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勁暉 對 香港社會服務聯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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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15 年1 月30 日駁回申索人就勞資審裁處2014 年9 月5 日判決提出的上訴。本席亦同時作出暫准命令,是次上訴的訟費由申索人支付被告人(包括大律師的費用),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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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2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14年第23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4年第8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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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背景 1.本席在2015 年1 月30 日駁回申索人就勞資審裁處2014 年9 月5 日判決提出的上訴。本席亦同時作出暫准命令,是次上訴的訟費由申索人支付被告人(包括大律師的費用),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 2.申索人在2015年2月13日以書面形式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請求本席撤銷有關訟費命令。 訟費命令的基本原則 3.根據香港法例第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62 號命令第3(2) 條,訟費命令須視乎訴訟結果:-
4.在此訴訟中,本席已在2015 年1月30 日駁回申索人的上訴;其後上訴法庭於2015 年4 月1 日亦拒絕給予申索人上訴許可(HCMP 387/2015)。 5.根據香港法例第25 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A(3) 條規定,上訴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申索人於此訴訟中已無再上訴的可能。 6.本席同意,本訴訟中沒有任何因素可以促使法庭偏離「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 申索人的理據 7.申索人於其2015 年2 月13 日、2015 年4 月23 日、2015 年5 月4 日及2015 年5 月7 日給予法庭的信函中,曾多次提及此訴訟中的爭議事項,以作為其申請更改訟費命令的理據,包括:被告人是否有欠薪、如果有欠薪則申索人應否獲得利息等問題。 8.事實上,本席在日期為2015年1月30日之判案書中已經就該等爭議作出明確的裁定。如前段所述,由於上訴法庭已拒絕給予上訴許可,原訟法庭的有關裁定亦成為最終的裁定。為此,本席同意申索人不應該亦不能夠使用與法庭裁定相違背的指控,作為申請更改訟費命令的理據。 9.至於申索人提及有關其在2015 年4 月30 日被解僱一事,本席同意此事件發生於有關的訟費命令作出之後,與本申請無關。 10.至於申索人指稱被告人「製造高昂的律師費」,本席亦同意這只是訟費數額評定的問題,並不影響訟費應當由敗訴的申索人支付的基本原則。 總結和命令 11.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決定拒絕申索人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有關訟費暫准命令成為絕對命令。 12.就本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答辯人):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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