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榮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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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在2016年2月19日先後兩次,分別在尖沙咀港威大廈G309鋪外的櫃位與及在油麻地裕華國產百貨有限公司3樓,趁店鋪職員不為意下,分別在收銀櫃及儲物櫃內盜竊去別人的iPhone 6S及手袋,手袋內有現金、身分證明文件及銀行卡等等,而上述鋪位的閉路電視已拍攝下被告的盜竊過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22/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2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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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榮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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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6年8月25日上午11時1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Joe Hu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雄律師行律師Mr Yu Hung,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盜竊罪(Theft)
[4]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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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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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三項盜竊罪及一項搶劫罪。

2.被告在2016年2月19日先後兩次,分別在尖沙咀港威大廈G309鋪外的櫃位與及在油麻地裕華國產百貨有限公司3樓,趁店鋪職員不為意下,分別在收銀櫃及儲物櫃內盜竊去別人的iPhone 6S及手袋,手袋內有現金、身分證明文件及銀行卡等等,而上述鋪位的閉路電視已拍攝下被告的盜竊過程。

3.在2016年2月24日下午約8時許,被告再在尖沙咀海運大廈LCX 5A鋪亮視點內,從收銀處櫃桶內盜竊去職員的銀包,內有3,000多元現金、身分證明文件及銀行卡等等。其後鄰店的職員告知上址職員,被告曾搜掠收銀處,該職員發現失去銀包後追出,截停被告,被告隨即丟下該銀包。警員到場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因一時貪心才犯案。

4.至於搶劫罪,在2016年4月22日凌晨近4時,被告持刀約一呎長,進入油麻地文𥳀街地下VanGO便利店內,指嚇店員開啟收銀箱,期間曾有兩名顧客進入,但店員因安全理由沒有求助。其後當顧客離開,店員開啟收銀箱,被告從中取去現金4,000元,及拿走兩包煙架上的香煙後離開。閉路電視同時亦已攝下被告的犯案過程。

5.到了2016年4月22日當日晚上約6時許,警員在油麻地巡邏時,發現被告,其容貌與2016年2月19日盜竊案的疑匪相似。在警誡下,被告承認干犯上述兩宗盜竊罪,他更進一步承認同日較早前凌晨近4時的搶劫案,並指出已把生果刀棄置在渡船街的垃圾桶內。

6.被告在其後的兩次錄影會面中,承認當日凌晨4至5時,持刀到便利店向女店員進行搶劫,並盜去4,000元及拿走兩包香煙,被告因欠下阿勇4至5萬元才犯案來還款。他亦進一步承認,於2月19日所盜取的iPhone 6S已在深水埗以1,000餘元出售。另外,所盜竊的手袋他取去金錢後,亦把銀包放入郵箱內,待物主可取回。而上述搶劫案的女職員其後亦在認人手續認出被告。

7.被告現年43歲,過往有9次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為盜竊罪,最後在2015年1月,因此被判8個月監禁。

8.余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從事兼職侍應生工作,每日約賺6,000元。他的父母在美國居住,他則獨自在港,在油麻地租住房間。被告坦白認罪,尤其是更主動地透露剛剛干犯了的搶劫案的情況,節省了不少人力物力來搜證。被告坦白承認所有控罪,望予以輕判。

9.盜竊罪及搶劫罪均為嚴重罪行。上訴法院在Mo Kwong Sang v R [1981] HKLR 610一案更指出,持刀或武器進行搶劫者,並曾展露其武器,一般應判刑5年。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郭卓文 CACC 7/2005更指出,搶劫那些需長期營業的便利店,這些店鋪容易被視為搶劫對象,更需受保護,而這些行為亦須遭阻嚇。

10.本案被告在凌晨時分,持刀向女店員進行搶劫,案情非常嚴重。余律師雖指出,被告主動向警方透露此犯案的情況,但其實閉路電視亦已拍攝下其容貌,被告干犯此案時更是在擔保期間內干犯,使案情更為嚴重。但畢竟被告始終主動披露這些情況,經考慮後,本席仍以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40個月。

11.至於首兩項盜竊罪,本席各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8個月。

12.至於第三項盜竊罪,被告再次在短時間內干犯同樣的盜竊案件,本席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0個月。

13.最後以整理量刑原則作考慮,畢竟被告坦白承認所有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本席認為總判刑為45個月是適當的。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第二項控罪:各判以8個月監禁;

第三項控罪:10個月監禁;

第四項控罪:40個月監禁;

第一、二、三項控罪同期執行,當中5個月與第四項控罪分期執行。

14.因此,被告所有四項控罪總判刑為45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