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容治 對 立法會秘書處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69/2015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September 2016.
1. 2015年7月7日,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拒絕上訴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另外,上訴人在2015年5月11日存檔傳票,申請引援新的證據以支持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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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6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5年第169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4年第170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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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1.2015年7月7日,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拒絕上訴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另外,上訴人在2015年5月11日存檔傳票,申請引援新的證據以支持其上訴。 2.2016年8月31日,上訴在本庭席前進行。上訴人親自行事,第一答辯人即立法會秘書處,及有利害關係一方即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較早前知會法庭,不會出席上訴聆訊,第二及第三答辯人即投訴警察課及警務處處長,由政府律師沈羨瑜代表。 3.區法官在處理上訴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正確地引援終審法院在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一案所訂下的法律測試,即申請人提出的司法覆核理由是否具合理爭辯理據,而法庭只會對有合理爭辯性而又有真實勝訴機會的申請批出許可。區法官又清楚解釋了為何在引援適用的法律測試後,拒絕上訴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本庭完全認同區法官的分析及判案理由。 4.本庭已經小心考慮過上訴人所提出的文件,其書面陳詞及口頭陳述。本庭得到的結論是,上訴人提出的所謂事實基本上都沒有實質證據支持,只是其胡亂猜測而已。上訴人一再抱怨警方處理其舉報案件手法不對,但正如本庭在聆訊時指出,單單不滿警方處理案件的手法不能構成司法覆核的理由;警方是專業的刑事調查及執法者,法庭不會也不可能指示警方如何查案。 5.上訴人提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在區法官拒絕批予許可後仍然提出上訴,其舉措是濫用司法程序。 6.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因為上訴被駁回,上訴人引援新證據的申請亦必然失敗,所以本庭也把她在2015年5月11日存檔的傳票撤銷。 7.按慣常的訟費原則,即敗訴一方需支付勝訴一方訟費,本庭命令上訴人支付第二及第三答辯人訟費,並根據沈律師提交的訟費清單,以簡易程序把訟費數額訂定為HK$60,000.00。因為第一答辯人及有利害關係一方沒有出席上訴聆訊,本庭就上訴人及他們之間的訟費不會作出命令。 8.上訴人在等候上訴聆訊期間曾經一再寫信給法庭,因此本庭命令她不得就本上訴及有關事宜再寫信到法庭,若她無視法庭的命令而這樣做,本庭將不會閱讀也不會回覆其信件。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及第三建議答辯人:由律政司沈羡瑜政府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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