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得煒 對 警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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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2015年8月8日於HCAL 190/2015向法庭申請許可就警務處處長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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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44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6年第244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5年第190號) 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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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在2015年8月8日於HCAL 190/2015向法庭申請許可就警務處處長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 2.在他存檔的表格86中,他針對的決定是大嶼山警區鄭子雄警長就申請人聲稱2014年12月18日於石壁監獄内被懲教署人員威嚇之調查決定。申請人聲稱懲教署人員手持胡椒噴霧器對正他面部,用言語威嚇他,迫令他停止投訴。他去信警方報案。及後鄭子雄警長在2015年4月27日與他會面。在6月中旬,鄭子雄警長對他說監獄中所發生的事除非懲教署認為涉及刑事成分轉介警方,否則警方沒有調查權力,警方未能開案展開調查。 3.他所尋求的濟助如下:
4.他的申請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審理。 5.按法官2016年1月15日的指示,代表警務處處長的張裕君署理高级政府律師在2016年1月29日存檔初步回應書,否認警方曾表示對監獄中所發生的事沒有調查權力。律師又指出鄭子雄警長會見申請人後,已把調查擇要記錄在調查報告内。從調查報告可見,警方確實就申請人的投訴作實際調查,經調查後達至以下觀點:
6.鄭子雄警長在2015年6月9日向申請人解釋如下:
7.張律師在初步回應書第12及13段指出:
8.申請人在2016年4月11日呈交他就初步回應書的陳述。他指稱警方過份依賴懲教署投訴科。他又稱因他自已不信任懲教署投訴科,所以他向投訴科作的口供並沒有如實說出實況。他又聲稱投訴科沒有跟進他對事發CCTV片段被偽造的指控。他要求法官觀看CCTV片段來瞭解情況。 9.馮法官在2016年5月16日頒發命令如下:
10.警務處處長按該命令在2016年6月23日存檔3份誓詞交代涉案CCTV片段的情況。 11.馮法官在2016年6月28日聆訉後拒絕給予司法覆核許可。 12.馮法官在2016年6月30日頒下判案理由書,解釋他為何拒絕給予司法覆核許可。 13.就表格86指出的議題,馮法官在判案書第11段指出:
14.在本上訴的聆訊中,申請人亦同意這議題再没有爭議。 15.就CCTV片段的問題,馮法官在判案書第19至22段說:
16.按《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4) 條,就拒絕給予司法覆核許可的上訴期限為14天。因此在本案中,上訴期限於2016年7月10日屆滿。 17.申請人在2016年9月6日以傳票向本庭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18.有關逾期上訴許可審批的原則,案例確立法庭須考慮下列因素:
19.在本案中,申請人逾期近2個月。申請人解釋他家人曾在14天内到法院辦理上訴申請,但因他錯誤申請上訴許可被法庭登記處拒絕受理。及後他又在2016年7月29日錯誤提出向原訟庭申請上訴許可及拒絕繳交入禀費用,再引致延誤。 20.本庭考慮到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雖然採用了錯誤的程序,但他確實曾就上訴事宜在上訴期限內向法院提出申請。在本案的案情下,本庭不會因申請人逾期的解釋不充份來否決他的申請。 21.本庭認為本案最重要的因素是他的上訴有沒有成功機會。在這方面,本庭須清楚説明司法覆核的正當規範。司法覆核申請不是一般的民事訴訟,也不是刑事案件的檢控。法庭在司法覆核中的角色是考慮公共機關或機構在公共行政事宜上的決定是否有違反公法的原則。就一般刑事案件的調查,警方作為《警隊條例》所賦予相關職能及權力的部門,須按每宗案件的個別情況作出專業的判斷,法庭不應以司法覆核的形式隨便干預。所以在黄容治及立法會秘書處CACV 169/2015, 14 September 2016,上訴庭指出:
22.本庭必須重申:司法覆核申請不是容讓法官扮演警務處處長或警司的角色去指示警方就一件案件如何調查。上訴庭在D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3] 3 HKLRD 373 引用R v DPP ex p Kebilene [2000] 2 AC 326訂立的法律原則: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要謹慎考慮以司法覆核形式于預刑事訴訟是否恰當,若有其他途徑處理申請人的合理訴求,或法庭干預會帶來不必要的阻礙或妨礙刑事檢控之進行,則法庭應酌情拒絕批准司法覆核。本庭認為這法律原則同樣適用於針對警方刑事調查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23.在本案中,申請人在他存檔的表格86中,指稱警方認定監獄中所發生的事,除非懲教署認為涉及刑事成分轉介警方,否則警方沒有調查權力,警方未能開案展開調查。若此指控屬實,警方的決定便是基於對法律的錯誤理解,若沒有上述其他酌情考慮,法庭可以批准司法覆核許可。 24.但從警方調查報告可見,實情並非如申請人所稱。警方沒有拒絕調查,而且調查方向及步驟也不是鄭子雄警長的個人決定。至於警方在初部調查後決定留待懲教署投訴科調查後才再作跟進,這是警方的專業判斷,没有任何公法上的錯誤。申請人没有向警方或法庭提出任何證據顯示懲教署投訴科不會真誠及有効地調查,他個人對投訴科存在顧慮因而不向投訴科說出實情不能構成質疑警方判斷的理由,也不能構成法庭批准提出司法覆核的理由。所以表格86的申請没有事實基礎。 25.就CCTV片段的處理,警方經已向懲教署查詢,並獲悉閉路電視的情況早已按程序呈報。申請人未有向警方呈交任何實質證據質疑上述狀況,在此情況下,警方當時的決定沒有違反任何公法的原則,法庭不應干預。 26.雖然本庭相信馮法官是以實際解決爭議為目的於2016年5月16日指令警務處處長回應閉路電視事宜,本庭不能認同他的做法,因為:(1) CCTV片段的陳述,實在偏離表格86所針對的決定,即按申請人指稱,監獄裏發生的事,除非懲教署認為涉及刑事成分轉介警方,否則警方沒有調查權力,警方未能開案展開調查。若申請人欲改為針對CCTV片段的處理,他必須先申請修改表格86;(2) 如上文解釋,在申請人未有向警方呈交任何實質證據質疑閉路電視早已出現故障並已按規定呈報,法庭沒有法理基礎越俎代疱指示警方調查CCTV片段;及(3) 若申請人有新的論點或證據支持對CCTV片段的質疑,他應該向警方呈報,讓警方考慮是否作進一步調查,而不是在未有這樣做之前便向法庭提出司法覆核。 27.有鑑於此,本庭認為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成功機會。本庭不需依賴警方在2016年6月23日存檔的3份誓詞達至上述結論。本庭也不會批准申請人在本申請引用新證據,因為如上文解釋,若申請人獲得對刑事調查相關的證據,他應該提供給警方而不是法庭。他須明白警方才是刑事調查的機關,不是法庭。他亦不可以引用未向警方提供的新證據展開針對警方的司法覆核。 28.在上訴聆訉中,申請人強調他欲引用的新証據顯示懲教署CCTV錄影系統的相關片段曾被删改,因專家報告指出光碟的metadata之日期與映像事發日期不相符。這是新的指控,申請人應該將他的新証據及論點向警方提出,讓警方考慮應如何跟進。 29.申請人又憂慮警方以案件已結案為理由,不會就他的新証據及論點給予任何考慮。但代表警方的張律師向本庭表示,若警方收到新的証據,必然會給予考慮。本庭没有理由質疑警方的誠信。 30.當然,警方在考慮申請人的新証據及論點後,亦須按他們的專業判斷來決定是否須作進一步的調查行動。如上文解釋,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法庭更加不會在現階段指示警方應如何跟進。 31.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逾期上訴許可。 32.至於本申請的訟費,本庭考慮到馮法官未有在判決書中清楚界定法庭在司法覆核中的角色,申請人又可能因馮法官指出警方針對CCTV片段的處理有不穩妥之處而繼續本訴訟,所以他不可以被視為妄顧原訟庭拒絕給予司法覆核許可而進行上訴。在本案的特殊情況下,本庭認為可酌情偏離終審法院在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No 2) (2014) 17 HKCFAR 841 at [17] 所訂明,司法覆核許可上訴敗訴的申請人須支付訟費的一般做法,而以一般原訟庭處理司法覆核許可訟費的方式處理。換句話說,本庭不就本申請作任何訟費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指認答辯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裕君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