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勁暉 對 香港社會服務聯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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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15 年1 月30 日駁回申索人就勞資審裁處2014 年9 月5 日判決提出的上訴。本席亦同時作出暫准命令,是次上訴的訟費由申索人支付被告人(包括大律師的費用),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

Cites 2 cases

Case No.HCLA 23/2014
Court
HCLA
Date12 Oct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2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14年第23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4年第8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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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上訴人)
許勁暉
(Hui King Fai)
 
被告人
(答辯人)
香港社會服務聯會
(The Hong Kong Council of Social Serv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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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內庭聆訊
最後一份書面陳詞提交日期: 2015年10月8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10月12日

決書


背景

1.本席在2015 年1 月30 日駁回申索人就勞資審裁處2014 年9 月5 日判決提出的上訴。本席亦同時作出暫准命令,是次上訴的訟費由申索人支付被告人(包括大律師的費用),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

2.申索人在2015年2月13日以書面形式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請求本席撤銷有關訟費命令。

訟費命令的基本原則

3.根據香港法例第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62 號命令第3(2) 條,訟費命令須視乎訴訟結果:-

“如行使其酌情決定權的法庭,認為適合就任何法律程序(非正審法律程序除外)的訟費或附帶費用作出任何命令,則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法庭須命令該等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但如法庭覺得就有關案件的情況而言,應就該等訟費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另作命令,則屬例外。”(強調後加)

4.在此訴訟中,本席已在2015 年1月30 日駁回申索人的上訴;其後上訴法庭於2015 年4 月1 日亦拒絕給予申索人上訴許可(HCMP 387/2015)。

5.根據香港法例第25 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A(3) 條規定,上訴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申索人於此訴訟中已無再上訴的可能。

6.本席同意,本訴訟中沒有任何因素可以促使法庭偏離「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

申索人的理據

7.申索人於其2015 年2 月13 日、2015 年4 月23 日、2015 年5 月4 日及2015 年5 月7 日給予法庭的信函中,曾多次提及此訴訟中的爭議事項,以作為其申請更改訟費命令的理據,包括:被告人是否有欠薪、如果有欠薪則申索人應否獲得利息等問題。

8.事實上,本席在日期為2015年1月30日之判案書中已經就該等爭議作出明確的裁定。如前段所述,由於上訴法庭已拒絕給予上訴許可,原訟法庭的有關裁定亦成為最終的裁定。為此,本席同意申索人不應該亦不能夠使用與法庭裁定相違背的指控,作為申請更改訟費命令的理據。

9.至於申索人提及有關其在2015 年4 月30 日被解僱一事,本席同意此事件發生於有關的訟費命令作出之後,與本申請無關。

10.至於申索人指稱被告人「製造高昂的律師費」,本席亦同意這只是訟費數額評定的問題,並不影響訟費應當由敗訴的申索人支付的基本原則。

總結和命令

1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決定拒絕申索人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有關訟費暫准命令成為絕對命令。

12.就本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 陳嘉信 )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答辯人):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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