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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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原本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經控辯雙方商討後,控方決定將控罪修訂為「普通襲擊罪」。上訴人承認這項控罪及同意案情,最後裁判官判罰款3,000 元。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258/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Jun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5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5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1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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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羅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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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16年6月23日
判案日期: 2016年6月2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6年9月7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原本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經控辯雙方商討後,控方決定將控罪修訂為「普通襲擊罪」。上訴人承認這項控罪及同意案情,最後裁判官判罰款3,000 元。

2.上訴人不服判罰,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3.上訴人在庭上承認的案情摘要如下:

「 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於何文田山道23 號任職保安員。於2016 年1 月20 日約2310 時,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因一些瑣事爭執。在鬧得激烈之際,被告人以其掌心襲擊受害人之面部,致使受害人的鼻子和口部有擦傷。當受害人以左手掌掩蓋自己面部時,被告人再襲擊她面部並打中她的左手掌及造成擦傷。被告人接著踼受害人的右膝蓋來襲擊她。受害人逃離被告人並向在場目睹事件的控方第二證人求助。被告人追趕受害人並不斷打受害人的頭部和頸部。事件過程中,受害人沒有還手打被告人。

2 於2016 年1 月28 日,被告人被控方第三證人拘捕。閉路電視攝錄到被告人曾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4.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在向裁判官求情時指出,上訴人是因一時衝動而犯案,現已深感後悔。上訴人過往有刑事記錄,但已是1998 年和2001 年的事情,而她所干犯的罪行,也不涉及暴力。上訴人現年52 歲,獨居,她在10 多年前移居香港,曾於護老院工作,但因工傷所以要轉任保安員,收入也較前為低,每月衹有約7,000 元。上訴人要供養年邁的母親,每月需用3,000 元,有關她工傷的賠償尚於區域法院審理中。

5.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裡指出,「普通襲擊」罪並沒有量刑指引,而每件案件的情節也不盡相同。他接納上訴人並非有預謀地犯案,受害人的傷勢亦不算十分嚴重。裁判官認為在本案情況下,罰款是恰當的刑罰。他在考慮了上訴人的經濟狀況後,判處罰款3,000 元。

6.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裡衹是依賴一般的上訴理由,指判處過重。上訴人沒有聘請法律代表處理上訴,在親自向法庭陳詞時,她先聲稱上訴不是為了罰款的金額,而是因為自己被冤屈,要面對不公平的結果。上訴人說其實是對方先動手,而她自己也有受傷。上訴人指代表律師不讓她說是對方先打她,結果是她被判罰,對方卻不需負責。她希望警方還她公道,並交代為何衹控告她而不控告對方。她說她曾投訴警方的處理方法但卻沒有結果,這令她每天都感到不安。

7.本席向上訴人解釋過上訴判罰的原則後,她說她其實也想針對判罰的金額提出上訴。她說每月的工資是8,000 元 ,但她要繳交強積金,又要照顧有老人症的家人,所以3,000 元罰款對她來說是太多了。

8.本席已參閱了本案的謄本記錄。上訴人於2016 年4 月22 日在蘇惠德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也同意案情。裁判官在聽過求情及考慮案情後罰上訴人3,000 元。本席要決定的是這項判罰是否明顯過重或在原則上有錯誤。上訴人不滿警方衹控告她與及聲稱是對方先動手的問題,不屬本上訴要處理的範圍。

9.答辯方的陳詞是,罰款並非明顯過重,也沒有出現任何原則性的錯誤。直接地說,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人的觀點,本席認為判罰恰當。

1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已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湯寶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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