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獻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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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情指兩名便裝警員在街上巡邏時,目睹兩名上訴人跟在兩名女途人後面,其後第一上訴人從其中一名女途人的背囊側袋扒取財物後,交到第二上訴人手中。警員截停二人時,財物仍在第二上訴人手中。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385/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8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38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1536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陳獻奇  
第二上訴人 溫海波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6年8月2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6年8月29日

判 案 書

1.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

2.案情指兩名便裝警員在街上巡邏時,目睹兩名上訴人跟在兩名女途人後面,其後第一上訴人從其中一名女途人的背囊側袋扒取財物後,交到第二上訴人手中。警員截停二人時,財物仍在第二上訴人手中。

3.第一上訴人承認控罪,但否認案情,他指他由始至終是單獨行事,從沒把盜竊的贓物交到第二上訴人手中。第二上訴人否認控罪,針對第一上訴人的案情的舉證與第二上訴人的聆訊一併進行,其後得以證實,而第二上訴人在聆訊後被定罪,裁判官判處第一上訴人15 個月的監禁、第二上訴人18 個月監禁。第一上訴人現不服判刑、第二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本案控方證供主要依賴控方第一證人對整件事件的觀察,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列出了她的證供:

「14.  在庭上,控方第一證人就事發經過作出仔細的描述:事發時她與控方第二證人一起在街道上巡邏,但她在前而控方第二證人在後,兩者相隔一段距離。期間,她留意到兩位被告於花園街並排而行,一齊轉入登打士街向通菜街方向走去;期間兩者互有交談;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左邊,第二被告用左手打傘,兩者共用一把雨傘;兩位被告走到案發地點時,即OK便前店門外,突然一同趨前走近黎女士及與她同行的姊姊的背後;第一被告伸出左手從黎女士背囊左邊外側袋口取去錢包,隨即交到第二被告的右手中;第一及第二被告繼續向前行,離開現場。」

辯方案情

5.裁判官陳述辯方案情如下:

「8.  第一被告的案情大意是:他單獨行事,從女途人的背囊扒竊財物後,沒有交予第二被告,警員拘捕他時從他的右前褲袋檢回贓物。

9.  第二被告的案情大意是:他與第一被告一同逛街,期間第一被告突然告訴他想偷取前面女子背囊的財物,第二被告勸阻他但不成功,第一被告偷取了女子財物後即時被警員截停,警員從第一被告的右前褲袋檢獲贓物,第二被告從來沒有接觸過贓物。在現場他沒有獲告知干犯罪行,警員把他及第一被告帶回警署後,才告訴他被懷疑與第一被告一同扒竊。」

上訴理由

6.第一上訴人和第二上訴人均呈遞並倚賴書面上訴理由。

7.第一上訴人重申他在裁判官前的證供,力陳事發前遺失了銀包,看見事主的財物外露一時貪念才進行偷竊,他強調他從沒有把偷到的財物交給第二上訴人,而本案缺乏閉路電視或可指證第二上訴人的指紋證供。

8.就判刑上訴方面,第一上訴人指他在獄中得悉一般干犯盜竊罪的犯人判刑只是一、兩個月,頂多亦只是8 個月,15 個月的判刑實是過重。

9.第二上訴人亦重申,他從來沒有接過贓物,贓物是在第一上訴人褲袋搜出的,他亦質疑在此類控辯雙方對案情各執一詞的案件中,缺乏其他如閉路電視和指紋證供等佐證令定罪不穩。第二上訴人又指,據他所知,兩名控方證人就着贓物是在何處找到一點,庭上證供和他們的證人供詞存在分歧,第二上訴人質疑法庭為何不能依賴二人的筆錄證人供詞。

答辯人回應

10.答辯人回應指,就第二上訴人的定罪而言,裁判官已充分考慮了控方證人及兩名上訴人之證供,並在詳細分析下裁定事發經過一如控方證人所述,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

11.就判刑方面,答辯人指,裁判官正確因應本案的兩個加刑因素把量刑基準提高至18 個月。第二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定罪,故不獲刑期扣減,但第一上訴人在紐頓聆訊(Newton Hearing)中所提出的案情不為裁判官所接納,法庭絕對有權不給予他本可獲得的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裁判官給予相等於百分之十六點七的扣減,並無犯錯。

裁決

12.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3.裁判官認為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對事發經過的描述出現嚴重分歧,及與辯方大律師向控方證人指出的辯方案情不符:見裁斷陳述書第 17至18 段。相反而言,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描述細緻,在盤問下亦沒有動搖。至於辯方所力陳,控方第一證人可能混淆了兩名上訴人,把管有贓物的第一上訴人當作是沒有參予的第二上訴人,裁判官作了詳細的分析:見裁斷陳述書第 27 段,她認為截停第一上訴人的控方第一證人已查核了第一上訴人的護照,知道他的個人資料,也清楚的指出,她從沒有在第一上訴人處檢取任何贓物,贓物是截查第二上訴人的控方第二證人檢取後交給她保管的,二人的證供根本沒有可能混淆兩名上訴人的空間。此外,第二上訴人所指他在當場從沒有被警員調查,卻被警員一併帶回警署,他是在警署內才首次獲知涉嫌干犯的罪行這一點,既沒有向控方證人指出過,也與控辯雙方承認事實不符。裁判官有權拒納二人之證供。

14.上訴法庭並非供上訴人就着案情作出沒完沒了的爭拗的殿堂。本案缺乏閉路電視和指紋證供一點並沒有對控方案情締造疑點,而庭審乃以證人庭上證供為準,上訴人有法律代表,自已應就證人庭上證供與他們早前的證人口供不符之處作出盤問。明顯地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絲毫沒有被動搖,全盤接納他們的證供。

15.第二上訴人就定罪之上訴缺乏理據,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16.裁判官正確指出,本案的兩名上訴人夥同干犯扒竊罪,以訪客身份來港犯案,罪加一等。裁判官因應以上兩點令案情情節嚴重的因素,把13 個月的起刑點上調至18 個月是正確的,第二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定罪,不獲扣減,並無原則性犯錯。

17.第一上訴人一早承認控罪,但爭議案情,在紐頓聆訊中作供,意欲把第二上訴人的罪責獨攬到自己身上,其證供為裁判官拒納。

18.根據HKSAR v Chan Man Chau & Another, CACC 503/1999,上訴法庭指出,即使一名已認罪的被告為另一同案被告作供但被法庭裁定為不誠實,法庭仍應給予他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

19.然而,上訴法庭其後在HKSAR v Ng Chi Wong & Others, CACC 386/2002一案中清楚指出倘若一名認罪的被告在紐頓聆訊中不誠實作供企圖減輕自己的罪責,法庭有酌情權不給予全數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

20.在本案中,第一上訴人不但是不誠實地作出一些旨在為第二上訴人開脫的證供,假如其證供獲裁判官採納,則裁判官不能在量刑時以此為一宗夥同犯罪的案件作為加刑因素,故第一上訴人不實的證供也是企圖減低自己的罪責,裁判官絕對有酌情權不給予第一上訴人三分之一的扣減而只給予百分之十六點七。

21.第一上訴人的判刑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22.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的判刑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