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房志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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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控罪。《罪行陳述》是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指他於或約於2016年1月5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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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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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否認一項控罪。《罪行陳述》是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指他於或約於2016年1月5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控方案情 2.本案涉及一宗電話騙案,被告的角色是收錢。 3.辯方不爭控方案情,控方傳召一名警員上庭作供澄清被告在會面記錄中所標示在草圖上的不同地點,辯方也沒有爭議他的證詞。控辯雙方確認的承認事實有兩份,分別列為證物P9及P11。 4.2016年1月5 日,中午約12時54分,事主(55歲)身在大埔家中,其固網電話(號碼A)收到一通來電,電話中一名男子稱她做媽媽,謂惹上麻煩被人打。另一名男子自稱“陳生”,謂她的兒子騙去他$300,000。討價還價後,事主同意支付$100,000贖回兒子,她說有錢存在滙豐銀行,陳生叫她立即往大埔廣福道的滙豐銀行提款。 5.事主將自己的手提電話號碼(號碼B)告訴陳生。陳生致電號碼B與她談,她見到陳生的電話號碼(750 777 1763),陳生吩咐她不得中斷電話通話,當她到達居所樓下大堂時,聯繫中斷。她借用大堂保安員的電話致電兒子,確認兒子安全後,她便報警。稍後,陳生致電她的手提電話重新對話。 6.下午2時,警察到達大堂保安柜位,瞭解情況後,警方隨即進行誘捕行動。警方陪同事主往大埔富善街一個停車場,把一個充作有錢在內的袋交給她,之後於2時 20分, 她與一名女警員前往廣福道之匯豐銀行分行假裝提款。其間,她保持與陳生在電話通話。 7.陳生叫事主沿廣福道步行,和描述她的衣着,事主照做。此時,被告用手提電話談話,並經常現身於事主附近。陳生指示事主把錢放入廣福道一個垃圾箱,鄰近往九龍方向的74K巴士站。於是,事主便把充作裝有錢在內的袋放進去。不久,警察約於2 時56分在廣福道95號外截停及以行騙罪拘捕被告,並檢取他的手提電話,其中的香港電話號碼是9750 5449 。 8.高級探員46084(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分別於2016年1月5日和6日進行兩次錄影會面記錄。錄影光碟分別列為證物P3和P4,兩者的謄本則列為證物P3A和P4A。兩次錄影會面記錄的自願性和兩份錄影光碟和謄本的內容準確性均沒有爭議。 9.高級探員54197於2016年1日6日拍攝了大埔廣福道之滙豐銀行分行附近街景,共有10張相片,輯成相片冊,列為證物P1,控方第一證人於同日的錄影會面中展示P1給被告看。 10.高級探員54197於2016年1日6日繪畫大埔廣福道巴士站附近草圖,控方第一證人於同日的錄影會面中展示給被告看,他根據被告的回應標示不同位置,標示後的草圖列為證物P2。在庭上,控方第一證人說被告曾在事主身邊來回三至四次,但沒有特別望著事主或街上的垃圾箱。 11.被告使用的9750 5449的通話記錄列為證物P5,該記錄顯示 2016年1月5日下午1時7分至2時49分期間,被告的9750 5449和陳生的電話750 777 1763共有13次成功通話,通話時間由1秒至1,059秒不等。 12.事主的家居固網電話通話記錄(號碼A)列為證物P6。事主的手提電話通話記錄(號碼B)列為證物P7,該記錄顯示 2016年1月5日下午1時5分至2時50分期間,事主的手提電話號碼A和陳生的電話750 777 1763共有15次成功通話,通話時間由3秒至2,170秒不等。 13.被告於2016年1月4日由國內以旅客身份用雙程證入境香港,獲入境處准許留港至2016年1月11日。 14.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15.被告在庭上的證供與他在兩次錄影會面中所說的一致,內容包括:
本席的觀點 16.終審庭在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 HKSAR v Salim, Majed FACC 5&6/2015 & FACC 1/2015指出,控罪所指被告“相信”某項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除了被告本身要一些理由令他如此相信之外,一位思想合理人士看到這些理由也會同樣如此相信。 17.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考慮他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其干犯本項控罪的傾向性時,應採取較有利他的觀點。 18.在斷定被告本身是否有一些理由相信他要處理的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時,本席考慮過的情況包括以下:
19.本席認為上述情況足以提供一些理由令被告本身相信他與阿輝及甲君一同處理的錢絕非來自合法途徑,即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一位思想合理人士看到這些理由也會同樣如此相信。 20.縱使懷有上述意念,被告仍與他們串謀處理該財產,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本案控罪,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1] 根據入境處記錄P8是12:45: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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