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勁暉 對 香港社會服務聯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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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就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周至偉(「 審裁官 」)於2014 年9 月5 日的命令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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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2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14年第23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4年第8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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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申索人就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周至偉(「審裁官」)於2014 年9 月5 日的命令提出上訴。 2.原訟法庭於2014 年10 月20 日批准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3.事實背景簡列於審裁官日期為2014 年10 月13 日之「裁決理由書」。本案主要的爭議涉及被告人於2010 年4 月22 日信函,確認被告人同意調整申索人於2008 年及2009 年的薪酬(「薪金調整」),而該薪金調整款項於2010 年5 月向申索人支付。 4.於2010 年9 月,申索人和被告人就薪金調整事宜和申索人投訴的其它事項作出最終和解,並簽訂和解協議(「和解協議」)。申索人投訴的其它事項與本案無關。 5.約三年半後,於2014 年3 月,申索人向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有關薪金調整款項的利息。 6.經聆訊後,審裁官撤銷申索人的申索,理由是:
法律原則 7.香港法例第25 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 條規定,如申索人不滿勞資審裁處的命令,而理由是該命令―
則可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申索人上訴理由 8.申索人上訴理由主要指出審裁官在下列兩點裁決在法律論點上有錯:
和解協議 9.本席同意,和解協議包含申索利息(如有)。 10.根據和解協議第5條,該協議之雙方就爭議(Dispute)作出最終和解。 11.有關「爭議」涉及:
12.審裁官在裁決理由書第24及第25 段有以下之說法:
13.本席同意審裁官上述之判決。況且,有關判決並不牽涉任何法律論點。 14.再者,在簽署和解協議時(即2010 年9 月),申索人已獲知被告人2010 年4 月份的決定,亦已於2010 年5 月收到被告人支付的薪金調整款項,如有任何利息的產生,必然包括在爭議的範圍之內。 15.就算根據申索人自己的聲稱,他於2010 年6 月份已提出利息問題,即根據申索人的案情,她在簽署和解協議時,已知道有利息的爭議,而不是在和解協議時未發生又或未知道的事項。這亦證明當時雙方同意如有利息的話,也按和解協議作出了最終的解決。 16.因此申索人不能再次提訴,否則屬於濫用司法程序。 薪金調整不屬欠薪 17.至於申索人的另一項上訴理由,本席同意審裁官之判決是正確的。 18.審裁官需考慮的是利息有否產生,換句話說被告人有否拖欠薪金。正如審裁官在裁決理由書第22 段指出,被告人是在處理申索人的投訴後,在2010 年作追溯2008及2009 年加薪的決定,而並非2008及2009 年已加薪但遲遲未發放,故此不算欠薪,亦不存在拖欠利息的問題。 19.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是被告人向申索人加薪的決定是在2010 年4 月作出,並於接著的一個月支付該款項,故此不存在「拖欠」薪金。本席同意,裁決理由書第22 段的判決在法律上沒有錯誤。 總結和命令 20.本席認為申索人並沒有上訴的理由,本席決定駁回申索人的上訴。 21.本席作出暫准命令,是次上訴的訟費由申索人支付被告人(包括大律師的費用),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 天內並沒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請求,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申索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 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轉聘廖玉玲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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