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世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44/202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March 2026.

1. 本案有兩名被告人(D1和D2)。D2的判刑已處理。本判刑只涉及D1。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244/2025[2026] HKDC 49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Ma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44/2025

[2026] HKDC 4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44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世平 (第一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6年3月18日
出席人士: 伍健民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子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志成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3]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本案有兩名被告人(D1和D2)。D2的判刑已處理。本判刑只涉及D1。

2.D1面對三項控罪,包括D1和D2共同被控的入屋犯法罪[1](控罪一)及刑事損壞[2](控罪),D1另獨自面對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3](控罪三)。

3.D1於答辯時承認控罪一,否認其他控罪。於審訊的第一天,D1改變答辯,承認控罪二及三。

承認案情

控罪一

4.2024年10月21日,D1和D2,一同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新界大埔康樂園第三街康樂園26號屋(「26號屋」),在該處偷竊3隻勞力士手錶(「3隻手錶」),總值29萬港元,屬於居住於26號屋的夏先生(「夏先生」)。26號屋面積大約3,000平方呎。

5.於2024年10月21日下午5時,當夏先生離開26號屋之前,他把所有門窗鎖好。同日晚上9時,夏先生獨自回到26號屋,他發現位於1樓飯廳的其中一扇窗被撬開,屋內所有房間都有被搜掠痕跡,並發現3隻手錶被偷去,他於是經屋苑保安報警。警方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到達26號屋調查,發現26號屋外圍後山近山邊的鐵絲網圍欄其中一部分被剪去形成一個窿可讓人通過,警方繼而在康樂園一帶進行搜索。約11時52分,警員搜索至康樂園三街對外後山斜坡近保安更亭時,發現D1及D2兩人躲藏在距離約5米的山坡上。警員大聲喝停D1及D2,但D1及D2立即從山坡逃往大埔公路水圍段方向。兩名警員在向警方電台報告D1及D2的逃走方向後,即時聯同其他增援警員繼續試圖圍捕D1及D2。

控罪二及三

6.凌晨1時,為署理警長14474(PW1)及警員搜索至華樂豪庭停車場519號屋(「519號屋」)附近,發現屋外後門對面空地停泊了一輛蓋著一個黑色電單車套的電單車,當警員揭開黑色的電單車套後,發現D1及D2人疊人(D1壓在D2的身體上),雙雙身體捲曲俯伏在該電單車(車輛登記號碼為VV6325)的坐位上。

7.PW1及警員立即向D1及D2表明警察身份及要求兩人落車接受調查,但兩人毫無回應及不願下車。PW1向兩人作出多次警告仍然無效,PW1和警員嘗試合力將D1移離該電單車,但D1作出劇烈反抗並用右手橫掃打向PW1,打到PW1的雙手的手臂兩至三下。當PW1正在拉D1下車時,D1掙扎及逃走。PW1在嘗試控制D1時,D1及PW1雙雙墮地,D1的身體壓在PW1的左手手背和中指,其間D1仍然激烈地反抗及左右扭動身體嘗試逃走,最後在其他警員的支援下終於把D1制服及鎖上手扣。PW1的左手中指因D1的掙扎引至撞傷紅腫,中指骨移位。PW1送往那打素醫院接受治療。

8.D1是背著一個深色的背囊、身穿黑色長袖衫,黑色長褲,白色鞋及雙手載著黑色手套。D2身穿黑色長袖風褸,黑色長褲,黑色鞋,載著一頂黑色魚夫帽,雙手戴著黑色手套,右手手持一支約半米長鐵支。

9.警員在D1身上檢獲以下物品:現金港幣730元、1頂黑色鴨咀帽、1對黑色手袖、1枝黑色電筒、1個紫色打火機、1個白紫色口罩、D1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及D1的往來港澳通行證連入境紙條。警員在D2身上檢獲以下物品:現金港幣1,260元、1頂黑色漁夫帽、1對黑色手套、1個紫色口罩、1張羅湖地鐵站找換店收據、D2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及D2往來港澳通行證連入境紙條。

10.黑色電單車套價值為港幣120元,男子林賜光證實是他的財物。該黑色電單車套原先是完好的,但在事件中因D1及D2在警方截獲兩人之前而受到兩人破壞而損毁。

11.被偷竊了的3隻手錶最終不能尋回。

12.PW1在制服D1的過程中受傷,於2024年10月22日凌晨1時許,在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急症部接受檢驗,證實:

(a) 他左手中指有挫傷,左手中指痛楚和腫脹。

(b) 診斷結果為左手中指近端指骨骨折,X光造影顯示左手中指近端指骨底有粉碎性骨折,留醫骨科及接受手術後同日出院。

(c) 在2024年10月24日再入院,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治療骨折,在2024年10月25日出院,轉介接受門診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

(d) 2024年11月22日覆診,他表現出左手中指活動幅度持續受限制。X光造影顯示骨折處對綫可接受,骨折癒合中。仍然在接受一個療程的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以改善手指的活動幅度和力量。

13.D1及D2於2024年10月21日分別於下午2時33分及2時32分持港澳通行證經羅糊管制站從中國內地進入香港,獲准以遊客身份逗留香港7天。

D1的定罪紀錄

14.D1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D1的背景及求情

15.D1現年37歲,在國內出生,接受教育程度至中三。D1人曾在雲南當兵12年,現失業。D1有三名子女(兩名女兒6歲和9歲,兒子12歲),D1是三名子女的唯一供養者。辯方呈遞了D1的求情信。

16.辯方陳詞,在 R v Wong Man CACC 372/1992 及 R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  D1的案件中清楚列明,入屋犯法罪(住宅)的判刑起點是3年。在 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 & 339/2007案說明,若案件有加刑因素,判刑可能會被上調。案件提及了6項刑期上調因素,辯方應用於本案指:

(i) 在這案件中沒有經過精密部署,只是選擇較少人的屋苑進行入屋犯法;

(ii) D1在此案件同D2一同犯案;

(iii) 雖然此案是發生於大埔區的獨立屋,但是D1沒有向特定挑選尊貴的地方作為犯案地點,正如上述所說,他只是選擇一些較小人的屋苑;

(iv) D1不是專業犯案者,只是機會主義者;

(v) D1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及任何類同紀錄;

(vi) D1在此案同時被控控罪二和三,控罪二和三是發生於他逃走時,跟控罪一沒有直接關係。

17.就控罪一,受害人損失了三隻手錶,總值港幣29萬元。雖然數目並不小,但在同類型案件中亦不算最高的金額。就控罪二,被毁壞的電單車車套價值港幣$120,價值並不高。就控罪三,辯方指D1當時只是恐慌地想逃脫,一時沒有想過後果。PW1的傷勢是左手中指骨折,但幸好他已得到適當治療,經持續物理治療,望能完全康復。D1選擇在開審前承認控罪二及控罪三,他應該獲得1/5刑期扣減。

18.D1已十分後悔,他只是因為要供養他年老的父親及三名年幼兒女才選擇犯案。D1認罪控罪,承擔後果,希望法庭盡量輕判及考慮總刑期的原則。

量刑

19.D1面對三項控罪。判刑時,法庭已審閱有關本案的相片,包括26號屋內、26號屋的後花園及車房的情況、康樂園第三街後山的環境、被告人案發時的衣着及閉路電視片段截圖[4]

控罪一

20.入屋犯法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

21.本案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根據上訴庭所訂下的指引,在沒有任何加刑因素的情況下,量刑基準為3年,即36個月監禁(見 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案 CACC 338 及 339/2007,上訴庭指出,加重處罰因素可包括(第15段):

(1) 罪行是經過小心部署及有技巧地執行,涉及使用重型工具或裝備;

(2) 罪行由兩個或以上的人執行;

(3) 罪行的目標為大型處所及涉及龐大財物;

(4) 犯案人是職業爆竊犯,而不是機會主義者;

(5) 犯案人有定罪紀錄,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及

(6) 犯案人干犯多個罪行。

22.辯方陳詞,被告人犯案時,只是機會主義者。法庭不認為。案情指,於D1身上檢取的物品有1頂黑色鴨咀帽、1對黑色手袖、1枝黑色電筒、1個紫色打火機及1個白紫色口罩;另D1與一起的D2身上亦有1頂黑色漁夫帽、1對黑色手套及1個紫色口罩。D1是身穿黑色長衫長褲及雙手載著黑色手套;D2身穿黑色長袖風褸長褲,載著一頂黑色魚夫帽及雙手戴著黑色手套。這可見D1犯案時,是有預備的。辯方指,D1沒有特定挑選尊貴的地方作為犯案地點。康樂園是新界大埔區的大規模洋房屋苑。辯方指D1是選擇較少人的屋苑犯案,這亦見D1事前曾作特別的了解考慮

23.法庭亦考慮了案發時沒有人在屋內,沒有人受驚。但26號屋客廳的扇窗被撬開,屋內所有房間都有被搜掠。

24.量刑時法庭考慮了本案D1與D2一同行事,同顆犯案,加重案件的嚴重性。本案亦有加重刑罰的因素,案情見D1與D2以遊客身份來港,剛到港數小時後犯案,而且控罪性質嚴重[5]。另外,本案所偷竊的物品為三隻勞力士手錶,總值港幣29萬元,價值不低。偷竊的物品亦不能尋回。就D2的判刑[6],判罰D2的法庭亦視以上為加刑因素,因而上調4個半月監禁。這辯方確認亦接納。

25.就控罪一,法庭考慮了本案案情、D1的年紀背景、求情陳詞、有關案例及整體情況,法庭以3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本案涉及上所述的加刑因素,上調4個半月,即40個半月監禁。被告人認罪減刑三份之一,判處27個月監禁。

控罪二

26.刑事損壞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

27.D1及D2逃避警員搜索,二人以人疊人式坐於黑色電單車上,套上電單車套用意隱藏。電單車套原是完好的,遭D1及D2損毁,即控方所指車套「爛了」[7]。電單車套價值為港幣120元。辯方指,若控方有申請[8],辯方是願意賠償的。

28.就控罪二,法庭以5天監禁為量刑基準,D1於審訊第一天認罪減刑五份之一,判處4天監禁。

控罪三

29.「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的最高刑罰,為監禁2年。

30.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是嚴重罪行。法庭一向強調刑罰必須是嚴峻且具阻嚇性的,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黎偉 CACC 423/2010 案指出:

「18. 襲擊警務人員及抗拒警務人員的罪行並無判刑指引,一般會判處即時監禁。判刑必須要有阻嚇作用,以保障警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的安全。量刑時必須考慮襲擊警務人員或抗拒警務人員的所有情況,因應被告人在何情況下做了甚麼作為而干犯了襲擊警務人員或抗拒警務人員罪行判刑:案例高偉傑。」

31.就襲擊警務人員罪,於 HKSAR v Ku Kit Ling (古潔玲) HCMA 707/2004 案,法庭對多宗襲擊警員之案件之量刑作出分析,判刑範圍由普通之粗暴言行被判處監禁28天,至涉及傷人之襲擊警務人員罪被判處監禁9個月不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善文 HCMA 294/2011 第6段。

32.本案,PW1向D1作出多次警告,仍然無效。PW1拘捕D1時,D1作出劇烈反抗並使用武力襲擊警員。法庭亦考慮了PW1的傷勢左手中指挫傷,近端指骨骨折,需留醫骨科及接受手術。後再入院,接受固定手術治療骨折。PW1再轉介接受門診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其後亦需要複診,仍在接受物理治療和職業治療,以改善手指的活動幅度和力量。

33.就控罪三,法庭以4個半月監禁為量刑基準,D1於審訊第一天認罪減刑五份之一,判處3個半月監禁。

整體量刑

34.就D1面對的三項控罪,法庭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雖然三項控罪發生的時間和背景接近;然而三項控罪的性質亦有所不同。如辯方亦指,控罪二及控罪三,與控罪一沒有直接關係。法庭考慮了整體性,頒令控罪三的2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分期執行,其餘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9個月監禁。

總結

35.本案,D1的刑期為29個月監禁。


( 梁嘉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 及 (4)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 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 221 章《侵害人生罪條例》第 36(b) 條。

[4] 辯方不爭議有關相片及相冊的描述。

[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獻奇及另一人 [2016] HKCU 2046(第16段)。

[6] [2026] HKDC 189

[7] 相片圖冊4(相片第10張)。

[8] 控方確認沒有賠償申請。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44/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