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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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提供虛假資料,企圖誤導警務人員」罪 [1] ,他在粉嶺裁判法院裁判官水佳麗女士(原審裁判官)席前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在2022年3月18日被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申請人認為判處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原則性犯錯,判刑過輕,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要求覆核,首席法官於2022年6月2日批出許可。

Cites 7 cases

Case No.CAAR 7/2022[2023] HKCA 61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9 Ma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AR 7/2022

[2023] HKCA 6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

覆核申請案件2022年第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701號)

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LO CHUN YU (盧俊宇)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23年3月29日
判案日期 : 2023年3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3年4月27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答辯人被控一項「有意圖而提供虛假資料,企圖誤導警務人員」罪[1],他在粉嶺裁判法院裁判官水佳麗女士(原審裁判官)席前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在2022年3月18日被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申請人認為判處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原則性犯錯,判刑過輕,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要求覆核,首席法官於2022年6月2日批出許可。

2.本庭在聆訊後裁定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原則有錯,明顯過輕,正確的刑種是即時監禁,隨時可高達三個月,不過由於這是刑期覆核及縱觀本庭席前所有因素,拒絕刑期覆核的申請。

本案案情

3.案發時答辯人是屯門區區議員。2020年11月21日晚上約11 時,他在其臉書(Facebook)專頁發佈公開帖文[2],聲稱當晚8 時許,聞訊巿民被警方不當截查及拘捕,所以趕往鳳攸北街公園,發現十多名警員包圍兩名巿民,警員在他表明區議員身份後,把他圍着拉進封鎖線,期間他雙手反手被警員抓緊造成痛楚,又被警方以粗言穢語恐嚇,及大聲吆喝指他們三人參與非法集結,他們被索上索帶,帶上警車送到元朗警署,期間警方多次無視答辯人找律師的要求。該帖文中使用「黑警濫捕」等侮辱警方的字詞[3]

4.控方第一證人文警長(PW1)在2020年11月22日看到證物 P2的帖文,11月23日下午4時許他前往答辯人的辦事處,向答辯人調查他被截停調查及帶返警署的經過。答辯人回應指,11月21日當晚,他曾到元朗聲援兩個被截停調查的巿民,期間他曾被警方截查,但忘記警員編號及他聲援巿民/被截查的確實地點,他正在查詢律師意見並拒絕透露更多細節。

5.證據顯示答辯人當晚1924時至2106時身處旺角一家酒樓與家人用餐。

6.答辯人在PW1向他作出調查後翌日下午3時許,在其專頁發佈了新帖文致歉,指他是因為與其助理溝通及理解出現落差,致令2020年11月21日晚上的帖文部分內容與事實不符,事後理解到帖文所造成的影響,已於11月23日主動刪除。

7.2020年11月25日,警方以浪費警力的罪名拘捕答辯人,他被控於2020年11月23日在屯門(其辦事處),向控方證人(PW1)提供虛假資料,企圖誤導該證人以達妨礙或拖延達到公正的目的。

8.警方調查下,在答辯人手機發現11月21日晚上其家庭聚餐的照片,以及在手機備忘錄中的前述帖文的草稿(其中有內容與證物 P2基本一致的文字檔案)。

申請人的覆核理據及陳詞

9.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傅悅耳率同高級檢控官劉允祥代表申請人。傅專員在聆訊中確認答辯人已完成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及本案不涉任何「上游罪行」。

10.申請人認為,本案具有公眾活動背景,案情類近妨礙司法公正,答辯人以區議員身份公開發佈意圖抹黑警方虛假訊息後,在PW1向他作出調查時執意繼續其虛構行徑,其後在各階段的法庭程序中亦無彰顯悔意。判處非拘留式刑罰屬於原則上錯誤,也不合符R v Brown[4]所提及的判處社會服務令的6 項考慮的原則。裁判官在判處社會服務令時,錯誤地過度依賴「答辯人並非無可藥救,他沒有定罪紀錄」以及「該帖文只是發佈了相當短時間」的兩個因素。判罰明顯不足,不能反映案情的嚴重性及答辯人的刑責。

答辯人的陳詞

11.許卓倫大律師不再堅持本案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和判處社會服務令是合適的論調。他接受答辯人從被警方調查至判刑前悔意欠奉,甚至可以以「撒賴」來形容,許大律師不爭議,縱觀本案的一切情況,即時監禁無可避免,但他請求上訴法庭考慮以下情節,拒絕覆核申請,維持原判:

(1) 從答辯人沒有就定罪提出上訴及其出庭應訊之舉或許可見答辯人有一定程度的悔意;

(2) 答辯人已完成全數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並有合理期望認為事件已告一段落,已經改過自身重新出發、離開政壇(2021年7月已辭任區議員),有一份任職銀行的穩定工作,須供養其父母及幼子,因本覆核申請承受巨大壓力,若法庭判處其即時入獄,對其工作家庭有天翻地覆的影響。

12.答辯人最後指,即使上訴法庭認為原判刑罰偏輕,不等於必須批准判刑覆核,而即使法庭認為須改判監禁式刑罰,答辯方希望法庭考慮香港法例第297章《罪犯自新條例》的原則,判不多於三個月的監禁刑期,以及考慮緩刑。

本庭的意見

13.本案控罪「有意圖而提供虛假資料,企圖誤導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 條,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該罪行指他在貼出虛假的貼文後的兩天,在PW1的調查下,有意圖地提供虛假資料來誤導PW1,「意圖妨礙或拖延達到公正的目的」。

14.裁判官裁定答辯人罪名成立的基礎是,他的貼文內容所指2020年11月21日晚上在元朗和警方之間的衝突,純屬虛構,但是答辯人在被PW1調查時,明知貼文內容是虛構的,卻選擇不即時撤回,仍然堅稱虛構的內容,更迴避PW1其他的問題,拒絕PW1進一步查問,企圖誤導PW1。以當時處於社運高峰期的處境而言,「黑警濫捕」的指控尤其嚴重,可引致大眾對警方產生極大的仇恨或誤解,導致警方須動用資源去調查真相,已是妨礙達到公正的目的。

15.裁判官不接受報告中答辯人對於事件的說法[5],並認為答辯人不斷掩飾自己的過失,並非誠實的人[6]。雖然她強調「必須要表達法庭厭惡你嘅偽善同埋唔誠實」[7],亦確曾考慮判處即時監禁,但裁判官一轉而表示:

「…不過睇完晒所有嘅報告,本席亦都必須要咁樣講,你並非無可藥救嘅。而頭先講嘅嗰個Facebook帖文呢,亦都係一個相當短嘅時間,雖然你含糊其詞,不過你最終你都係講甚麼溝通落差,…

經過好一段時間嘅考慮,正係本席所講嘅,你大概都並非無可藥救,所以就住呢一件嘅案件,240小時嘅社會服務令。…」[8]

16.答辯人一而再,再而三地繼續或嘗試繼續其連篇的謊話。證據顯示,他在發放虛假帖文前已草擬有關虛構文章,在帖文發出兩日後被PW1調查時企圖誤導PW1,後在刪除帖文時含糊其詞,以與助手溝通及理解出現落差為由淡化貼文虛構一事。在庭上不認罪,在與感化官就社會服務令報告會面時依然絕口不提他虛構了貼文的內容,而是堅稱他只是疏失下發佈他所聽聞的資訊,忽略了貼文對社會的影響,嘗試諉過於其無知和缺乏經驗:

“He admitted his negligence of circulating overheard information on social media and underestimation of its impact on the community. Worst still, he gave confused information to the investigation police officer as Defendant was terrified and was inexperience to deal with the legal proceedings. …”[9]

17.更甚者,一封來自基督教城市使命教會的求情信件中更顯示以下的字眼:

「…後因事故無奈離職…

…因事故誤墮法網…」[10]

18.由此可見,即使到了判刑階段,答辯人的悔意仍然欠奉,答辯方所指答辯人對受事件影響的人士感到愧疚,及作出了深刻的反省亦只是流於表面,這也是原審裁判官所指,答辯人一直在不斷掩飾自己的過失。答辯人根本不是判處社會服務令的合適人選。但是,裁判官在厲言直斥答辯人不誠實,行為令人不齒,及認為即時監禁是考慮之列後,卻突然認為答辯人「並非無可藥救」,本庭從原審裁判官的判刑理由當中,實不能得知她是基於什麼事實基礎驅使她作出這180 度的轉變。

19.本庭考慮了申請人援引的連串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堅城 [11]HKSAR v Zain[1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Ta Thi Manh[1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凱殷 [1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群英 [1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俊傑 [1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彩霞 [17]。雖然本案不涉「上游罪行」,法庭在判刑時必須兼顧及考慮犯案處境,即當時社會動盪即使稍為緩和,社會衝突並未完全消除、警民關係仍緊張。答辯人虛構帖文內容及其後堅持帖文內容屬實,在被調查後,在網上公開發佈虛假資訊的帖文15小時內,已吸引了至少433個表情符號回應及143次分享後,才虛情假意地刪除貼文。在當時的社會氛圍下對警力有一定程度需求,但卻被浪費在本案中作出調查及釐清事實。本案的情節有其嚴重性,本庭不認同許大律師所指,在釐定刑期長短時應把《罪犯自新條例》的原則考慮在內,認為做法屬本末倒置。本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隨時可以判處審訊後定罪的答辯人高達三個月的刑期。

結論

20.本庭在指出了原審裁判官在判刑時犯錯後,須考慮改判是否符合各方面的利益。本案的覆核聆訊距離案發日期兩年多,答辯人在被判罰後亦已完成全數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本庭也接納許大律師陳詞所指,答辯人自2021年7月辭退區議員職務後同年11月已入職提供金融服務的機構,月入穩定,要他重新服刑(即使是短刑期)對他來說也會造成一定程度的困境,一般而言,上訴法庭也會因應刑期覆核對答辯人帶來的困苦作出酌情的刑期扣減。在本案的情況下,適合的刑期扣減為一個月。故此,就算本庭批准刑期覆核,也只是判處答辯人兩個月的即時監禁。本庭認為綜合以上因素,即使裁判官確曾在刑種上犯錯,重新判刑並不符合各方面的利益,故本庭拒絕覆核申請。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傅悅耳及高級檢控官劉允祥代表
答辯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鄭國洪律師事務所轉聘許卓倫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2] 控方證物P2,截圖見上訴卷宗第35頁   

[3] 包括「黑警」、「狗車」、「狗屋」及「黑警濫捕」等

[4] (1981) 3 Cr App R (S) 294

[5] 上訴卷宗第19頁Q行

[6] 上訴卷宗第20頁C行

[7] 上訴卷宗第20頁J至K行

[8] 上訴卷宗第20頁M至O行

[9] 上訴卷宗第23頁第4-6段

[10] 上訴卷宗第28頁

[11] HCMA 898/2001

[12] HCMA 231/2002

[13] HCMA 360/2006

[14] HCMA 443/2012

[15] HCMA 783/2013

[16] HCMA 676/2013

[17] HCMA 147/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