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錦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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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他在裁判官席前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普通襲擊」罪成立,被判即時監禁14 天。現在上訴人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215/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1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15號

(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6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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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戴錦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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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6年12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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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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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他在裁判官席前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普通襲擊」罪成立,被判即時監禁14 天。現在上訴人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在案發當日,案中受害人控方第一證人(梁先生),被一群人士襲擊,引致其身體受傷,而上訴人是這群人士中的其中一人。他在現場被警員制服及拘捕。

3.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分別為梁先生和兩名制服上訴人的警員。

4.案發時,梁先生在港鐵大埔墟站為他所屬的團體進行收集支持警方的簽名活動,現場有另一團體進行反對活動。活動期間,梁先生前往洗手間途中有數十人衝向他,罵他及打他。他被該群人圍住襲擊,他全身被打,包括背部。其後有警察出來制止襲擊,他被送往醫院驗傷,驗傷結果顯示他下唇擦傷,右手臂及右肩觸痛。

5.控方第二證人(偵緝警員10077)在案發時見到梁先生被二十多人圍著指罵,其中有幾個人用拳頭襲擊梁先生。他與控方第三證人將其中一名施襲者(即是上訴人)制服。他看到上訴人以右拳襲擊梁先生背部三、四下。

6.控方第三證人(偵緝警長4165)亦見到上訴人以拳頭襲擊梁先生背部三至四下。

辯方案情

7.上訴人沒有作供。

8.辯方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區先生),他是一名兼職網絡記者,案發時他在現場採訪。他作供說他見到梁先生撞到一個人,引致有一班人罵他及圍住他。梁先生被圍住想逃走但不成功,警察上前分開他們。區先生見到上訴人用手指向梁先生,指他打人,其後上訴人被警察制服。辯方證人說,他並沒有見到上訴人襲擊過梁先生。

裁判官的理由

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陳述書」) 交待清楚舉證責任和標準,並因為上訴人並無刑事紀錄,給予對他有利考慮。他謹記上訴人在本案中選擇不作供完全是他的權利,他不會因此而對上訴人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10.裁判官注意了梁先生並未有辯認出上訴人是否其中一名行兇者,並且認為上訴人被圍在人羣中被襲擊, 他難以清楚觀察,所以裁判官不依賴梁先生有關被襲細節的證據。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清晰、有力,並互相支持,在盤問之下更不受動搖。雖然他們的證供並非完全相同,但是並無嚴重分歧, 所以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受他們所說為事實。

11.裁判官認為區先生承認有短時間沒有望向上訴人和有「走漏眼」的情況, 有些時間看不到上訴人在做甚麼,所以他的證供不能支持上訴人沒有毆打梁先生。所以, 即使接納區先生的證供, 也不足以動搖警員的證供。

12.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確實是圍著梁先生的其中一人,他曾出拳打梁先生背部。但是裁判官不能確定上訴人與案中其他行兇者是否有共同意圖襲擊梁先生,所以只裁定上訴人「普通襲擊」罪名成立。

13.裁判官認為梁先生被包圍襲擊處於無助無援的情況, 上訴人在這情況下向他施襲, 使案情變得嚴重, 因此須判即時監禁。

上訴理由

定罪上訴

14.上訴人提出了三項上訴理由:

(一)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即使」接受區先生的證供,也不足以動搖警員的證供。裁判官亦忽略了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上有重大分歧。

(二)裁判官忽略了梁先生的證供與警員的證供是兩個截然不同的版本,錯誤地認為因為情況混亂,所以梁先生的觀察不準確。

(三)裁判官忽略了兩名警員證供的分歧和是否合理可信。

判刑上訴

15.在原審時及上訴聆訊時均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指出上訴人沒有案底,而裁判官亦接納上訴人可能是一時衝動,本案只是單一事故。另外, 梁先生的傷勢輕微,而且是他使用暴力在先,因此監禁刑罰明顯過重或原則上錯誤。

討論

上訴理由一

16.本席複述上訴人書面陳詞第11段指出區先生與PW2和PW3在證供上的分歧:

辯方證人 控方第二證人 控方第三證人  
  十零人圍住受害人,受害人想走但不能走 約25人尾隨受害人 約20人邊圍住邊跟著受害人走來  
  人群只有指罵 4-5人推撞受害人 幾個人推受害人膊頭、手及背  
  互相都有粗口 大聲講用粗口罵受害人 用粗口罵受害人  
  上訴人和受害人面對面 3-4名男子在受害人後面 3-4名男子在受害人背後  
  只見受害人手踭撞到上訴人右手 起碼見到三人用拳頭 每個人都遞起拳頭打落去  
  上訴人沒有打人 上訴人用打横拳頭打3-4下 上訴人用拳頭由上而下,大約頭的高度打3‑4下  
  受害人當時生氣和講粗口 受害人向前中 受害人表情好似好痛

17.大律師指出,裁判官沒有在陳述書裁定辯方證人的供詞是否誠實可靠,亦沒有說明辯方證人哪部分的供詞是事實,他只因辯方證人同意有「走漏眼」便裁定他的證供不足以動搖警員證供,是忽視了辯方證人的整體證供。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充分解釋雙方證供存在重大分歧。

18.裁判官在陳述書確是沒有明言是否相信辯方證人,他只是說「即使」接受辯方證人所說, 但由於這證人承認有「走漏眼」觀察不到上訴人的情況,因此不足以動搖警員的證供。

19.本席認為,裁判官重複在陳述書第15及16段用「即使」兩字,似乎是對辯方證人的證供是有所保留, 如果這是他的看法,  亦不無道理。事發時區先生正在使用攝影器材拍攝經過,卻巧合地因為不夠電壓而拍不到梁先生被圍的經過, 這巧合令人生疑。他聲稱全程留意著上訴人的說法也不太合理。

20.無論如何, 裁判官沒有說區先生不是可信證人, 他只是認為區先生的觀察並不全面。事實上, 梁先生確有受傷, 他的傷勢不受爭議。但是區先生只提及包圍梁先生的人指駡梁先生,那麼梁先生身上的傷又何來呢?由此可見,即使區先生是可信證人,他的觀察必然並不全面,造成了他與兩名警員證供上的分歧。裁判官絕對有權不依賴區先生的證供,及認定他的證供不能動搖警員的可信性。

21.本席看不到辯方指稱裁判官用不同準則處理雙方證據的基礎。

22.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及三

23.這兩點理由有關三名控方證人對事件描述的差異,可以一併處理。

24.大律師的投訴是裁判官在陳述書沒有裁定梁先生供詞是否誠實可靠,梁先生的證供與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的證供是兩個截然不同的版本,而兩名警員的證供亦有分歧,裁判官卻沒有充分考慮這些分歧。

25.本席援引R v Kwong Wing On法官 (當時官階) 的判詞第12段(引用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漢基HCMA 208/2014提供的翻譯),大意是:

「若用顯微鏡來細閱審訊謄本,便不難會發現有分歧出現、或證人無回答某問題、或部分地方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證人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有遺漏,及其他林林總總的點滴,作為支持上訴的理由。但在現實環境,即使誠實的證人亦會有證言前後不符及有遺漏的情況出現。反過來說,若沒有上述情況,則證人的證言便被批評是人工湊合而成的。上訴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亦鼓勵裁判官以務實態度處理證據。當上訴一方以上述理由抨擊裁判官的裁斷時,上訴庭須考慮的是是否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而令致法庭質疑案中事實重點的可信性。」[1]

26.首先, 雖然裁判官在陳述書沒有裁定梁先生供詞是否誠實可靠,但是明顯地他是接納梁先生被歐打的投訴。而且本席亦不同意梁先生與兩名警員證供是兩個截然不同的版本。他們都是講述梁先生被人先圍住及後被人毆打,他們的差異只是梁先生如何被毆打的細節而已。控方第二及第三控人的證供分歧亦只是事件中一些細微枝節。

27.裁判官在陳述書第9段解釋了他為何認為梁先生被圍毆時的觀察不太可靠,所以較為依賴兩名警員證供,這是合理的分析。裁判官在陳述書第10至13段更仔細比較及分析辯方指出兩名警員證供上的分歧,但裁判官認為這些分歧並不代表兩名警員的證供不一致。裁判官認為兩人在不同位置,不能期望他們一定會有完全一樣的觀察。當時情況混亂,施襲者並不是如博擊示範般出拳,兩名警員有不同描述和形容並不出奇。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

28.李大律師又指出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的證供有兩點重大不合理之處:

(一)梁先生沒有求救或逃走;及

(二)梁先生背部沒有傷勢。

裁判官已對比作出考慮,他認為這是因為梁先生被很多人包圍住,根本不能輕易逃脫,而梁先生背部見不到明顯傷勢與被打力度有關。本席見不到裁判官的分析有甚麼不合理的地方。

29.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之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本席認為上訴人未能提出充分理由,令本席認為應干預裁判官認定兩名警員可信的裁斷。這兩點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30.全部定罪上訴的理由都沒有足夠基礎支持,駁回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31.李大律師指出裁判官接納上訴人可能是一時衝動,本案只是單一事故,他力陳上訴人沒有案底,而梁先生的傷勢輕微,而且是他使用暴力在先,因此監禁刑罰明顯過重或原則上錯誤。

32.雖然裁判官說他不排除梁先生有踫到人在先,但是他並不是說梁先生用暴力在先,他已說明這亦不足以成為其他人向梁先生施襲的理據。

33.裁判官認為不能確定上訴人與其他行兇者是否有共同意圖襲擊梁先生。其實, 依照裁判官認定的襲擊情況,他是可以作出此推論的,根據區先生的証供, 上訴人是首先及最大聲叫不要讓梁先生走的人, 然後後面的人便蜂擁而上包圍梁先生[2], 而警員見到上訴人與其他人一起歐打梁先生, 裁判官只裁定上訴人較輕的普通襲擊罪名成立,已是對上訴人極為有利的處理方法。

34.無論如何,依照裁判官定罪的基礎,受害人正被一群人包圍及襲擊,受害人處於無助無援之際,上訴人還要在這情況下向受害人背部施襲,裁判官視此襲擊為嚴重性質的普通襲擊罪行, 絕對正確。

35.上訴人援引了三宗案例[3],但都涉及完全不同背景及案情的案件,對上訴人並無幫助。

36.本席認為,14天即時監禁的刑罰不是明顯過重,裁判官亦沒有犯任何原則上錯誤。

結論

37.駁回定罪及刑期上訴。上訴人獲保釋等候上訴,保釋即時撤消,上訴人現在須開始服刑。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陸以量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國銓大律師代表


[1] R v Kwong Wing On and Another, HCMA 574/1996

[2] 上訴宗卷149頁G及T至U行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秀芳,HCMA 25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秀珍,HCMA 245/2016;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鐘永珍,HCMA 163/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