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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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2016年2月29日於沙田裁判法院承認一項「作出虛假陳述以誤導入境事務隊成員」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31章《入境事務隊條例》第18(b) 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47/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May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4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14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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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周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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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 2016年4月29日
判案日期: 2016年5月30日

案書


背景

1.上訴人在2016年2月29日於沙田裁判法院承認一項「作出虛假陳述以誤導入境事務隊成員」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31章《入境事務隊條例》第18(b) 條。

2.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5年9月10日作出虛假陳述,她向入境事務隊成員虛假地聲稱於2004年10月並沒有誕下嬰兒,明知地誤導入境事務隊成員。

3.在原審聆訊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及作出請求輕判的陳述。

4.原審裁判官以21天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考慮到上訴人認罪,所以判處即時監禁14天的刑罰。

5.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獲保釋等候上訴。

承認事實

6.簡而言之,上訴人於2004年10月31日在伊利沙伯醫院誕下男嬰,但並沒有替男嬰在入境事務處轄下的出生登記處作出生登記。入境處人員遂於2015年9月10日向她作出調查。當時,上訴人向入境處人員表示自己並沒有在2004年10月31日在醫院誕下男嬰。

7.基於上訴人的說法,入境處作出進一步調查,包括進行深入的紀錄查證及指模校對等工作。調查結果證實上訴人確為上述男嬰的生母。

8.入境處人員於是在2015年12月17日對上訴人作進一步查問,並替她錄取了一份會面紀錄。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她確實於2004年10月31日在醫院誕下男嬰。由於當時上訴人並未能找到男嬰的生父,因此她便在2004年11月左右將男嬰棄置在元朗一棟無名大廈的梯間,也沒有為男嬰作出生登記。上訴人亦承認,由於她不想入境處人員就有關事件作出跟進及調查,因此向入境處人員作出上述的虛假陳述,訛稱自己未曾誕下男嬰。

求情理由

9.在判刑前,原審裁判官聽取了辯方律師的求情。求情陳詞指:

(1)   上訴人32歲,已婚並育有二名分別為5歲及3歲的子女。

(2)   上訴人對遺棄嬰兒一事一直受到良心責備。當時她20多歲,產後找不到嬰兒的生父,又沒有親人及朋友的協助,非常徬徨,所以愚蠢地作出遺棄嬰兒的行為。

(3)   當入境處職員向她作調查時,上訴人由於恐懼,而且已有自己一個新家庭,故此用給予假的資料以掩飾之前的錯誤。

10.另外,原審裁判官指出上訴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裁判官之判刑理由

11.原審裁判官在判刑時考慮到以下各點:

(1)   上訴人面對的是「作出虛假陳述以誤導入境事務隊成員」罪,故此裁判官並不會因為上訴人拋棄嬰兒一事而加重判罰。

(2)   本案控罪的最高刑罰為第3級罰款(即10,000元)及監禁6個月。

(3)   本案控罪的性質及刑罰與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 64(b) 條「作出虛假陳述以誤導警務人員」罪相同。因此,法庭在處理涉及後者時的觀察亦適用於本案。

(4)   在誤導警務人員的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所說的謊話令有關當局花一段頗長時間調查,便等同是白白浪費政府資源,干犯這種行為須接受一個有阻嚇性的刑期。

(5)   上訴人干犯本案,全因為要掩飾過往的過失。上訴人的虛假陳述,令入境處需要進行額外的調查工作,白白浪費政府資源,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

上訴理由

12.在日期為2016年4月25日之「上訴人原備上訴刑罰理由」,上訴人指出以下上訴理由:

(1)   裁判官沒有考慮或適當考慮到上訴人有悔意;

(2)   裁判官沒有考慮或適當考慮到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

(3)   裁判官沒有考慮或適當考慮上訴人的犯案背景及她多年來承擔內疚的心理狀況;

(4)   裁判官過份側重必須判處一個有阻嚇性的刑期,因而沒有作出其他的判刑選擇;

(5)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必須判處一個即時監禁的刑期;及

(6)   綜觀本案案情,即時監禁的刑罰是過嚴及過重的。

本席作出的考慮

13.本案罪行並無量刑指引,罪行最高刑罰是罰款10,000元及監禁6個月。

1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榮欽,HCMA 314/2012(判案書日期:2012年7月24日)一案,上訴人以另一人身份經「e-通道」進入香港,被控一項「管有他人身份證」罪。由於上訴人向入境處人員稱身分證的持有人是他朋友,另被控一項「作出虛假陳述以誤導入境事務隊成員」罪。裁判官以9個月及1.5個月為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認罪後判上訴人入獄6個月及1個月,同期執行。

15.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當時官階)指個別控罪的量刑起點合適,總刑期亦非過重。

16.本席同意,正如原審裁判官所指,基於控罪的性質及最高刑罰,法庭可以參考「作出虛假陳述以誤導警務人員」罪的判刑。

17.在原審裁判官所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堅城,HCMA 898/2001(判案書日期:2001年10月10日)一案,上訴人到銀行用假身份證開戶口,警員收到職員報警到現場,上訴人稱自己偷渡來港而身份證是拾獲的。但警方調查後,發現上訴人是持雙程證入境的。

18.關於誤導警務人員一罪,該案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說的謊話,確令有關當局花了一段頗長時間作調查,所以覺得上訴人是白白浪費了政府的資源,這種行為必須要接受一個有阻嚇性的刑期。處理上訴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當時官階)並沒有認為這做法原則上犯錯。

19.綜觀本案案情,雖然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但上訴人是為掩飾過往錯失而蓄意犯案,令入境處花資源進行進一步的調查,浪費入境處及社會資源。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及21天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本席同意,誤導執法人員的行為有其獨特的嚴重性,即時監禁的判刑並非錯誤。不論是誤導警員或是入境處人員,其性質並沒有差異。

20.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認罪後獲得三份一刑期扣減。不論上訴人是否有定罪紀錄,認罪後在刑期上所獲得的三份一扣減,通常已是最大減幅。

總結

21.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所判處的刑罰,並非明顯過重,亦無原則上犯錯。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維持原判。

  ( 陳嘉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郭嘉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Damien Shea & Co轉聘吳建五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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