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房志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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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控罪。《罪行陳述》是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指他於或約於2016年1月5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269/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6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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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房志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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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6年8月23日上午09時42分
出席人士: 黃信彥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錫能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Cheung Chan & Chung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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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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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控罪。《罪行陳述》是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指他於或約於2016年1月5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控方已確立的案情

2.本案涉及一宗電話騙案,被告的角色是收錢。

3.2016年1月5 日,中午約12時54分,事主(55歲)身在大埔家中,有一名自稱“陳生”的人打電話給她,聲稱她的兒子騙了他的錢,被他扣留,他會打他的兒子,最終事主同意支付$100,000贖回兒子,她說有錢存在滙豐銀行,陳生叫她立即往大埔廣福道的滙豐銀行提款,但須以手提電話保持電話聯絡。

4.事主應付對方之餘,暗中用另一個電話找到兒子,確認他安全,識破這是騙局及報警,警方指示事主進行誘捕。陳生吩咐她來到大埔廣福道的滙豐銀行提款及將錢放入一個垃圾箱內,於是她假裝按陳生吩咐照做,被告在附近徘徊及使用手提電話,警察拘捕被告。

5.手提電話通話記錄顯示案發期間,一方面陳生與事主一直保持緊密聯絡,另一方面陳生與被告也一直保持緊密聯絡。

6.被告的說法是有委託人叫他來港拿取一筆錢然後滙返國內給委託人,他與委託人並不熟絡,委託人給他的任務細節只限於來港兩至三日,及他可獲$2,000至$3,000,委託人沒有提供付款人的姓名及背景、錢的銀碼、來歷、交款日期、時間或地點。本席認為他有理由相信該筆錢是犯罪收益,以及與委託人及來港後指示他行動的人串謀犯下本案。

7.被告於2016年1月4日由國內以旅客身份用雙程證入境香港,獲入境處准許留港至2016年1月11日。

控方的加刑申請

8.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1]及(d)[2]條申請加刑。根據偵緝總督察林焯豪於2016年6月10日所寫的口供及附表(Annex A),相關電話騙案的“洗黑錢”案件報案宗數及所涉金額,現時在香港已屬達致普遍程度的罪行,自2008年起至2015年有持續增幅,對受害人(大多數是家庭主婦、學生及退休人士等屬較容易受騙的人士)所造成的金錢損失,一直都是相當龐大。

9.辯方普遍認同上述的理據,但特別指出一點,根據Annex A,2016年首五個月的報案宗數顯示較2015年有大幅回落。本席認為2016年首五個月報案宗數尚有338宗,數目仍不少,而其對受害人所造成的金錢損失(相關第27(2)(d)條),仍超過一億元(即口供第25段附表所列),2015年的金額固然是超過三億元(本席相信是基於數宗極大金額的案件,傳媒亦有廣泛報道),2016年首五個月之金額(超過一億元)相比2008年全年之二千多萬元近乎按年遞增至2014年全年之四千五百多萬元,升勢持續。本席認為控方的申請有充分的理據。

判刑考慮

10.控辯雙方建議本席參考的是2宗案例。第一宗是HKSAR v Hung Yung Chun & Another CACC 453/2009,宣判日期是2010年9月10日,上訴庭認為應加刑(其基礎與本案相同)三分之一,日後若情況更趨嚴重時會再調高。

11.      HKSAR v Wu Jianbing [2012] 1 HKLRD 781(CACC 32/2011),宣判日期是2011年6月28日,被告承認來港4天內每天干犯一項“洗黑錢”或串謀“洗黑錢”控罪,其中兩名事主合共損失$50,000,另外兩名共涉及$260,000的事主則沒有損失。原審法官以4年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並加刑三分之一,各項刑期部分同期執行,總刑期是4年。上訴庭認為每項控罪應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就控方申請(其基礎與本案相同)而作之加刑三分之一則恰當,總刑期應是38個月。

背景及求情

12.被告現年40歲,中一教育程度,國內務農,與父母及現年8歲的兒子同住,在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首次來港。

13.楊大律師指本案涉及$100,000,數目不算龐大,刑期可望調低,但坦言由於被告專程來港犯案,刑期卻便要提高。本席同意楊大律師的觀點。

本案判刑

14.被告對電話騙案應是不知情,其角色純是收錢,但未成事前已被捕,事主沒有損失,本席以3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就控方申請加刑,本席加刑三分之一,刑期是40個月,被告沒有減刑因素。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

[2]  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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