16.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一個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因被告人認罪,他可以獲得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被判處12個月監禁。就第二項控罪,本席考慮被告人只是潛逃了五天,本席接納採納一個半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後為1個月監禁。

17.兩項控罪的性質和犯案時間完全不同,因此本席會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13個月監禁。

  ( 高偉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