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國珊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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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6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66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7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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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1.本案於原審時有3名被告人,第一申請人是原案第一被告人(下稱D1),第二申請人是原案第三被告人(下稱D3),D1與另一人共同被控兩項違反立法會行政指令罪[2]。D3被控一項妨礙正在執行職責的立法會人員罪[3]。 2.兩人於東區裁判法院應訊[4],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二人都罪名成立。二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被駁回。 3.二人現在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5] 第32條向本席申請證明案件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4.在聆訊日,本席聽畢陳詞後,就D1提出的法律論點發出證明書,但拒絕了D3的申請。現交待理由。 5.控方對兩名申請人的指控可分別簡述如下:
6.這次申請,D1由張志雄大律師代表[6],D3則沒有律師代表[7]。 7.張大律師為D1提出的法律論點有二:
8.D3以書面提出的法律論點是:
他在陳詞時補充,基於上述立法會人員的執法是沒有合法基礎的。 9.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李希哲有以下回應:
申請人的回應 10.張大律師回應說,他提出的議題必然是法律議題,而且關乎具重大而廣泛性的重要法律觀點。他陳詞說,顧及今次立法會選舉的熱烈投票情況和選出的議員多了新面孔,來屆立法會會議時多了市民想運用權利是有可能的,廣大市民有權知道相關規限是否合憲,可以知所進退。 11.D2沒有作出回應。 討論和考慮 針對D1提出的法律論點 12.如何考慮條例規定是否合憲這議題,終審法院已在一系列案例中作出指引,考慮方向和原則已是十分明確的。 13.在本案,本席的責任是引用這些確立了的法律原則來裁定相關規限是否合憲。這是一個法律上的裁定,絕非由一個事實裁斷者(如陪審團)來決定的。 14.D1提出的法律議題,之前從來都沒有經由任何法院於處理上訴時作出判決,是沒有直接案例可援的。 15.顧及雙方的陳詞,本席認為,議題關乎市民言論自由的權利應否如此被規限,是重大和重要的。此外,雖然規限只局限於立法會會議廳內的一些行為,可是也是對每一名市民在立法會內這等行為的規限,每一名市民都有權知道是否須遵守這些規限,所以,本席認為議題也是具廣泛重要性的。 16.至於議題有沒有合理可爭辯的空間,本席認為是在決定應否批准上訴許可時才需考慮的。 17.本席因此就D1提出的兩項法律論點發出證明書。 針對D3提出的法律論點 18.本席於就D3的上訴作出裁決時,確毋須就他現時提出的議題作出判決。 19.本席考慮了就「有關案件的決定」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的法律論點」這議題上應否採用較寬鬆的尺度,尤其是D3面對的控罪的罪行元素是隱含著人員在執行合法職務這條件的。 20.經慎重考慮後,本席認同李高級檢控官的陳詞,在本席沒有作出相關裁定下不應發出證明書。 21.因此,本席拒絕就D3提出的法律議題發出證明書。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汝琛律師行轉聘張志雄大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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